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續公司
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公司合併後,其中一個公司存續(即「存續公司」),其餘公司歸於消滅(稱之為「消滅公司」)。例如: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合併契約,約定兩公司將採「存續合併」的方式進行公司併購,並由甲公司為「存續公司」,乙公司為「消滅公司」,兩公司正式合併後,甲公司存續而乙公司消滅。此時,乙公司在公司合併結束後,會由甲公司所吸收,而甲公司作為存續公司,其公司組織不會發生變更。公司法規定不同種類間的公司可以進行合併,但股份有限公司相互間合併,或股份有限公司與有限公司合併時,其存續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公司法第316條之1第1項)。
公司重整
公司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的危險,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並選任重整人,擬定重整計畫就公司進行以重建更生為目標的債務清理程序。
不當勞動行為
「不當勞動行為」的原始核心意涵,是指雇主意圖破壞或弱化工會活動所採取的不公平行為。隨著集體勞資關係的發展,此一概念也包含勞方於集體勞資關係中的不當行為。「不當勞動行為」是雇主與勞工雙方不正當地侵害對方集體勞動基本權行為的總稱。詳言之,雇主與勞工之間的契約關係雖然是以契約自由、私法自治為基礎而訂定。不過,雇主處於優勢談判地位,則是勞動關係的現實。為了避免缺乏談判實力的勞工被迫接受不合理的勞動條件,勞動基準法規定了勞動條件的最低標準,以保護個別勞工的權利。但是,勞動基準法只能緩和勞工在契約上不對等的地位,確保勞工可以獲得最低勞動條件。勞資雙方的最適勞動條件,則不可能以法律硬性規定,因為最適勞動條件終究仍受市場法則的支配,必須經由勞資雙方談判,才能得到最適的結論。而勞動基準法不能改變個別勞工缺乏談判力量之現實,只能藉由保障「集體勞動權」的方式,保障勞工組織工會,並在一定的行為規範下,與資方談判,藉以達成適切的集體勞動條件。不過,雇主對於勞工本來就掌握人事懲戒權、管理權、制定工作規則等大權,這些「勞動行為」可以拿來改善公司運作效率、維持工作場合公平,卻也可以拿來打壓工會幹部、破壞或弱化工會活動。如果勞工因參與工會而受到雇主的不利益待遇,或者工會之活動受雇主支配介入,則勞工之集體勞動權仍然無法獲得保障。立法者為了杜絕上述「不當勞動行為」,就以「勞動三法」,也就是工會法、團體協約法、勞資爭議處理法,保障勞工組織工會或參與工會活動的團結權、與雇主簽訂團體協約之集體協商權與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集體爭議權。其中,工會法第35條禁止及雇主對勞工行使勞動三權時,支配介入之行為或不利益待遇等不當勞動行為;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禁止勞資雙方拒絕協商或不以誠信原則進行協商之不當勞動行為。另為避免訴訟曠日廢時,遭到打壓的工會以及工會成員經常無力承擔冗長的時間成本,為了能快速解決不當勞動行為爭議,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章規定有關不當勞動行為之裁決程序,藉以儘速回復平穩的集體勞資關係。
正當法律程序
這是憲法的基本原則,其內涵包括:當人民權利受到侵害或限制時,應有救濟的機會和制度,立法者也應該依據涉及的權利種類、限制的強度及範圍、限制人民權利所欲追求的公共利益、決定機關的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可能的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制定相應的法定程序。 例如:對公務人員的免職處分涉及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包括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的委員會決議,處分前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的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
同婚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民法有關婚姻章的規定,未讓相同性別的二人,得為了經營彼此共同生活的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的永久結合關係,在這個範圍內,違反了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的意旨。基於上述解釋意旨,108年5月22日制定公布、同年5月24日施行的「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明文規定,相同性別的二人,得為了經營共同生活的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的永久結合關係。
懲戒
依據我國憲法第24條,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應負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以及民事責任。懲戒係行政責任之一種,代表公務員違反法規所定之義務,依公務員懲戒法加以處罰。懲戒之程序,如果公務員為九職等或相當九職等以下者,主管長官可直接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審議。如果公務員是簡任職人員,則由監察院提出彈劾並移送公懲會審查,審查成立再移送公懲會。依目前制度,懲戒是由司法機關以判決方式為之,與懲處是由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考績法(第12條)所為處分,尚有不同。
特別權力關係
人民因法律規定、當事人意志或特定事實而產生一定身分或地位,從而與公行政間形成超過一般情形、特別密切的特殊權力支配關係,例如公務員、軍人、學生、受刑人等。此關係強調行政主體的優越性與受支配者的服從性,在此關係下,具有該等身分或地位的人民不得主張享有基本權利,也不得向法院尋求救濟。但近20餘年來已逐漸被認為與法治國原則有所背離,在司法院大法官多件解釋的影響下,已逐步突破限制,特別在司法救濟方面有顯著的改善。
督促程序
若債權人對債務人請求給付一定數量的金錢、代替物( 如:米、麵粉、油、鹽等)、或有價證券(如:支票、本票、匯票、公司股票等),可請求法院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來督促債務人清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債務人如果收受支付命令後20日內,未聲明異議,債權人就可以根據確定的支付命令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的財產。督促程序是一種簡便、迅速、省時的特別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21條),相關程序說明請參考司法院網站(在「問答集搜尋」欄內輸入檢索字詞「支付命令」)。
二階段理論
二階段理論,也稱為雙階理論,是指某些行政主體與私人間的法律關係可分為二個階段,第一階段在主管機關與人民間的法律關係,例如經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形成,屬公法關係;至於第二階段則是行政機關決定之後「如何」履行的問題,通常是私法關係。【詳請參閱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書,針對人民申請承購(租)國宅或貸款遭主管機關核准(公法關係)及進而與主管機關簽訂買賣、租賃或借貸契約(私法關係)的說明】
公司清算
公司解散後,由清算人進行了結剩餘債權債務事宜。公司清算必須向法院聲請備查,清算完畢後,法人格才完全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