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197號判決
另修正後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之3年期限規定,於修正後訴願法施行前之行政處分如何適用,修正後訴願法未為規定,惟修正前訴願法既無此項規定,於修正後訴願法施行前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967號判決
另修正後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之3年期限規定,於修正後訴願法施行前之行政處分如何適用,修正後訴願法未為規定,惟修正前訴願法既無此項規定,於修正後訴願法施行前,若利害關係人之訴願期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914號判決
現行訴願法施行前之裁判或決議不符合現行訴願法第77條第1款及第2款之分別規定意旨者,自不再援用於現行訴願法施行後之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37號判決
另修正後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之3年期限規定,於修正後訴願法施行前之行政處分如何適用,修正後訴願法未為規定,惟修正前訴願法既無此項規定,於修正後訴願法施行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00461號判決
二、第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訴願法(下稱新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甚明,此於修正前訴願法(下稱舊訴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號判決
故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現行行政訴訟法及訴願法施行前,人民依當時訴願法(即修正前訴願法)規定提起再訴願之案件,如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尚未終結,則再訴願審議機關即須依現行訴願法規定終結再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再字第 3 號判決
況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法律位階低於判決、判例或司法解釋,無法對抗訴願法第2條第1項之明文與意旨,是原訴願決定顯有不適用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及錯誤適用最高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決字第○三七號判決
惟1、考試院以訴願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認為訴願法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終結之行政爭訟案件無適用訴願法修正條文再審程序規定之見解,無視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明文規定,係本末倒置之論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判決
惟1、考試院以訴願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認為訴願法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終結之行政爭訟案件無適用訴願法修正條文再審程序規定之見解,無視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明文規定,係本末倒置之論述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491號判決
現行訴願法施行前之裁判或決議不符合現行訴願法第77條第1款及第2款之分別規定意旨者,自不再援用於現行訴願法施行後之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83號判決
是縱認本件抗告人之補正訴願書不得直接適用訴願法第57條之規定,抗告人於訴願法第62條規定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為補正,應類推適用訴願法第57條之規定,仍生補正之效力。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再字第 2 號判決
依法申請之案件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申請人據以提起訴願,自與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申請人以此主張原訴願決定有不適用訴願法第2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再字第 2 號判決
依法申請之案件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申請人據以提起訴願,自與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申請人以此主張原訴願決定有不適用訴願法第2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再字第 2 號判決
意旨,錯認系爭事件之提起訴願當有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行政處分為要件,其當屬原訴願決定機關應適用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不適用訴願法第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