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受訴訟
當事人死亡、公司的代表人(法定代理人)變更或有類似的情形,如果訴訟還要進行下去,就要有人來接手,這就叫「承受訴訟」。通常當事人死亡時,是由他的繼承人全體來承受訴訟。
司法事務官
法院職員之一,主要負責不屬於審判核心或不涉身分、實體權利義務重大變動的事件(例如:返還擔保金、調解程序、督促程序、保全程序、公示催告程序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非訟事件等)。在我國,上述事件原本都由法官在處理,民國96年間,仿德、奧的法務官制度而設置司法事務官。
營利事業所得
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之所得。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行政管理職權
對機關運作擁有行政上的管理權限。 例如:兼任學校行政職務的教師,因被賦予行政管理職權,與全職行使公權力的公務員都有受特別規範的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該教師也適用公務員服務法。
特別法律關係
特別法律關係,傳統觀點認為是特別權力關係,指人民因法律規定、當事人意志或特定事實而產生一定身分或地位,從而與公行政間形成超過一般情形、特別密切的特殊權力支配關係,例如公務員、軍人、學生、受刑人等。此關係強調行政主體的優越性與受支配者的服從性,在此關係下,具有該等身分或地位的人民不得主張享有基本權利,也不得向法院尋求救濟。但近20餘年來已逐漸被認為與法治國原則有所背離,在司法院大法官多件解釋的影響下,已逐步突破限制,特別在司法救濟方面有顯著的改善。新近觀點則認為特別法律關係和特別權力關係不同,且應取代特別權力關係的概念,其內涵有:1、存在當事人對立及相互間權利義務,不以單方面權力為特色。2、加諸之義務須有法的依據且須明確。3、特別規則存在,須具有合理目的,且對基本權利限制仍受法律保留原則支配。4、權益受損害時,仍得提起爭訟。
督促程序
若債權人對債務人請求給付一定數量的金錢、代替物( 如:米、麵粉、油、鹽等)、或有價證券(如:支票、本票、匯票、公司股票等),可請求法院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來督促債務人清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債務人如果收受支付命令後20日內,未聲明異議,債權人就可以根據確定的支付命令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的財產。督促程序是一種簡便、迅速、省時的特別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21條),相關程序說明請參考司法院網站(在「問答集搜尋」欄內輸入檢索字詞「支付命令」)。
公懲
常為「公務員懲戒」之簡稱。公務員之懲戒事項,屬司法權之範圍,現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財產權
每個人為求生存而以自身的勞動力所取得擁有的東西,除了包括往昔所認為的物之所有權(如擁有土地、房屋、設備等)外,現今也擴及所有具有財產價值的有形及無形的權利(如享有商標權、股權、公職人員退休金請領權等),並透過國家制度來承認、建立及保障(如憲法第15條)。原則上,人民可對其財產權來進行使用、收益或處分等行為,在受有不法侵害時,可依法尋求司法救濟來排除,惟在例外情形下,國家仍可依法對人民財產權予以限制,而給予合理補償。
比照
比照,有二種常見的意思:第一種意思是指「按照相類方式或援用前例辦理」,例如:甲承諾比照A公司每月提供B公司100輛車的方式及價格,與乙簽訂長期供應車輛契約;第二種意思是「比較對照」,例如,兩相比照,證人甲的說法與一般人生活經驗相符,證人乙的說法偏離常情太遠。
兩稅合一
關於公司所得的課徵稅捐,有2種類型: 1、獨立課稅制:認為公司是有獨立納稅能力的課稅主體,公司的營業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將盈餘分配給股東時,針對自然人股東受分配的股利所得須再課徵股東的「綜合所得稅」,兩稅分別獨立,並無關聯。 2、合併課稅制:為消除股利的重複課稅問題,理論上以公司為法律的虛擬體,不具獨立納稅能力,只是作為將盈餘傳送給股東的導管的論點出發,認為公司階段的所得與股東階段的股利,只能擇一課徵1次所得稅,不能重複課徵,此即「兩稅合一」。
86 年台上字第 1579 號
僅係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得否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由股東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
81 年台抗字第 331 號
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既已明定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而清算人執行職務應顧及股東之利益,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形,監察人及股東又得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將清算人解任,是少數股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故股份有限公司除在特別清算程序中,有公司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項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財產外,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81 年台上字第 1453 號
公司經理人違反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競業禁止之規定者,其所為之競業行為並非無效,但公司得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三條之規定請求經理人將因其競業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
79 年台上字第 1301 號
暫停營業或有暫停營業之虞,依公司法所定公司重整程序清理債務,以維持公司之營業為目的,參加公司重整程序之債權應受重整計劃之限制,故具有強制和解之性質,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債務之減免,非必出於任意為之,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所以規定公司債權人對於公司債務之保證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其立法意旨在使重整計劃於關係人會議中易獲可決。保證人原以擔保債務人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債務人陷於無資力致不能清償債務時,保證人之擔保功能更具作用,在公司重整之倩形,公司財務已陷於困難,此項危險,與其由債權人負擔,毌寧由保證人負責。故債權人就因重整計劃而減免之部分,請求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
77 年台上字第 2160 號
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所謂「必要時」,應以不能召開董事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為相當。倘並無不能召開董事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任由監察人憑一己之主觀意旨,隨時擅自行使此一補充召集之權,勢將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自失立法原意。
77 年台上字第 771 號
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謂:「公司不得減少其資本總額」,其立法意旨係藉此以確保有限公司之財產,不使無端減少,而維護有限公司之信用。茲被上訴人公司之財產已被股東分配殆盡,處於真空狀態,此項分產行為違反上開規定,自不生效力。
75 年台上字第 594 號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
74 年台上字第 703 號
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倘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
73 年台上字第 595 號
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限制。此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始終一致。除其提起撤銷之訴,所應遵守之法定期間不同外,其餘要件,應無何不同。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又同條係關於撤銷訴權之規定,股東依此規定提起撤銷之訴,其於股東會決議時,雖尚未具有股東資格,然若其前手即出讓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決議時,具有股東資格,且已依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取得撤銷訴權時,其訴權固不因股份之轉讓而消滅。但若其前手未取得撤銷訴權,則繼受該股份之股東,亦無撤銷訴權可得行使。查本件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既屬全體股東無異議後併案一致通過而無人異議。則上訴人之前手既未依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取得撤銷訴權,依上說明,上訴人亦無由繼受其前手訴權之可言。
70 年台上字第 7369 號
雖由自訴人代理人董律師以自訴人佳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實為代表人) 陳某名義而提起,但該自訴狀上除律師董某簽名蓋章外,該公司及其代表人均未蓋章或簽名,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顯有未合。雖該公司及其代表人陳某對於律師董某有為第一審之自訴人代理人之委任,有委任狀附卷可按,惟此僅在訴訟合法成立後委任其代為訴訟行為,要不能謂該受任人有代理自訴之權。
70 年台上字第 3410 號
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項規定:「董事委託其他董事出席董事會,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旨在限制董事為概括之委任,以杜絕少數董事操縱董事會之弊,故董事委託其他董事出席董事會時,課其「每次」出具委託書,並於該委託書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之義務,違反此項規定而為委任者,不生委託出席之效力。
69 年台上字第 3845 號
公司之檢查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某會計師,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選派為某公司之檢查人,執行檢查某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職務,則檢查人某會計師為執行其檢查職務,依法自應由伊以某公司負責人 (法定代理人) 身分,而以某公司為原告,對保管該業務帳冊等資料之董事或其他公司職員 (如經理人等) 起訴,請求交付業務帳冊等資料,方屬合法。
69 年台上字第 2613 號
被上訴人所有股份之移轉,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上訴人支付價款時始生效力。上訴人係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行支付價款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支付價款以前,前開股份既尚未移轉於上訴人,而仍為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於該股份移轉前之六十八年一月十日及同年五月十日領取系爭股息增資股及股息,自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至於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公司對法院裁定之價格,自第二項之期間屆滿日起,應支付法定利息,純為保護小股東而設,意在促使公司早日為價款之支付,非謂一經法院裁定價格,即發生股份移轉之效力。
69 年台上字第 1676 號
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為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係以某報之出版發行等為業務,而非以保證為業務,自有上開禁止規定之適用。且所謂不得為任何保證人,非僅指公司本身與他人訂立保證契約為保證人,即承受他人之保證契約,而為保證人之情形 ,亦包括在內。
68 年台上字第 1749 號
公司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不包括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五項董事個人事由應向主管機關申請之登記在內,凡居住國外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以書面委託居住國內之其他股東經常代理出席股東會者,必須將其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否則不生授與代理權之效力,此項登記,非僅為對抗要件。而同條第四項規定居住國外之董事得以書面委託居住國內之其他股東,經常代理出席董事會,所謂其他股東並不包括居住國內已當選為董事之股東在內。此就該條項與同條第一、二項規定,比較觀之,即可明膫。
68 年判字第 232 號
公司法第十條第二項所謂有正當事由,就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之情形,係指公司因其業務之性質,需較長時間之準備或其他客觀上正當事由,致無從在法定期限內開始營業者而言。如因股東意見不合或民刑事件涉訟者,不得作為申請延展期限之事由。
67 年台上字第 2561 號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此與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