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250 號 民事判決案由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85 年 12 月 27 日增訂勞基法第 84 條之 2,明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增訂目的既在擴大勞基法所定退休制度之適用範圍,使較後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亦得享有退休金之給與,自不得令原得本於勞基法規定享有退休金給與之勞工,反因該條文之增訂而受有不利益。是勞工於事業單位適用勞…
-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230 號 判決案由勞動基準法
勞動基準法第 49 條有關女性勞工原則上不得在夜間工時工作之規定,源於男女客觀上生理差異,基於憲法第 153 條第 2 項,制憲者已要求國家應盡量保護女工,所以對於女工之特別保護應係有意義且具有憲法規定之依據,國家可依憲法第 153 條制定勞基法第 49 條,特別優待女工,惟此種…
-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2505 號 民事判決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
-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2542 號 民事判決案由請求給付補償金
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
-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1492 號 民事判決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勞基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約定勞雇間之契約為勞動契約。據此而言,凡是具有指揮命令及從屬關係者,均屬之,是亦未以僱傭契約為限。故公司負責人對經理,就事務之處理,若具有使用從屬與指揮命令之性質,且經理實際參與生產業務,即屬於勞動契約之範疇,該經理與公司間,即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反之,則…
-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597 號 民事判決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雇主因業務減縮時可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必係企業經營因景氣下降、市場環境變化等情事而須緊縮業務,以致產生多餘人力,雇主為求經營之合理化必須解僱勞工時,始得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 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923 號案由勞動基準法
勞基法上所稱之「工資」並須具有「勞動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二個要件。惟判斷某一支給是否為「經常性給與」,應該以其實質內涵決定,而不是以其給付時所使用「名目」為準,因此即使給付之金額以「紅利」之名目為之,在實質上卻是按期定時定量給付者,因其本質並非紅利,亦難認其非為「經常性給與」…
- 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347 號 民事判決案由給付退休金
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並將勞工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或雇主為單方之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如年終奬金、競賽獎…
- 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217 號 民事判決案由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故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自為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
-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647 號 民事判決案由給付退休金
(一) 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及勞工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核與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性質上並不相同。勞基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僅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及勞工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對於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既無禁止抵銷之明文,自非不得為抵銷之標的。 (…
-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333 號 民事判決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勞基法第一條固揭明該法係明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然所謂勞動條件在不同法律層次中均有其存在,在民法債篇僱傭乙節之意義,乃指僱傭契約當事人對勞務給付與報酬之約定。勞基法施行後,該法未規定者,仍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準此,有關勞基法未規定者,仍應適用民法債篇之規定。民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
-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654 號 民事判決案由請求給付退休金
依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退休金基數計算之方式,其為按月支薪者,以核準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而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勞工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準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所稱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
-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294 號 民事判決案由損害賠償(給付補償費)事件
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雇主之補償範圍並非悉與勞保醫療給付相同,亦即並非勞工已參加保險者,雇主即不必補償其醫療費用,否則同條但書即不必規定雇主得就勞保已給付之部分主張抵充,是勞工已參加保險者,雇主僅得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就勞保已支付部分主張抵充;勞保不給付部分…
-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88 號 民事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
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所謂「確不能勝任工作」,非但指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即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亦屬之。
-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55 號 民事判決案由給付退休金事件
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如為勞務性給與及經常性給與性質即屬工資。主管機關唯恐不明確,特於施行細則第十條明定十一款名義之給與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按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
-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71 號 民事判決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及繼續曠工三日為其法定要件,倘祇具其一,即不構成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是勞工之曠工非屬無正當理由者,雇主自不得據以終止勞動契約。
- 最高行政法院 85 年度判字第 114 號 判決案由退休事件
公務員請求補發被扣退休金差額,其服務機關所為不予准許之函復,系 屬行政處分,公務員如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者,自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參考法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 第 10 條 (70.06.18)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6 輯之裁判內容》 按「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
- 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2727 號 民事判決案由給付工資補償金
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但書固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惟須支付之費用即保險費係由雇主負擔時,始有其適用,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即明。
- 最高行政法院 84 年度判字第 1156 號案由退休事件
勞動基準法第二條平均工資定義,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 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原告已改依勞基法標準領取之退休金,其原依台鐵退休規則所領之月退休金及年終慰問金已無領取之依據,自當予以扣回。從而被告扣回原告原依台鐵退休規則所領之一次退休金、月退休金及年終…
- 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673 號 民事判決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所謂「確不能勝任工作」,非但指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即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亦屬之。
- 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 894 號 民事案由給付退休金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自定退休規定低於各該規則規定之計算標準者,應比照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計算,逾越母法授權範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生效力。
- 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2382 號 民事案由確認僱傭關係成立
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 最高行政法院 78 年度判字第 2341 號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
僱用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同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八小時 ,僱用輪班制勞工,工作時間內未給足三十分鐘以上之休息,女工晝夜三班制並未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核備,即逕自實施,均應受罰 參考法條:勞動基準法 第 30、35、79 條 (73.07.30)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9…
- 最高行政法院 77 年度判字第 2070 號案由退休金事件
勞基法第八十四條所稱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令」,並非僅限於公務人員 退休法,尚包括依其他公務員任用法規所任用各類公務員之退休法令在內 參考法條:勞動基準法 第 55 條 (73.07.30) 台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 第 2、7、8 條 (64.02.03)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 最高行政法院 77 年度判字第 1744 號案由申請設置「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事件
勞基法施行細則係基於勞基法而授權制定,該法所未規定者,施行細則 自不能逾越 參考法條:勞動基準法 第 85 條 (73.07.03)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 28 條 (74.02.27)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8 輯之裁判內容》 「本法 (勞動基準法) 施行前,在同一事業單…
不當勞動行為
「不當勞動行為」的原始核心意涵,是指雇主意圖破壞或弱化工會活動所採取的不公平行為。隨著集體勞資關係的發展,此一概念也包含勞方於集體勞資關係中的不當行為。「不當勞動行為」是雇主與勞工雙方不正當地侵害對方集體勞動基本權行為的總稱。詳言之,雇主與勞工之間的契約關係雖然是以契約自由、私法自治為基礎而訂定。不過,雇主處於優勢談判地位,則是勞動關係的現實。為了避免缺乏談判實力的勞工被迫接受不合理的勞動條件,勞動基準法規定了勞動條件的最低標準,以保護個別勞工的權利。但是,勞動基準法只能緩和勞工在契約上不對等的地位,確保勞工可以獲得最低勞動條件。勞資雙方的最適勞動條件,則不可能以法律硬性規定,因為最適勞動條件終究仍受市場法則的支配,必須經由勞資雙方談判,才能得到最適的結論。而勞動基準法不能改變個別勞工缺乏談判力量之現實,只能藉由保障「集體勞動權」的方式,保障勞工組織工會,並在一定的行為規範下,與資方談判,藉以達成適切的集體勞動條件。不過,雇主對於勞工本來就掌握人事懲戒權、管理權、制定工作規則等大權,這些「勞動行為」可以拿來改善公司運作效率、維持工作場合公平,卻也可以拿來打壓工會幹部、破壞或弱化工會活動。如果勞工因參與工會而受到雇主的不利益待遇,或者工會之活動受雇主支配介入,則勞工之集體勞動權仍然無法獲得保障。立法者為了杜絕上述「不當勞動行為」,就以「勞動三法」,也就是工會法、團體協約法、勞資爭議處理法,保障勞工組織工會或參與工會活動的團結權、與雇主簽訂團體協約之集體協商權與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集體爭議權。其中,工會法第35條禁止及雇主對勞工行使勞動三權時,支配介入之行為或不利益待遇等不當勞動行為;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禁止勞資雙方拒絕協商或不以誠信原則進行協商之不當勞動行為。另為避免訴訟曠日廢時,遭到打壓的工會以及工會成員經常無力承擔冗長的時間成本,為了能快速解決不當勞動行為爭議,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章規定有關不當勞動行為之裁決程序,藉以儘速回復平穩的集體勞資關係。
訴願
A機關對人民甲作出行政處分(例如:不許可聘僱外籍勞工、違反勞動基準法而被處罰鍰等),甲如果認為該行政處分有違法或不當的情形,並且導致甲的權利或利益受到損害,甲可以向A機關的上級機關或法律規定的受理機關(即訴願機關、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訴願機關審查後如果認為的確有違法或不當,會作成訴願決定,撤銷行政處分,讓甲可以獲得救濟。另外,甲對A機關提出申請,如果A機關沒有在期限內作成行政處分,甲也可以提起訴願,請求救濟。
一例一休
勞動基準法中關於勞工休假的一種規定。
訴願機關
A機關對人民甲作出的行政處分(例如:不許可聘僱外籍勞工、違反勞動基準法而被處罰鍰等),甲如果認為有違法或不當的情形,並且導致甲的權利或利益受到損害,甲可以向A機關的上級機關或法律規定的受理機關(即訴願機關、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這個上級機關或法律規定的受理機關,就是這個訴願事件的訴願機關。訴願機關審查後如果認為行政處分的確有違法或不當,會作成訴願決定,撤銷該行政處分,讓甲可以獲得救濟。訴願機關原則上是原處分機關的上級機關,但如果原處分機關已是最高層級機關,就以原處分機關為訴願機關。 例如:不服行政院作成的行政處分,其訴願機關仍是行政院。
受僱人
甲乙雙方約定,在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甲為乙提供勞務,乙則給付甲報酬,屬於民法上的僱傭契約,提供勞務的甲為受僱人,給付報酬的乙是僱用人。僱傭契約通常也屬於勞動基準法規定的勞動契約,在一般情形下,勞工就是受僱人,雇主則為僱用人。
訴願決定
A機關對人民甲作出行政處分(例如:不許可聘僱外籍勞工、違反勞動基準法而被處罰鍰等),甲如果認為該行政處分有違法或不當的情形,並且導致甲的權利或利益受到損害,甲可以向A機關的行政機關或其他法律規定的受理機關(即訴願機關、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該行政處分,訴願機關審查後,所作成對外發生效力的審查結果,就是「訴願決定」。
變形工時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天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該有30分鐘的休息。但為了因應各行各業不同的營運型態,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0條之1另訂有彈性工時制度,允許在符合一定要件下,可重新分配勞工的正常工作時間,就是「變形工時」。
營業稅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該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營業稅性質上屬於「消費稅」,是由消費者負擔,只是若由政府直接向消費者課徵營業稅,因交易數量十分龐大,有徵收上的困難,基於稽徵經濟的考量,因此在立法技術上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實際上則是利用銷項稅額扣抵進項稅額的方法,經由後續交易轉嫁由最終買受貨物或勞務的消費者負擔。營業稅,依銷售商品或勞務性質的不同,區分為「應稅」、「零稅率」或「免稅」。「應稅」者,依該法第10條規定,除另有規定外,稅率最低不得少於5%,最高不得超過10%,其徵收率由行政院定之。現行稅率為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