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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112年審裁字第1899號

112 年 10 月 31 日

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9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違法限縮中華民國69年5月9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之適用,將所謂「轉讓於他人」限於「原有股東以外之人」,復將反對股東無法支配之權利義務作為優先受讓權行使之交易條件,其判決違反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及第22條規定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0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亦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 (二)系爭判決一係以有限公司具有閉鎖性之特質,為維持股東間和諧及信賴關係,並參以同具人合團體性質,著重成員間相互信賴之合夥,其合夥人間之股份轉讓,毋需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認有限公司股東間出資額之轉讓,既未違背有限公司之閉鎖性,亦不影響原有股東間之信賴關係,又可適度補救有限公司無退股制度之缺陷,即無予以限制之理,而將系爭規定所謂之「他人」加以目的性限縮,解為係指該有限公司原有股東以外之人。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自己之見解,爭執系爭判決一前述就系爭規定之解釋、適用所持見解之當否,並逕謂系爭判決一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判決一及系爭規定究有何侵害其受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112年憲判字第10號【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案】

112 年 06 月 20 日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尚非憲法所不許【14】 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之公司,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所得稅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獲有股利所得之人應依所得稅法之規定繳納所得稅(所得稅法第2條及第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照)。【15】 又我國所得稅法制自87年起至106年止,採兩稅合一制度,營利事業依據所得稅法之規定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將稅後盈餘分配予股東,再由股東將股利所得或盈餘納入稅基,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為避免同一來源所得(股利或盈餘)在不同稅捐主體重覆課徵屬性相同之所得稅,立法者並採取「設算扣抵制」,將營利事業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於繳納後,換算成股東可扣抵之稅額,由營利事業發給股東相關證明文件,使個人股東於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得向稽徵機關憑以主張該可扣抵之稅額,故該時期之所得稅法(下稱舊制所得稅法)第3條之1規定:「營利事業繳納屬87年度及以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於盈餘分配時,由其股東或社員將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自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扣抵。」【16】 另,為實施上開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立法者在會計帳簿之外,另課以營利事業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義務,用以記錄依法應分配予股東之可扣抵稅額(舊制所得稅法第66條之2至第66條之6規定參照),並規定須保持足以正確計算該帳戶金額之憑證及記錄,以供稽徵機關查核(舊制所得稅法第66條之1規定參照)。是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記載,將直接影響營利事業應分配予股東之可扣抵稅額,於營利事業依其可扣抵稅額帳戶之錯誤記載,致發生超額分配予股東可扣抵稅額時,國家即可能因各該股東於申報並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時行使扣抵權而發生稅捐損失。【17】 而租稅法律關係中,除稅捐客體所歸屬之主體為稅捐債務人,例如前述獲有股利所得之股東,應對國家負擔稅捐債務外,在完成稅捐稽徵之過程中,與稅捐債務人及國家完成稅捐稽徵程序相關連之其他第三人,立法者如課以其相當之協力義務,以藉其協力而使國家掌握正確之課稅資料、維護租稅公平(司法院釋字第317號解釋參照)、降低稽徵成本及提高稽徵效率,亦非憲法所不許。是立法者立法明文課以營利事業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及正確記載並保持足以正確計算該帳戶金額之憑證之行為義務,以協助國家完成兩稅合一制之施行,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18】 (二)營利事業股東之股利盈餘所得稅,因其身分之不同,所適用之規範並不相同,致其於兩稅合一制可扣抵稅額相關規定之適用即有不同【19】 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下併稱境外股東),在中華民國境內有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不適用同法第71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繳納予中華民國之所得稅,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所得稅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參照)。公司分配予境外股東之股利即屬同法第8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即給付股利之公司,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為境外股東將其應給付予中華民國之所得稅扣繳後向國庫繳清之(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20】 另境外股東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包含之稅額,不適用第3條之1規定。但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稅額,其屬依第66條之9規定,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實際繳納之稅額,得抵繳該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額(104年起修正為僅得就加徵部分之半數抵繳),舊制所得稅法第73條之2定有明文。又如前所述,舊制所得稅法第3條之1之規定為我國實施兩稅合一制度之基礎條文,舊制所得稅法第73條之2本文既排除境外股東適用該條規定,則綜合所得稅法第73條第1項前段、第88條第1項第1款及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境外股東所獲配之股利係採就源扣繳,原則上並不適用兩稅合一之設算扣抵制,僅例外於舊制所得稅法第73條之2但書所指之情形及範圍,亦即「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稅額,其屬依第66條之9規定,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實際繳納之稅額」部分,境外股東始得抵繳該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額。【21】 申言之,由於境外股東股利可扣抵稅額之扣抵權,業經舊制所得稅法第73條之2本文予以排除,除該規定但書關於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例外情形外,依我國稅制,境外股東向我國繳納所得稅時,本無就股利可扣抵稅額行使扣抵之可能,則縱使營利事業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記載錯誤,致形式上有超額分配境外股東可扣抵稅額之情形,排除上述例外情形外,國家並不因其記載之錯誤而受有任何稅款之損失。【22】 但就上述例外情形而言,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做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係立法者「為避免營利事業藉保留盈餘規避股東或社員之稅負,並基於實施兩稅合一制度後之稅收損失,不應由股東以外之納稅義務人負擔,爰於第1項明定營利事業應自87年度起,就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為之特別規定(立法院公報第86卷第57期院會紀錄第56頁至第59頁參照)。依舊制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應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加項)者共有6款規定,其中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稅額部分為得計入之一種,主管機關並單獨訂定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61條之1規定,就營利事業關於股利或盈餘中所含屬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額部分,規定應如何計算以分配得抵繳該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額之公式,足見此部分與其他項目可明確區別並分開計算,此一境外股東例外得扣抵之稅額,如營利事業就該部分之可扣抵稅額帳戶記載錯誤而有虛增,國家即可能受有稅捐之損失。【23】 (三)系爭規定部分規範內容,涉及就不同事物為相同處理,於此範圍內,牴觸平等權之保障【24】 系爭規定以「營利事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就其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一、違反第66條之2第2項、第66條之3或第66條之4規定,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致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其應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者」,規定逕以可扣抵稅額帳戶「所記載」之金額與「應記載」之金額間之差額,命營利事業應補繳差額,其立法理由為「第1項明定營利事業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致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其應分配之可扣抵稅額時,該營利事業應負『補繳稅額』……義務之規定」(立法院公報第86卷第57期院會紀錄第79頁參照)。「營利事業未依……規定計算可扣抵稅額,致超額分配者,將造成國庫稅源流失,影響國家資金調度……」(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101頁及第102頁參照)。【25】 系爭規定為避免營利事業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記載錯誤,使分配予股東之可扣抵稅額超過其應分配之金額,致個人股東於繳納綜合所得稅時,虛增可扣抵金額,減少個人股東對國家之綜合所得稅債務,造成國庫可能流失稅源,並影響資金調度,對違反協力義務,未依法正確記錄可扣抵稅額帳戶,致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之營利事業,使其負擔財產上之不利益,命其繳納超額分配之差額,以彌補可能流失之稅源並兼顧稽徵效率,一般而言,就股東全部或部分為境內股東而得主張可扣抵稅額之營利事業,其目的核屬正當,所採之手段亦有助於目的之達成,而有合理關聯。【26】 至於股東全部為境外股東之營利事業,縱有可扣抵稅額帳戶記載錯誤,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之情形,除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可扣抵稅額部分外,國家並無任何稅捐損失可言,就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所指「造成國庫稅源流失,影響國家資金調度」之目的,並考量立法者為使國家掌握正確之課稅資料、維護租稅公平、降低稽徵成本及提高稽徵效率,課以營利事業協力義務而言,系爭規定未區分營利事業是否全數為境外股東,於營利事業所記載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與應報列金額不符時,一律要求營利事業補繳差額,其所採分類標準顯然涵蓋過廣,尚難謂與「造成國庫稅源流失,影響國家資金調度」及兼顧稽徵效率之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係對不同之事物為相同之處理而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於此範圍內,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保障。【27】 三、結論【28】 綜上所述,系爭規定除上述例外情形(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實際繳納稅額所生之可扣抵稅額)外,不論營利事業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形成形式上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之情形,是否因此可能致國家稅源流失,概依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補繳差額,就股東全部為境外股東,亦即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部分,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於此範圍內,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失其效力。【29】 四、附此指明【30】 末查,營利事業依舊制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負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並正確記錄及保持憑證之稅捐協力義務,營利事業若違反此一行政法上義務,本應受制裁。立法者衡酌事件之特性、侵害法益之輕重及所欲達成之管制效果,訂定相關制裁規定,如未逾越比例原則,尚屬立法裁量之範圍,附此指明。【31】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12年憲判字第7號【成立廠場企業工會案】

112 年 04 月 18 日

……:一、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所稱之廠場,並無定義性規定。工會法施行細則係依工會法第48條概括授權條款而訂定,僅能就母法為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規定,系爭規定一及二所定同一廠場成立企業工會必須具備獨立性之要件,限縮工會法對廠場之定義,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二)是否具備廠場成立企業工會之要件,完全可受資方操控,故系爭規定一及二有違工會自由、工會自主之精神,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4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2條第1項、第2項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保障之結社自由。(三)確定終局判決二因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違憲,應廢棄並發回最高行政法院等語。【7】 貳、受理要件之審查及審理程序【8】 一、受理要件之審查【9】 (一)受理依據【10】 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復按上列人民聲請之案件,於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受理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11】 查聲請人一於111年1月25日收受確定終局判決一,於同年4月28日提出本件聲請;聲請人二於111年4月29日收受確定終局判決二,於同年10月3日提出本件聲請。聲請人一及二分別為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之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是否應廢棄而直接受有憲法保障基本權得否實現之利害關係,且聲請人一及二既係請求違憲宣告與廢棄裁判以保障其結社權,就限制其結社權之法規範及裁判聲請憲法審查自均具備當事人適格。核聲請人一及二所為法規範暨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之聲請要件相符,且聲請具憲法重要性,爰予受理。【12】 (二)併案審理【13】 上述聲請案雖分別提起,惟因其聲請審查之法規範同一,爰依憲訴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合併審理並判決。【14】 二、言詞辯論程序【15】 本庭於112年2月21日行言詞辯論,除通知聲請人及關係機關勞動部外,鑑定機關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專家學者暨關係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亦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及關係機關言詞辯論之陳述要旨如下:【16】 (一)聲請人一略謂:【17】 1、系爭規定一及二對「廠場」之定義性規定,侵害勞工受憲法第14條結社自由所保障之組織工會之自由。【18】 2、工會法第48條固概括授權勞動部訂定施行細則,然系爭規定一及二非屬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對勞工結社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19】 3、系爭規定一及二中作為界定廠場得否成立企業工會之三項要件(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等),均可由雇主一手掌控,輕易使各廠區不符合廠場企業工會成立之法定要件,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20】 (二)聲請人二略謂:【21】 1、系爭規定一及二中作為界定廠場得否成立企業工會之三項要件,完全取決於資方公司,大幅度限縮工會之成立,牴觸憲法第14條結社自由之保障。【22】 2、施行細則僅能就母法為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規定,系爭規定一及二就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稱「廠場」為限縮規定,逾越母法之授權意旨,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23】 (三)關係機關勞動部略謂:【24】 1、聲請人等已不具工會之實質,其以工會名義提起本件聲請,屬當事人不適格,另其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不應受理。【25】 2、憲法所保障之勞工結社權,係保障個別勞工有結社之自由權利,與一般結社權之間,有事物本質之差異,是不宜將之歸納於一般結社自由概念之下。【26】 3、系爭規定一及二屬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之規定,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27】 4、系爭規定一及二以廠場企業工會作為最小單位之企業工會,且應具備一定之獨立性及規模,屬保障勞工實踐勞動三權之必要規制。是系爭規定一及二合於實現工會法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等立法目的,並為最適手段,且有效促成勞資和諧,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28】 (四)各聲請人及關係機關其餘主張及陳述,詳見其言詞辯論意旨書及言詞辯論筆錄。【29】 本庭斟酌各聲請人之聲請書、關係機關之意見書、鑑定人之意見書,及全辯論意旨等,作成本判決,理由如下。【30】 參、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31】 一、據以審查之憲法基本權與審查原則【32】 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利用結社之形式以形成共同意志,為特定目的追求共同理念,以共同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以實現共同目標之基本權利。結社自由不僅保障人民得自由選定結社目的以集結成社,並保障由個別人民集合而成之結社團體就其本身之形成、存續、命名及與結社相關活動之推展免於受不法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479號、第644號及第733號解釋參照)。憲法第153條第1項復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從事各種職業之勞動者,為改善勞動條件,增進其社會及經濟地位,得組織工會,以行使勞工所享有之團體協商及爭議等權利,乃現代法治國家普遍承認之勞工基本權利,亦屬憲法上開規定意旨之所在(司法院釋字第373號解釋參照),並為多項國際公約所承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2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8條第1項、國際勞工組織第87號結社自由及組織權之保障公約第2條規定參照)。又勞工組成工會與勞工團結權行使與雇主協商及爭議之權利密不可分,屬國家對勞工保護之義務之一環,同屬憲法第14條結社權保障之特別型態。是勞工以組成工會形式,其所形成共同意志及結社自由,屬憲法第14條結社權之保障範圍。【33】 有關勞工結社權之落實,事涉勞雇利益之衡平,其具體內容須由立法形成,有賴國家依法律規範形成工會之相關制度,諸如工會登記程序、協商與罷工之要件及效果、勞工加入工會活動不受干預與不受雇主不當行為干擾之保障等,始足以具體實現憲法保障勞工結社權之意旨與目的。又具體工會制度之形成,因事涉勞雇利益與公共利益等勞工結社權之重要事項,須由行政、立法兩權,依循現代法治國原則及民主要求,而制定法律,或應有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由主管機關據以訂定法規命令(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第568號及第614號解釋參照)。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亦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而定。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第522號、第765號解釋及本庭111年憲判字第19號判決參照)。是相關機關於形成政策與制定勞工結社權之具體內涵,或於具體工會制度限制勞工基於自身利益選擇結盟組成工會之對象、勞工得否組成工會時,仍應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以確保憲法第14條所保障勞工結社權之實現。【34】 二、系爭規定一及二所定廠場企業工會之定義與成立要件係對人民組成工會之勞工結社權之干預【35】 國家形成工會之具體制度,須以當代經濟發展、國民對工會制度理解與接受程度、勞工參與工會活動意願與對工會活動期望等多重社會因素及發展條件為基礎,由立法者衡平勞工結社權與雇主之營業自由及財產權間之私人權利,於勞資合作與協商間折衷形成產業民主與秩序。工會成立要件之規範設計,係國家保護勞工政策之重要一環。其成立要件之寬嚴,既影響勞工得組成工會之數量,亦攸關勞工得否自由組成工會,行使勞動相關法律就勞資爭議處理機制、團體協約之訂定、協商與爭議行動所定之權利,並受現行法制下不當勞動行為禁止等保障,屬有關勞工結社權限制之重要事項。憲法並未規範勞工結社權之保障僅能以廠場企業工會為最小單位之團結主體,亦未要求對工會成立及活動之保障僅得以特定具體內容為之。準此,就工會之組織成立要件、成立登記與核准程序等,於制定法律位階之法規範時,立法者享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間。惟於工會組織、成立要件形成對勞工自由組成工會之障礙,構成對勞工結社權之干預時,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訂定法規命令為依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並應合於比例原則之要求。【36】 三、系爭規定一及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37】 按工會法第2章規範工會之組織,人民得組成之工會種類包括企業工會、產業工會與職業工會。其中企業工會之類型,依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包括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各企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企業工會依現行法享有就法定事項代表勞工表示同意之地位(例如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延長工時),及工會幹部有給會務公假(工會法第36條規定參照)等權利,此為歷經立法過程而訂定之工會具體制度。此等結合同一廠場之勞工得以組成廠場企業工會,係為勞工結社權得據此制度實現之具體內涵。【38】 於現行法所定之工會制度下,「同一廠場」為勞工得以組成廠場企業工會之組織區域,其概念及適用範圍直接涉及勞工得否組成廠場企業工會之要件,自屬勞工得否組成工會之重要事項。有關此重要事項之相關規範,僅訂定於系爭規定一及二中。系爭規定一及二係屬工會法施行細則中之規定,而工會法施行細則僅係依工會法第48條規定概括授權所訂定,其中系爭規定一明定:「本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稱廠場,指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系爭規定二明定:「前項所定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應符合下列要件:一、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二、編列及執行預算。三、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依其規定,勞工欲組成廠場企業工會者,應符合上開定義及要件。【39】 系爭規定一及二之定義及要件屬勞工結社權之重要事項,已如前述。惟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稱「同一廠場」之概念並未經工會法定義,自工會法第1條立法目的及工會法規範體系綜合觀察,欠缺可運作之具體指引,亦無從推知任何可供主管機關訂定命令以界定「廠場」時得以遵循之方針指示或概念框架,且工會法亦未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以系爭規定一將勞工得組織企業工會之同一「廠場」,定義為「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而「人事」獨立、「編列及執行預算」而「預算」獨立、「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而「會計」獨立,且「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以系爭規定二進一步規範所謂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應符合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編列及執行預算、單獨設立會計單位及設帳計算盈虧損等要件。因此,依系爭規定一及二,於勞工共同工作場所不具備人事、預算及會計獨立性或非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情形,即被排除得成立廠場企業工會之可能。是此等規範既涉及勞工得否組成工會之勞工結社權重要事項,自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主管機關於欠缺法律明確授權之情形,就限制勞工結社權之重要事項,逕以系爭規定一及二為規範,牴觸法律保留原則。【40】 四、系爭規定一及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均尚無牴觸【41】 系爭規定一及二直接涉及勞工籌組廠場企業工會之要件,其規範內容構成勞工結社權之限制,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因企業工會之組成方式,涉及勞雇利益及公共利益之權衡,立法者享有較大自由形成空間,故比例原則之審查上應要求其目的具正當性,且手段與目的間具備合理關聯。【42】 就目的正當性之審查而言,系爭規定一於100年配合工會法修正,以廠場作為得組織企業工會之最小單位,防止工會過於零碎無法凝聚力量之破碎化現象。系爭規定一為使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以執行,明定得組成企業工會之廠場須同時符合「具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且「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特性;嗣因是否符合「具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迭生認定爭議,遂於103年引用經濟部55年2月26日商字第04210號關於獨立會計之函釋,增訂系爭規定二,明確規範所謂具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之定義。究其目的,乃為使各地勞動主管機關於受理所轄之廠場企業工會辦理登記時有所依循,以利執行,且要求得組成廠場企業工會之廠場應具備經營功能,以利其工會與雇主間對等協商,進而簽訂團體協約,提升會員勞動權益。是系爭規定一及二所設定之工會組織要件,雖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然其所欲實現之規範目的,核屬正當。【43】 就系爭規定一及二所採手段與目的之合理關聯性而言,在工會法第6條及第9條規定之前提下,系爭規定一限制勞工組織廠場企業工會時,須其工作場所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及具備一定獨立性,並於系爭規定二訂定供主管機關審查前項所稱工作場所應具備之獨立性標準。就其規範內容,分別於系爭規定一以工作場所之特性為標準,設定勞工得組織廠場企業工會之要件,以利勞工所享有之團體協商及爭議等權利於廠場企業工會成立後得有效行使;於系爭規定二明定得組織廠場企業工會之工作場所應具備之獨立性標準,以供各地勞動主管機關作為審查個案之判斷準則。與前述工會法規定綜合觀之,此兩項規定係為避免同一企業下小規模企業工會林立,工會淪於僅具名義而未凝聚足夠勞工成員,多數工會無實際上與雇主行團體協商實力,或得行使就法定事項代表勞工同意與工會幹部有給會務假特權之主體過多,導致勞勞相爭之浮濫結果等,如未予以合理限制,反而有害於勞工權益保護及實現之目的。此等手段與系爭規定一及二所欲達成其提供各地勞動主管機關受理廠場企業工會登記審查作業標準之規範目的,兩者之間自有合理關聯性。是系爭規定一及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均尚無牴觸。【44】 五、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均廢棄,發回最高行政法院【45】 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法庭認人民之聲請有理由者,應宣告該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之,發回管轄法院;如認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憲,並為法規範違憲之宣告,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聲請憲法法庭審查之案件,除其確定終局裁判意旨與憲法牴觸,經本判決宣告應予廢棄並發回管轄法院外,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經本庭宣告違憲者,為保障聲請人就所受該確定終局裁判之案件有重新由法院適用已除去違憲狀態之法規範之機會,本庭亦應依前開規定廢棄該確定終局裁判,發回管轄法院,俾利管轄法院適用合於憲法意旨之法規範而為裁判。本庭因認系爭規定一及二,未經法律明確授權,就應由法律或有法律明確授權依據以定之勞工結社權重要事項逕為規範,而牴觸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聲請人一及二之聲請有理由,是聲請人一及二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適用牴觸憲法之系爭規定一及二而違憲,依上開憲訴法規定均廢棄,發回管轄之最高行政法院。【46】 肆、結論【47】 一、系爭規定一及二牴觸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48】 二、系爭規定一及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均尚無牴觸。【49】 三、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適用牴觸憲法之系爭規定一及二而違憲,均廢棄,發回最高行政法院。【50】 伍、併予敘明部分【51】 就工會組織成立之要件,立法者固享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間,致系爭規定一及二尚無牴觸比例原則。惟立法者訂定相關具體規範,仍應審酌憲法保障勞工結社權之意旨。因此,有關立法者自由形成之規定,仍須在合理範圍內,避免以保障勞工集體利益為名,對於工會組織之要件加諸過苛限制。其中就工會組織所涵蓋區域、組織型態與規模等成立要件之規範設計,相關機關於修正系爭規定一及二之際,應一併妥為檢討改進,俾符合憲法保障勞工結社權之意旨,以提升勞工組織及參與工會之意願,強化工會之功能與自主性,以健全工會之發展,併予敘明。【52】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12年審裁字第203號

112 年 01 月 30 日

上開二裁判及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25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23條等規定。 二、按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上要件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再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憲訴法第3章第3節所定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為確保法院裁判在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憲法價值之際,得由憲法法庭審查,俾守護人民基本權利而設(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審查庭認聲請案件不具憲法重要性,或非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憲訴法第6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次查,確定終局判決一、二均未適用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其餘所陳,僅係以不同法律中「經理人」概念內涵應無差異,以及確定終局判決一、二裁判有矛盾之己見,爭執確定終局判決一、二之認事用法,難認確定終局判決一、二在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憲法價值,無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可言。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112年審裁字第180號

112 年 01 月 16 日

民法、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與其授權事項規定、公司法、消費者保護法及民事訴訟法等(下併稱系爭規定),未考量聲請人因弱勢遭欺瞞而交付定金,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與訴訟權,牴觸憲法第7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又系爭判決一及二皆已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均合先敘明。 三、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9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系爭判決一及二均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依系爭判決一及二之內容,又無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情,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二)經查:1.系爭判決一既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是此部分聲請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2.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並非法律或命令,依前揭大審法規定,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此外,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111年憲裁字第1692號

111 年 10 月 13 日

方能達成立法目的。然而系爭規定並未區分違法仲介業者之主體為公司法人組織,一律處以新臺幣400萬元以上之罰鍰。該最低金額可能使個案中僅獲得微薄對價且情節輕微之自然人行為人負顯然過苛之處罰,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系爭規定既於個案情形可能造成縱以最低額度裁罰,仍不免逾越達成行政目的之必要程度而失其均衡,已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應受違憲宣告。 二、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5條、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行政處罰之裁處,除追究責任外通常亦兼有嚇阻目的,自難單純以行為人從事違法行為之獲利多寡為罰款額度設定之唯一標準。況行政裁罰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之決定,係具有直接民主正當性之立法者綜合考量能否達成立法目的、違法情節、查緝難易與成本等諸多因素後所制定,尚非民主正當性根據僅源於恪守依法裁判原則之法院所得任意指謫。再者,聲請人認系爭規定應以針對公司法人組織型態之仲介機構為主要規範對象,亦無根據。蓋依我國現行法制,一人得成立公司(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98條第1項參照),作為責任擔保之公司資本額亦未設限,且個人獨資或合夥從事營業行為之規模與資源未必小於公司組織,從事違法仲介行為時對於國家所設置保護外籍漁工制度造成危害,亦與公司組織所為並無不同,聲請人主張公司組織較具優勢而應為主要處罰對象始足以達成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實嫌速斷。是立法者於系爭規定中就違法行為之責任未因處罰構成要件中主體型態不同而異其處理,實無可為違憲之指謫。綜上,聲請意旨認系爭規定與憲法比例原則有違侵害人民之財產權等,尚難謂已於客觀上提出違反憲法之確信論證及已達違憲之確信,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11年憲裁字第556號

111 年 07 月 26 日

忽視獨資商號與公司法人之法人主體地位及組織型態不同,致將獨資資本主排除於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前段土地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違反租稅法律主義、量能課稅原則與平等原則;並請求憲法法庭針對本件召開言詞辯論等語。 二、 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 查聲請人曾對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認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該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及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均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則本件是否受理,依前開規定,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定之。 四、 惟查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函釋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不符,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行言詞辯論之主張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111年憲裁字第299號

111 年 06 月 12 日

第820條、第828條及公司法第160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5條財產權保障、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372號及第603號保障人性尊嚴、國家保護義務、制度性保障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15條第2項第5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確定終局裁定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送達,於憲法訴訟法施行前業已送達聲請人。是依上揭規定,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三、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施行日後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受理與否,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又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憲法審查之客體。核其餘所陳,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大法官 許志雄 謝銘洋

111年憲判字第5號【營利事業所得跨年度盈虧互抵案】

111 年 03 月 28 日

依法須彌補虧損後,始得分派股息紅利(公司法第 232 條規定參照),是此等有虧損之營利事業,其獲配之投資收益已無從全額分派予其股東,從而將無從藉其獲配投資收益後之分派盈餘,達成兩稅合一制最終由個人股東負擔投資收益稅負之目的,遑論原欲對個人股東課徵較高稅率之綜所稅;加以營利事業獲配投資收益所併同之股東可扣抵稅額,並非於營利事業獲配投資收益階段,而係於最終被投資事業階段課徵一次營所稅時所支付,並最終併由個人股東負擔稅負及用以扣抵綜所稅,是就獲配投資收益之營利事業言,該投資收益是否含可扣抵稅額,對其年度營所稅之負擔並無意義,但於虧損年度,營利事業獲配之投資收益雖已無從全額分派予其股東,惟與該投資收益所併同獲配之股東可扣抵稅額,最終卻仍可能全額分配予個人股東用以扣抵綜所稅。故於營利事業之虧損年度,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於兩稅合一制下存立之功能已有減損;從而,嗣後營利事業由虧轉盈,並依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列報跨年度盈虧互抵,系爭函釋示各該虧損年度已依同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不計入該年度全年所得額之投資收益,應先抵減各該年度之虧損數,以其虧損數之餘額作為本年度(即列報跨年度盈虧互抵年度)純益額(即全年所得額)之扣除額,尚未牴觸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於兩稅合一制下之立法意旨,亦尚難謂因牴觸同條項規定於兩稅合一制下之立法意旨,而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有違。【22】 五、系爭函與財政部74年函、76年函間,尚不生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問題【23】 聲請人執以爭議系爭函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財政部74年函及財政部76年函,係分別釋示稽徵機關於核定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各期虧損時,就營利事業於各該虧損年度如有暫停課徵營所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或免納所得稅之土地交易所得,無須先予抵減各該虧損年度所核定之虧損數。而各項實質上具免納所得稅效果之事項,既各有其稅制設計需求及立法目的,故稽徵機關為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前10年內各期虧損」之核定時,是否先行抵減各該虧損年度所核定之虧損數,自應各別判斷,是財政部就此類所得,所為如何核定「前10年內各期虧損」之函釋間,其規範事項各不相同,尚不生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問題。【24】 況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停徵證券交易所得之營所稅規定,核係為簡化稽徵手續之目的而為(立法院公報第78卷第104期院會紀錄第134頁參照),並有就此等資本利得之所得類型免納所得稅之租稅優惠性質。另所得稅法第4條第16款所以規定土地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則是因該土地交易所得已課徵土地增值稅(立法院公報第51卷第30會期第10期第16頁、第52卷第30會期第14期第38頁參照),即為避免就同一租稅客體對同一租稅主體課徵同屬所得類稅捐(所得稅、土地增值稅)之重複課稅而為;且上述2函亦同時揭示證券交易損失及出售土地損失,均不得併計虧損(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4規定參照)。故系爭函與財政部74年函、76年函間,乃基於不同事物所為之釋示,自不生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問題。【25】 六、本庭判斷結果【26】 綜上所述,系爭函乃為協助下級稽徵機關行使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授予之核定權,所為之釋示,其釋示未逾越同但書所規定「前10年內各期虧損」之可能解釋範圍,且符合該規定適度放寬年度課稅原則以正確衡量稅負能力之立法目的,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亦不生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問題。惟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年度課稅之原則下,例外允許營利事業之跨年度盈虧互抵,本係基於多重立法目的而設,是營利事業依同但書規定列報跨年度盈虧互抵時,各該虧損年度依同法第42條規定不(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是否應先抵減各該年度虧損數,固非不得適度配合國家各階段財政及經濟發展之目的,予以調整,但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跨年度盈虧互抵制度,其政策選擇影響國家財政、經濟與產業發展,並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為避免疑義,有關該管稽徵機關核定各期虧損之基準,仍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明定為宜。【27】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10年度憲二字第397號

110 年 12 月 16 日

所適用之公司法第11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及第15條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裁定解散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非抗字第312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公司法第11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及第15條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惡意不分配103及104年度之盈餘,剝奪聲請人之股東權益,因系爭規定將股東得聲請解散公司之事由僅限於「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限制少數股東聲請解散公司之權利,且未賦予少數股東有效之權利救濟機制,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5條財產權及第16條訴訟權之疑義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就個案事實認定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07年度憲二字第137號

110 年 12 月 09 日

所援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本文及公司法第4條、第375條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191號刑事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另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399號、26年上字第1121號、26年上字第1270號、27年渝上字第1410號、39年台上字第73號刑事判例有關刑事訴訟制度之「自訴人」資格認定,亦有相類似之違反憲法之虞及本院釋字第297號解釋(聲請人誤植為釋字第279號解釋)應予補充等,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自訴被告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刑事判決,所援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本文及公司法第4條、第375條(下合稱系爭規定;其中公司法第375條已於107年8月1日修正刪除)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191號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一),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另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399號、26年上字第1121號、26年上字第1270號、27年渝上字(聲請人誤載為上字)第1410號及39年台上字第73號刑事判例(下合稱系爭判例二)有關刑事訴訟制度之「自訴人」資格認定,亦有相類似之違反憲法之虞及本院釋字第297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人誤植為釋字第279號解釋)應予補充等,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以及顯為法所不許為由,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HUIYANG ZING EAR INDUSTRY CO.,LTD 即惠陽晉億工業有限公司,因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項,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不具我國法人資格,不得自訴訴外人馬氏等詐欺、背信、業務上登載不實等刑事犯罪,乃受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遂主張:1、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之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一有違反法治國原則之明確性原則,及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基於訴訟權之權利保障核心;2、系爭判例二有關刑事訴訟制度之「自訴人」資格認定,顯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其他基本權利之事項,均有所違背;3、系爭解釋明示得由各審判法院依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之被害人」,致使各級刑事法院限制真正實質被害人不得依刑事訴訟法提起自訴程序,有違人民受憲法保障之意旨,系爭解釋應予補充;4、又近期法院刑事裁判因「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無得提起自訴程序當事人適格」之見解,致相關類似聲請人之案件無從提起進一步救濟者,比比皆是,故聲請解釋以維護訴訟權之核心價值等語。 (四)經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判例二及系爭解釋,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或補充解釋之標的;況系爭解釋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尚難謂有聲請補充系爭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又公司法第375條已於107年8月1日修法刪除,並於同法第4條第2項增訂:「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是依現行規定,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得否提起自訴之疑義,已不復存在。其餘所陳,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一有何牴觸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疑義。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釋字第797號【行政文書寄存送達案】

109 年 11 月 19 日

第21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14條、第15條、公司法第393條及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規定參照),判斷應受送達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而為送達。因上開應送達處所係應受送達人日常生活活動之處所,寄存送達以黏貼與轉交、置放之送達方式,已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經綜合考量寄存送達乃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之輔助、替代手段、行政行為之多樣性、人民受合法通知權之保障,以及行政效能之公共利益等因素,足認系爭規定所設寄存送達之程序及方式,尚稱嚴謹、妥適,則以行政文書依法寄存送達完畢時作為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整體而言,其程序規範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自不能僅因系爭規定未以寄存日起經一定時間始生送達效力,即謂寄存送達之程序規範有不正當之處。 系爭規定所設寄存送達之程序及方式,固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已如上述,然為求人民基本權利獲得更為妥適、有效之保障,相關機關亦非不得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等規定,就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或其救濟期間之起算另為設計,併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釋字第793號【黨產條例案】

109 年 08 月 27 日

」所稱「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一詞,除見諸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明文規定外;於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2項及行政法領域亦有「直接或間接控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類似用語,如80年2月4日制定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現行法第10條第1項第5款)、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43條第3項及99年8月4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2項第2款第3目、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3目(105年5月11日修正公布為同條項第5款第3目,另此法明文規定受控制之團體或機構包含財團法人;又此法雖已廢止,但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仍有相類規定)等。是「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一詞,雖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但於我國法制上尚非陌生。 實質控制或類似用語之直接或間接控制,不論其文義或於前述法律規定之規範意旨,均在彰顯控制者與被控制者間存有支配、管領或從屬之密切關係;且系爭規定五已具體明定實質控制係根據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等面向為判斷。是依其法條文義、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之,其意義應非受規範者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系爭規定五所欲規範之對象,亦為其所得預見。況政黨以捐助、出資或其他方式實質控制之營利性或非營利性法人、團體或機構,雖屬獨立存在之組織,但其與特定政黨間之前述密切關係,應為其等所充分知悉。又實質控制之涵義最終亦可由法院依一般法律解釋之方法予以確認。故系爭規定五核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屬無違。 (二)系爭規定五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尚屬無違 聲請人一主張系爭規定五前段、後段均以「避免藉脫法行為違反政黨政治之平等原則」,而將已脫離實質控制者亦同納入,顯係不等者等之,而違反平等原則;聲請人二主張系爭規定五之附隨組織之規範沒有任何差異,也沒有任何緩和措施,面對不同本質之差異,明顯有違平等原則等語。 按憲法平等原則要求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法規範如係對相同事物作相同處理,即與平等原則無違。查系爭規定五之立法理由稱:「政黨以捐助或出資之方式控制之營利性或非營利性法人、團體或機構,雖屬獨立存在之組織,但受政黨實質控制,二者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應一併納入本條例調查及處理之範圍,以避免藉脫法行為違反政黨政治之平等原則」,究其意旨,係以現由及曾由政黨實質控制之附隨組織與政黨間關係極為密切,該等組織所擁有之財產,亦可能為不當取得財產,因此應一併納為規範對象,俾避免妨礙不當取得財產之調查及處理,影響政黨公平競爭環境之建立及過往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狀態之匡正,以落實轉型正義,核係基於合憲之特別重要公益目的。 又系爭規定五所定義之附隨組織包含兩類型,其前段所定義者為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後段所定義者則為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已以非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之實質控制者。基於財產原則上具可轉讓性(或原物或換價),現由或曾由政黨實質控制者均可能有源自政黨之不當取得財產,且系爭規定五後段所定義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者,在不足相當對價範圍內,可能仍實質擁有不當取得財產。是系爭規定五後段與其前段所定義之附隨組織,就是否擁有不當取得財產而言,實屬相同事物。至系爭規定五前段及其後段就現在是否受政黨實質控制一節雖然有別,但此差異對於避免妨礙不當取得財產之調查及處理而言,並不具分類重要性,而無須為差別待遇。故系爭規定五後段將曾由政黨實質控制,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併同前段「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均納為黨產條例規範對象,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尚屬無違。 另系爭規定五僅係附隨組織之定義性規定,至因適用此一定義性規定,進而應適用黨產條例相關規定所生之各種法律效果,則屬適用各該規定所致,尚非因系爭規定五所生。是系爭規定五是否有違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與各該法效規定是否有違平等原則係屬二事,併此敘明。 (三)系爭規定五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屬無違 系爭規定五旨在避免現由及曾由政黨實質控制,且可能擁有不當取得財產之組織,妨礙不當取得財產之調查及處理,影響政黨公平競爭環境之建立及過往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狀態之匡正,以落實轉型正義。核其目的係為追求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洵屬合憲。 系爭規定五前段定義之附隨組織,係指現由政黨實質控制者,而基於政黨對此等組織係於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等面向具支配性之影響力,是此等組織所擁有之財產,極可能係由政黨以不當方式使之取得,而涉及不當取得財產。故政黨仍得藉由對該附隨組織之實質控制力,而實質掌控該等不當取得財產。另系爭規定五後段所定義者,既曾是系爭規定五前段定義之附隨組織,雖已脫離政黨之實質控制,但若其脫離實質控制,是以無對價或非相當對價之方式為之,則此等組織所擁有之財產,亦可能屬不當取得財產。是系爭規定五將現由或曾由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機構或團體,納入附隨組織之定義範圍,使其等受黨產條例規範,以避免妨礙不當取得財產之調查及處理,明顯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 系爭規定五前段定義之附隨組織,既現由政黨實質控制者,而與政黨有支配、從屬之密切關係,自應將之作為黨產條例之規範對象。另後段所定義者,雖已脫離政黨之實質控制,但其既係以非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之實質控制,則在不足相當對價之範圍內實質上仍擁有不當取得財產,若未將其併列為黨產條例之規範對象,不當取得財產之調查及處理易生重大缺漏。是於有效調查及處理不當取得財產上,並無其他相同有效之手段,故系爭規定五定義之附隨組織範圍具有必要性。 又衡諸納入系爭規定五定義之附隨組織範圍者,雖將併同政黨成為黨產條例之規範對象,從而擴張調查及處理不當取得財產之規範對象範圍,致此等附隨組織之財產因被調查及處理而受影響,但相較於調查及處理不當取得財產之重大缺漏,將影響政黨公平競爭環境之建立及匡正過往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狀態之特別重要公共利益而言,尚屬均衡。 綜上,系爭規定五之定義附隨組織規定,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實質關聯,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屬無違。 至因適用系爭規定五之定義性規定,進而應適用黨產條例相關規定所生之各種法律效果,屬適用各該規定所致,尚非因系爭規定五所生。是系爭規定五是否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各該法效規定是否有違比例原則係屬二事,併此敘明。 (四)系爭規定五後段規定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屬無違 聲請人二主張系爭規定五後段規定,係以現在之法律處理過去已經結束之特定事件,乃法律溯及既往,違背現代法治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 按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之法律規範(下稱不利性法律規範),原則上不得溯及既往生效;亦即法律原則上不得溯及適用於該法律施行前即已終結之事件。惟立法者制定溯及既往生效之不利性法律規範,如係為追求憲法重大公共利益,仍非憲法所當然不許。又,受規範對象據以主張信賴保護之信賴基礎,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不相容者,其信賴自不值得保護,更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 符合系爭規定五後段規定或依此規定被認定為附隨組織者,即有黨產條例調查及處理附隨組織財產之相關規定之適用。是對相關之法人、團體或機構而言,系爭規定五後段規定雖採定義性規定之立法體例,性質上仍屬不利性法律規範。又相關組織曾受政黨實質控制,但嗣後已脫離之事實發生於黨產條例施行前者,依系爭規定五後段之規定,仍得以被評價、認定為附隨組織,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五確係具溯及既往效力之法律。 惟系爭規定五之目的,係為認定與政黨關係密切之附隨組織,進而得以調查及處理其源自政黨之不當取得財產,以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並落實轉型正義,故系爭規定五所欲追求者,乃憲法上重大公共利益,其後段規定之溯及既往效力,具有合憲之正當事由。而有系爭規定五後段規定之適用之法人、團體或機構等組織,於其曾受政黨實質控制,但於黨產條例施行前即已脫離其控制之時,就系爭規定五後段規定將其溯及納為規範對象,縱欠缺預見可能性,然其據以信賴之基礎,係源自戒嚴與動員戡亂之非常時期下黨國不分之威權體制,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大有扞格,其信賴自不值得保護,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是系爭規定五後段規定,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屬無違。 七、不受理部分 聲請人二就黨產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5項及第27條第1項規定聲請解釋部分,查此等規定並非聲請人二審理該黨產條例事件所應適用之法律,與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所闡釋法官聲請解釋憲法之要件不符,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會台字第12374號

109 年 05 月 28 日

性質上與行政命令相當,其中系爭原則無法律之授權,更與公司法第154條第1項所規定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負有限責任規定相牴觸,已侵害憲法對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責任之制度性保障,亦與現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62條明顯相悖,而違反法律優位及法律明確性原則,限制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享有之契約自由;系爭原則欠缺法律授權,對人民之結社自由、財產權及契約自由等造成限制,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等語。 (四)經查,上開三大處理原則,係金管會為因應各投信公司出清處理結構式債券,致國內金融市場可能出現之系統性風險,於93年11月成立「改善債券型基金流動性專案小組」,邀請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等,會商討論因應方案,而於會議中與業者討論形成之處理原則(金管會109年2月25日金管證投字第1090130639號復本院函第1頁至第4頁參照),尚非金管會以機關名義發布對外且具有法律拘束力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聲請人亦未提出金管會確曾以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形式或程序發布上開處理原則之證據。縱如聲請人所述,金管會若有發布上開三大處理原則並要求各投信公司於出清處理結構式債券時應遵循之,其性質亦應僅屬行政指導,而非大審法所稱之法律或命令,且確定終局判決亦未認定上開三大處理原則之性質係屬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又確定終局判決雖就上開三大處理原則之適法性及正當性予以論述,但並非據以為裁判基礎,其判決有罪之基礎係認定聲請人明知其等處理結構債之方式將造成其負責之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鉅額虧損,仍意圖為第三人之利益為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致損害該公司之權益,因而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所定之罪。此乃法院本於審判獨立原則,就聲請人是否成立犯罪之認事用法所為之判斷,並非逕行適用上開三大處理原則而論罪科刑。故聲請人自不得以上開三大處理原則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09年度統二字第2號

109 年 03 月 19 日

就適用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30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解任清算人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87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與經濟部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經商字第10800039880號函(下稱系爭函),就適用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30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清算人職務,僅是進行清算業務辦理權限與董事相同,聲請人因誣陷遭罪,經新北市政府發函不得擔任公司董事職務,確定終局裁定卻因此依系爭規定,解除聲請人之清算人職務,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696號強制執行事件函詢,新北市政府108年8月1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55496號回函,所依據之系爭函所為清算人有無適用系爭規定之見解,發生歧異,有統一解釋之必要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系爭函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會台字第12829號

108 年 09 月 26 日

合作社之設立依系爭規定一應與公司法相同,皆採準則主義而非許可主義,系爭規定二授權行政機關有實體審查社員資格逕行除名、合作社選舉及章程修改之權限,違背憲法權力分立原則;2、系爭規定五係法規命令,卻排除合作社法第12條及第49條之適用,限制工會不得加入聲請人為法人社員,違反憲法第171條及第172條之規定,確定終局判決業已違反憲法第14條、第15條、第23條、第171條及第172條之規定;3、系爭規定三係指章程規定理事及監事至少3人,聲請人理事總數為3人,即使摒除以法人社員代表身分當選之理事而出缺1人,所餘理事2人既已達系爭規定四所定之法定開會人數,自得合法執行職務及決議,確定終局判決曲解系爭規定三、四之見解顯不足採;4、社員大會是否合法召開及理監事選舉是否有效之爭議屬私權關係,而法人是否得加入聲請人為法人社員係私法自治範疇,均非屬主管機關職權範圍認定之事項,基於憲法第14條、第15條及第22條規定,行政權及司法權應尊重私法自治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至五究有何違憲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108年度統二字第7號

108 年 06 月 13 日

案由:為公司法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8號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7月以前之確定終局判決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司法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8號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下併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7月以前之確定終局判決有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行政訴訟採律師強制代理,係為使當事人委任專業法律人員協助其撰寫上訴理由,惟無法據此即認當事人在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系爭規定無非僅規定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及未表明上訴理由之補提程序,惟確定終局裁定竟認聲請人所補具委任律師,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再為聲請人提出再審理由,而認再審之訴不合法,殊難昭人折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增訂理由,未見有何應予排除聲請人所提再審理由之特殊考量,故確定終局裁定所言均非的論;最高行政法院係自中華民國106年間以後,始有106年度裁字第1493號、第2191號、107年度裁字第5號、第375號、第1051號、第1271號、第1363號、第1483號、第1995號、108年度裁字第18號、第21號及第315號等採用相同之見解,然在此之前,即自100年5月25日增訂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迄至106年7月以前,並未見有採此類見解而駁回上訴或再審之情形,是確定終局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7月以前判決見解歧異,當有聲請統一解釋之必要等語。核聲請人所陳,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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