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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最高行政院 85 年度判字第 114 號 判決

85 年 01 月 18 日

經查該書函略謂:「‥‥‥由於勞基法暨其施行細則對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並無定義,該法前主管機關內政部曾以七十四年台內勞字第三七一六七八號函釋:『一個月平均工資,係指日平均工資乘以三十所得之數額』。復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十三勞動二字第二五五六四號函釋略‥‥‥惟內政部該函執行以行來,佚有反映有欠合理‥‥‥新修正之一個月平均工資乘計算標準以勞工退休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適用。惟在八十三年四月十日以前退休或資遣者,仍依內政部七十四台內勞字第三七一六七八號函規定辦理‥‥‥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日前退休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勞基法實施前之年資依上開方式計算退休金既未違反規定,為求法令規定之穩定性及法令關係之安定,勞委會新修正之月平均工資計算方式不宜追溯加以適用‥‥‥。」核此函敘述內容無非純條就被告所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退休金計算方式所為之途述與說明,要皆僅屬法律意見之說明,性質上尚非行政處分可比,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原訴願決定機關遽以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並非訴願法所稱之機關,從而由程序上予以駁回,雖尚待斟酌,然其應予駁回之結果仍無鎮同,自應予以維持云云,固非無見,惟據原告訴稱:關於勞基法施行前工作年資退休金基數三個月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辦理,但被告依同項第二款計算,致退休金每人減少新台幣五萬元以上,損害應得之權益,乃依法請求救濟云云。經核被告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再陳情書第五點謂:「再三陳情至今,始終未能獲得合乎法、理、情之回應,難免使人產生,鈞局 (即被告) 究竟是否確實重視員工權益,遵照上侔釋示函指示,速予補發被扣退休金差額,……。」有上揭再陳情書附訴願卷可稽。又訴願書及再訴願書上亦敘明「一再陳情重新核處」「曾先後三次陳情公賣局(被告) 重新核處」之記載。是原告係請求補發退休金之差額,而被告前揭函復:「……勞委會新修正之月平均工資計算方式不宜追溯加以適用……」顯屬否准原告請求補發退休金差額整行政處分。乃訴願決定認為被告非屬訴願法上之機關,而再訴願決定,竟認被告上揭函復非屬行政處分,均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說明,均非適法。爰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由受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機關,另從實體上為適當之決定,以資適法,並維原告類似審級之利益。

最高行政院 84 年度判字第 1156 號

84 年 05 月 11 日

又原告已改依勞基法標準領取之退休金,其原依台鐵退休規則所領之月退休金及年終慰問金已無領取之依據,自當予以扣回。從而被告扣回原告原依台鐵退休規則所領之一次退休金、月退休金及年終慰問金,並無不合 參考法條:勞動基準法 第 2 條 (85.12.27)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5 輯之裁判內容》 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所明定。又平均工資:勞工退休金依本法施行前後有關規定計算,其每個基數之金額仍以退休時之平均工資計算為準。亦為內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十四日 (七四) 台內勞字第二○五一二一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告係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 (派) 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 (含職業災害) 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雖於八十一年間奉行政院核示如當事人選擇依勞基法規定領取退休金,同意依其選擇辦理。惟因是項人員年資採計暨適用原則疑義問題,被告無法立即辦理。故原告於八十一年三月一日退休時,雖曾要求依勞動基準法領取一次退休金,惟因上項因素故先依台鐵退休規則按其服務年資核給一次暨月退休金,並依規定發給年終慰問金。事後原告選擇改依勞基法辦理退休並按勞基法之標準核發,被告依法扣回原告原依台鐵退休規則所領之一次暨月退休金以及年終慰問金,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原告訴稱:應以現行待遇標準計算退休金及免扣回其原領取之月退休金、年終慰問金云云。查依首揭勞動基準法第二條平均工資定義,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原告既已改依勞基法標準領取退休金,其原依台鐵退休規則所領之月退休金及年終慰問金已無領取依據,自當予以扣回。是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從而被告扣回原告原依台鐵退休規則所領之一次退休金、月退休金及年終慰問金,揆諸前述說明,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再訴願決定,從程序上駁回,雖有未洽,結果並無不當,依訴訟經濟之原則,仍應予以維持。原告起訴論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院 77 年度判字第 2070 號

77 年 12 月 05 日

案由:退休金事件。勞基法第八十四條所稱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令」,並非僅限於公務人員 退休法,尚包括依其他公務員任用法規所任用各類公務員之退休法令在內 參考法條:勞動基準法 第 55 條 (73.07.30) 台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 第 2、7、8 條 (64.02.03)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8 輯之裁判內容》 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勞工退休金,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其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又依台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二條規定:「本規則所稱退休之台灣鐵路事業人員,係指台灣鐵路管理局及所屬機構,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編制內現職人員而言。」同規則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服務不滿十年者,給予一次退休金。」同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一次退休金,服務一至二年者,每滿一年給予一個月一次退休金。」查該規則核與現行法律、判例、解釋以及憲法,並無牴觸,應予適用。本件原告於六十五年十二月起任被告機關所屬員工訓練所為代理業務工,自六十八年七月起轉任被告機關所屬工務處鋼梁廠士級汽車司機,為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人員,至七十七年四月一日屆齡退休。被告機關按原告在其員工訓練所之服務年資二年六個月,及在工務處鋼梁廠之服務年資八年九個月,分別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給付六個基數退休金,及依交通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給付八個基數退休金,揆諸首開規定,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其退休金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或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核給云云。第查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 (派) 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等事項,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令之規定。茲所指公務員之退休法令,並非僅指公務人員退休法,尚包括依其他公務員任用法規所任用各類公務員之退休法令在內。原告係具有士級資位職務之人員,並為兼具公務員及勞工雙重身分,就其任職鋼梁廠士級司機服務年資部分,自應依前開退休規則給予退休金,而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空言指摘退休規則有關退休金計算之規定抵觸法律違反憲法,自非有據。至原告任職唐榮鐵工廠部分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唐榮鐵工廠並非被告機關之分支機關,不合服務同一事業之要件,且與退休規則第十四條年資合併計算之規定,亦有不符,被告機關未予合併採計其資,核發退休金,即難謂有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

最高行政院 77 年度判字第 1744 號

77 年 10 月 11 日

案由:申請設置「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事件。勞基法施行細則係基於勞基法而授權制定,該法所未規定者,施行細則 自不能逾越 參考法條:勞動基準法 第 85 條 (73.07.03)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 28 條 (74.02.27)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8 輯之裁判內容》 「本法 (勞動基準法) 施行前,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後退休時,其退休金之計算。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本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二、本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台灣省礦工退休規則者,依其規定計算,不適用各該規則規定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退休規定計算。但無自訂退休規定或其退休規定低於各該規則規定之計算標準者,應比照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計算」,固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所規定。惟查該細則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五條授權所制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規定其性質屬命令,其在法律之位階,乃屬勞動基準法之子法,依子法不能超越母法之原則,其超越母法規定者為無效。關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事業單位無自訂退休規定或其退休規定低於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台灣省礦工退休規則者,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並未明確規定,於該法施行後,對該施行前之員工工作年資,仍應比照前開退休規則給付退休金。則該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無異使原無規定給付員工退休金之事業單位,追溯地創設給付員工退休金之義務或增加事業單位之給付義務,其規定難謂無逾越母法之嫌,自不能遽予適用。是以原判決認再審被告機關以再審原告申請設置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所附員工退休辦法,其中第七、八條關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部分,依再審原告前所自訂之退休辦法計算退休金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不合,命再審原告修正後限期申報,並無違誤為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其所持見解,既與首揭法律規定有違,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即非無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已有可議,有如上述,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均無可維持,應一併予以撤銷,由再審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臻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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