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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最高行政院 99 年度 7 月份第 2 次庭長官聯席會議

99 年 07 月 26 日

,依其文義解釋,自應有實際彌補之行為。且公司虧損之彌補,依公司法第 20 條規定,應提請股東會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而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 26 條第 2 項亦規定,虧損彌補,應俟業主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後方可列帳,如有虧損彌補之議案,應在當期財務報表附註中註明。故 86 年 12 月 30 日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所謂「彌補以往年度虧損」,當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87 年 6 月 10日增訂發布之同法施行細則第 48 條之 10 第 4 項規定:「本法第 66條之 9 第 2 項第 2 款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數額。」核與 86 年 12 月 30 日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意旨相符,並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 至營利事業因採成本法評價之股權投資而取得之股票股利,依 95 年 11月 30 日修正發布前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第 4 目及 94 年 9 月 22 日修訂前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5 號第 21 條後段規定,就該股票股利只作股數增加註記,並非投資收益,故無從實際彌補虧損,然此乃採成本法評價所發生之結果,並非以法律直接限制其不得彌補。且 95 年 5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2 項將加徵 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計算,改以「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為基準,無「不計入所得課稅」之股票股利之加計,然其第 2 款仍有「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之規定,足見股票股利在稅務上以盈餘處理之財稅差異,與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2項第 2 款規定無關,而此修法前後同一內容之規範,更不應因未分配盈餘計算基準之修改而有不同之解釋。營利事業因採成本法評價之股權投資而取得之股票股利,係依 86 年 12 月 30 日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第 66條之 9 第 2 項規定,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予以加計,與同項第 2 款「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之減除項目係屬二事,是解釋上,不宜認其為法定實際彌補虧損之例外,故營利事業因採成本法評價之股權投資而取得之股票股利,應依法實際彌補虧損,始得依 86 年 12 月 30 日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2 項第 2 款規定,自未分配盈餘中扣除,俾符租稅法定原則。

最高行政院 98 年 10 月份第 2 次庭長官聯席會議

98 年 10 月 26 日

依 72年 12 月 7 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 240 條第 5 項及 77 年 1 月 29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第 2 項、第 1 項規定,非經證券管理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該新股之發行不生效力。證券管理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後,如公司定有配股基準日者,因於配股基準日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之股東始得受分派新股,故應以配股基準日為該增資股票之股利所得實現時點。倘證券管理機關核准增資公開發行新股或申報生效後,公司未公告配股基準日、發放日及辦理股票股利發放事宜者,應認該增資股票之股利所得於證券管理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日業已實現。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經公司股東會決議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並經證券管理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且經主管機關核備依 84 年 1 月 27日修正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16 條規定緩課股東所得稅。嗣該公司未依 84 年 11 月 15 日修正發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 38 條規定,於期限內檢齊文件向原核備機關申請核發完成證明,不符 84 年 1月 27 日修正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16 條之緩課規定(84 年 11月 15 日修正發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 47 條第 3 項規定參照)。因該緩課僅是延緩所得之課稅時點,並不影響所得實現時點之認定。又該公司股東會所為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之決議,並無 55 年 7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 189 條決議經撤銷或第 191 條決議無效情事,故證券管理機關嗣後以該公司原未分配盈餘已耗盡,未辦理增資手續為由,撤銷原增資發行新股之核准或申報生效,雖其用語為「撤銷」,惟既是因增資案經證券管理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後另發生之事由,並非原增資案之核准或申報生效有違法情事,且 89 年 8 月 21 日修正發布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11 條亦規定證券管理機關對發行新股之核准或申報生效得撤銷或廢止,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規定,此「撤銷」之法律上意義應屬對原合法處分之廢止,原則上自廢止時起向後失其效力。故原已實現之所得,自不因股票之緩課或嗣後發生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之核准或申報生效遭廢止之事實而受影響。管轄稽徵機關應向個人股東追繳如前開說明之股票股利所得實現年度之綜合所得稅。 至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第 2 項乃針對所得稅法第 88 條規定之扣繳,為使扣繳義務人有明確之扣繳時點以便扣繳義務人進行扣繳行為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不能作為增資股票股利之所得是否實現之法令依據。故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經股東會決議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個人股東之增資股票之股利所得,依前開說明係於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第2 項規定之 6 個月內實現者,依 68 年 1 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 8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扣繳,仍應按此規定為之,以兼顧稽徵經濟原則。若於該 6 個月內尚未實現者,則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8 條第 1 項第 1 款於給付時應為之扣繳義務尚未發生,故同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第 2 項規定於此情形即不得適用,以符有所得始得課稅之所得稅法基本原則,併予指明。

最高院 96 年度第 7 次刑事庭會議

96 年 07 月 09 日

壹、九十六年刑議字第四號提案 採乙說。 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其立法目的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向主管機關提出不實之申請者,即已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完成登記為必要。 貳、九十六年刑議字第四之一號提案 採乙說。 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處斷。 參考法條:公司法 第 9、388 條(95.02.03) 中華民國刑法 第 55、214 條(92.06.25)

最高院 96 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

96 年 06 月 11 日

修正前公司法第七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二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二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二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九條第四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七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4 條(96.01.24) 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 第 2、8、9 條(91.03.06)證券交易法 第 28-2 條(91.02.06) 公司法 第 7、412、419 條(89.11.15) 公司法 第 7、9、388 條(9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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