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⑹原告又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契約違反勞基法第74條、職安法第39條規定而無效云云。
⑹原告又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契約違反勞基法第74條、職安法第39條規定而無效云云。
職安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
上訴意旨另以:違反職安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應負行政罰鍰責任而非刑罰,原判決將之解釋為作為義務之一部,據以認定上訴人負有刑罰之理由,容有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
⒊由上開約定可知,被告於施工過程應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若其違反該職安法令,而遭主管機關課予罰鍰,應由被告負責繳納。
2.查原判決先謂台電公司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安設施規則第155條之1第3款規定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義務與責任,繼而謂職安署檢查報告書亦認定其違反職安法第27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
職安法第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稱被告曾秋萍違反職安法第26條規定,遭職安署處以罰鍰,並經職安署之系爭職災報告書云云。
⒉職安法第27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原事業單位所負義務乃係為統合勞動場所之安全衛生管理體系,以保護勞工安全、避免職業災害。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晶心公司派遣至伊提供勞務之派遣人員,晶心公司方為雇主,而負有職安法等規定之雇主責任。
,不限於受僱勞工,是原告作為對系爭工作場所具有管領力之負責人,為保障在系爭工作場所從事勞動之工作者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自應踐履職安法所定義務,而有職安法之適用。
⒉被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等法令,對防止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負有保證人地位:按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
㈡被上訴人達欣公司則以:⒈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達欣公司有「未依雇主身分採取職場暴力預防措施」、「未依職安法第26條第1項為事前告知」或「並未對承攬人即上訴人之僱用人為任何告知或督促行為
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⒈營業損失部分:查上訴人業務為依職安法承攬工地之職安設備,如開口的護欄、電梯井的安全網、鷹架的防墜網、垃圾的管道、環保室
兩造間不具勞動契約之從屬性,伊自無負擔職安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規則之防護設施設置義務,亦不負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次按職安法規定之「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同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職安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5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五、綜上所陳,原告所舉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黃聲鵬4人有對其為職場霸凌或重大侮辱,亦無法證明長榮海運公司有何違反職安法令或具可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災保法第91條、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2項第2款、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㈧原告每年均依職安法第20條規定進行健康檢查並回報被告。且原告可參加被告舉辦之員工旅遊,被告於113年3月1日給予原告表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