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行政訴訟
交通行政訴訟是針對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裁罰所特別設計的行政訴訟程序,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至237條之9;如未有特別規定者,則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相較於行政訴訟簡易訴訟程序,交通行政訴訟具有以下特色:(一)提起違法裁決撤銷訴訟,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二)起訴之裁判費,按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元,上訴則按件徵收750元,遠低於行政訴訟簡易程序裁判費徵收標準,即按件徵收2,000元、上訴按件徵收3,000元。(三)放寬管轄規定,不採原則上由被告機關所在地法院管轄之規定,使違規地、原告住、居所地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有管轄權,使原告有起訴時有更多選擇。(四)無庸經訴願程序,即得針對被告機關的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被告機關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五)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六)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雖非律師,經審判長許可,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行政救濟程序
行政救濟是行政權違法侵害人民的權利時,人民向國家機關請求法律救濟的制度。行政救濟程序則為行政救濟制度下的各種具體救濟程序,原則上是法律有明確規定其救濟方式的「正式的行政救濟」。 例如:訴願、行政訴訟、公務人員保障法的復審程序等。
停止執行
行政處分原則上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暫時停止發生效力或停止執行程序,但有法律特別規定時,可依法停止執行,或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例如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以提供擔保或繳納部分款項為停止執行的條件、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
同意搜索
解釋一: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執行人員得不使用搜索票。國家干預人民的基本權利,必須具備法律明文的授權依據,才具有合法化、正當化的事由。但是,干預措施如果經由受干預人的同意,也可能構成與法律授權一樣的合法化事由。由於搜索所干預的基本權利乃是住居權或隱私權,性質上是屬於可以拋棄的基本權利,因此,經同意的搜索,即使並無法律明文授權,只要其同意出於自願,仍屬於合法的干預。 解釋二:被搜索者如果同意搜索,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執行機關可以不使用搜索票搜索。同意搜索的「同意」必須要在被搜索前,以書面表示同意(如果是事後以書面同意的話,有可能會被法院認定是無效的),而且,必須出於受搜索人的自主意願,不可以是執行人員用強暴、脅迫、施用詐術(例如隱匿身分)等方法所取得的同意,也不可以是受搜索人不了解什麼是搜索的情況下所為的同意。 例如,警員執行擴大臨檢勤務而駕車巡邏,見深夜停車在山區路邊的駕駛人形跡可疑,於是下車盤查,經出示警員證件表明身分,得到駕駛人同意,並簽署自願搜索同意書後,而對自小客車進行搜索。
重新審查
行政上的重新審查,主要有訴願法第58條規定的重新審查,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針對交通裁決事件規定的重新審查。訴願法規定的重新審查,是指行政處分的相對人對該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後,受理訴願的機關(訴願管轄機關)進行訴願案件審查前,先由原來作成行政處分的機關(原處分機關)對自己原作成的行政處分(又稱原處分)再次進行審查或檢討,如認原處分有違法或不當時,可以自行撤銷或變更的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規定的重新審查,是指交通裁決事件的被告(原處分機關),收到交通裁決事件的起訴狀後,應於20日內再次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的程序。
訴願
A機關對人民甲作出行政處分(例如:不許可聘僱外籍勞工、違反勞動基準法而被處罰鍰等),甲如果認為該行政處分有違法或不當的情形,並且導致甲的權利或利益受到損害,甲可以向A機關的上級機關或法律規定的受理機關(即訴願機關、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訴願機關審查後如果認為的確有違法或不當,會作成訴願決定,撤銷行政處分,讓甲可以獲得救濟。另外,甲對A機關提出申請,如果A機關沒有在期限內作成行政處分,甲也可以提起訴願,請求救濟。
程序標的
訴願之程序標的,是指在訴願程序作為訴願對象之行政行為或狀態,包括行政處分或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行政訴訟之程序標的,是指在行政訴訟程序上作為訴訟爭議對象之事項或行為,例如: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是系爭被爭執的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程序標的是系爭被主張無效的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
特別行政法
又稱行政法各論,指行政個別作用領域的法規範,如土地徵收條例、就業服務法、建築法、環境影響評估法、租捐稽徵法等關於土地、勞工、建築、環境、租稅等等之法領域,各該法領域或已自成體系,或仍在發展與形成之中。與之相對應的概念為「普通行政法」(又稱一般行政法),指各種原則上可適用於全部行政法領域的規定,例如行政程序法、行政執行法、訴願法等。
認罪協商
解釋一:案件經檢察官向法院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只要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論處的罪,它的法定刑不包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性質上也不是第一審就由高等法院管轄的案件的話,那麼在法院辯論終結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和被告可以就被告願意接受的刑度或願意接受緩刑的宣告這些事項進行協商,如果雙方達成合意,而且被告也認罪,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協商合意內容來判決,這個程序就叫做協商程序。 解釋二:犯罪人被起訴後,如果所犯的不是重罪,可以以認罪當作條件,和檢察官商量雙方都能夠接受的刑度,再請求法院按照這個刑度判決,這就是 「認罪協商」。認罪協商程序可以由檢察官主動發動,也可以由被告或被告的代理人、辯護人請求檢察官發動,檢察官在決定是不是要和被告進行認罪協商前,可以先詢問被害人的意見,若檢察官決定要與被告進行認罪協商,還必須得到法院的同意,而且依照法律規定,只有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才能夠進行認罪協商。 法院同意檢察官與被告進行認罪協商後的30天內,檢察官便可以和被告就判決的刑度、沒收的範圍、是否給予緩刑、是否由被告向被害人道歉、是否支付被害人賠償金、是否由被告向國家支付一定的金錢作為緩刑的條件等事項進行商量,如果檢察官與被告在30天內就這些商量的內容達成一致同意,被告也表示願意認罪,這時,檢察官便可以聲請法院依照協商合意的內容來判決,這種判決稱為「協商判決」。
獨立上訴
指不是被告本人,卻可以用自己的名義對判決提起上訴,不受被告意思之拘束,縱使和被告的意願相反也不影響上訴的效力。例如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
95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三
訴願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其中所謂「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該行政處分是否應指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
各級行政法院 94 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提案 第 9 號
致損害其權利,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機關本應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卻誤認A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進行實體審理,而以訴願無理由,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A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法院 (即高等行政法院) 應如何審理?
各級行政法院 94 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提案 第 13 號
訴願機關認為原處分不當,惟依訴願法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於公益有重大損害,故訴願決定將訴願駁回,並於主文中列出原處分不當之決定。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究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抑以訴願機關為被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 8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依八十九年七月一起施行之訴願法,已無再訴願制度,故本件再訴願案應認係提起行政訴訟,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移至該管行政法院審理。 再訴願機關能否逕行將該再訴願案件移送本院?如該再訴願機關得逕行將該提起再訴願之案件移送高等行政法院,因原告所提起者為再訴願,其程式與提起行政訴訟有別,該管高等行政法院須否裁定再命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補正程式上之欠缺?又因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參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此時該期間是以再訴願機關收到為準或以移送至該管之行政法院為準?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 8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依八十九年七月一起施行之訴願法,已無再訴願制度,故本件再訴願案應認係提起行政訴訟,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移至該管行政法院審理。 縣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有無當事人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