懲戒
依據我國憲法第24條,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應負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以及民事責任。懲戒係行政責任之一種,代表公務員違反法規所定之義務,依公務員懲戒法加以處罰。懲戒之程序,如果公務員為九職等或相當九職等以下者,主管長官可直接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審議。如果公務員是簡任職人員,則由監察院提出彈劾並移送公懲會審查,審查成立再移送公懲會。依目前制度,懲戒是由司法機關以判決方式為之,與懲處是由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考績法(第12條)所為處分,尚有不同。
彈劾
對於公務人員違法或失職的行為,經監察委員2人以上提議,9人以上審查及決定,即可成立彈劾案。彈劾案成立後,監察院即向具司法權性質的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提出,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進行審理後,作成懲戒判決。依此,彈劾是公務員懲戒的前階程序。
同婚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民法有關婚姻章的規定,未讓相同性別的二人,得為了經營彼此共同生活的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的永久結合關係,在這個範圍內,違反了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的意旨。基於上述解釋意旨,108年5月22日制定公布、同年5月24日施行的「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明文規定,相同性別的二人,得為了經營共同生活的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的永久結合關係。
比照
比照,有二種常見的意思:第一種意思是指「按照相類方式或援用前例辦理」,例如:甲承諾比照A公司每月提供B公司100輛車的方式及價格,與乙簽訂長期供應車輛契約;第二種意思是「比較對照」,例如,兩相比照,證人甲的說法與一般人生活經驗相符,證人乙的說法偏離常情太遠。
任免
任免指任用或免去職務。依我國憲法第41條規定,總統有依法任免文武官員之權。另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規定,考試院掌理公務人員任免的法制事項。「公務人員任用法」規範一般公務人員的任用資格與條件等相關事項,至於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及警察人員的任用,均另以法律規定。又公務人員於任用後,發生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所定情事者,應予免職或依規定辦理退休、資遣。若是任用後才發現其於任用時就有法定情事,則應該撤銷其任用。
私權
所謂「私法」,指任何人都可以適用的法規範,例如民法、公司法、票據法等。相對於此,「公法」則是以國家或其他公法人為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的法規範,例如建築法、稅法、警察法等,根據公法所產生的權利是「公權利」。關於私權的紛爭,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而公法上權利、義務的糾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係按行政爭訟程序解決。
復審
公務人員保障法對於公務人員之人事行政行為區分為「行政處分」和「管理措施」兩大類,並分設「復審」及「申訴」兩種不同的救濟程序。凡對於改變身分、影響公法上財產之請求權或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得對之提起復審(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26條),不服復審決定得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乙等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則屬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對之僅得提申訴、再申訴。
法人
法律上具有法人資格的法人團體,它們就像自然人一樣享有法律上的權利與義務,可以發起或接受訴訟等。法人能夠以政府、法定機構、公司等形式出現,但不可以個人(自然人)的形式出現,即法人必須是組織
公懲
常為「公務員懲戒」之簡稱。公務員之懲戒事項,屬司法權之範圍,現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私法人
自然人以外,依私法(如民法、公司法)所設立具有法人資格的組織。例如: (一)依設立的基礎為標準,可區分為: 1、財團法人(以獨立財產為主,如私校、基金會)。 2、社團法人(以社員結合為主,如公會、商會)。 (二)依目的事業為標準,可區分為: 1、公益法人(雖以特定公益為目的,但由私人設立而不具有公權力,一般為財團法人性質)。 2、營利法人(以組成員利益為主,如公司)。
最高法院 112 年度 台上 字第 2818 號刑事判決
並與法人自己犯罪行為,形成兩罰規定。又所謂「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除指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外,尚包括「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
最高法院 111 年度 台上 字第 975 號刑事判決
民國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前〉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多層次傳銷法第29條第1項之罪)。固非無見。二、惟按:(一)當事人,尤其刑事被告,基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程...
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 上 字第 691 號裁定
在臺灣原設立分支機構而依該辦法改為獨立機構者,已適用公司法等相關規定予以管理,該辦法爰配合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報經行政院於80年1月30日發布廢止。現行法規並無原在大陸地區設立登記之公司如何...
最高法院 112 年度 台上 字第 2297 號民事判決
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公司違反該規定而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其合夥契約為無效。查上訴人為公司組...
最高法院 112 年度 台上 字第 2098 號民事判決
合於公司法第203條第4項規定,進而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為有效,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又監察人確有列席上開鮑泰鈞與吳漢雄等2人共同召開之董事會(見原...
最高法院 112 年度 台上 字第 2564 號民事裁定
自得對其請求查閱。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提出系爭帳冊,置放欣立達公司內,由被上訴人、其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以影印、照相、抄錄...
最高法院 112 年度 台抗 字第 993 號民事裁定
因抗告人仍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抗告人為景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雖謂:伊與父親簡景祺並無往來,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為景祺公司選任特...
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 上 字第 371 號判決
,行政執行法並未界定,依該法第1條規定,自應適用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從而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上訴意旨主張行政執行...
最高法院 112 年度 台上 字第 2092 號民事判決
係以:上訴人為環宇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玟娟之母,其秘書謝沂恩為其侄女。謝沂恩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日期,出面以電話向被上訴人借用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款項,並就附...
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 聲再 字第 715 號裁定
即逕洽特定人認購」,違反公司法第267條第1、3項之強制規定,依同法第191條規定,該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聲請人已於再審之訴提出經濟部111年8...
最高法院 111 年度 台上 字第 1702 號民事裁定
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文祥於同年2月8日收受,被上訴人並無期前催告情事;嗣被上訴人再於同年3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林文祥以終止系爭租約,經林文祥...
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 上 字第 282 號判決
扣除系爭刑事判決沒收之股份後,該次股東會出席股份總數不符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要件,以前處分否准其變更登記,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系爭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故上訴人於董事、監察人任...
最高法院 112 年度 台上 字第 2468 號民事判決
期滿後處理方式等如何約定?均有未明,此與系爭決議是否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之判斷,所關頗切,亦待釐清。原...
最高法院 112 年度 台上 字第 1257 號民事裁定
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刊登判決啟事之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
最高法院 112 年度 台上 字第 2648 號民事判決
為其勝訴之判決。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乃就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積極資格所為之一...
最高法院 112 年度 台聲 字第 1127 號民事裁定
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係以:證人蘇若妙自白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其所為伊投資禾全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40萬元裝潢費股款及投資邦妮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 上 字第 147 號判決
百得公司等6股東已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於108年3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改選董事、監察人及選任陳百欽為董事長;暨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4...
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 上 字第 629 號裁定
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公告停業而非自行停業,又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文義解釋及經濟部相關函釋意旨,公司如受停業處分而非自行停業,即無命令解散之規定適用,然被上訴人107年8月22日函竟...
最高法院 112 年度 台簡上 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本身經營業務所需,自無公司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雖將系爭本票債權(含系爭買賣貨款、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廖欽裕,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仍然存在,並不因票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