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災
職災為職業災害的簡稱,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是指因勞動場所的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的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另同法第5條規定,雇主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物件的設計、製造或輸入者,以及工程的設計或施工者,應在設計、製造、輸入或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此等物件於使用或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該法乃是透過對於雇主、事業單位課予公法上義務,達成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的立法意旨。
當然錯誤
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並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得以解釋函令針對法規有疑義的部分作成解釋。然而針對同一法規條文的解釋內容,偶爾會有變動的情形,在前、後解釋內容有不一致時,並不表示前解釋函令所為的解釋當然錯誤。如果在後解釋函令發布前,依前解釋函令所作成的行政處分已經確定,除前解釋函令確實有違法的情形外,該已確定的行政處分並不受後解釋函令的影響,以維持法律秩序的安定(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參照) 。
行政檢查
行政檢查是指行政機關或公務員於行使其職權範圍內,對人民、法人、非法人團體、場所或交通工具等,是否遵守相關法令或有無發生危安情形,依法進行資訊蒐集的行政行為。例如海關緝私條例第9條規定:「海關因緝私必要,得對於進出口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物、保稅貨物、郵包、行李、運輸工具、存放貨物之倉庫與場所及在場之關係人,實施檢查。」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舉重以明輕
法律是以百變多端的社會事實為規範對象,總有不能充分事先規定的地方。法律條文適用於具體事實時,常因此產生疑義,而必須透過法律解釋方法,來確定法律的規範範圍及意旨,以決定法律如何適用於具體事實。所謂「舉重以明輕」,或者「舉輕以明重」,都屬於法律解釋方法中的「當然解釋」,藉以於法律沒有明文規定時,依邏輯、立法目的等道理,推論出法律是否以及如何適用於該具體事實的結論。例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辦理智慧財產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之法官,得參與就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之規定。」而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換句話說,立法者藉由智慧財產權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項的這條規定,排除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 3款迴避規定的適用。這是因為考量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之特殊性,包括智慧財產民、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關於同一智慧財產權所生之各種訴訟,由相同之法官辦理,有助於避免裁判之歧異,以維繫法院裁判見解之一致性,提升人民對於法院裁判之信賴,有其基於憲法法治國法安定性之重要考量。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項雖然只規定法官,而沒有就技術審查官,然而,法官在具體個案中的職責更重於單純立於輔佐地位的技術審查官。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依法行使審判職權之法官既依此一法律規定,都可以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了,則職責僅在輔助法官之技術審查官,當然也不必迴避(本院釋字第761號解釋參照)。至於舉輕以明重,道理也相同。比如,路口的交通標誌僅「禁止左轉」,則既然「左轉」都被禁止了,「迴轉」更應被禁止,就是運用了「舉輕以明重」的解釋方法。
不公開審理主義
法院開庭時,除了法院的職員、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證人及其他經法院准許在場之人外,禁止其他人旁聽。依法院組識法規定,法院開庭審理案件,原則上必須公開,稱為公開審理主義(或公開審理原則)。但若開庭內容如果涉及人民隱私、營業秘密、國家機密等,而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疑慮時,法院可以例外不公開審理,因此,在我國是以採取公開審理主義為原則,採不公開審理主義為例外。
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 上 字第 421 號判決
...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49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二)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事實之認定...
最高法院 112 年度 台上 字第 1276 號民事裁定
已違保護他人法律之職安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友和公司等2人、王濬祿與黃建承之前開過失,分別為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有行為關連共同...
最高法院 111 年度 台上 字第 1251 號民事判決
且王建勳非「事業單位」或「承攬人」,亦非上訴人之雇主,無職安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及職安衛生規則第224條、第225條第1項、第2項、第230條第1項、第2項、第281條第1項規...
最高法院 112 年度 台上 字第 820 號民事裁定
過失,或違反職安法第6、26、27條規定之情事,是上訴人請求台電大甲溪發電廠、煜昌公司應與房國楨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另審酌上訴人因...
最高法院 112 年度 台上 字第 574 號民事裁定
...關提出申訴,固與職安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合。惟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有系爭事由而為系爭解僱,與上訴人上開申訴事由無涉,自無違反職安法第39條規定之問題。上訴人既有系爭事由,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所為系爭解僱,核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已於000年0月00日生終止效...
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 抗 字第 6 號裁定
...以111年3月18日函復抗告人所述施工空間非屬職安法第17條規定所指工作場所之意旨。㈣上開相對人111年3月18日函係就抗告人具陳職安法第17條規定之見解予以釐清,並無對抗告人規制任何權利義務效果,顯非行政處分。依前所述,抗告人無從以之為程序標的提起撤銷訴訟救濟。則...
最高法院 111 年度 台上 字第 2733 號民事裁定
卸貨等工作之派遣工,與上訴人間具有從屬性,而為職安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勞工。謝瑋元於民國105年11月27日晚間在上述倉庫操作牽引機拆卸玻璃片時,發現其遙控器失靈無法停止運作,猶持續...
最高法院 110 年度 台上 字第 2914 號民事判決
違反上述職安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致李沛倫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李沛倫自105年11月8日起因情緒低落、...
最高法院 110 年度 台上 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均未見原審調查審認,其逕以該2公司違反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為由,認其等應負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按當事人於言詞辯...
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 上 字第 239 號裁定
㈤、上訴人確實違反職安法第37條第2項、職安設施規則第115條、第128條之1第1款、第281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其所僱勞工張燦德死亡之職業災害,且主觀上...
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 上 字第 179 號判決
自得為裁罰執法機關所援用。系爭事故屬違反職安法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被上訴人依職安法第49條第1款及前開處理要點第7點之1規定,作成原處分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裁量怠惰。原判決於理由中未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最高法院 110 年度 台上 字第 565 號民事判決
並為造成系爭職災之共同原因,則上訴人是否不能依職安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竣翊等2 公司與謝志勇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審既認齊裕公司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未於上訴人施工前,對其實施與更...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 上 字第 533 號判決
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的職業安全衛生措施採行義務等情。原判決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核無違誤。要無上訴人所指...
最高法院 110 年度 台上 字第 2685 號刑事判決
上訴人時任該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職安法之雇主,負有上開職安規則之注意義務,並無影響。又聘僱專業人士制訂規範,並購置相關安全設備等事,上訴人乃千興公司就此部分唯一應負責之...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 上 字第 1058 號判決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擴張職安法第27條共同作業之構成要件,對於法規的解釋及涵攝顯有錯誤,即屬可採。㈠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則上訴人求予廢棄,為...
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 上 字第 312 號裁定
移送被上訴人處理。案經被上訴人審認屬實,以上訴人違反行為時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依同法第43...
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 上 字第 31 號裁定
和其到庭證述具體事項及其必要性。原判決就本件上訴人何以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規定裁罰及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情,參據卷內證據資料論述甚明...
最高法院 110 年度 台上 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顯未落實系爭預防指引之規範事項,已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職安設施規則第324條之3 等規定,致被上訴人權益有受損害之虞。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賦予勞工終止權,係因...
最高法院 109 年度 台上 字第 2387 號民事判決
不在此限。職災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所謂職業災害,依職安法第2條第5 款規定,係指勞工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