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478號刑事判決
上訴意旨另以:違反職安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應負行政罰鍰責任而非刑罰,原判決將之解釋為作為義務之一部,據以認定上訴人負有刑罰之理由,容有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職安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5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簡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一)按所謂「職業災害」,勞基法本身並未有定義性之規定,惟參酌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條第5款對於職業災害之定義規定為:「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建字第93號民事判決
⒊由上開約定可知,被告於施工過程應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若其違反該職安法令,而遭主管機關課予罰鍰,應由被告負責繳納。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民事判決
2.查原判決先謂台電公司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安設施規則第155條之1第3款規定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義務與責任,繼而謂職安署檢查報告書亦認定其違反職安法第27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5.損害賠責任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合於職安法等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遭受系爭職災事故,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分有明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補償、醫療費用補償部分,均無理由:⒈按所謂「職業災害」,勞基法本身並未有定義性之規定,惟參酌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另A03為承皓公司之負責人,亦為職安法所稱雇主,其同有未依職安法規定對伊施以必要安全教育訓練或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過失,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承皓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3號行政判決
⒉職安法第27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原事業單位所負義務乃係為統合勞動場所之安全衛生管理體系,以保護勞工安全、避免職業災害。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3號行政判決
,不限於受僱勞工,是原告作為對系爭工作場所具有管領力之負責人,為保障在系爭工作場所從事勞動之工作者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自應踐履職安法所定義務,而有職安法之適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⒉被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等法令,對防止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負有保證人地位:按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