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審議委員會
依照訴願法第1條、第2條及第52條可知,各機關辦理人民、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提起的訴願事件,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為受理訴願機關的內部單位,負責訴願事件的審理,該委員會組成人員以具有法制專長者為原則。至於該會委員,由本機關高級職員及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專利行政事件
因專利法而提起的行政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3款規定)。 例如:甲主張乙的發明專利不具進步性,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起舉發,對於智慧局所為舉發成立或不成立的審定,經訴願程序後,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這個案件即專利行政訴訟事件。
不變期間
法律規定應為某種行為的一定期間。這種期間不得因任何事由而延長或縮短。 例如: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為之;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241條),該2個月及20日均為不變期間。但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的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時,可以聲請回復原狀(行政訴訟法第91條)。
認罪協商
解釋一:案件經檢察官向法院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只要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論處的罪,它的法定刑不包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性質上也不是第一審就由高等法院管轄的案件的話,那麼在法院辯論終結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和被告可以就被告願意接受的刑度或願意接受緩刑的宣告這些事項進行協商,如果雙方達成合意,而且被告也認罪,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協商合意內容來判決,這個程序就叫做協商程序。 解釋二:犯罪人被起訴後,如果所犯的不是重罪,可以以認罪當作條件,和檢察官商量雙方都能夠接受的刑度,再請求法院按照這個刑度判決,這就是 「認罪協商」。認罪協商程序可以由檢察官主動發動,也可以由被告或被告的代理人、辯護人請求檢察官發動,檢察官在決定是不是要和被告進行認罪協商前,可以先詢問被害人的意見,若檢察官決定要與被告進行認罪協商,還必須得到法院的同意,而且依照法律規定,只有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才能夠進行認罪協商。 法院同意檢察官與被告進行認罪協商後的30天內,檢察官便可以和被告就判決的刑度、沒收的範圍、是否給予緩刑、是否由被告向被害人道歉、是否支付被害人賠償金、是否由被告向國家支付一定的金錢作為緩刑的條件等事項進行商量,如果檢察官與被告在30天內就這些商量的內容達成一致同意,被告也表示願意認罪,這時,檢察官便可以聲請法院依照協商合意的內容來判決,這種判決稱為「協商判決」。
稅務行政事件
人民因國稅或地方稅之課稅、退稅、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等金錢給付、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租稅優惠、實物抵繳、稅則核定、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等,所提起的行政訴訟事件(財政收支劃分法第8、12條)。 例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核定甲應繳納房屋稅新臺幣60萬元,甲不服,經過復查及訴願的救濟程序後,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這個案件即稅務行政訴訟事件。
協商程序
案件經檢察官向法院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只要起訴或聲請處刑罪名的法定刑不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也不是由高等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和被告可以就被告願意接受的刑度或願意接受緩刑的宣告、被告向被害人道歉、被告支付相當的賠償金、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的金額等事項進行協商,經雙方達成合意,而且被告也認罪,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協商合意內容來判決,這個程序就叫做協商程序。
特別行政法
又稱行政法各論,指行政個別作用領域的法規範,如土地徵收條例、就業服務法、建築法、環境影響評估法、租捐稽徵法等關於土地、勞工、建築、環境、租稅等等之法領域,各該法領域或已自成體系,或仍在發展與形成之中。與之相對應的概念為「普通行政法」(又稱一般行政法),指各種原則上可適用於全部行政法領域的規定,例如行政程序法、行政執行法、訴願法等。
參加人
因為第三人或行政機關與行政訴訟的原告或被告有一定的關係(如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等),經行政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命該人或機關參與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4條第1項),或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之聲請被行政法院駁回前,該人或機關即參加人。依照行政訴訟法第41、42、44條規定,訴訟參加的類型共有3種:必要參加、獨立參加及輔助參加。 例如:甲針對乙的專利權提起舉發,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為「舉發不成立」的行政處分(審定),甲不服提起訴願,但訴願被駁回,甲向智慧財產法院對智慧局提起行政訴訟,此時甲是原告,智慧局是被告,智慧財產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命乙參加這件行政訴訟,參與訴訟程序,乙就是參加人。
課以義務之訴
「課予義務之訴」的誤繕。 指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在法令所定的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被機關駁回申請,認為自己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經過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命行政機關應作成行政處分,或應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
原處分主義
主要是針對課稅處分所提起的撤銷訴訟。即為了使課稅紛爭一次解決,受有課稅處分的受處分人,如果對於該課稅處分不服,依法經復查(由原處分機關作成復查決定)及訴願(由訴願管轄機關作成訴願決定)程序後,仍不服時,是以該課稅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三者作為提起行政訴訟的共同爭執對象,也就是在行政訴訟上是將該3個處分視為1個統一的行政決定,使其一併接受行政法院審查,如行政法院認為人民主張有理由時,係將三者一併撤銷或變更。與原處分主義相對的是裁決主義,其認為在行政訴訟中所得爭執及請求撤銷的對象只是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而不及於最初的課稅處分。 例如:人民對於稅捐稽徵機關補徵所得稅新臺幣予300萬元的處分不服,提起的復查及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就是都維持原課稅處分的認定,人民可以該課稅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作為共同爭執對象,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將該三者均予以撤銷。
95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三
訴願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其中所謂「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該行政處分是否應指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
各級行政法院 94 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提案 第 9 號
致損害其權利,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機關本應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卻誤認A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進行實體審理,而以訴願無理由,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A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法院 (即高等行政法院) 應如何審理?
各級行政法院 94 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提案 第 13 號
訴願機關認為原處分不當,惟依訴願法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於公益有重大損害,故訴願決定將訴願駁回,並於主文中列出原處分不當之決定。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究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抑以訴願機關為被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 8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依八十九年七月一起施行之訴願法,已無再訴願制度,故本件再訴願案應認係提起行政訴訟,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移至該管行政法院審理。 再訴願機關能否逕行將該再訴願案件移送本院?如該再訴願機關得逕行將該提起再訴願之案件移送高等行政法院,因原告所提起者為再訴願,其程式與提起行政訴訟有別,該管高等行政法院須否裁定再命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補正程式上之欠缺?又因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參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此時該期間是以再訴願機關收到為準或以移送至該管之行政法院為準?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 8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依八十九年七月一起施行之訴願法,已無再訴願制度,故本件再訴願案應認係提起行政訴訟,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移至該管行政法院審理。 縣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有無當事人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