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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112年審裁字第1957號

112 年 11 月 26 日

及其應適用而未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5條(下稱系爭規定一)、訴願法第2條、行政程序法第171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二)、建築法第77條之2、第95條之1(下併稱系爭規定三)等規定,侵害人民依法尋求救濟及受建築法保護之情事,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二,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另查,聲請人就系爭規定一及三部分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不符。 四、又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亦僅屬就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五、綜上,本件聲請均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黃昭元

111年審裁字第920號

111 年 11 月 28 日

第20條(下稱系爭規定二)、訴願法第52條(下稱系爭規定三)及行政訴訟法第253條(下稱系爭規定四)規定,有違憲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查聲請人前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一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聲請人猶不服,復對系爭裁定一提起再審,經系爭裁定二以顯無再審之理由而予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一、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一;又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三以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聲請人猶不服,復對系爭裁定三提起再審,經系爭裁定四以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二、以系爭裁定三為確定終局裁定二,合先敘明。 三、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1466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四、按人民據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審理程序準用第90條第1項但書規定;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確定終局裁定一未適用系爭規定一;確定終局判決一、二及確定終局裁定一、二均未適用系爭規定二至四,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憲法審查之客體。核其餘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大法官 許志雄 謝銘洋

111年憲裁字第1434號

111 年 09 月 13 日

及所適用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0條、訴願法第14條第1、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一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關於系爭裁定一及二部分之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一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9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案係於111年6月30日收文,確定終局裁定一係於110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士林天母郵局(臺北郵局52支局),確定終局裁定二係於110年3月12日前送達,系爭裁定一係於109年2月3日前送達,可知確定終局裁定一、二、系爭裁定一及二皆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又依上述裁定內容,亦無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情。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不得持確定終局裁定一、二及系爭裁定一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之確定終局裁定一、二、系爭裁定一及二既係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均已送達,是聲請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是此部分聲請與上揭大審法規定要件不合。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110年度憲二字第448號

110 年 12 月 16 日

援用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89號、第226號判例由程序上駁回訴訟,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複丈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0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4號裁定(聲請書誤植為判決),援用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89號、第226號判例(下併稱系爭判例)由程序上駁回訴訟,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裁定未事實審理,認地政機關依法院囑託辦理土地複丈係行政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援用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由程序上駁回訴訟,已侵害聲請人受前揭憲法規定所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請願、訴願及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之認事用法是否得當,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釋字第797號【行政文書寄存送達案】

109 年 11 月 19 日

有規定人民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者,例如行政處分(訴願法第1條以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4條以下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09條規定參照);有規定通知、資訊提供,而未直接涉及爭訟者,例如通知程序參加(行政程序法第23條規定參照)、通知參加聽證(同法第55條及第62條規定參照)、通知陳述意見(同法第39條、第102條及第104條規定參照)等。各類行政行為,如有以文書使人民知悉之必要者,均須依有關送達規定為之,使人民知悉行政文書內容或居於可得知悉之地位,以保障人民受合法通知之權利,俾利其決定是否為必要之行為。行政文書之送達,或可能涉及人民循序提起爭訟救濟期間之起算,與人民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程序性基本權有關(本院釋字第610號、第663號及第667號解釋參照);或可能與提起爭訟救濟無直接相關,惟仍涉及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其他自由或權利。是行政文書送達之程序規範,自應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 就提高行政效能言:行政權具有主動、積極、機動及全面之特質。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行為,有涉及行政機關依職權發動者,亦有依人民申請而為之者(行政程序法第34條及第35條規定參照);有對人民發生負擔效果者,亦有發生授益效果者(同法第117條及第121條規定參照);其性質可能為行政處分,然而亦不乏行政契約或其他種類之行政行為(同法第100條、第139條及第167條等規定參照),不一而足。是行政行為具有全面性、多元性之特徵,人民應受送達之行政文書所涉情形亦極為複雜,非可一概而論。各種類型行政文書之送達,不但可能與人民救濟期間之起算或行政程序之順利進行有關,亦攸關行政行為究竟自何時起合法發生效力(例如行政處分之生效時與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時效中斷時等),與提高行政效能以維護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特別是行政文書之送達,屬相關制度所應遵循程序之一環,相關機關對行政文書送達之程序規範應如何制定,自有其提高行政效能專業需求之考量,在不牴觸憲法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前提下,自得裁量決定之,此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於判斷行政文書送達之程序規範是否正當,自應予以適度之尊重。 系爭規定明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由此可知,寄存送達乃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同法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參照)均無法完成送達時之輔助、替代手段。而不問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均以使應受送達人可得知悉應受送達文書為發生送達效力之要件,作為前開送達方式之輔助、替代手段之寄存送達,亦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之地位,即為已足。寄存送達先以送達通知書之黏貼與轉交、置放作為送達方式,再將文書寄存於應送達處所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務機構,便利人民隨時就近前往領取,藉以實現送達目的。文書於上開機關(構)並須保存3個月,亦已兼顧文書安全、秘密與人民之受領可能。就因人民申請而發動之行政程序而言,人民提供應送達處所予行政機關,當得預見行政文書之送達。若係行政機關依職權而發動之行政程序,亦得於給予人民陳述意見機會時,加以確定行政文書之應送達處所(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102條規定參照),人民亦得預見行政文書之送達。縱屬依法毋庸事先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者(同法第103條規定參照),行政機關仍得依應受送達人之前所登記之戶籍、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等相關資料(戶籍法第4條、第21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14條、第15條、公司法第393條及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規定參照),判斷應受送達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而為送達。因上開應送達處所係應受送達人日常生活活動之處所,寄存送達以黏貼與轉交、置放之送達方式,已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經綜合考量寄存送達乃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之輔助、替代手段、行政行為之多樣性、人民受合法通知權之保障,以及行政效能之公共利益等因素,足認系爭規定所設寄存送達之程序及方式,尚稱嚴謹、妥適,則以行政文書依法寄存送達完畢時作為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整體而言,其程序規範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自不能僅因系爭規定未以寄存日起經一定時間始生送達效力,即謂寄存送達之程序規範有不正當之處。 系爭規定所設寄存送達之程序及方式,固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已如上述,然為求人民基本權利獲得更為妥適、有效之保障,相關機關亦非不得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等規定,就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或其救濟期間之起算另為設計,併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109年度憲二字第132號

109 年 08 月 27 日

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0款(聲請人誤植為第97條第10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於前訴願程序已存在者為限,有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及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認法務部108年7月25日法訴字第1081350461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書)所適用之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0款(聲請人誤植為第97條第10款,下稱系爭規定),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於前訴願程序已存在者為限,有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及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所謂再審事由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包括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與所欲保護之法益與前揭刑事訴訟法條文相同,然系爭訴願決定書仍認為系爭規定所指之證物,限於該證物於前訴願程序已存在者。系爭訴願決定書之見解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致人民聲請再審以求訴訟救濟之途徑大為限縮,嚴重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及違背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系爭訴願決定書並非上開大審法條文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08年度憲二字第342號

109 年 04 月 23 日

1、確定終局裁定及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援用訴願法第2條、第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4條、第5條、第104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規避聲請人其訴願及訴訟等權利遭法務部、最高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等公權力侵害之事實,而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之意旨,向司法院聲請解釋系爭規定、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正確意義;併請宣告確定終局裁定及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違憲。2、確定終局裁定以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下併稱系爭判例)、102年度裁字第839號、103年度裁字第575號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第1則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之意旨,限制聲請人行使其訴訟權,向司法院聲請解釋系爭判例、系爭裁定及系爭決議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旨,並宣告不再援用等語。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仍僅係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08年度憲二字第49號

108 年 05 月 30 日

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136號裁定所適用之訴願法第93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136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訴願法第93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以行政處分不因當事人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為原則,使受違法行政處分之當事人須持續承擔不利益,恐因經濟力不足而影響當事人之生活及工作型態,且致無法回復至處分前之狀態,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財產權、工作權及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107年度憲二字第263號

107 年 10 月 04 日

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118號裁定,所適用之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法官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118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認聲請人依法官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向權責機關書面陳請向法官評鑑委員會提起進行個案評鑑,所獲不予受理之回覆非屬行政處分之性質,而依系爭規定剝奪聲請人於法官法第35條第3項之權利,侵害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願權及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又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會台字第13567號

106 年 12 月 14 日

公司法第172條第3項、企業併購法第29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68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法令解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41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1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適用憲法第15條、公司法第172條第3項、企業併購法第29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68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一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一為確定終局裁定。聲請意旨略謂:1、企業併購為人民財產權之剝奪,故公司法第172條第3項及企業併購法第29條之股東會召集通知應採到達主義,並以掛號送達。2、行政機關對法令之解釋損及人民之財產權,應屬行政處分,而非僅為觀念通知,行政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68條規定為之,上列事項攸關人民之財產權保障,故有予統一解釋之必要等語。 (三)核其所陳,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見解有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會台字第13562號

106 年 09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158號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登記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77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158號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該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限制人民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牴觸憲法第15條規定,應屬無效。2、確定終局裁定以聲請人曾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2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認定其就原處分之作成實非自始不知情,並非事實等語。核其所陳,僅泛稱系爭規定違憲,並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不當,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會台字第13466號

106 年 07 月 06 日

復不屬一般處分,自不得作為撤銷訴訟之標的等」駁回抗告,顯與訴願法第3條第2項及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意旨所指「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為行政法院審判之。」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臺中市攤販集中區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413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以「臺中市攤販集中區設置管理自治條例性質上為自治法規而非行政處分,復不屬一般處分,自不得作為撤銷訴訟之標的等」駁回抗告,顯與訴願法第3條第2項及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意旨所指「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為行政法院審判之。」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本件爭議之「臺中市攤販集中區設置管理自治條例」應屬公法上之爭執,最高行政法院竟以認定為非行政處分而裁定駁回,又不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顯然違反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保障規定等語。查本院解釋對各級法院均有拘束力,不得以確定終局裁定所持見解與本院解釋歧異而據以聲請統一解釋;且核其所陳,並非指摘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見解有異。是本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該條第3項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釋字第746號【逾期繳納稅捐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案】

106 年 02 月 23 日

係我國對行政處分之執行不因提起行政爭訟而停止(訴願法第93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參照)之例外規定。因此,稽徵機關就合法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無督促履行之必要,納稅義務人就復查決定如未提起訴願致案件確定,其逾復查決定另定之補繳期限而仍未繳納者,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應依法加徵滯納金。納稅義務人就復查決定如依法提起訴願,且如期繳納該應納稅額半數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無督促履行之必要;如逾期始繳納該應納稅額半數者,即不暫緩移送強制執行,故應就該半數依法加徵滯納金。系爭函一及二乃關於復查決定補徵之應納稅額逾繳納期限始繳納半數者應加徵滯納金部分所為函釋,並未涉及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且符合系爭規定一及二、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三、系爭規定三就應納稅款加徵利息部分,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就滯納金加徵利息部分,違反比例原則 系爭規定三規定,應納稅款及滯納金,應自滯納金之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性質屬填補給付遲延之法定損害賠償(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如納稅義務人依法提起訴願,且繳納應納稅額半數者,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暫緩移送強制執行,如未繳納,就該應納稅額半數獲有消極利益,系爭規定三就此部分規定應加計利息,一併徵收,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本院釋字第311號解釋參照)。至於系爭規定三就滯納金加徵利息部分,滯納金既係為督促人民如期繳納稅捐而設,依其性質並無加徵利息之餘地;且滯納金兼具遲延利息之性質,如再加徵利息,係對應納稅額遲延損害之重複計算,欠缺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釋字第742號【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變更之救濟案】

105 年 12 月 08 日

其救濟應準用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規定。理由書: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受理(本院釋字第五0三號、第七四一號解釋參照)。本件二聲請案之聲請人各因都市計畫事件提起行政爭訟,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裁判引用本院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作為裁判依據。系爭解釋之解釋文釋示:「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本院釋字第一四八號解釋應予補充釋明。」且於理由書附論:「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與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五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參照),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有所不同。」聲請人就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所作變更是否為行政處分,及得否提起行政爭訟部分,聲請補充解釋,經核有正當理由,合先敘明。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本院釋字第四00號、第七三九號解釋參照)。又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本院釋字第七三六號解釋參照)。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本院釋字第三九六號、第五七四號、第六五三號解釋參照)。 原因案件之一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九月六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五年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予撤銷並變更其使用。」另一原因案件所適用之現行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第一項)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三年內或五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第二項)前項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辦理機關、作業方法及檢討基準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均未具體規範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範圍及可能之內容。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四條則規定,定期通盤檢討得對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為必要之修正,是其所得修正之範圍及內容甚廣。按定期通盤檢討對原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所作必要變更,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然由於定期通盤檢討所可能納入都市計畫內容之範圍並無明確限制,其個別項目之內容有無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負擔,不能一概而論。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自應就個案審查定期通盤檢討公告內個別項目之具體內容,判斷其有無個案變更之性質,亦即是否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負擔,以決定是否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及得否提起行政爭訟。如經認定為個案變更而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者,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願權及訴訟權之意旨。系爭解釋應予補充。 又都市計畫(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下同),因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依現行法制,人民縱認其違法且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仍須俟後續行政處分作成後,始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參照)。然都市計畫核定發布後,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之使用將受限制(都市計畫法第六條及第三章至第六章等相關限制規定參照),影響區內人民權益甚鉅,且其內容與行政處分往往難以明確區隔。為使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受及時、有效、完整之保障,於其財產權因都市計畫而受有侵害時,得及時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並藉以督促主管機關擬定、核定與發布都市計畫時,遵守法律規範,立法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增訂相關規定,使人民得就違法之都市計畫,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如逾期未增訂,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後發布之都市計畫之救濟,應準用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規定。 有關聲請案之一之聲請人聲請解釋臺北市政府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府工二字第八一0八六八九三號公告「臺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通盤檢討)案」詳細說明欄三、(一)變更計畫部分編號5.備註2.「……應提供30%之土地作公共設施(公園用地),同時法定空地亦應配合集中留設」違憲部分,因該備註規定是否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而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並因而許其提起行政爭訟,應由行政法院依本解釋意旨認定;其既屬行政法院認事用法之職權範圍,自不得據以聲請本院解釋。是該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黃虹霞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會台字第12311號

105 年 07 月 28 日

所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軍事審判法第十二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七條、第九條及法官法第二條規定,有牴觸憲法及司法院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裁字第五一三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一)、軍事審判法第十二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七條、第九條及法官法第二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及司法院釋字第八六號、第一八七號、第二○一號、第二四三號、第二六六號、第二九八號、第三一二號、第三二三號、第三三八號、第三九二號、第四三○號、第四三六號、第四四三號、第四八三號、第五二五號、第五五五號、第五三九號、第六○一號及第七○四號解釋意旨,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聲請意旨略謂:軍事審判官身分之保障應有別於一般軍官,然確定終局裁定依系爭規定一認編配軍法官調職令,屬機關內部管理事項,非行政處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又依系爭規定二認軍事審判官不適用法官法,致軍事審判官職務事件無法向司法院職務法庭或行政法院提起訴訟救濟,與上開憲法規定及解釋之意旨有違,侵害聲請人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云云。惟查系爭規定二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泛稱系爭規定一違憲,尚難謂已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如何違憲之處為客觀具體之指摘;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本件聲請既已作成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釋字第736號【教師因學校措施受侵害之訟救濟案】

105 年 03 月 17 日

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理由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之不同即予以限制(本院釋字第四三0號、第六五三號解釋參照)。 教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至受理此類事件之法院,對於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第六八四號解釋參照)。 另聲請人之一聲請就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為變更或補充解釋部分,經查該號解釋係關於學校對學生所為處分之救濟,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一二七號判決僅藉以說明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並未適用該號解釋論斷公立學校對教師之措施可否救濟,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該聲請人又主張國立成功大學教師評量要點第二點第三項第三款及第六款關於教師申請免評量規定中所謂「卓越貢獻」、「具體卓著」等用語,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與釋字第四三二號解釋有違;且審查程序仍須由院、校教評會審查,可能推翻系教評會由專業學者所為判斷,與學術自由之保障及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之意旨不符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上開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該聲請人上開部分之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均應不予受理,併此敘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賴浩敏 大法官 蘇永欽 黃茂榮 陳 敏 葉百修 陳春生 陳新民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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