課以義務之訴
「課予義務之訴」的誤繕。 指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在法令所定的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被機關駁回申請,認為自己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經過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命行政機關應作成行政處分,或應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
專利行政事件
因專利法而提起的行政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3款規定)。 例如:甲主張乙的發明專利不具進步性,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起舉發,對於智慧局所為舉發成立或不成立的審定,經訴願程序後,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這個案件即專利行政訴訟事件。
稅務行政事件
人民因國稅或地方稅之課稅、退稅、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等金錢給付、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租稅優惠、實物抵繳、稅則核定、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等,所提起的行政訴訟事件(財政收支劃分法第8、12條)。 例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核定甲應繳納房屋稅新臺幣60萬元,甲不服,經過復查及訴願的救濟程序後,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這個案件即稅務行政訴訟事件。
不作為
就行政法上之意義而言,乃指行為人依法負有積極作為的義務,並且具有作為的可能性,但卻消極的不為履行法定之義務。 例如: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在法定期間內應回覆人民核准與否卻未回覆,依訴願法第2條之規定得提起訴願救濟之。
訴之追加
原告起訴後,針對訴訟當事人、訴訟標的或訴之聲明提出新的主張,並與原有的主張合併。 例如: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訟進行中再主張被告機關應合併給付損害賠償,追加訴之聲明,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機關應給付新臺幣5萬元的賠償。
爭點主義
對於課稅處分的撤銷訴訟,行政法院的審查對象是原告在復查程序中所爭執的行政處分違法事由,至於原告於復查程序中未爭執的部分,則不在法院審理範圍。相對於此,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21條規定:「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經復查決定後提起行政爭訟,於訴願審議委員會決議前或行政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或變更主張課稅處分違法事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應予審酌。其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依職權發現課稅處分違法者,亦同。」則是採取總額主義,行政法院審查的範圍不限於原告在復查程序中提出的違法事由。
重新審查
行政上的重新審查,主要有訴願法第58條規定的重新審查,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針對交通裁決事件規定的重新審查。訴願法規定的重新審查,是指行政處分的相對人對該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後,受理訴願的機關(訴願管轄機關)進行訴願案件審查前,先由原來作成行政處分的機關(原處分機關)對自己原作成的行政處分(又稱原處分)再次進行審查或檢討,如認原處分有違法或不當時,可以自行撤銷或變更的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規定的重新審查,是指交通裁決事件的被告(原處分機關),收到交通裁決事件的起訴狀後,應於20日內再次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的程序。
聲明不服
對於行政機關作成的訴願決定、行政處分,或法院作成的民、刑事及行政訴訟裁判等,表達不服,並按法定程序尋求救濟。 例如:提起行政訴訟、訴願或提起上訴、抗告、再審等。
交通行政訴訟
交通行政訴訟是針對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裁罰所特別設計的行政訴訟程序,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至237條之9;如未有特別規定者,則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相較於行政訴訟簡易訴訟程序,交通行政訴訟具有以下特色:(一)提起違法裁決撤銷訴訟,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二)起訴之裁判費,按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元,上訴則按件徵收750元,遠低於行政訴訟簡易程序裁判費徵收標準,即按件徵收2,000元、上訴按件徵收3,000元。(三)放寬管轄規定,不採原則上由被告機關所在地法院管轄之規定,使違規地、原告住、居所地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有管轄權,使原告有起訴時有更多選擇。(四)無庸經訴願程序,即得針對被告機關的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被告機關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五)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六)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雖非律師,經審判長許可,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特別行政法
又稱行政法各論,指行政個別作用領域的法規範,如土地徵收條例、就業服務法、建築法、環境影響評估法、租捐稽徵法等關於土地、勞工、建築、環境、租稅等等之法領域,各該法領域或已自成體系,或仍在發展與形成之中。與之相對應的概念為「普通行政法」(又稱一般行政法),指各種原則上可適用於全部行政法領域的規定,例如行政程序法、行政執行法、訴願法等。
81 年裁字第 1044 號
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訴願經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認為管轄不合時,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依法受理」,係指對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處分有所不服,提起訴願,誤向非管轄訴願之機關提起者而言。本件原告係收受行政院命為補正之通知,自應向命補正之機關提出應補正之文書,並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
81 年判字第 185 號
是否影響一再訴願程序中當事人實施行政救濟之權能,訴願法雖無明文,亦無類似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基於行政爭訟救濟程序,訴願程序與行政訴訟程序之一貫性,並求訴願程序之安定性,不使因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移轉而影響其程序,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原程序不生影響。除經由繼受訴願標的所牽涉之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第三人承當訴願者外,仍得由原當事人繼續進行,尚難因此謂為當事人不適格。其決定確定之效力,則及於訴願開始後為當事人之受讓人、繼受人。
76 年判字第 585 號
訴願法中雖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在訴願程序中訴願人死亡者,仍宜通知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繼受訴願之人,續行訴願程序,不得對已無權利能力之原提起訴願人為訴願決定。
71 年判字第 836 號
縱受理再訴願機關認其所載事實及理由不備,亦屬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但書再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之問題,與同法第十一條之規定無涉。再訴願機關既不就實體上審查,亦不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將再訴願聲明書發還命於一定期間內補正,遽以不合法駁回其再訴願,揆之司法院院字第七一○號解釋,即有未合。
69 年判字第 234 號
祇須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依訴願法第一條規定,即得提起訴願、再訴願。至是否確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乃實體上應審究之事項,不得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再訴願。
61 年判字第 325 號
固有違訴願管轄之規定。惟再訴願官署認為管轄不合時,應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受理,而再訴願官署未為依法移轉,遽予駁回再訴願,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之再訴願決定撤銷,仍由內政部逕行移送財政部審理決定。
61 年裁字第 73 號
訴願法第九條所稱行政處分書,包括行政機關對於特定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權義效果之一切文書在內,並不以送達之處分通知書為限,此與訴訟文書必須送達之情形,不盡相同,故縣市政府就特定農地所為重劃及開闢農事水路之公告,自屬行政處分書之一種。此項公告如經人民閱覽,其意思表示 (行政處分) 即已發生達到之效力,人民如不服公告之行政處分而欲提起訴願,應自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行攻處分即告確定,無再事爭訟之餘地。
60 年判字第 819 號
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謂之處分,係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權作用,就特定事件對於特定人所為之具體處分而言。如官署為貫徹某種行政上之設施,本於其職權,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以命令實施一種辦法,限制不特定人為某種行為。此項命令,不得認為行政處分,人民對之不得提起訴願。
59 年判字第 580 號
訴願法第一條所稱之處分,係指官署本諸行政權之作用,就特定事件,對於特定個人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處置而言。若官署基於政策所為一般性之措施,其對象既非特定之個人,自非上開規定所稱之處分。人民如有意見陳述,應依請願法之規定或一般陳情之方式,表示其願望,要難依行政救濟程序謀求解決。
59 年判字第 294 號
臺灣省司法書記管理辦法」,並非以特定人為對象,非訴願法上所謂行政處分。對該項措施,如有不服,應依請願途徑,以求解決,不得以行政爭訟程序而提起訴願。
59 年判字第 211 號
訴願法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且以該項處分損害其現實之權利或利益者為限。若恐將來有損害之發生而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則非法之所許。原告就兩商標是否近似之疑義請求釋示,被告官署之通知解答,顯不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不能謂為行政處分。縱如原告主張為免其商標被侵害而提起訴訟時,該管法院必將徵詢被告官署之意見,如被告官署仍持原見解,則原告權益屆時將受損害,亦係將來可能發生損害,非現實之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自不得預行請求行政救濟。
58 年判字第 275 號
均屬縣市政府之機關,人民如不服各該局之處分而提起訴願,依照訴願法第三條比照第二條之規定,應向其直接上級官署之縣市政府為之。如不服其決定,始得向省政府提起再訴願。本件原告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台南縣衛生局所為之處分而提起訴願,自應向台南縣政府為之,原告係向臺灣省政府衛生處處長及臺灣省政府主席提起訴願,不問其真意究係向臺灣省政府衛生處,抑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其訴願要非合法。
57 年判字第 115 號
如對縣市政府所為更正放領耕地之處分不服而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二條第一款關於訴願管轄之規定,自應向省政府為之。本件更正放領及拒絕原告免予更正之請求,均屬台南縣政府之處分,乃原告竟以承辦事務之鹽水地政事務所,為原處分官署,而向台南縣政府提起訴願,復向臺灣省政府提起再訴願,自屬與首開法條之規定有違。惟查原告不服原處分而誤向非管轄訴願之官署提起訴願,倘在法定訴願期間內,應認為原告已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訴願。是仍得向臺灣省政府補行提出訴願書,請求為訴願決定。如對該訴願決定不服,可依法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
56 年判字第 324 號
本件原處分官署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依訴願法第三條比照第二條管轄等級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八號解釋,其受理訴願官署,應為台中市警察局,原告遽向台中市政府提起訴願,自屬違背訴願之管轄等級。
56 年判字第 275 號
應同時繕具訴願書副本送於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官署,固為訴願法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但訴願人提起訴願而未將訴願書副本送於原處分或決定之官署,經受理訴願官署催飭辦理而仍延不補送時,亦僅因此致原處分或原決定官署不能提出答辯書,受理訴願或再訴願之官署或因之無從予以決定,至於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效力,當不受何影響,尤難謂其提起之訴願係不合法定程式。
56 年台上字第 2110 號
對政府就更正申請所為之核定,如仍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一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循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藉資救濟,自不得更以徵收或放領錯誤為理由,對於受領人拒絕交地及賠償損害,冀達變更政府所為耕地徵收及放領之處分。
56 年裁字第 84 號
復以同部逾三個月未為決定而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難認為已依訴願法規定經過再訴願之程序。揆之首開說明,原告之起訴,原告之起訴,程序上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56 年判字第 83 號
計算此項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此在訴願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甚明。所謂提起再訴願,係指依同法第五條規定具再訴願書提出於再訴願官署而言。提出之日期,自應以再訴願官署實際收受之日期為準,當事人於何日發送或付郵,應非所問。
55 年判字第 335 號
須以人民因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要件,訴願法第一條規定甚明。公務人員對於主管或上級官署就人事行政範圍所為處分有何不服,與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有別,不得提起訴願。本件原告係委任警官,現服務於臺灣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於改制時未能陞遷薦任職位,而命令發表他人升充,認為該項人事命令係屬違背法令,遂向內政部及行政院一再提起訴願,按之首開說明,自非法之所許。
55 年判字第 300 號
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而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固應自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所謂達到,係指將處分書送達於應行收受之人而言,如不能證明其處分書已依法送達,則訴願期間即無從起算,自不發生訴願逾期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