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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
  2. 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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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法規是說,外國公司是指在外國依照法律註冊的、以賺錢為目的的公司。在台灣,外國公司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和台灣公司享有相同的權利和能力。 舉個例子,如果一家美國的公司想要在台灣開展業務,他們可以在美國依照法律註冊成為一家公司,然後在台灣依照台灣的法律進行登記。這樣,他們就可以在台灣和台灣公司享有相同的權利和能力,比如可以簽訂合同、參與招標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