湮滅證據罪
國家刑罰權的正確實施,除了必須發現真正的犯罪行為人外,也有賴事證蒐集的完備與周妥。如果足以影響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事實認定的證據,遭到偽造、變造、湮或隱匿,導致刑事司法權無法正確有效行使,不僅讓真正的犯人逍遙法外,也可能讓無辜之人蒙受冤屈,公平正義將蕩然無存。因此,刑法第165條針對這種妨害司法權正當行使的行為,設有處罰規定。所謂偽造,是指製造虛假的刑事證據;變造,則是指將原本真實的證據加以竄改、變更,導致證據失去或減損它原有的證明力;湮滅是指淹沒、毀滅,使證據不復存在或失去證明效用;隱匿則是指將證據加以隱藏,讓他人無法或不易發現等行為。除此之外,如果使用他人所偽造、變造的證據,則會成立使用偽造或變造證據罪,同樣是會受到刑法第165條規定的處罰。又為了讓國家刑罰權錯誤行使可以及早獲得糾正,如果犯了刑法第165條之罪,而在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向司法機關承認自己有偽造、變造、湮滅、隱匿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等行為,依法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司法機關
司法機關有廣義和狹義的不同意思。依照大法官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書的意旨,狹義的司法機關是指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審判及公務員懲戒等具有審判作用的機關;而廣義的司法機關則還包含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及執行的檢察機關在內。
私法人
自然人以外,依私法(如民法、公司法)所設立具有法人資格的組織。例如: (一)依設立的基礎為標準,可區分為: 1、財團法人(以獨立財產為主,如私校、基金會)。 2、社團法人(以社員結合為主,如公會、商會)。 (二)依目的事業為標準,可區分為: 1、公益法人(雖以特定公益為目的,但由私人設立而不具有公權力,一般為財團法人性質)。 2、營利法人(以組成員利益為主,如公司)。
通常法院
憲法第77條及第82條分別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司法院及各級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依前述規定所設立的法院,如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等,都是通常法院的一種。
存續公司
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公司合併後,其中一個公司存續(即「存續公司」),其餘公司歸於消滅(稱之為「消滅公司」)。例如: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合併契約,約定兩公司將採「存續合併」的方式進行公司併購,並由甲公司為「存續公司」,乙公司為「消滅公司」,兩公司正式合併後,甲公司存續而乙公司消滅。此時,乙公司在公司合併結束後,會由甲公司所吸收,而甲公司作為存續公司,其公司組織不會發生變更。公司法規定不同種類間的公司可以進行合併,但股份有限公司相互間合併,或股份有限公司與有限公司合併時,其存續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公司法第316條之1第1項)。
特別法律關係
特別法律關係,傳統觀點認為是特別權力關係,指人民因法律規定、當事人意志或特定事實而產生一定身分或地位,從而與公行政間形成超過一般情形、特別密切的特殊權力支配關係,例如公務員、軍人、學生、受刑人等。此關係強調行政主體的優越性與受支配者的服從性,在此關係下,具有該等身分或地位的人民不得主張享有基本權利,也不得向法院尋求救濟。但近20餘年來已逐漸被認為與法治國原則有所背離,在司法院大法官多件解釋的影響下,已逐步突破限制,特別在司法救濟方面有顯著的改善。新近觀點則認為特別法律關係和特別權力關係不同,且應取代特別權力關係的概念,其內涵有:1、存在當事人對立及相互間權利義務,不以單方面權力為特色。2、加諸之義務須有法的依據且須明確。3、特別規則存在,須具有合理目的,且對基本權利限制仍受法律保留原則支配。4、權益受損害時,仍得提起爭訟。
糾問主義
指歷史上曾有過的一種刑事上的訴訟制度,乃由法官同時身兼檢察官的角色,即職司審理者同時也是負責蒐集、調查證據及追訴犯罪之人。例如中國民間傳奇的包公或日本民間故事中的遠山金四郎,他們一方面明鏡高懸,高坐於府衙的公堂中審案,另一方面也負責偵查犯罪。在傳說中,他們更常微服出巡,明察暗訪,案中蒐集惡人不法行為的證據,再於法庭上展現以使之伏首認罪。在糾問制的審理制度下,主宰偵查、追訴與審理定罪的大權的人,可以說就是實現並執行正義的化身,這引發社會大眾對於他們正義且公正無偏形象的無限嚮往,產生許多激勵人心的動人故事。但實際上,由於法官(審判者)同時兼為追訴者的角色,可能對於受調查的被告產生先入為主的不利假設,而且把「將惡徒繩之以法」與「公正審理」兩種目的的實現都繫於同一人的公正之上,難免發生角色衝突,難免「球員兼裁判」的弊端,所以現在司法審判體制已經揚棄糾問式的審理模式,而改為:分由檢察官職司偵查與訴追犯罪,法院僅負責審判的審理構造,也就是「控訴制度」。
明確性要求
明確性原則是指國家機關公權力的行使應符合明確性的要求,使人民清楚知悉在何種情況下可採取何種行為,何者當為或不當為,違反規定將有何種法律效果。一般而言包含:「法律明確性」、「授權明確性」及「行政行為明確性」三種原則。其中,「法律明確性」是指:法律的規定、內容與範圍必須明確,如此,受法律規範的對象對於何種行為為法律許可,何種行為為法律禁止,都可以事前預見及考量。關於明確性原則的判斷,可以參考大法官於釋字第432號解就法律明確性原則提出的三項判斷標準:1.理解可能性:法律規範須意義並不是難以理解。2.預見可能性: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3.審查可能性:可經由司法審查確認。在刑事法領域常出現的爭議為刑事處罰規定是以法律授權的方式,授權由行政機關明定構成要件的具體內容,即有關於授權明確性的問題,例如:野生動物保護法只有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的野生動物,具體種類則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又規定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者,會受到處罰,大法官釋字第465號解釋認為相關法律規定內容具體明確,沒有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
正當法律程序
這是憲法的基本原則,其內涵包括:當人民權利受到侵害或限制時,應有救濟的機會和制度,立法者也應該依據涉及的權利種類、限制的強度及範圍、限制人民權利所欲追求的公共利益、決定機關的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可能的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制定相應的法定程序。 例如:對公務人員的免職處分涉及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包括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的委員會決議,處分前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的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
程序法
程序法是相對於實體法之用語。程序法是規範個別權利義務關係應如何實現的法律,亦即規定法院、行政機關或國家公務員如何進行各種司法程序或行政程序的實證法。因此,程序法可以定位為非關實體權利,而係為安排各種程序的法令。在大陸法系國家,程序法基本上可以分為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實體法則為民法、刑法、所得稅法等規範權利義務關係之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