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勞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被告應開立記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開立記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定。
因原告為66年次,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是前開第1項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㈤勾稽上情以觀,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55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
㈥勾稽上情以觀,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46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
再按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之意旨,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
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47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上開規定,應以5
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47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詎被告於114年11月28日突以LINE通知原告已遭資遣,並發給資遣離職證明書,原告始知悉資遣之原因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虧損或業務緊縮,惟被告將原告資遣後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加班費差額92,307元本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提繳勞工退休金3,378元等語。
㈤被告於114年3月11日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交付終止僱傭通知予原告終止系爭契約。
11月8日以伊因案服刑為由,溯及自111年12月16日將伊免職,惟伊身分轉換應僅影響「轉換後」之權利義務關係,而伊於系爭前階段長達18年9月又12日之期間,係適用勞動基準法
詎被告僅於113年3月起至同年7月期間給付原告降薪調整後之薪資,自113年8月起即完全未給付原告任何薪資,已構成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事由,原告遂於
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於114年7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14年7月薪資6萬元、資遣費128,334元、原告為被告代墊之勞工保險費
四、法律依據(一)關於積欠工資之請求1、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因主文第1項屬定期給付涉訟,而被上訴人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
經核前揭原告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㈠聲明㈠部分:參諸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
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其稱自115年7月1日經被告解僱,則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滿
年即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2,593,696元÷16,200元÷12月≒13.34年),衡抗告人現年約48歲(00年0月生,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83頁),距勞動基準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