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
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之所得。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私權
根據私法所形成的權利。所謂「私法」,指任何人都可以適用的法規範,例如民法、公司法、票據法等。相對於此,「公法」則是以國家或其他公法人為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的法規範,例如建築法、稅法、警察法等,根據公法所產生的權利是「公權利」。關於私權的紛爭,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而公法上權利、義務的糾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係按行政爭訟程序解決。
存續公司
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公司合併後,其中一個公司存續(即「存續公司」),其餘公司歸於消滅(稱之為「消滅公司」)。例如: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合併契約,約定兩公司將採「存續合併」的方式進行公司併購,並由甲公司為「存續公司」,乙公司為「消滅公司」,兩公司正式合併後,甲公司存續而乙公司消滅。此時,乙公司在公司合併結束後,會由甲公司所吸收,而甲公司作為存續公司,其公司組織不會發生變更。公司法規定不同種類間的公司可以進行合併,但股份有限公司相互間合併,或股份有限公司與有限公司合併時,其存續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公司法第316條之1第1項)。
特別權力關係
人民因法律規定、當事人意志或特定事實而產生一定身分或地位,從而與公行政間形成超過一般情形、特別密切的特殊權力支配關係,例如公務員、軍人、學生、受刑人等。此關係強調行政主體的優越性與受支配者的服從性,在此關係下,具有該等身分或地位的人民不得主張享有基本權利,也不得向法院尋求救濟。但近20餘年來已逐漸被認為與法治國原則有所背離,在司法院大法官多件解釋的影響下,已逐步突破限制,特別在司法救濟方面有顯著的改善。
財產權
每個人為求生存而以自身的勞動力所取得擁有的東西,除了包括往昔所認為的物之所有權(如擁有土地、房屋、設備等)外,現今也擴及所有具有財產價值的有形及無形的權利(如享有商標權、股權、公職人員退休金請領權等),並透過國家制度來承認、建立及保障(如憲法第15條)。原則上,人民可對其財產權來進行使用、收益或處分等行為,在受有不法侵害時,可依法尋求司法救濟來排除,惟在例外情形下,國家仍可依法對人民財產權予以限制,而給予合理補償。
比照
比照,有二種常見的意思:第一種意思是指「按照相類方式或援用前例辦理」,例如:甲承諾比照A公司每月提供B公司100輛車的方式及價格,與乙簽訂長期供應車輛契約;第二種意思是「比較對照」,例如,兩相比照,證人甲的說法與一般人生活經驗相符,證人乙的說法偏離常情太遠。
司法事務官
法院職員之一,主要負責不屬於審判核心或不涉身分、實體權利義務重大變動的事件(例如:返還擔保金、調解程序、督促程序、保全程序、公示催告程序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非訟事件等)。在我國,上述事件原本都由法官在處理,民國96年間,仿德、奧的法務官制度而設置司法事務官。
行政管理職權
對機關運作擁有行政上的管理權限。 例如:兼任學校行政職務的教師,因被賦予行政管理職權,與全職行使公權力的公務員都有受特別規範的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該教師也適用公務員服務法。
法官保留
法官保留指將特定的公法上事項保留由法官行使,且也僅法官始能行使的原則。憲法關於人身自由的保障,就明定採法官保留。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第2項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所謂「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明白規定國家剝奪人民之人身自由,必須經法官審問才可。由於人身自由保障採法官保留原則,明文規定於法規範位階最高的憲法,因此,即使是立法機關也不能制訂法律予以破棄。法官保留原則,意在藉由中立的司法機關,制衡其他國家權力,保障人民的基本權。因此,如果是最狹義的法官保留,則該特定的公法上事項不僅保留由法官行使,且法院介入的時點還應在「事前」或「事中」,不得使法院事後才來審查,否則,人民的基本權如果被侵害後,才由法院審查,可能也已經無法回復。不過,在情形急迫或有其他正當事由的情形,法官保留原則也容許例外,使法院事後才介入審查。 法官保留原則並不限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或剝奪才適用,例如,司法院釋字第631號解釋指出,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不應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也將「秘密通訊自由」納入法官保留原則的保障之列。
特別法律關係
特別法律關係,傳統觀點認為是特別權力關係,指人民因法律規定、當事人意志或特定事實而產生一定身分或地位,從而與公行政間形成超過一般情形、特別密切的特殊權力支配關係,例如公務員、軍人、學生、受刑人等。此關係強調行政主體的優越性與受支配者的服從性,在此關係下,具有該等身分或地位的人民不得主張享有基本權利,也不得向法院尋求救濟。但近20餘年來已逐漸被認為與法治國原則有所背離,在司法院大法官多件解釋的影響下,已逐步突破限制,特別在司法救濟方面有顯著的改善。新近觀點則認為特別法律關係和特別權力關係不同,且應取代特別權力關係的概念,其內涵有:1、存在當事人對立及相互間權利義務,不以單方面權力為特色。2、加諸之義務須有法的依據且須明確。3、特別規則存在,須具有合理目的,且對基本權利限制仍受法律保留原則支配。4、權益受損害時,仍得提起爭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7 號
民國 107 年 8 月 1 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條文於 107 年 11 月 1 日施行。修正前公司法第 245 條第 1 項規定:「繼續 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下稱舊法),新修正公司法第 245 條第 1項則規定:「繼續 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下稱新法)。甲於新修正公司法施行前向法院聲請選派乙公司之檢查人,法院於裁判時已為新修正公司法施行後,則法院應依據舊法或新法為裁判?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0 號
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當選乙公司之董事,再經董事互選為董事長。甲乃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指定自然人 B代表行使職務。則於乙公司為當事人之事件中,裁判書上應列何人為乙之法定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4 號
法院依公司法第 245 條第 1 項規定選派 A 為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甲公司 )檢查人,惟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B 多次拒絕配合提出業務帳目予檢查人,經法院通知 B 提出應檢查之帳目文件予檢查人,並於調查期日到庭,B 未於期限前提出帳目文件且未到庭,經法院依公司法第 245條第 3 項規定裁定裁處 B 罰鍰。嗣法院於前開裁定確定後,再通知 B將受檢帳目文件提供予檢查人並應到庭,惟 B 仍未依限提出受檢帳目文件,亦未到庭,法院得否再依公司法第 245 條第 3 項規定裁處 B 罰鍰?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3 號
甲公司之債權人戊主張乙、丙、丁未進行清算,依公司法第 24條、第 322 條第 1 項前段,民法第 42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乙、丙、丁進行清算程序,應否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7 號
聲請人依公司法第 81 條、第 322 條第 1 項、第 245 條第 1 項,第 208 條之 1 第 1 項等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檢查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法院徵詢各相關公會、利害關係人等,均不舉薦適當之人或表示無人有擔任各該職務之意願,聲請人亦無意願為之,法院可否以無從選派、選任為由,駁回聲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2 號
司法事務官辦理呈報清算人事件、清算完結事件,清算人違反公司法清算人就任聲報之期限,清算人違反公司法完結清算之期限及違反清算完結送經股東會承認後 15 日內向法院聲報之期限,公司法分別定有裁罰之規定,司法事務官得否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公司法第 334 條、第 331 條第4、5 項、第 113 條、第 87 條第 3、4 項、第 83 條第 1、4 項)裁處罰鍰?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8 號
租期不定,嗣A公司於 87 年間,因經營不善而清算,依公司法規定,系爭土地分派予國庫股東,並於 88 年 8 月 24 日登記為國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管理,屬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國產局乃依國有財產法第 42 條第 3 項、第 43 條第 3 項、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 4 條規定、暨行政院 82 年 4 月 23 日台 82 財字第 11153號函「國有出租基地,自 82 年 7 月 1 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5% 計收租金」意旨,於 90 年 1 月 1 日通知B應於 90 年 4 月 30 日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5% 計算租金,換訂書面租約,逾期則終止租約。B收受通知後,即於期限內向國產局申請願以原訂租金或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2% 計算租金,換訂書面租約,惟為國產局所拒絕,遂未完成訂立書面租約,國產局乃依國有財產法第 42 條第 3 項向乙表示終止租約,問國產局終止租約是否合法?(兩造對於將不定期書面租約換訂為定期書面租約,不爭執)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7 號
設甲同時亦為A公司之股東,此時執行法院是否仍須依公司法第 111 條第 4 項規定,通知公司及其他全體股東,依同法條第1 項、第 3 項之方式,指定受讓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22 號
A公司擬定重整計劃,經關係人會議為可決,並經法院依公司法第 305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認可在案。而上開重整計劃中,因有擬定預定處分系爭不動產後,並將該處分所得用以清償包含B在內之各債權人等語,則A公司以前揭假扣押裁定後有情事變更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30 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有無理由?
廳民二字第 0990002160 號(消費者債務處理專區-消債事件 Q&A 第 7 號)
如債務人為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時,是否亦應依公司法第 8 條規定認為係負責人,而應依該公司營業額以定其得否視為消債條例所謂之消費者?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34 號
惟主張股東名簿尚未回復登記於乙,是依公司法第 165 條規定不得對抗該公司,故債務人乙對該公司無債權存在,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9 號
列 A 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全體董事為 A 公司法定代理人,嗣於訴訟進行中,A公司其中之一董事甲陳稱其董事登記係偽造(或已辭任董事職務),原告則依公司法第 12 條規定,主張被告 A 公司不得以上開事由對抗原告。試問法院此時是否仍應依職權調查甲所述之事由是否真正,以確定其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抑或得以 A 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事項為憑,認為縱甲所述為真正,A 公司亦不得以該事由對抗原告,而認其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0 號
而依公司法第 208 條之 1(或第 108 條第 4 項準用第 208 條之 1)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否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9 號
各股東均已依所認出資額完成出資義務後,甲因故向時任 A 公司法定代表人之乙表示無條件拋棄股份,惟 A 公司一直未為甲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亦未曾召集股東討論該事項。嗣 A 公司於 93 年間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因 A公司未如實申報及繳納稅捐,甲及乙、丙、丁、戊均被稅捐機關以渠等為A 公司清算人身分而寄發核定稅額繳款書,甲惟恐日後遭受不利限制,乃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與 A 公司間之股權關係不存在,試問是否有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0 號
監察人丁認上開增資案尚有疑義,乃依公司法第 220 條之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本設題以假設該股東會之召開已符合為公司利益及必要性要件為前提),並提案請求暫緩執行增資案,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由全體出席股東同意決議暫緩執行該增資案,試問 A公司董事會應否受該決議之拘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1 號
A 公司股東戊以上開決議有決議方法之違法為由,依公司法第 189 條規定提起撤銷決議之訴,試問是否有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5 號
某甲經地方法院 A 法官依公司法第 208 條之 1 之規定裁定選任為臨時管理人確定,嗣以前裁定選任不當另聲請解任其為臨時管理人,經 B法官裁定駁回其解任之聲請,某甲不服向地方法院合議庭抗告,試問 A法官就該解任臨時管理人之抗告案件,應否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1 號
若一人不能,應選任一名,二人不能則選任二名,依序類推」;另公司法於 90 年 11 月 12 日增修第 208 條之 1之條文內容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該條文係以「臨時管理人」稱之,其權責在「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因此在非訟事件法修正後,二者規定在適用上是否競合或衝突?法人為公司組織時,其應依據何法規聲請始適當?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5 號
但並未對A船有任何處理,且依據香港法律,甲公司法人之權利能力消滅,香港方面無人可對A船主張權利。此時,A船是否成為國有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9 號
參與公司業務,排除甲參與編造會計表冊,爰依公司法第 245 條第 1 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瞭解乙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否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0 號
A有限公司於公司法 90 年 11 月 12 日修正公布前,已依修正前同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將董事及董事長甲姓名記載於章程,嗣A有限公司於公司法 90 年 11 月 12 日修正公布後,依據同法第 10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改選乙為新任董事長,但未經全體股東同意變更章程,則改選乙為新任董事長之效力如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