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
⒉職安法第27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原事業單位所負義務乃係為統合勞動場所之安全衛生管理體系,以保護勞工安全、避免職業災害。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
,不限於受僱勞工,是原告作為對系爭工作場所具有管領力之負責人,為保障在系爭工作場所從事勞動之工作者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自應踐履職安法所定義務,而有職安法之適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75號判決
⒉被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等法令,對防止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負有保證人地位:按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判決
㈡被上訴人達欣公司則以:⒈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達欣公司有「未依雇主身分採取職場暴力預防措施」、「未依職安法第26條第1項為事前告知」或「並未對承攬人即上訴人之僱用人為任何告知或督促行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判決
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⒈營業損失部分:查上訴人業務為依職安法承攬工地之職安設備,如開口的護欄、電梯井的安全網、鷹架的防墜網、垃圾的管道、環保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64號判決
;職安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5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60號判決
五、綜上所陳,原告所舉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黃聲鵬4人有對其為職場霸凌或重大侮辱,亦無法證明長榮海運公司有何違反職安法令或具可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4年度勞上字第8號判決
廖皎邦(即八號牧場)因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款、職安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1款規定,致生系爭事故,具有過失,經刑案判決有罪確定,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㈡2),則詹喻安2人依民法第
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小字第409號判決
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負補償責任,遍觀該法未就「職業災害」為定義性規定,參以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條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07號判決
被告同安公司為被告洪雅倫之雇主,被告陳詠渝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所定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竟均未盡維護及保養系爭貨車之義務,亦未對被告洪雅倫實施相關教育訓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25號判決
工作遭受上級顏秉德言語霸凌、恐嚇等職場不法侵害,經向原告申訴,然未受到公平公正之處理回復應有權益,及被告不公處理致身心受創罹患精神疾病治療中;被告除未依相關職安法規為本人安排適合工作內容以排除職場不法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