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立登記
把法人成立的事實(例如設立某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規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記載於登記簿的法律行為。
機關鑑定
指交由具有專業知識的機關團體來進行鑑定。例如囑託醫院、學校或會計師公會來鑑定。機關鑑定的用意,原本是考量這些機關有厲害的專家與足夠之設備,比較能作出好的鑑定結果,所以現行大多數刑事案件的鑑定都採取機關鑑定的方式。司法院也備有鑑定機關名冊。雖然機關鑑定具有其便捷性,但是因為機關鑑定並無法得知到底是由何人實際進行鑑定,因此在法院有需要傳喚鑑定人到庭時,容易產生困擾。
散布猥褻物品罪
依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所謂「猥褻物品」是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物品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意旨參照)。
不違背職務行賄罪
為杜絕過去「收錢有罪,送錢沒事」的不良社會現象,消除民間積習已久的紅包文化,以革新政治風氣,確保政府公務之適當與公正運作,貪污治罪條例特別增訂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也就是,民眾除了不能提供好處(金錢、物品、飲宴或性招待等),要求公務員做「不合法」的事(違背職務行賄罪),也不能提供好處,要求公務員做「合法」的事,例如建設公司雖然按照法規或合約規定施工,但為了儘快收取尾款,而提供好處給承辦公務員,希望該公務員能夠趕快通過驗收。所謂「不違背職務」,係指公務員在職務權責範圍內應該做或可以做的行為。而「行賄」則是指基於要求公務員依法行使特定職權之目的,而主動向公務員表達願意提供不法利益的意思。這種提供好處的意思一經傳達給該公務員得知,不論該公務員是否同意配合,該犯罪(行賄罪)就已經構成,最重可以判處3年有期徒刑。
糾問主義
指歷史上曾有過的一種刑事上的訴訟制度,乃由法官同時身兼檢察官的角色,即職司審理者同時也是負責蒐集、調查證據及追訴犯罪之人。例如中國民間傳奇的包公或日本民間故事中的遠山金四郎,他們一方面明鏡高懸,高坐於府衙的公堂中審案,另一方面也負責偵查犯罪。在傳說中,他們更常微服出巡,明察暗訪,案中蒐集惡人不法行為的證據,再於法庭上展現以使之伏首認罪。在糾問制的審理制度下,主宰偵查、追訴與審理定罪的大權的人,可以說就是實現並執行正義的化身,這引發社會大眾對於他們正義且公正無偏形象的無限嚮往,產生許多激勵人心的動人故事。但實際上,由於法官(審判者)同時兼為追訴者的角色,可能對於受調查的被告產生先入為主的不利假設,而且把「將惡徒繩之以法」與「公正審理」兩種目的的實現都繫於同一人的公正之上,難免發生角色衝突,難免「球員兼裁判」的弊端,所以現在司法審判體制已經揚棄糾問式的審理模式,而改為:分由檢察官職司偵查與訴追犯罪,法院僅負責審判的審理構造,也就是「控訴制度」。
存續公司
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公司合併後,其中一個公司存續(即「存續公司」),其餘公司歸於消滅(稱之為「消滅公司」)。例如: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合併契約,約定兩公司將採「存續合併」的方式進行公司併購,並由甲公司為「存續公司」,乙公司為「消滅公司」,兩公司正式合併後,甲公司存續而乙公司消滅。此時,乙公司在公司合併結束後,會由甲公司所吸收,而甲公司作為存續公司,其公司組織不會發生變更。公司法規定不同種類間的公司可以進行合併,但股份有限公司相互間合併,或股份有限公司與有限公司合併時,其存續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公司法第316條之1第1項)。
法官保留
法官保留指將特定的公法上事項保留由法官行使,且也僅法官始能行使的原則。憲法關於人身自由的保障,就明定採法官保留。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第2項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所謂「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明白規定國家剝奪人民之人身自由,必須經法官審問才可。由於人身自由保障採法官保留原則,明文規定於法規範位階最高的憲法,因此,即使是立法機關也不能制訂法律予以破棄。法官保留原則,意在藉由中立的司法機關,制衡其他國家權力,保障人民的基本權。因此,如果是最狹義的法官保留,則該特定的公法上事項不僅保留由法官行使,且法院介入的時點還應在「事前」或「事中」,不得使法院事後才來審查,否則,人民的基本權如果被侵害後,才由法院審查,可能也已經無法回復。不過,在情形急迫或有其他正當事由的情形,法官保留原則也容許例外,使法院事後才介入審查。 法官保留原則並不限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或剝奪才適用,例如,司法院釋字第631號解釋指出,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不應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也將「秘密通訊自由」納入法官保留原則的保障之列。
特別法律關係
特別法律關係,傳統觀點認為是特別權力關係,指人民因法律規定、當事人意志或特定事實而產生一定身分或地位,從而與公行政間形成超過一般情形、特別密切的特殊權力支配關係,例如公務員、軍人、學生、受刑人等。此關係強調行政主體的優越性與受支配者的服從性,在此關係下,具有該等身分或地位的人民不得主張享有基本權利,也不得向法院尋求救濟。但近20餘年來已逐漸被認為與法治國原則有所背離,在司法院大法官多件解釋的影響下,已逐步突破限制,特別在司法救濟方面有顯著的改善。新近觀點則認為特別法律關係和特別權力關係不同,且應取代特別權力關係的概念,其內涵有:1、存在當事人對立及相互間權利義務,不以單方面權力為特色。2、加諸之義務須有法的依據且須明確。3、特別規則存在,須具有合理目的,且對基本權利限制仍受法律保留原則支配。4、權益受損害時,仍得提起爭訟。
承受訴訟
當事人死亡、公司的代表人(法定代理人)變更或有類似的情形,如果訴訟還要進行下去,就要有人來接手,這就叫「承受訴訟」。通常當事人死亡時,是由他的繼承人全體來承受訴訟。
復審
公務人員保障法對於公務人員之人事行政行為區分為「行政處分」和「管理措施」兩大類,並分設「復審」及「申訴」兩種不同的救濟程序。凡對於改變身分、影響公法上財產之請求權或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得對之提起復審(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26條),不服復審決定得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乙等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則屬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對之僅得提申訴、再申訴。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 10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
技術性法規命令,核與母法規定意旨尚無不合。次按公司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故總公司得標之政府採購案,以總公司為投保單位之投保人數(包括分公司員工人數)為計算標準,與上引公司法規定意旨並無不符。況得標廠商如認其總公司與分公司業務獨立,依勞工保險相關規定,得分別以總公司、分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各別作為計算國內總員工人數之計算依據,當事人既得選擇,則對當事人之保護亦無不週之虞。是以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0年 3 月 13 日(90)工程企字第 90007332 號函,明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所定以勞保局所統計各該機構每月 1 日參加勞保人數為準,係以投保單位為計算標準。此函釋係主管機關就其適用主管法律,所為之釋示行政規則,經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法院自得加以適用。
最高法院 100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
採甲說(否定說):不須先經董事會決議。 理由:參酌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立法規範意旨,在於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本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作為公司之代表,以避免利害衝突,並防範董事長礙於同事情誼,而損及公司利益,故監察人代表公司與董事為法律行為時,無須經公司董事會之決議核准。
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 7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依其文義解釋,自應有實際彌補之行為。且公司虧損之彌補,依公司法第 20 條規定,應提請股東會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而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 26 條第 2 項亦規定,虧損彌補,應俟業主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後方可列帳,如有虧損彌補之議案,應在當期財務報表附註中註明。故 86 年 12 月 30 日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所謂「彌補以往年度虧損」,當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87 年 6 月 10日增訂發布之同法施行細則第 48 條之 10 第 4 項規定:「本法第 66條之 9 第 2 項第 2 款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數額。」核與 86 年 12 月 30 日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意旨相符,並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 至營利事業因採成本法評價之股權投資而取得之股票股利,依 95 年 11月 30 日修正發布前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第 4 目及 94 年 9 月 22 日修訂前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5 號第 21 條後段規定,就該股票股利只作股數增加註記,並非投資收益,故無從實際彌補虧損,然此乃採成本法評價所發生之結果,並非以法律直接限制其不得彌補。且 95 年 5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2 項將加徵 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計算,改以「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為基準,無「不計入所得課稅」之股票股利之加計,然其第 2 款仍有「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之規定,足見股票股利在稅務上以盈餘處理之財稅差異,與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2項第 2 款規定無關,而此修法前後同一內容之規範,更不應因未分配盈餘計算基準之修改而有不同之解釋。營利事業因採成本法評價之股權投資而取得之股票股利,係依 86 年 12 月 30 日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第 66條之 9 第 2 項規定,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予以加計,與同項第 2 款「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之減除項目係屬二事,是解釋上,不宜認其為法定實際彌補虧損之例外,故營利事業因採成本法評價之股權投資而取得之股票股利,應依法實際彌補虧損,始得依 86 年 12 月 30 日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2 項第 2 款規定,自未分配盈餘中扣除,俾符租稅法定原則。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 10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依 72年 12 月 7 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 240 條第 5 項及 77 年 1 月 29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第 2 項、第 1 項規定,非經證券管理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該新股之發行不生效力。證券管理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後,如公司定有配股基準日者,因於配股基準日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之股東始得受分派新股,故應以配股基準日為該增資股票之股利所得實現時點。倘證券管理機關核准增資公開發行新股或申報生效後,公司未公告配股基準日、發放日及辦理股票股利發放事宜者,應認該增資股票之股利所得於證券管理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日業已實現。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經公司股東會決議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並經證券管理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且經主管機關核備依 84 年 1 月 27日修正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16 條規定緩課股東所得稅。嗣該公司未依 84 年 11 月 15 日修正發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 38 條規定,於期限內檢齊文件向原核備機關申請核發完成證明,不符 84 年 1月 27 日修正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16 條之緩課規定(84 年 11月 15 日修正發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 47 條第 3 項規定參照)。因該緩課僅是延緩所得之課稅時點,並不影響所得實現時點之認定。又該公司股東會所為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之決議,並無 55 年 7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 189 條決議經撤銷或第 191 條決議無效情事,故證券管理機關嗣後以該公司原未分配盈餘已耗盡,未辦理增資手續為由,撤銷原增資發行新股之核准或申報生效,雖其用語為「撤銷」,惟既是因增資案經證券管理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後另發生之事由,並非原增資案之核准或申報生效有違法情事,且 89 年 8 月 21 日修正發布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11 條亦規定證券管理機關對發行新股之核准或申報生效得撤銷或廢止,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規定,此「撤銷」之法律上意義應屬對原合法處分之廢止,原則上自廢止時起向後失其效力。故原已實現之所得,自不因股票之緩課或嗣後發生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之核准或申報生效遭廢止之事實而受影響。管轄稽徵機關應向個人股東追繳如前開說明之股票股利所得實現年度之綜合所得稅。 至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第 2 項乃針對所得稅法第 88 條規定之扣繳,為使扣繳義務人有明確之扣繳時點以便扣繳義務人進行扣繳行為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不能作為增資股票股利之所得是否實現之法令依據。故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經股東會決議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個人股東之增資股票之股利所得,依前開說明係於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第2 項規定之 6 個月內實現者,依 68 年 1 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 8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扣繳,仍應按此規定為之,以兼顧稽徵經濟原則。若於該 6 個月內尚未實現者,則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8 條第 1 項第 1 款於給付時應為之扣繳義務尚未發生,故同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第 2 項規定於此情形即不得適用,以符有所得始得課稅之所得稅法基本原則,併予指明。
最高法院 96 年度第 7 次刑事庭會議
壹、九十六年刑議字第四號提案 採乙說。 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其立法目的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向主管機關提出不實之申請者,即已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完成登記為必要。 貳、九十六年刑議字第四之一號提案 採乙說。 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處斷。 參考法條:公司法 第 9、388 條(95.02.03) 中華民國刑法 第 55、214 條(92.06.25)
最高法院 96 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
修正前公司法第七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二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二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二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九條第四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七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4 條(96.01.24) 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 第 2、8、9 條(91.03.06)證券交易法 第 28-2 條(91.02.06) 公司法 第 7、412、419 條(89.11.15) 公司法 第 7、9、388 條(90.11.12)
最高法院 94 年度第 4 次民事庭會議
解釋上,其法人資格之消滅,當亦依特別法之規定。公司法第一條、第六條規定,公司為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登記後,不得成立。則公司因解散而行清算,清算完結後,公司法僅規定應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一條),自無庸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向法院(登記處)聲請為清算終結登記。 參考法條:民法 第 30、45 條 (91.06.26) 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 10 條 (71.01.04) 公司法 第 1、6、92、93、113、115、331 條 (90.11.12) 非訟事件法 第 32、37 條 (94.02.05)
行政法院 87 年 7 月份第 2 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
乙說:否定說。 甲公司既依公司法為解散登記,進行清算程序,通常情形已不再繼續為營業行為,可認係廢止營業。第按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法人尚未消減。又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苟解散之公司事實上據此規定經營業務中,且係繼續原有之營業,自不能認已廢止營業。從而其享有之商標專用權,尚不能認為已當然消減。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得將商標專用權與其商品經營一併移轉他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既已核淮甲公司移轉商標註冊予乙公司,即不得復將其核准函撤銷,再為不予受理之處分 (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五八號及三○五七號判決) 。 參考法條:商標法 第 28、33 條 (61.07.04) 商標法 第 33 條 (72.01.06) 商標法 第 33 條 (78.05.06) 商標法 第 34 條 (82.12.22) 商標法 第 34 條 (86.05.07) 公司法 第 25、26 條 (79.11.10) 民法 第 40 條 (74.06.03)
最高法院 84 年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之通知採發信主義,公司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既未特別規定,自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自通知之翌日起算至開會前一日,算足公司法所定期間。 參考法條:公司法 第 172 條 (79.11.10) 民法 第 119 、120 條 (74.06.03)
最高法院 72 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係關於撤銷訴權之規定,股東依此規定提起撤銷之訴,其於股東會決議時,雖尚未具有股東資格,然若其前手即出讓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決議時具有股東資格,且已依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取得撤銷訴權時,其訴權應不因股份之轉讓而消滅,得由繼受人即起訴時之股東行使撤銷訴權而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否則,繼受人即無撤銷訴權,而不得提起該項訴訟,至於決議後原始取得新股之股東 (非因繼受取得股份) 則於決議時既尚非股東,不能有撤銷訴權,其不能提起該項訴訟,自不待言。 參考法條:公司法 第 189 條 (69.05.09) 民法 第 56 條 (71.01.04)
最高法院 72 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本問題之規定,始終一致,惟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應於決議後一個月內為之,而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撤銷總會決議之訴,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為之,其餘要件,應無何不同。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訴請法院撤銷該項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即民法此項但書規定,於此應有其適用。 參考法條:公司法 第 189 條 (79.05.09) 民法 第 56 條 (71.01.04)
最高法院 66 年度第 10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
如於執行清算事務時,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應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適用。 參考法條:公司法 第 23、322 條 (59.09.04)
最高法院 65 年度第 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此觀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三四號判例所載分公司之負責人向主管官署聲請撤回認許,亦係「公司業務之執行」,該分公司之負責人,就「被上訴人因此所受 (價金) 之損害,自應由上訴人 (分公司之負責人) 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云云,極為顯然。故某股份有限公司欠陳甲貨款十餘萬元,經決議解散公司,該公司董事長李乙不依法辦理清算程序,竟將公司全部資產變賣,分配於各股東,致陳甲受貨款不獲清償之損害。陳甲自可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訴請李乙賠償損害。 (同乙說) 參考法條:公司法 第 23 條 (59.09.04)
最高法院 63 年度第 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
向甲公司設定權利質權,並依民法第九百零二條,公司法第一百六五條第一項規定記載於股票及公司股東名簿,茲乙公司分派各股東盈餘,除現金股利外,由盈餘中提出一部分,改配增資配股,甲公司係質權人,此項盈餘及增資之配股,是否為權利質權之效力所及?按民法第九百零一條規定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動產質權人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九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收取質物所生之孳息,本件股票質權,乃民法第九百零八條證券質權之一種,亦屬權利質權,自亦在準用之列,乙公司分派之盈餘 (包括由盈餘轉成之增資配股) ,係由各股份所生之法定孳息,質權人之甲公司,亦得就此行使權利質權。至民法第九百十條所定附屬於該證券之利息證券,定期金證券或分配利益證券,以已交於質權人者為限,始為質權效力之所及,乃指已發行附屬證券之情形而言與本題情形不同。 參考法條:民法 第 889、901、902、910 條 (19.12.26) 公司法 第 165 條 (59.09.04)
最高法院 62 年度第 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
拒絕履行自己移轉登記之義務,查乙公司係依公司法成立之社團法人,其以私法人之地位與甲公司訂立之互易契約,如未附有何種停止條件,一經成立,即告生效,此私經濟行為,應受私法之適用,不因內部稽察程序而有所影響。 參考法條:民法 第 99 條 (19.12.26) 審計法 第 59 條 (61.05.01) 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 第 4 條 (61.05.26)
最高法院 55 年度第 2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五)
股東委託他人出席股東會,應出具委託書,為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 (舊法) 所明定,但此項規定,僅於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時,始有其適用,若股東親自出席股東會,而將已領取之選舉票囑人代為填寫被選人姓名,並將其投入票櫃,要係利用他人為傳送意思之機關,或係民法上代理權之授與,究與公司法出席股東會之代理有所不同,除有特別約定外,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此種選票認為有效。 參考法條:公司法 第 177 條 (35.04.12)
最高法院 31 年度決議(四)
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條 (舊法) 所謂聲請法院宣告股東會決議無效,係屬形成之訴,法院就該訴訟所為原告敗訴之本案判決確定時,僅有確認原告形成權不存在之既判力,此項既判力不及於未為原告之股東,未為原告之股東合法提起相同之訴時,仍應就其形成權之存在與否予以審判,其形成權存在者,應為宣告股東會決議無效之判決,至法院就該訴訟所為原告勝訴之本案判決確定時,除有確認原告形成權存在之既判力外,並有使股東會決議失效之形成力。此項形成力依其性質當然對於一切第三人皆屬存在,未為原告之股東雖曾有同一之形成權,亦因此項形成判決而消滅,如提起相同之訴,自應以其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之。 參考法條:公司法 第 189 條 (18.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