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商程序
案件經檢察官向法院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只要起訴或聲請處刑罪名的法定刑不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也不是由高等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和被告可以就被告願意接受的刑度或願意接受緩刑的宣告、被告向被害人道歉、被告支付相當的賠償金、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的金額等事項進行協商,經雙方達成合意,而且被告也認罪,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協商合意內容來判決,這個程序就叫做協商程序。
不變期間
法律規定應為某種行為的一定期間。這種期間不得因任何事由而延長或縮短。 例如: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為之;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241條),該2個月及20日均為不變期間。但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的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時,可以聲請回復原狀(行政訴訟法第91條)。
申復
「申復」一詞在我國法律中使用廣泛,意義、性質也不盡相同。例如:藥事法第99條之1的「申復」是一種訴願先行程序,沒有經過「申復」就不能提起訴願;所得稅法第84條的「申復」,則是納稅義務人可以於一定期間內向稽徵機關陳明是因何種正當理由而不能按時到達備詢。所以,「申復」的實際意涵,仍須視個別法律規定之內容而定。
訴願先行程序
在法律中明定不服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之前,應先經過之復查或異議等程序。例如: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申請復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條之申請審議。
重新審查
行政上的重新審查,主要有訴願法第58條規定的重新審查,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針對交通裁決事件規定的重新審查。訴願法規定的重新審查,是指行政處分的相對人對該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後,受理訴願的機關(訴願管轄機關)進行訴願案件審查前,先由原來作成行政處分的機關(原處分機關)對自己原作成的行政處分(又稱原處分)再次進行審查或檢討,如認原處分有違法或不當時,可以自行撤銷或變更的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規定的重新審查,是指交通裁決事件的被告(原處分機關),收到交通裁決事件的起訴狀後,應於20日內再次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的程序。
聲請停止執行
行政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但是,於行政訴訟繫屬中或行政訴訟起訴前,如果可以預期處分或決定的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的話,則例外可以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的聲請,由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不過,若對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的訴訟在法律上顯然無理由的時候,仍不可以停止執行。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聲明不服
對於行政機關作成的訴願決定、行政處分,或法院作成的民、刑事及行政訴訟裁判等,表達不服,並按法定程序尋求救濟。 例如:提起行政訴訟、訴願或提起上訴、抗告、再審等。
爭點主義
對於課稅處分的撤銷訴訟,行政法院的審查對象是原告在復查程序中所爭執的行政處分違法事由,至於原告於復查程序中未爭執的部分,則不在法院審理範圍。相對於此,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21條規定:「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經復查決定後提起行政爭訟,於訴願審議委員會決議前或行政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或變更主張課稅處分違法事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應予審酌。其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依職權發現課稅處分違法者,亦同。」則是採取總額主義,行政法院審查的範圍不限於原告在復查程序中提出的違法事由。
程序標的
訴願之程序標的,是指在訴願程序作為訴願對象之行政行為或狀態,包括行政處分或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行政訴訟之程序標的,是指在行政訴訟程序上作為訴訟爭議對象之事項或行為,例如: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是系爭被爭執的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程序標的是系爭被主張無效的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
不作為
就行政法上之意義而言,乃指行為人依法負有積極作為的義務,並且具有作為的可能性,但卻消極的不為履行法定之義務。 例如: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在法定期間內應回覆人民核准與否卻未回覆,依訴願法第2條之規定得提起訴願救濟之。
找法規
找條文
訴願法第 1 條
-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訴願法第 3 條
-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
訴願法第 4 條
訴願之管轄如左: 一、不服鄉(鎮、市)公所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 二、不服縣(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 三、不服縣(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四、不服直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 五、不服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六、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各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七、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 八、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處分者,向原院提起訴願。
訴願法第 9 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鄉(鎮、市)公所依法辦理上級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委辦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辦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受委辦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訴願法第 14 條
-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 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