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意搜索
解釋一: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執行人員得不使用搜索票。國家干預人民的基本權利,必須具備法律明文的授權依據,才具有合法化、正當化的事由。但是,干預措施如果經由受干預人的同意,也可能構成與法律授權一樣的合法化事由。由於搜索所干預的基本權利乃是住居權或隱私權,性質上是屬於可以拋棄的基本權利,因此,經同意的搜索,即使並無法律明文授權,只要其同意出於自願,仍屬於合法的干預。 解釋二:被搜索者如果同意搜索,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執行機關可以不使用搜索票搜索。同意搜索的「同意」必須要在被搜索前,以書面表示同意(如果是事後以書面同意的話,有可能會被法院認定是無效的),而且,必須出於受搜索人的自主意願,不可以是執行人員用強暴、脅迫、施用詐術(例如隱匿身分)等方法所取得的同意,也不可以是受搜索人不了解什麼是搜索的情況下所為的同意。 例如,警員執行擴大臨檢勤務而駕車巡邏,見深夜停車在山區路邊的駕駛人形跡可疑,於是下車盤查,經出示警員證件表明身分,得到駕駛人同意,並簽署自願搜索同意書後,而對自小客車進行搜索。
行政救濟程序
行政救濟是行政權違法侵害人民的權利時,人民向國家機關請求法律救濟的制度。行政救濟程序則為行政救濟制度下的各種具體救濟程序,原則上是法律有明確規定其救濟方式的「正式的行政救濟」。 例如:訴願、行政訴訟、公務人員保障法的復審程序等。
獨立上訴
指不是被告本人,卻可以用自己的名義對判決提起上訴,不受被告意思之拘束,縱使和被告的意願相反也不影響上訴的效力。例如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
教示規定
教示規定,就是國家機關對於法律救濟途徑的告知規定。例如: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訴願法第90條、行政訴訟法第210條第3項分別規定,書面行政處分、訴願決定書及判決書中應記載不服行政處分、訴願決定或得上訴之判決時之法律救濟途徑。
訴願
A機關對人民甲作出行政處分(例如:不許可聘僱外籍勞工、違反勞動基準法而被處罰鍰等),甲如果認為該行政處分有違法或不當的情形,並且導致甲的權利或利益受到損害,甲可以向A機關的上級機關或法律規定的受理機關(即訴願機關、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訴願機關審查後如果認為的確有違法或不當,會作成訴願決定,撤銷行政處分,讓甲可以獲得救濟。另外,甲對A機關提出申請,如果A機關沒有在期限內作成行政處分,甲也可以提起訴願,請求救濟。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人民對於稅捐機關的課稅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前,必須先經過復查及訴願程序,均無法獲得救濟時,始能提起行政訴訟。當行政法院認為原告起訴有理由時,會於判決主文欄中記載: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表示稅捐機關的課稅處分、復查決定及上級機關的訴願決定均不合法,應予撤銷,原告全部勝訴之意。
撤銷訴訟
行政機關對人民甲作出行政處分,甲如果認為有違法或不當的情形,並且導致甲的權利或利益受到損害,甲可以向上級行政機關或法律規定的受理機關(即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作成訴願決定後,如果甲仍然不服,可以向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例如:甲對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的課稅處分不服,向國稅局申請復查及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後,仍然不服,認為課稅處分是違法的,可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法院撤銷該課稅處分。
稅務行政事件
人民因國稅或地方稅之課稅、退稅、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等金錢給付、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租稅優惠、實物抵繳、稅則核定、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等,所提起的行政訴訟事件(財政收支劃分法第8、12條)。 例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核定甲應繳納房屋稅新臺幣60萬元,甲不服,經過復查及訴願的救濟程序後,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這個案件即稅務行政訴訟事件。
逾期不補正
法律為促進救濟程序的效能,均明文規定受理事件的要件,如果不具備這些要件,就不受理該事件。這些要件中,有些是無可補正的,有些則可以補正。如果可以補正,為保障人民的訴訟權,法律通常也課予訴願機關或法院應先指定合理期間,給予當事人補正的機會。當人民超過指定的期間,仍然不補正時,才得不予受理該事件。例如,訴願法第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則訴願書如果不合法定程式,但可以補正,經過訴願機關通知限期補正,訴願人卻超過限定的期間不補正時,訴願機關就應決定不受理該訴願事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也有類似規定。 有關欠缺之要件是否可以補正,有時因法律未明文而發生爭議。例如,刑事訴訟程序中,被告辯護人可以為被告的利益提起上訴,但應該以被告的名義來具狀。如果被告的辯護人錯誤地以自己的名義具狀上訴,則上訴狀就不合法律規定的程式。此種法定程式的欠缺,實務上最高法院6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曾經認為不可補正,因此縱使事後再由被告補正以自己的名義上訴,也於事無補。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認為此種情形可以補正,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應不再援用。
認罪協商
解釋一:案件經檢察官向法院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只要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論處的罪,它的法定刑不包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性質上也不是第一審就由高等法院管轄的案件的話,那麼在法院辯論終結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和被告可以就被告願意接受的刑度或願意接受緩刑的宣告這些事項進行協商,如果雙方達成合意,而且被告也認罪,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協商合意內容來判決,這個程序就叫做協商程序。 解釋二:犯罪人被起訴後,如果所犯的不是重罪,可以以認罪當作條件,和檢察官商量雙方都能夠接受的刑度,再請求法院按照這個刑度判決,這就是 「認罪協商」。認罪協商程序可以由檢察官主動發動,也可以由被告或被告的代理人、辯護人請求檢察官發動,檢察官在決定是不是要和被告進行認罪協商前,可以先詢問被害人的意見,若檢察官決定要與被告進行認罪協商,還必須得到法院的同意,而且依照法律規定,只有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才能夠進行認罪協商。 法院同意檢察官與被告進行認罪協商後的30天內,檢察官便可以和被告就判決的刑度、沒收的範圍、是否給予緩刑、是否由被告向被害人道歉、是否支付被害人賠償金、是否由被告向國家支付一定的金錢作為緩刑的條件等事項進行商量,如果檢察官與被告在30天內就這些商量的內容達成一致同意,被告也表示願意認罪,這時,檢察官便可以聲請法院依照協商合意的內容來判決,這種判決稱為「協商判決」。
81 年裁字第 1044 號
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訴願經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認為管轄不合時,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依法受理」,係指對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處分有所不服,提起訴願,誤向非管轄訴願之機關提起者而言。本件原告係收受行政院命為補正之通知,自應向命補正之機關提出應補正之文書,並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
81 年判字第 185 號
是否影響一再訴願程序中當事人實施行政救濟之權能,訴願法雖無明文,亦無類似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基於行政爭訟救濟程序,訴願程序與行政訴訟程序之一貫性,並求訴願程序之安定性,不使因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移轉而影響其程序,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原程序不生影響。除經由繼受訴願標的所牽涉之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第三人承當訴願者外,仍得由原當事人繼續進行,尚難因此謂為當事人不適格。其決定確定之效力,則及於訴願開始後為當事人之受讓人、繼受人。
76 年判字第 585 號
訴願法中雖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在訴願程序中訴願人死亡者,仍宜通知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繼受訴願之人,續行訴願程序,不得對已無權利能力之原提起訴願人為訴願決定。
71 年判字第 836 號
縱受理再訴願機關認其所載事實及理由不備,亦屬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但書再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之問題,與同法第十一條之規定無涉。再訴願機關既不就實體上審查,亦不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將再訴願聲明書發還命於一定期間內補正,遽以不合法駁回其再訴願,揆之司法院院字第七一○號解釋,即有未合。
69 年判字第 234 號
祇須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依訴願法第一條規定,即得提起訴願、再訴願。至是否確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乃實體上應審究之事項,不得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再訴願。
61 年判字第 325 號
固有違訴願管轄之規定。惟再訴願官署認為管轄不合時,應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受理,而再訴願官署未為依法移轉,遽予駁回再訴願,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之再訴願決定撤銷,仍由內政部逕行移送財政部審理決定。
61 年裁字第 73 號
訴願法第九條所稱行政處分書,包括行政機關對於特定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權義效果之一切文書在內,並不以送達之處分通知書為限,此與訴訟文書必須送達之情形,不盡相同,故縣市政府就特定農地所為重劃及開闢農事水路之公告,自屬行政處分書之一種。此項公告如經人民閱覽,其意思表示 (行政處分) 即已發生達到之效力,人民如不服公告之行政處分而欲提起訴願,應自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行攻處分即告確定,無再事爭訟之餘地。
60 年判字第 819 號
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謂之處分,係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權作用,就特定事件對於特定人所為之具體處分而言。如官署為貫徹某種行政上之設施,本於其職權,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以命令實施一種辦法,限制不特定人為某種行為。此項命令,不得認為行政處分,人民對之不得提起訴願。
59 年判字第 580 號
訴願法第一條所稱之處分,係指官署本諸行政權之作用,就特定事件,對於特定個人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處置而言。若官署基於政策所為一般性之措施,其對象既非特定之個人,自非上開規定所稱之處分。人民如有意見陳述,應依請願法之規定或一般陳情之方式,表示其願望,要難依行政救濟程序謀求解決。
59 年判字第 294 號
臺灣省司法書記管理辦法」,並非以特定人為對象,非訴願法上所謂行政處分。對該項措施,如有不服,應依請願途徑,以求解決,不得以行政爭訟程序而提起訴願。
59 年判字第 211 號
訴願法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且以該項處分損害其現實之權利或利益者為限。若恐將來有損害之發生而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則非法之所許。原告就兩商標是否近似之疑義請求釋示,被告官署之通知解答,顯不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不能謂為行政處分。縱如原告主張為免其商標被侵害而提起訴訟時,該管法院必將徵詢被告官署之意見,如被告官署仍持原見解,則原告權益屆時將受損害,亦係將來可能發生損害,非現實之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自不得預行請求行政救濟。
58 年判字第 275 號
均屬縣市政府之機關,人民如不服各該局之處分而提起訴願,依照訴願法第三條比照第二條之規定,應向其直接上級官署之縣市政府為之。如不服其決定,始得向省政府提起再訴願。本件原告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台南縣衛生局所為之處分而提起訴願,自應向台南縣政府為之,原告係向臺灣省政府衛生處處長及臺灣省政府主席提起訴願,不問其真意究係向臺灣省政府衛生處,抑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其訴願要非合法。
57 年判字第 115 號
如對縣市政府所為更正放領耕地之處分不服而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二條第一款關於訴願管轄之規定,自應向省政府為之。本件更正放領及拒絕原告免予更正之請求,均屬台南縣政府之處分,乃原告竟以承辦事務之鹽水地政事務所,為原處分官署,而向台南縣政府提起訴願,復向臺灣省政府提起再訴願,自屬與首開法條之規定有違。惟查原告不服原處分而誤向非管轄訴願之官署提起訴願,倘在法定訴願期間內,應認為原告已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訴願。是仍得向臺灣省政府補行提出訴願書,請求為訴願決定。如對該訴願決定不服,可依法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
56 年判字第 324 號
本件原處分官署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依訴願法第三條比照第二條管轄等級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八號解釋,其受理訴願官署,應為台中市警察局,原告遽向台中市政府提起訴願,自屬違背訴願之管轄等級。
56 年判字第 275 號
應同時繕具訴願書副本送於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官署,固為訴願法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但訴願人提起訴願而未將訴願書副本送於原處分或決定之官署,經受理訴願官署催飭辦理而仍延不補送時,亦僅因此致原處分或原決定官署不能提出答辯書,受理訴願或再訴願之官署或因之無從予以決定,至於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效力,當不受何影響,尤難謂其提起之訴願係不合法定程式。
56 年台上字第 2110 號
對政府就更正申請所為之核定,如仍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一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循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藉資救濟,自不得更以徵收或放領錯誤為理由,對於受領人拒絕交地及賠償損害,冀達變更政府所為耕地徵收及放領之處分。
56 年裁字第 84 號
復以同部逾三個月未為決定而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難認為已依訴願法規定經過再訴願之程序。揆之首開說明,原告之起訴,原告之起訴,程序上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56 年判字第 83 號
計算此項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此在訴願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甚明。所謂提起再訴願,係指依同法第五條規定具再訴願書提出於再訴願官署而言。提出之日期,自應以再訴願官署實際收受之日期為準,當事人於何日發送或付郵,應非所問。
55 年判字第 335 號
須以人民因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要件,訴願法第一條規定甚明。公務人員對於主管或上級官署就人事行政範圍所為處分有何不服,與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有別,不得提起訴願。本件原告係委任警官,現服務於臺灣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於改制時未能陞遷薦任職位,而命令發表他人升充,認為該項人事命令係屬違背法令,遂向內政部及行政院一再提起訴願,按之首開說明,自非法之所許。
55 年判字第 300 號
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而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固應自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所謂達到,係指將處分書送達於應行收受之人而言,如不能證明其處分書已依法送達,則訴願期間即無從起算,自不發生訴願逾期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