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公司法(以下稱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7.10.31
公司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資料申報及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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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央主管機關未依前條規定建置資訊平臺者,得依職權或申請,指定特定機構(以下稱受指定機構)之資訊平臺辦理申報資料及相關作業,並由該受指定機構負責營運管理。
- 前項受指定機構,須為具專業性之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證券服務事業,並以一家為限。
公司向資訊平臺申報資料時,應以電子方式為之,且應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電子簽章或身分識別方式,並依規定之軟體、格式、類型及方式傳送電子文件。
為利申報作業之運作,或為利洗錢防制之目的而有充實資訊平臺資料完整性之必要者,中央主管機關經會商法務部及相關主管機關後,得向相關主管機關取得必要之資料;受指定機構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辦理者,亦同。
- 中央主管機關或受指定機構因履行本辦法所定業務而保有之資料,應有適當之資料保護機制。
- 資料當事人對前項資料之查詢或其他權利之主張,應向公司為之。
- 資訊平臺依本辦法保有之資料,除本辦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 行政機關、檢察機關或法院為辦理、調查或審理洗錢防制之案件,而有必要使用前項所定之資料者,應敘明事由,向資訊平臺查詢或取得前項所定之資料。受理有關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一案件之訴願機關、訴訟機關,亦同。
- 洗錢防制法第五條所定之金融機構或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為依洗錢防制法進行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而有必要使用第一項所定之資料者,應經其所屬公會認可其資格,並於每次查詢或取得該資料時,於資訊平臺敘明具體個案之查詢範圍及事由。但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金融機構,或第三項所定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無所屬公會者,於第二條規定之資訊平臺,得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其資格;於第三條規定之資訊平臺,得由受指定機構認可其資格。
- 前項情形,資訊平臺就該資料,得於必要範圍內為適當之遮蔽。
依第二條規定建置之資訊平臺提供資料或查詢等服務,應依規費法訂定收費基準。
中央主管機關應考量涉及洗錢活動之風險程度,定期查核公司申報資料之正確性、及時性及完整性。
公司未依本辦法規定申報或申報之資料不實者,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裁處,如有處罰者,並應依該條第五項規定於資訊平臺註記之。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公司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資料申報及管理辦法全文共 18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7.10.31,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