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益原則
受益原則是指依納稅義務人從公共支出中獲得利益的大小,作為稅費負擔分配的標準,因為納稅義務人從政府提供的公共支出獲得好處,所以政府能向他們要求負擔稅費,這類似「使用者付費」的概念,從而稅費的分配就要以其受益多少為依據,受益較多的義務人要多繳,受益少者則少納。司法院釋字第212號解釋文說:「各級政府興辦公共工程,由直接受益者分擔費用,始符公平之原則,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本此意旨。」就是受益原則的實際運用。
公懲
常為「公務員懲戒」之簡稱。公務員之懲戒事項,屬司法權之範圍,現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湮滅證據罪
國家刑罰權的正確實施,除了必須發現真正的犯罪行為人外,也有賴事證蒐集的完備與周妥。如果足以影響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事實認定的證據,遭到偽造、變造、湮或隱匿,導致刑事司法權無法正確有效行使,不僅讓真正的犯人逍遙法外,也可能讓無辜之人蒙受冤屈,公平正義將蕩然無存。因此,刑法第165條針對這種妨害司法權正當行使的行為,設有處罰規定。所謂偽造,是指製造虛假的刑事證據;變造,則是指將原本真實的證據加以竄改、變更,導致證據失去或減損它原有的證明力;湮滅是指淹沒、毀滅,使證據不復存在或失去證明效用;隱匿則是指將證據加以隱藏,讓他人無法或不易發現等行為。除此之外,如果使用他人所偽造、變造的證據,則會成立使用偽造或變造證據罪,同樣是會受到刑法第165條規定的處罰。又為了讓國家刑罰權錯誤行使可以及早獲得糾正,如果犯了刑法第165條之罪,而在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向司法機關承認自己有偽造、變造、湮滅、隱匿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等行為,依法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比照
比照,有二種常見的意思:第一種意思是指「按照相類方式或援用前例辦理」,例如:甲承諾比照A公司每月提供B公司100輛車的方式及價格,與乙簽訂長期供應車輛契約;第二種意思是「比較對照」,例如,兩相比照,證人甲的說法與一般人生活經驗相符,證人乙的說法偏離常情太遠。
二階段理論
二階段理論,也稱為雙階理論,是指某些行政主體與私人間的法律關係可分為二個階段,第一階段在主管機關與人民間的法律關係,例如經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形成,屬公法關係;至於第二階段則是行政機關決定之後「如何」履行的問題,通常是私法關係。【詳請參閱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書,針對人民申請承購(租)國宅或貸款遭主管機關核准(公法關係)及進而與主管機關簽訂買賣、租賃或借貸契約(私法關係)的說明】
程序法
程序法是相對於實體法之用語。程序法是規範個別權利義務關係應如何實現的法律,亦即規定法院、行政機關或國家公務員如何進行各種司法程序或行政程序的實證法。因此,程序法可以定位為非關實體權利,而係為安排各種程序的法令。在大陸法系國家,程序法基本上可以分為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實體法則為民法、刑法、所得稅法等規範權利義務關係之法律。
真實義務
律師基於專業,體認律師職務為公共職務,於執行職務時應兼顧當事人合法權益及公共利益。所以,律師法第 28 條規定:「律師對於委託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律師倫理規範第 11 條也規定:「律師不應拘泥於訴訟勝敗而忽略真實之發現」。簡言之,律師不可以為了讓當事人勝訴,而向法院主張不真實的證據、或向法院提出當事人的不實陳述。甲律師於民事案件中發現當事人的陳述有問題,合理判斷(雖無法確定)其陳述不實,依據律師倫理規範第 23 條第 2 項前段及律師的真實義務,甲「得」拒絕向法院提出之,並不會因此違反律師倫理。
公私場所
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的公私場所,包括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的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工商廠、場,以及非從事營利或工商活動的機關、學校、教會、寺廟等非工商場、廠。依該法第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未符合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如果違反者為工商廠、場,則處 10 萬元以上 2000 萬元以下罰鍰。上開規定主要考量從事營利及工商活動的工商廠、場,具有較高的經濟資力,因此處以較高罰鍰金額,以督促其履行行政法義務,達到落實污染改善的目的。
特別權力關係
人民因法律規定、當事人意志或特定事實而產生一定身分或地位,從而與公行政間形成超過一般情形、特別密切的特殊權力支配關係,例如公務員、軍人、學生、受刑人等。此關係強調行政主體的優越性與受支配者的服從性,在此關係下,具有該等身分或地位的人民不得主張享有基本權利,也不得向法院尋求救濟。但近20餘年來已逐漸被認為與法治國原則有所背離,在司法院大法官多件解釋的影響下,已逐步突破限制,特別在司法救濟方面有顯著的改善。
懲戒
依據我國憲法第24條,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應負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以及民事責任。懲戒係行政責任之一種,代表公務員違反法規所定之義務,依公務員懲戒法加以處罰。懲戒之程序,如果公務員為九職等或相當九職等以下者,主管長官可直接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審議。如果公務員是簡任職人員,則由監察院提出彈劾並移送公懲會審查,審查成立再移送公懲會。依目前制度,懲戒是由司法機關以判決方式為之,與懲處是由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考績法(第12條)所為處分,尚有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