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罪協商
解釋一:案件經檢察官向法院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只要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論處的罪,它的法定刑不包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性質上也不是第一審就由高等法院管轄的案件的話,那麼在法院辯論終結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和被告可以就被告願意接受的刑度或願意接受緩刑的宣告這些事項進行協商,如果雙方達成合意,而且被告也認罪,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協商合意內容來判決,這個程序就叫做協商程序。 解釋二:犯罪人被起訴後,如果所犯的不是重罪,可以以認罪當作條件,和檢察官商量雙方都能夠接受的刑度,再請求法院按照這個刑度判決,這就是 「認罪協商」。認罪協商程序可以由檢察官主動發動,也可以由被告或被告的代理人、辯護人請求檢察官發動,檢察官在決定是不是要和被告進行認罪協商前,可以先詢問被害人的意見,若檢察官決定要與被告進行認罪協商,還必須得到法院的同意,而且依照法律規定,只有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才能夠進行認罪協商。 法院同意檢察官與被告進行認罪協商後的30天內,檢察官便可以和被告就判決的刑度、沒收的範圍、是否給予緩刑、是否由被告向被害人道歉、是否支付被害人賠償金、是否由被告向國家支付一定的金錢作為緩刑的條件等事項進行商量,如果檢察官與被告在30天內就這些商量的內容達成一致同意,被告也表示願意認罪,這時,檢察官便可以聲請法院依照協商合意的內容來判決,這種判決稱為「協商判決」。
課以義務之訴
「課予義務之訴」的誤繕。 指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在法令所定的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被機關駁回申請,認為自己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經過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命行政機關應作成行政處分,或應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
聲明不服
對於行政機關作成的訴願決定、行政處分,或法院作成的民、刑事及行政訴訟裁判等,表達不服,並按法定程序尋求救濟。 例如:提起行政訴訟、訴願或提起上訴、抗告、再審等。
獨立上訴
指不是被告本人,卻可以用自己的名義對判決提起上訴,不受被告意思之拘束,縱使和被告的意願相反也不影響上訴的效力。例如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
不變期間
法律規定應為某種行為的一定期間。這種期間不得因任何事由而延長或縮短。 例如: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為之;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241條),該2個月及20日均為不變期間。但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的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時,可以聲請回復原狀(行政訴訟法第91條)。
原處分主義
主要是針對課稅處分所提起的撤銷訴訟。即為了使課稅紛爭一次解決,受有課稅處分的受處分人,如果對於該課稅處分不服,依法經復查(由原處分機關作成復查決定)及訴願(由訴願管轄機關作成訴願決定)程序後,仍不服時,是以該課稅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三者作為提起行政訴訟的共同爭執對象,也就是在行政訴訟上是將該3個處分視為1個統一的行政決定,使其一併接受行政法院審查,如行政法院認為人民主張有理由時,係將三者一併撤銷或變更。與原處分主義相對的是裁決主義,其認為在行政訴訟中所得爭執及請求撤銷的對象只是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而不及於最初的課稅處分。 例如:人民對於稅捐稽徵機關補徵所得稅新臺幣予300萬元的處分不服,提起的復查及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就是都維持原課稅處分的認定,人民可以該課稅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作為共同爭執對象,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將該三者均予以撤銷。
程序標的
訴願之程序標的,是指在訴願程序作為訴願對象之行政行為或狀態,包括行政處分或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行政訴訟之程序標的,是指在行政訴訟程序上作為訴訟爭議對象之事項或行為,例如: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是系爭被爭執的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程序標的是系爭被主張無效的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
撤銷訴訟
行政機關對人民甲作出行政處分,甲如果認為有違法或不當的情形,並且導致甲的權利或利益受到損害,甲可以向上級行政機關或法律規定的受理機關(即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作成訴願決定後,如果甲仍然不服,可以向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例如:甲對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的課稅處分不服,向國稅局申請復查及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後,仍然不服,認為課稅處分是違法的,可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法院撤銷該課稅處分。
申復
「申復」一詞在我國法律中使用廣泛,意義、性質也不盡相同。例如:藥事法第99條之1的「申復」是一種訴願先行程序,沒有經過「申復」就不能提起訴願;所得稅法第84條的「申復」,則是納稅義務人可以於一定期間內向稽徵機關陳明是因何種正當理由而不能按時到達備詢。所以,「申復」的實際意涵,仍須視個別法律規定之內容而定。
實體上決定
實體上決定代表實質審查,以訴願為例,訴願決定可分為不受理之決定、無理由之決定、有理由之決定(撤銷原處分、撤銷原處分另為處分、情況決定、變更原處分、命為處分)。其中,除不受理之決定屬於形式決定(亦即僅就訴願法第77條所規定之事項審查)外,其他為實體上決定,換言之,受理訴願機關實質審查訴願事件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
法律字第 10703513200 號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訴願法第 95 條前段規定參照,訴願決定確定後,發現錯誤或有其他情形,倘撤銷原處分另為新處分,於訴願人權益不生損害者,原處分機關得本於其職權另為處置,不在應受拘束之範圍;又行政處分如經司法實體判決,則應尊重實體判決既判力,不宜再由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致破壞實體判決既判力
法律字第 10703510310 號
所稱訴願之決定,係指訴願審議委員會依訴願法第 53 條規定決議後,依同法第 89 條規定所製作之訴願決定書而言。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 4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固認為,對具有行政處分性質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就此所作成之聲明異議決定書,仍非訴願之決定,是以,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
法律字第 10703509600 號
訴願法第 93 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規定參照,「行政爭訟不停止執行原則」,即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並就行政處分得例外停止執行要件設有規定;另請求國家賠償時,仍須先確定請求權人請求賠償事由,係何種職務行為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再以執行該職務之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法律決字第 10300605390 號
另調解委員聘任或解聘,性質上屬行政處分,調解委員得循訴願法規定提起行政救濟,如民眾有意見,得向各該鄉(鎮、市)公所及自治監督機關縣政府反映
法律字第 10203502860 號
訴願法第 96 條、行政程序法第 117、118 條、都市更新條例第 10、11條等規定參照,如內政部確認劃定更新單元處分,為主管機關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分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者,則該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後,同範圍原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分,亦屬自始違法,主管機關得本於職權依法衡酌是否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
101年度署聲議字第 205 號
」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項、訴願法第 93 條第 1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所明定。是以,本署所屬分署(下稱分署)就所受理之行政執行事件,應依法定程序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至於分署是否因必要情形,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由分署就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查第三人己○○並非本件義務人,行政執行分署自不得於執行義務人所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時,併為執行己○○所有農地。從而,異議人主張其係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該廠房坐落之土地有工業區、農業區,行政執行分署僅執行義務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未執行民事債務人己○○所有農地,將使整個工廠割裂拍賣,土地使用不完整,影響異議人之抵押權益等情,並無理由。另異議人陳稱已向移送機關訴願、擬向移送機關提出訴訟及本件如續為行政執行,其必提出國家賠償及圖利他人訴訟云云,惟異議人既未提出其他依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或有停止執行必要之相關事證,行政執行分署否准其停止執行之請求,尚無不合。
院臺訴字第 1010139197 號
因應行政訴訟制度修正為三級二審制,訴願法第 90 條有關訴願決定應附記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規定,亦配合修正為向行政法院提起之,惟行政訴訟案件管轄、審理程序及審理機關,尚非訴願人所能清楚瞭解,爰訴願決定書應就其適用通常或簡易訴訟程序,為具體正確之附記
法律字第 10100536040 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訴願法第 1 條等規參照,如營建業主為政府機關,未依規定盡行政法上義務,可以其違反該法處分,又因違反該法規定,立於與一般人民相同地位而被課處罰鍰,自非不得提起訴願
101年度署聲議字第 48 號
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暨訴願法第 93 條第 1 項等規定甚明。查本件移送機關認異議人應納 96 年度營業稅,而以營業稅違章隨課(406) 核定稅額繳款書,限異議人繳納(原繳納期間自 100 年 5 月 21 日起至 100 年 5 月 30 日止,因復查決定,展延自 100 年 11 月 21 日起至 100 年 11 月 30 日止),因異議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未繳納,乃檢附移送書、繳款書及送達回執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形式審查認已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執行異議人之財產,尚無不合。異議人泛稱移送機關核課之本件稅款涉有重大瑕疵云云,核屬移送機關與異議人間就系爭稅款之實體爭執,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號判例意旨,尚非本署及行政執行分署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法律字第 10100522710 號
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訴願法第 7 條等規定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經濟部雖將科學園區內「勞工行政、勞工安全衛生、公害防治及勞動檢查事項」及「工廠之設立許可、登記、管理及輔導事項」,委託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辦理,然委託事項中央主管機關仍為勞工委員會及經濟部
院臺財字第 0990092086 號
受理訴願機關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應視事件之情節,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俾收訴願制度保障人民權益及機關自我省察功能
98年度署聲議字第 326 號
第 42 條第 1 項、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訴願法第 93 條第 1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所明定。是以,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按為 90 年 1 月 1 日)後,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如有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已依同法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稅捐稽徵機關固應暫緩移送強制執行,惟如稅捐稽徵機關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仍應繳納稅款者,除有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2 項情形外,即令納稅義務人就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尚未確定,稅捐稽徵機關仍可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至於稅捐稽徵案件,有無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事屬稅捐稽徵機關權責,行政執行機關不得依職權審認判斷(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7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核課異議人應繳納之 92 年至96 年度地價稅,異議人不服申請復查,經移送機關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補徵稅額繳款書(繳納期限 97 年 10 月 1 日至 97 年 10 月 30 日),於 97 年 9 月 23 日合法送達異議人,因異議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乃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其對於移送機關補徵地價稅不服,業經提起復查、訴願等行政救濟程序,請俟行政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再予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法律決字第 0970027506 號
因性質上屬行政處分,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程序救濟;至於民眾行經該私有既成巷道因路面坑洞受傷是否構成國家賠償責任,則視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認定之
97年度署聲議字第 99 號
」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訴願法第 93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有逾期不履行之情形,主管機關即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行政執行不因義務人聲明異議或對原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而停止。另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雖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本件異議人未提出受理訴願機關或移送機關已同意停止本件執行之事證,亦未提出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或有停止執行必要之相關事證,僅泛稱其正對系爭 319 件罰鍰案訴願中,行政執行處所為執行程序,顯然違法,應予停止或撤銷執行,為無理由。
97年度署聲議字第 59 號
第 11 條第 1 項第 1款及訴願法第 93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有逾期不履行之情形,主管機關即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行政執行不因義務人聲明異議或對原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而停止。查移送機關以異議人在河川區域內未經申請許可採取土石,經以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 255 萬元,限異議人於 96 年 11 月 25 日以前繳納,並敘明逾期不繳納,將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因異議人經通知後逾期未繳納,移送機關始移送執行,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之存款及工程款等債權,嗣因花蓮縣卓溪鄉公所及花蓮縣政府各查復已扣押部分金額,行政執行處另以 97 年 3 月 4 日花執和 96 年水利罰執特字第 00023898 號函知各相關第三人並副知異議人等,上開命令逾應執行金額部分撤銷,並無不合。而訴願法第93 條第 2 項雖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惟異議人未提出受理訴願機關或移送機關已同意停止本件執行之事證,亦未提出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或有停止執行必要之相關事證,僅泛稱其已對系爭處分書提起訴願,尚未確定,行政執行處即扣押其存款及工程款等,顯屬過當,爰依行政執行法第9 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停止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96年度署聲議字第 565 號
第 42 條第 1 項、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及訴願法第 93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90 年 1月 1 日)後,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如無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2 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即令納稅義務人就該稅捐稽徵案件提起訴願,稅捐稽徵機關仍可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至於稅捐稽徵案件,有無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事屬稅捐稽徵機關權責,行政執行處不得依職權審認判斷(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7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營業稅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乃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而據以執行,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依法應停止執行之事證,僅略以本件移送機關違法強行課徵其營業稅,其已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等為由,請求停止執行及返還其已繳納之款項云云,即係就本件移送機關有無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及移送機關應否依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規定暫緩移送執行等之實體爭議,尚非本署及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自有未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