糾問主義
指歷史上曾有過的一種刑事上的訴訟制度,乃由法官同時身兼檢察官的角色,即職司審理者同時也是負責蒐集、調查證據及追訴犯罪之人。例如中國民間傳奇的包公或日本民間故事中的遠山金四郎,他們一方面明鏡高懸,高坐於府衙的公堂中審案,另一方面也負責偵查犯罪。在傳說中,他們更常微服出巡,明察暗訪,案中蒐集惡人不法行為的證據,再於法庭上展現以使之伏首認罪。在糾問制的審理制度下,主宰偵查、追訴與審理定罪的大權的人,可以說就是實現並執行正義的化身,這引發社會大眾對於他們正義且公正無偏形象的無限嚮往,產生許多激勵人心的動人故事。但實際上,由於法官(審判者)同時兼為追訴者的角色,可能對於受調查的被告產生先入為主的不利假設,而且把「將惡徒繩之以法」與「公正審理」兩種目的的實現都繫於同一人的公正之上,難免發生角色衝突,難免「球員兼裁判」的弊端,所以現在司法審判體制已經揚棄糾問式的審理模式,而改為:分由檢察官職司偵查與訴追犯罪,法院僅負責審判的審理構造,也就是「控訴制度」。
正當法律程序
這是憲法的基本原則,其內涵包括:當人民權利受到侵害或限制時,應有救濟的機會和制度,立法者也應該依據涉及的權利種類、限制的強度及範圍、限制人民權利所欲追求的公共利益、決定機關的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可能的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制定相應的法定程序。 例如:對公務人員的免職處分涉及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包括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的委員會決議,處分前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的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
湮滅證據罪
國家刑罰權的正確實施,除了必須發現真正的犯罪行為人外,也有賴事證蒐集的完備與周妥。如果足以影響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事實認定的證據,遭到偽造、變造、湮或隱匿,導致刑事司法權無法正確有效行使,不僅讓真正的犯人逍遙法外,也可能讓無辜之人蒙受冤屈,公平正義將蕩然無存。因此,刑法第165條針對這種妨害司法權正當行使的行為,設有處罰規定。所謂偽造,是指製造虛假的刑事證據;變造,則是指將原本真實的證據加以竄改、變更,導致證據失去或減損它原有的證明力;湮滅是指淹沒、毀滅,使證據不復存在或失去證明效用;隱匿則是指將證據加以隱藏,讓他人無法或不易發現等行為。除此之外,如果使用他人所偽造、變造的證據,則會成立使用偽造或變造證據罪,同樣是會受到刑法第165條規定的處罰。又為了讓國家刑罰權錯誤行使可以及早獲得糾正,如果犯了刑法第165條之罪,而在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向司法機關承認自己有偽造、變造、湮滅、隱匿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等行為,依法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真實義務
律師基於專業,體認律師職務為公共職務,於執行職務時應兼顧當事人合法權益及公共利益。所以,律師法第 28 條規定:「律師對於委託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律師倫理規範第 11 條也規定:「律師不應拘泥於訴訟勝敗而忽略真實之發現」。簡言之,律師不可以為了讓當事人勝訴,而向法院主張不真實的證據、或向法院提出當事人的不實陳述。甲律師於民事案件中發現當事人的陳述有問題,合理判斷(雖無法確定)其陳述不實,依據律師倫理規範第 23 條第 2 項前段及律師的真實義務,甲「得」拒絕向法院提出之,並不會因此違反律師倫理。
承受訴訟
當事人死亡、公司的代表人(法定代理人)變更或有類似的情形,如果訴訟還要進行下去,就要有人來接手,這就叫「承受訴訟」。通常當事人死亡時,是由他的繼承人全體來承受訴訟。
附屬刑法
係指刑罰的規定,附屬在非刑法的領域裡。例如:公平交易法、證券交易法、商標法、民用航空法、公司法、藥事法等,都不是「刑法」,但這些法裡面,分別隱藏了刑罰的制裁規定。
特別法律關係
特別法律關係,傳統觀點認為是特別權力關係,指人民因法律規定、當事人意志或特定事實而產生一定身分或地位,從而與公行政間形成超過一般情形、特別密切的特殊權力支配關係,例如公務員、軍人、學生、受刑人等。此關係強調行政主體的優越性與受支配者的服從性,在此關係下,具有該等身分或地位的人民不得主張享有基本權利,也不得向法院尋求救濟。但近20餘年來已逐漸被認為與法治國原則有所背離,在司法院大法官多件解釋的影響下,已逐步突破限制,特別在司法救濟方面有顯著的改善。新近觀點則認為特別法律關係和特別權力關係不同,且應取代特別權力關係的概念,其內涵有:1、存在當事人對立及相互間權利義務,不以單方面權力為特色。2、加諸之義務須有法的依據且須明確。3、特別規則存在,須具有合理目的,且對基本權利限制仍受法律保留原則支配。4、權益受損害時,仍得提起爭訟。
兩稅合一
關於公司所得的課徵稅捐,有2種類型: 1、獨立課稅制:認為公司是有獨立納稅能力的課稅主體,公司的營業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將盈餘分配給股東時,針對自然人股東受分配的股利所得須再課徵股東的「綜合所得稅」,兩稅分別獨立,並無關聯。 2、合併課稅制:為消除股利的重複課稅問題,理論上以公司為法律的虛擬體,不具獨立納稅能力,只是作為將盈餘傳送給股東的導管的論點出發,認為公司階段的所得與股東階段的股利,只能擇一課徵1次所得稅,不能重複課徵,此即「兩稅合一」。
保護規範理論
1. 法律雖是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但綜合判斷法律的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的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後,可得知法律也有保障特定人的意旨時,該個人即可主張享有某種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可透過司法加以救濟。保護規範理論就是探求人民有無應受保障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解釋方法。 2. 法律雖然是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的規定,但就法律的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想要產生的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也有保障特定人的意旨時,該法律就屬於保護該特定人的規範。以行政處分來說,第三人雖然不是處分的相對人,但作成處分所依據的法律如果也具有保障該第三人的意旨時,第三人具體主張其權益因該處分受損害,而為該處分的利害關係人,即應准許其依法請求救濟(請參考本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
比照
比照,有二種常見的意思:第一種意思是指「按照相類方式或援用前例辦理」,例如:甲承諾比照A公司每月提供B公司100輛車的方式及價格,與乙簽訂長期供應車輛契約;第二種意思是「比較對照」,例如,兩相比照,證人甲的說法與一般人生活經驗相符,證人乙的說法偏離常情太遠。
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2577 號 民事判決
,「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理人之委任,其所為之登記,僅屬對抗要件,此項委任經理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此細繹公司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自可明瞭 (參見本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判例意旨) 。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2863 號 民事判決
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其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之決議準用之,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屬強行規定,故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之決議,違背上開規定而為決議,其決議方法即屬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稱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得依該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至董事會違背上開規定而為決議,公司法並未如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得予撤銷,自應解為該部分之決議無效,且不必以訴訟方式主張之。
最高行政法院 87 年度判字第 1740 號
二、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三、依股東會決議應分配之股利。四、依公司法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五、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或對於分配盈餘有限制者,其限制部分。六、該公司章程規定應分派董、監事、職、工之紅利。七、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規定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八、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具合法憑證及能提出正當理由者。九、經財政部核准之其他項目。」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所明定。」另「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之規定與公司法尚無牴觸。說明 (一) 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固以收付實現為一般原則,但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係屬一般原則之特別規定,該條對於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課稅即有明文,在適用上自不發生與收付實現原則是否牴觸問題。 (二) 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係對公司應分配盈餘達到一定金額時,既不辦理分配,亦不辦理增資之情形,為遏阻公司股東藉保留盈餘不分配以規避綜合所得稅,影響一般股東權益,所作之強制規定;如公司辦理分配股利或增資,即根本不發生適用問題。 (三) 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之未分配盈餘,係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同條例第二項所列各款之餘額為準。原則上稽徵機關核定之所得額,經減除上述各項目以後,其數額應與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相同。 (四) 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所稱未分配盈餘,應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同條第二項所列各款之餘額為準,係為便於確定其未分配盈餘,俾據以計課所得稅之目的而制定;……」分別為財政部函所明釋。本件被告原核以原告截至八十一年度止之累積未分配盈餘數,超過法定保留限額之部分,經通知原告選擇依首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就超過可保留額度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保留不分配,發單加徵稅額。依首揭財政部函釋,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於分配盈餘時不得免予計算,且依首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之各項減除項目,亦無減除系爭免稅所得之規定,原查將系爭免稅所得併入未分配盈餘,並無不合。又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係為簡化該項免稅所得有關轉投資利息及各項費用之核計方法,僅係依法免予計入當年度課稅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該項所得仍屬公司全年所得額之一部,自應計入公司全年所得額內計算未分配盈餘;而財政部六十四年台財稅字第三一二三五號函,乃該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所為之闡釋,與母法並無牴觸,與公平原則亦無違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829 號 刑事判決
「股份有限公司政府股份既在百分之五十以上,縱依公司法組織,亦係公營事業機關,其依法令從事於公司職務之人員,自應認係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八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彭○仙、陳○三分別係公營事業機構中油公司之加油站代理值班站長及加油工,均為從事加油業務之人,則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自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2429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清償債務。(一) 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公司債權人對公司債務之保證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所謂對保證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係指債權人對保證人原可主張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完成而生不利益之謂。換言之,公司重整完成後所生之效力,不影響於公司重整前債權人對保證人原得行使之求償權利。是以債權人因公司重整完成而消滅之權利,仍得對保證人求償。此為民法第七百四十一條保證債務負擔從屬性原則之例外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二) 連帶責任之免除與連帶債務之免除不同,後者為債務之全部免除,前者僅對連帶債務人中之特定債務人,免除其與其他債務人連帶履行全部債務之義務。亦即債權人將該債務人之債務,限制於其所負擔部分之意思表示,該債務人自債權人為意思表示後,僅對債權人負擔其應負擔部分之債務;其他未受免除連帶之債務人依然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未享受任何利益,亦即僅生相對之效力,無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行政法院 83 年度判字第 566 號
亦有該申請書在原處分卷內足憑,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由全體股東另選任董事一人至三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乃被告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81) 財北國稅法字第一四七七九八號復查決定內竟不待選任,亦未由合法法定代理人承受復查,或命其承受復查前,在復查程序當然停止中,仍列已故之劉生連為原告之代表人,未就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死亡之後,究應以何人為其合法承受人,作為該公司之代表加以斟酌,按諸上揭說明,自有違誤,而本件原告提起一再訴願書內,均已註明劉生連死亡,一再訴願決定雖於其當事人欄亦均有原代表人或代表人劉生連死亡之記載,但均未就原處分 (復查決定) 上開程序上之瑕疵予以論斷,即自實體上予以維持,難謂不無疏略,原告起訴意旨雖未執此指摘,因上開違誤乃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未可置而不問,爰將原處分 (復查決定) 及一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俾被告查明事實,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至其餘實體上之理由,無庸論斷,併予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 81 年度判字第 1499 號
或當事人不適格。 參考法條:公司法 第 106、107 條(79.11.10)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5、14、22 條(71.05.07)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 第 27 條(72.05.04)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2 輯之裁判內容》 按「有限公司其股東在七人以上時,得經股東全體同意,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為變更組織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變更組織後之公司,應承擔變更組織前公司之債務。」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條第四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防制區內不得有左列行為……二、排放空現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違反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前項罰鍰,得按日連續處罰,情形嚴重者,得命停工。」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目測逕行舉發,由經目測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其對交通工具及公、私場所排放之粒狀污染物之判定,視同儀器檢。復為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所有瀝青工廠位於防制區內,其排放粒狀污染物黑煙,經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中區環境保護中心派員會同南投縣衛生局領有目測判煙訓練合格證書之稽查人員,於八十年六月十二日十五時五十分,以目測判定平均不透光率達百分之七十以上(持續七分鐘),超過「臺灣省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定限值(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百分之二十以下,一小時超過百分之二十之累積時間不得超過三分鐘),案由被告機關裁處一萬元罰鍰(折合新台幣三萬元);有公私所固定污染源排煙目測判煙稽查紀錄表及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訴稱:原處分書、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書所載當事人為「明高工程有限公司」而原告名稱為「明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云云。經查「明高工程有限公司」係於八十年十一月六日始核准變更組織為「明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同年十二月二十日辦妥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此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卷可稽。經核原處分日期為八十年六月十二日,訴願決定日期為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均在原告獲准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前,當時原告既尚屬有限公司組織,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以「明高工程有限公司」為當事人,於法並無不合,不能以原告事後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而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效,或當事人不適格。至再訴願決定日期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雖在原告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後,惟原告提起再訴願仍沿用明高工程有限公司名義,並未依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再訴願機關,而再訴願決定亦未加詳察,而未命原告補正,即以明高工程有限公司為當事人,固有未洽,但依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原告既應承受明高工程有限公司之債務,則其結果,仍屬相同,亦應予以維持。至原告另案經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日期係在原告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後,案情既不相同,自不比附援引,主張本案亦應撤銷。另原告訴稱:依本院六十六年判字第八一一號判決(原告誤為判例),在核定改善期限未屆滿前,不得處罰一節,查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二第一項前段固規定:「本法施行前在防制區內已設立之工商廠、場,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定期限,自行改善,在核定期限未屆滿前,免予處罰。」惟須在該法施行前(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二條係民國七十一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施行)設立工廠,且須自動申請核定期限自行改善者,始有其適用。本案係由被告機關命原告限期改善,且係與罰鍰之處分同時為之,有南投縣政府80.06.28八十投府衛二字第七○二四三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並非於核定改善期限內另為處罰,與上揭判決之基礎事實不同,尚無前述免罰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處一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合,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洽。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 74 年度台上字第 7198 號 刑事
經理人在執行其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定有明文,高某為丸○公司會計部經理,原判決竟謂高某並非丸○公司負責人,難謂允洽。
最高法院 74 年度台上字第 924 號 刑事
該法所稱商業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及公司法之規定,而商業登記法第二條明示該法所稱之商業為獨資或合夥之營利事業,是合作社顯不在商業會計法適用範圍,內政部五十五年二月四日台內社字第一九二一九七號令,不過規定合作社會計憑證報表保存年限可比照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而已,依罪刑法定主義原則,有關刑事責任,無從比附援引。 (二) 法院認為起訴事實不成立犯罪,其他移送併辦及告訴人補提資料,均不生審判不可分問題,無從審理,原審已於判決理由中加以說明,上訴指摘其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不無誤會,又「代辦費」之數額多寡,內容有無不實,檢察官起訴書及蒞庭陳述,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舉證爭辯,不能責難原審未就此調查為違法。
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2247 號 民事
董事會即無從憑以召集股東會〕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董事會之決定,以決議行之 (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 ,因此董事會如未為股東會如何召集之決議,董事會即無從憑以召集股東會。乃原判決竟謂: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會未為股東會如何召集之決議,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無關云云。究何所指,殊屬費解。又股份有限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此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是為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定。
最高法院 71 年度台上字第 4154 號 民事
中華公司董事會決議董事月支車馬費二萬元,並無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又原審既已認定中華公司六十八年二月一日董事會出席董事不足法定人數,其所為決議無效,其謂該次董事會已決議停發董事車馬費,暨張乃凡不得請求車馬費及其法定利息,即有可議。
最高法院 71 年度台上字第 4116 號 民事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備置於本公司,公司法 (舊) 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百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高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應為被上訴人所保管。原審未注意及此,竟採黃○偉之證言,謂「前董事長張○昌未予移交」,而未命被上訴人提出該議事錄,以查明上訴人前開主張是否實在,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嫌速斷。
最高法院 71 年度台上字第 3733 號 民事
外,另無涉及進出口業務,顯與該公司所經營之保證業務無關,依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雖應由公司負責人自負保證責任。然如前述華○公司業務實 際係由張○雄負責,並據曾在上訴人公司任職之蔡○耀證稱:「訂契約當時,黃○標之簽名章及印章,是張○雄代蓋的」,「以後張○雄打電話來,我與許○榮去華○公司對保…」「事隔太久,已記不清楚黃○標是否在場」,上訴人另一職員許○榮亦稱:「我記得對保是在華王公司對的」「我對黃○標這個人沒有印象」,足證本件基本買賣合約連帶保證人項下所蓋華○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上訴人黃○標之印章,均係張○雄所蓋,實非被上訴人代華○公司為保證行為,且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知為保證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況上訴人亦為公司法人,當必知悉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尚無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是難令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爰基此將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判予維持,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執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最高法院 71 年度台上字第 3735 號 民事
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廿四條、第廿五條定有明文。按舊百○公司雖於六十七年七月七日完成解散登記,已如上述,但是否已履行清算之法定程序,尚欠明瞭,倘未履行清算程序,舊百○公司之人格,難謂已經消滅。
最高法院 71 年度台上字第 2763 號 民事
彙集整理編製成冊,其實質意義,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三項所定簽名簿,並無不同。 (二) 查股東會,股東於簽到 (或提出出席簽到卡) 出席後,又行退席,固不影響已出席股東之額數 (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幾分之幾股東之出席數) ,但其表決通過議案,是否已有出席股東表決權 (非謂在場出席股東表決權) 過半數之同意,仍應就其同意者之股東表決權核定計算,方符法意。
最高法院 71 年度台上字第 1909 號 民事
須經股東會決議同意〕 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固須經股東會決議同意,然訟爭土地如非為被上訴人之全部財產或主要部分財產,應即無該條款之適用,原審於未經調查認定訟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全部或主要部分財產前,遽謂被上訴人之處分訟爭財產行為為無效,尚嫌速斷。
最高法院 70 年度台上字第 2156 號 民事
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雖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尚須經過更換名義即所謂「過戶」之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但關於過戶之手續,除公司章程,曾經訂明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雙方連署外,只須受讓人一方請求,公司即應予辦理,殊無由讓與人協同為之之必要。 (二) 反訴之當事人,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而易其原被之地位,非本訴之當事人不得對之提起反訴,惟本訴原告為數人,並不限制本訴被告必須列本訴共同原告全體為反訴共同被告始得提起反訴。
最高法院 70 年度台上字第 1321 號 民事
其係屬類似之名稱,要堪認定。婦友公司依公司法第十八條規定,請求婦一友公司不得使用「婦一友」之名稱,即非無據。惟撤銷登記之訴,係屬形成之訴,須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始得提起。本件婦友公司並未表明係依據何項法律規定,提起此項撤銷登記之訴,其請求撤銷婦一友之公司登記,尚嫌無據。且婦一友公司於不使用「婦一友」名稱後,即無害於婦友公司之名稱使用權,而可免其有損婦友公司營業信譽之情事發生,其公司設立登記之存在,即與婦友公司無所關涉,婦友公司所為此項撤銷公司登記之訴,於理亦有未當。
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3879 號 民事
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一) 股東會之決議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或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認為無效,原屬二事,前者以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返法令或章程為要件;後者則以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返法令或章程為必要,故兩者不能併存。 (二)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公司印發之委託書乃為便利股東委託他人出席而設,並非強制規定,公司雖未印發,股東仍可自行書寫此項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997 號 民事
而否認其有代理上訴人之權限。 (三) 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五條雖規定公司對外文件,應標明其登記執照之數號,此為訓示規定,違背此項規定者,並非當然無效,上訴人以協議書未載上訴人公司登記執照之數號,而否認該協議書之效力,尤嫌無據。
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595 號 刑事
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之。(已審編為判例)
最高法院 68 年度台上字第 810 號 民事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 。準此,請求執行股東會決議,應屬公司與董事會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亦即公司得本於委任關係請求董事會履行執行股東會決議之義務,如因而涉訟,應為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起訴之一方為公司,請求之相對人為組成董事會之董事。本件上訴人僅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在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怠於起訴時,固得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請求監察人或自行為被上訴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其捨此不由,而以上訴人名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執行股東會決議之義務,自為法所不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