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簡字第123號判決
又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之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且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1號判決
再以前述系爭獎金具勞務對價性及制度上經常性之性質,應認系爭獎金應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故計算吳安邦之退休金時,應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第5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60號判決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23號判決
(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3年4月11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第五、㈢、⒊項(即原判決正本第16頁第6行)被上訴人自106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22號判決
為此,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38條第3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勞簡字第6號判決
2.資遣費2,047元:被告因有違法情事,原告於113年10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6款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原告工作未滿六個月,日平均工資為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總日數
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勞小補字第10號判決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因依原告之主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乃每年均應給付之年終獎金,核其性質,已為經常性給與,應屬勞動基準法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簡字第184號判決
然被告就114年6月之工資僅給付8000元,亦未給付同年7月工資,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原告遂於114年7月31日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與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小字第101號判決
貳、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原告李筱芸自民國111年2月21日起任職於被告營運管理處擔任區店長,因被告營運虧損及業務緊縮,被告於113年12月18日預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小字第101號判決
貳、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原告李筱芸自民國111年2月21日起任職於被告營運管理處擔任區店長,因被告營運虧損及業務緊縮,被告於113年12月18日預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233號判決
廖紀威為91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914號判決
另聲明2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32號判決
其中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按月再給付上訴人薪資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092元部分,因參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年齡,距勞動基準法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228號判決
另聲請人尚有請求相對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340號判決
另原告尚有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