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5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三
訴願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其中所謂「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該行政處分是否應指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
各級行政法院 94 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提案 第 9 號
致損害其權利,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機關本應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卻誤認A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進行實體審理,而以訴願無理由,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A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法院 (即高等行政法院) 應如何審理?
各級行政法院 94 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提案 第 13 號
訴願機關認為原處分不當,惟依訴願法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於公益有重大損害,故訴願決定將訴願駁回,並於主文中列出原處分不當之決定。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究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抑以訴願機關為被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 8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依八十九年七月一起施行之訴願法,已無再訴願制度,故本件再訴願案應認係提起行政訴訟,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移至該管行政法院審理。 再訴願機關能否逕行將該再訴願案件移送本院?如該再訴願機關得逕行將該提起再訴願之案件移送高等行政法院,因原告所提起者為再訴願,其程式與提起行政訴訟有別,該管高等行政法院須否裁定再命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補正程式上之欠缺?又因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參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此時該期間是以再訴願機關收到為準或以移送至該管之行政法院為準?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 8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依八十九年七月一起施行之訴願法,已無再訴願制度,故本件再訴願案應認係提起行政訴訟,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移至該管行政法院審理。 縣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有無當事人能力?
申復
「申復」一詞在我國法律中使用廣泛,意義、性質也不盡相同。例如:藥事法第99條之1的「申復」是一種訴願先行程序,沒有經過「申復」就不能提起訴願;所得稅法第84條的「申復」,則是納稅義務人可以於一定期間內向稽徵機關陳明是因何種正當理由而不能按時到達備詢。所以,「申復」的實際意涵,仍須視個別法律規定之內容而定。
稅務行政事件
人民因國稅或地方稅之課稅、退稅、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等金錢給付、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租稅優惠、實物抵繳、稅則核定、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等,所提起的行政訴訟事件(財政收支劃分法第8、12條)。 例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核定甲應繳納房屋稅新臺幣60萬元,甲不服,經過復查及訴願的救濟程序後,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這個案件即稅務行政訴訟事件。
受益人
基於他人的法律行為 (包括無償、有償行為)或因行政處分而受有利益的人,稱為受益人。相當多的法規均有所謂受益人的規定,如保險法第5條、信託法第1條、訴願法第80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行政訴訟法第15-2條、民法第24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81條等。例如:保險法上的受益人,即是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的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
重新審查
行政上的重新審查,主要有訴願法第58條規定的重新審查,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針對交通裁決事件規定的重新審查。訴願法規定的重新審查,是指行政處分的相對人對該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後,受理訴願的機關(訴願管轄機關)進行訴願案件審查前,先由原來作成行政處分的機關(原處分機關)對自己原作成的行政處分(又稱原處分)再次進行審查或檢討,如認原處分有違法或不當時,可以自行撤銷或變更的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規定的重新審查,是指交通裁決事件的被告(原處分機關),收到交通裁決事件的起訴狀後,應於20日內再次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的程序。
人之不可分
又稱主觀不可分,是指訴訟行為之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有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就是指在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對於共犯之一人提出告訴者,其效力會及於其他共犯。例如,在丈夫外遇,妻子對小三提出通姦告訴時,告訴的效力也會及於丈夫。如果妻子不願意對丈夫提告,就只能對丈夫的部分撤回告訴,而不能在提出告訴的時候,聲明只對小三而不對丈夫提告,因為這樣的聲明在法律上是沒有效力的。
實體上決定
實體上決定代表實質審查,以訴願為例,訴願決定可分為不受理之決定、無理由之決定、有理由之決定(撤銷原處分、撤銷原處分另為處分、情況決定、變更原處分、命為處分)。其中,除不受理之決定屬於形式決定(亦即僅就訴願法第77條所規定之事項審查)外,其他為實體上決定,換言之,受理訴願機關實質審查訴願事件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
撤銷訴訟
行政機關對人民甲作出行政處分,甲如果認為有違法或不當的情形,並且導致甲的權利或利益受到損害,甲可以向上級行政機關或法律規定的受理機關(即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作成訴願決定後,如果甲仍然不服,可以向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例如:甲對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的課稅處分不服,向國稅局申請復查及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後,仍然不服,認為課稅處分是違法的,可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法院撤銷該課稅處分。
特別行政法
又稱行政法各論,指行政個別作用領域的法規範,如土地徵收條例、就業服務法、建築法、環境影響評估法、租捐稽徵法等關於土地、勞工、建築、環境、租稅等等之法領域,各該法領域或已自成體系,或仍在發展與形成之中。與之相對應的概念為「普通行政法」(又稱一般行政法),指各種原則上可適用於全部行政法領域的規定,例如行政程序法、行政執行法、訴願法等。
停止執行
行政處分原則上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暫時停止發生效力或停止執行程序,但有法律特別規定時,可依法停止執行,或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例如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以提供擔保或繳納部分款項為停止執行的條件、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
爭點主義
對於課稅處分的撤銷訴訟,行政法院的審查對象是原告在復查程序中所爭執的行政處分違法事由,至於原告於復查程序中未爭執的部分,則不在法院審理範圍。相對於此,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21條規定:「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經復查決定後提起行政爭訟,於訴願審議委員會決議前或行政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或變更主張課稅處分違法事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應予審酌。其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依職權發現課稅處分違法者,亦同。」則是採取總額主義,行政法院審查的範圍不限於原告在復查程序中提出的違法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