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24號判決
此另觀職安法第五章「罰則」,均僅有處罰違反職安法第6條以下之行為,根本沒有任何處罰「違反第5條」之規定即知,職安法第5條僅係用以宣示、敦促雇主應履行同法第6條以下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
㈢職是,李君非職安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工作者或同條第2款之勞工,其擅自使用切菜機導致受傷之事實,自非職安法第37條所指之職業災害,被告認原告違反職安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判決
因認蘇佐榮涉犯職安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致發生死亡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統立公司涉犯職安法第40條第2項之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71號判決
,即非屬職安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所定申訴,否則無異勞工可任意以申訴作為掣肘雇主之手段,此顯非事理之平,是本件自無從認定原告有違反職安法之事實。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63號判決
又職安法第45條與第49條之裁罰要件事實,應由裁罰機關負客觀舉證責任,是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乃職安法第27條第1項責任主體之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
」等作為義務),與原處分引用之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項第3款,條號次並不同(並因此適用法條之不同,方有前處分進而援用職安法第45條第2款、原處分則援用同法第43條第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
其中,職安法第26、27條規範之主體為「事業單位」,係指「職安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職安法第2條第4款規定參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02號判決
㈢原告違反職安法第22條第1項及行為時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查原告經營保全業,依上開規定為適用職安法之行業(職安法第4條)。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
2、依職安法第26條、第27條規範事業單位交付承攬時應負義務之結構,事業單位原則上負有職安法第26條事前危害告知之一般義務,僅於有共同作業情形,始負有職安法第27條第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6號判決
抗告人因不認同相對人111年3月4日函復,續行提出111年3月10日書面表述其認為系爭工作場所符合職安法第17條規定之見解,相對人再以111年3月18日函復抗告人所述施工空間非屬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0號判決
六、本院的判斷:(一)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1.職安法是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制定(職安法第1條規定參照)。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
從而,基於職安法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立法精神,職安法第6條第1項之雇主,並無外國人與我國人之區分,只須行為人符合職安法第2條第3款規定,為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