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39號行政判決
㈡事故地點是否屬於法定之勞動場所1.依職安法第54條規定授權訂定行為時即115年6月26日修正前之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下稱職安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二條第五款
㈡事故地點是否屬於法定之勞動場所1.依職安法第54條規定授權訂定行為時即115年6月26日修正前之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下稱職安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二條第五款
193條;職保法第7條;職安法第6、25、27條6其他生活上必要支出(111年2月至112年7月)38,985元損害賠償:民法第184、185、193條;職保法第7條;職安法第6、25、27
79條暨職安法第23條第1項、職安法第26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暨職安法第32條第1項、職安法第34條第1項、營安標準第73條第2項暨職安法第
亦非國營事業,應非職安法所指事業單位。
㈢依前引職安法第2條第5款規定,以及職安法第54條授權訂定的職安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5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可知,所謂職業災害
三、尚泰公司則以:伊係將系爭廠房之屋頂及設備出售予「牛仔」,非屬職安法第25條、第26條所指應與(再)承攬人負連帶責任之事業單位;縱認伊未盡職安法第26條規定之告知義
又職安法第27條所稱共同作業,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職安法施行細則第37條定有明文。
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惟被告李玉珍並未為之,亦已違反職安法第26條第1項保護他人之法律。
又職安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制定,此觀職安法第1條之規定自明。是雇主如有違反職安法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二)又被告巨勳公司及陳清江對被害人盧志鐘在本案工程地點之施工內容必有知悉,卻未對防止墜落之危害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
堪認原告前均自承確有僱用黃君採摘苦茶籽之事實;且原告因黃君意外墜落致死所涉違反職安法及過失致死等罪嫌,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原告確已犯職安法第40條第1項及刑法第
⑹原告又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契約違反勞基法第74條、職安法第39條規定而無效云云。
職安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
上訴意旨另以:違反職安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應負行政罰鍰責任而非刑罰,原判決將之解釋為作為義務之一部,據以認定上訴人負有刑罰之理由,容有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
⒊由上開約定可知,被告於施工過程應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若其違反該職安法令,而遭主管機關課予罰鍰,應由被告負責繳納。
2.查原判決先謂台電公司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安設施規則第155條之1第3款規定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義務與責任,繼而謂職安署檢查報告書亦認定其違反職安法第27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
職安法第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稱被告曾秋萍違反職安法第26條規定,遭職安署處以罰鍰,並經職安署之系爭職災報告書云云。
⒉職安法第27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原事業單位所負義務乃係為統合勞動場所之安全衛生管理體系,以保護勞工安全、避免職業災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