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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最高行政院 100 年度裁字第 1904 號 裁定

100 年 08 月 03 日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18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 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準此,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主觀上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亦得依上開法條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而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就「法律保護對象及規範目的」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亦即,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 469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44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 7 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 19 條第 2 款第 5 目及臺北市都市更新單元規劃設計獎勵容積評定標準第 2 條等規定,可知主管機關給予更新單元內之建築基地容積獎勵,須考量更新單元之整體規劃設計與「鄰近地區建築物」之量體、造型、色彩、座落方位相互調和,其規範保護範圍顯包含更新單元「外」鄰近地區居民之環境、景觀、防災等權益,而非限於更新單元「內」土地或建物權利人之財產權。原處分既核給系爭更新計畫案△F5-1(建築設計與鄰近地區建築物相互調和、無障礙環境及都市防災之獎勵容積):984.65 平方公尺,則抗告人等鄰近地區居民,就系爭更新計畫案之建築設計與鄰近地區建物能否調和?是否可能造成鄰損災情?是否有礙其居住環境品質?似難謂無法律上利害關係。 參考法條: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18 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1 項、都市更新條例第 44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 7 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 19 條第 2 款第 5 目及臺北市都市更新單元規劃設計獎勵容積評定標準第 2 條

最高行政院 85 年度判字第 80 號

85 年 01 月 17 日

被告之處分既未違法或不當,自不生適用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問題 參考法條:訴願法 第 17 條 (84.01.16) 關稅法 第 44 條 (80.07.22)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6 輯之裁判內容》 按「短徵、溢徵或短退、溢退稅款者,海關應於發覺後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或具領或由納稅義務人自動補繳或申請發還。」固為關稅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然所稱短徵或溢徵之稅款,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海關或納稅義務人於稅款完納後,因發現稅則號別、稅率適用、稅款計算或稅單填寫等顯然錯誤致短徵或溢徵者而言。本件原告委託報關行於前揭時日進口案內貨品,報列海關進口稅則第○四○三‧一○‧○○號,稅率百分之三二‧五,經被告依其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徵稅驗收。嗣原告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以來貨依據原廠說明,應歸列稅則第○四○三‧九○‧九○號,被告錯誤將之改列稅則第○四○三‧一○‧○○號,應專案救濟云云,向財政部關稅總局請求退還溢繳稅款。經該局移由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九日以基普五一字第○二○○六號函否准所請。原告循序起訴謂: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八批貨品之品名均為YOGHURT DR-INK (即經滅菌之液態酸發酵乳) ,其製造過程係將鮮乳以乳酸與酵母菌共同發酵再加入果醬滅菌而成之「液態酸發酵乳」,則該等貨品顯與稅則第○四○三‧一○‧○○號所列之「凝態發酵乳」所稱之「凝態」要件不合;又該貨品於常溫下既呈「液態狀」,則該貨品究應歸列為海關進口稅則分類號別第○四○三‧九○‧九○號之「其他乳酪,凝固乳及乳油,酸乳酒及其他經發酵或酸化之乳,不論其是否加糖或含有其他甜味料或香料,或添加水果,堅果或可可者」貨品,而課以百分之二十之關稅?抑或應歸列為該稅則號別第○四○三‧一○‧○○號之「凝態發酵乳」貨品,而課以百分之三二‧五之關稅?業經行政院於另案以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台八十二訴字第三六四○四號再訴願決定書,肯認海關進口稅則分類號別第○四○三‧一○‧○○號之「凝態發酵乳」依法不應包括液狀之發酵乳,且財政部關稅總局亦依該再訴願決定意旨,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以關評台 (八二) 第八二○○三二號評定書將原告所有同一種類貨物 (報單號碼為AW/八二/○一四/○○一一號之YOGHURT DRINK,SWEETENED即經滅菌之液態酸發酵乳) 貨品一批,依海關進口稅則分類號別規定,歸列為該稅則號別第○四○三‧九○‧九○號之貨品,而課以百分之二十之關稅,則本件系爭YOGHURT DRINK,SWEETENED貨品八批,依前開再訴願決定及關稅總局之評定意旨,原即屬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四○三‧九○‧九○號之貨品,亦應依前開稅則規定課徵百分之二十之關稅,而被告核定該貨品屬同稅則號別○四○三‧一○‧○○號之「凝態發酵乳」,即屬顯然之錯誤,被告因此顯然錯誤而溢徵之稅款,即應依關稅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發還原告云云,第按「YOGH-YRT」貨品,依海關進口稅則分類係歸列於○四○三‧一○‧○○號專屬稅則,且使用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之國家,「YOGHURT」 亦歸列於○四○三‧一○‧○○號,又依照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中文版第十八頁中所述,本節 (○四○三) 產品可能為「液狀、糊狀或固狀」,依上開銓釋「YOGHURT DRINK」歸列於○四○三‧一○‧○○號並無不當,至於行政院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台八十二訴字第三六四○四號再訴願決定書:「原決定及原評定均撤銷,由原評定機另為適法之處分。」係因「YOGHURT」 一詞誤譯中文為凝態發酵乳尚非妥適,財政部關稅總局已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台部稅字第○○七八三號函向財政部建議修正名稱為酸酪乳。而報單第AW/八二/○一四○/○○一一號係依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訴願、再訴願並經財政部關稅總局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以關評台 (82) 第八二○○三二號評定改列○四○三‧九○‧九○號,係屬稅則見解之變更,並非顯然錯誤。又本案貨物係按原申報稅則號別核估,且在稅則見解變更前之進口案件,核無關稅法第四十四條之適用。又我國現行海關進口稅則貨品分類,其基本架構全盤採用關稅合作理事會所編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目前使用該制度之國家「YOGHURT」 皆歸入稅則○四○三‧一○‧○○號,此有其國際之一致性。且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中,進口貨品稅則分類係依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予以分類歸納,因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無法將所有貨品逐項核列,因此輔以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予以銓釋,使進口稅則分類,更趨完善,本案貨品「YOGHURT」 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及三 (甲) ,按原申報稅則○四○三‧一○‧○○號核估,並無違誤。惟因「YOGHURT」 一詞誤譯中文為「凝態發酵乳」尚非妥適,已報請財政部修改為「酸酪乳」,惟未在修訂前,凡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以後進口之「YOGHURT」 均歸列於○四○三‧九○‧九○號,課徵百分之二十之關稅,以使行政平等,並保障人民財產權,在此之前進口之貨品,若有依關稅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提出申請則依評定予以核辦,未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複查則依同法條規定所繳稅款即告確定,無關稅法第四十四條之適用等情,業據被告答辯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一再指明,並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就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中,將YOGHURT 歸入○四○三‧一○‧○○號一節並不爭執,而原告於申報進口時亦將系爭貨品報列為該稅則及號別,是被告所為辯解,核屬可採。原告另謂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訴願因逾越法定期間決定駁回時,若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本件被告所核定之稅則號別既有違海關進口稅則之分類規定,則該處分即顯有違法不當,然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均未依前開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或撤銷原處分,均無以維持云云,查原告進口YOGHURT DRINK,其原申報稅則號別為○四○三‧一○‧一○號,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及三 (甲) ,被告按原申報稅則號別核估,並無不當,已如前述。又YOG-HURT貨品嗣因稅則號別分類見解之變更而改列○四○三‧九○‧九○號,然其時間為八十二年十二月而系爭貨品進口日期係在八十一年之前,原告收受海關填發稅款繳納證後,亦未依法申請複查,是該貨品為稅則見解變更前已確定之進口案件,無從依關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請求退稅,被告之處分既未違法或不當,自不生適用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問題。從而,原告各該主張,要非可採。原處分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之處。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訴辯事由,尚無庸逐一審究申論,併此敘明。

最高行政院 84 年度判字第 416 號

84 年 02 月 23 日

如不服其決定,向中央主管部、會、署提起再訴願」,訴願法第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四條定明:「訴願事件管轄不合者,應即函移有管轄權之機關辦理,並副知訴願人。其未移送而誤為審議決定者,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撤銷之」。如受理訴願機關函移錯誤而受移送之機關誤為審議決定時,應有相同之法律理由,亦應予撤銷】 按「不服縣(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省政府提起訴願;如不服其決定,向中央主管部、會、署提起再訴願」,訴願法第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四條定明:「訴願事件管轄不合者,應即函移有管轄權之機關辦理,並副知訴願人。其未移送而誤為審議決定者,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撤銷之」。如受理訴願機關函移錯誤而受移送之機關誤為審議決定時,應有相同之法律理由,亦應予撤銷。本件需用土地人新竹縣政府為興建新竹市南寮國民學校校舍、道路,需用坐落新竹市康榔段三三五地號(重測後為一五六地號)等十七筆土地,報經被告以民國四十五年八月三日四五府民地丁字第三九四五號令核准徵收,並報行政院四十五年九月一日台四十五內字第四八一八號令准備查後,交新竹縣政府自同年九月八日起公告徵收,並由新竹縣政府就本案系爭五筆土地中四筆放領地,以 45.12.25 府地籍字第四六三八○號函示新竹市公所,由政府將補償費代為扣繳放領地價,未發給承領人(即被徵收地主),其餘土地由新竹縣新竹市公所以四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民地字第一四四六四號通知,自即日起至四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前發放補償費。嗣新竹市於七十一年間改制為省轄市後,新竹市政府於八十年一月三十日召集相關機關開會決議:對新竹市南寮國民小學已徵收但未完成付款之校地,依徵收當期公告地價予以補價,其計算方式以複利計算利息乘物價指數,旋於八十一年六月通知發放補償費,並就未具領之補償費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提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原告等不服先後於八十一年七月四日(收文)及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收文)向新竹市政府提出陳情及異議,經該府分別以 81.08.06 八一府教國字第八三八七八號及 81.09.02 八一府教國字第八五五七六號函復。原告等主張:新竹市南寮國民小學校用地之徵收,果若於四十五年間有經新竹縣政府公告徵收及發放補償費,而渠等未具領,應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予以提存,徵收程序始屬完竣,新竹縣政府未有提存實據,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及釋字第一一○號解釋,徵收土地核准案已失其效力,新竹市政府所為之提存亦失所附麗,應交還渠等土地及按年給付法定租金額損害金云云,向被告提出訴願書。經被告函移內政部訴願決定駁回渠等訴願,原告等訴經行政院台八十二訴字第二九三一五號再訴願決定,略謂:原告等就臺灣省政府四五府民地丁字第三九四五號令核准徵收之處分提起訴願是否適格,有先予究明必要,從程序上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案經內政部重為決定仍駁回訴願,原告等提起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綜觀上述行政爭訟經過,原告等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收文)提起訴願,係對新竹市政府 81.09.02 八一府教國字第八五五七六號函表示不服,主張系爭五筆土地未經合法完整徵收,縱經公告徵收,其徵收已依法失效,應將上開土地交還,及新竹市政府八十一年間所為提存處分應予撤銷, 暨賠償自四十二年起至交還土地日之法定租金額損害, 並非針對被告45.08.03 四五府民地丁字第三九四五號核准徵收令, 提起訴願此觀上揭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訴願書,甚為明瞭。故被告應於移送內政部為訴願決定前,先就原告上開主張斟酌應為准駁之行政機關,進而確定訴願正當管轄機關,乃訴願決定誤以原告係對核准徵收處分為標的而提起訴願,予以審議決定駁回,揆諸首開說明,非無研究餘地,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嫌疏略,爰均予撤銷,俾可由訴願正當管轄機關依法核處,以期妥適。對於原告其他實體上主張,無庸審究。

最高行政院 82 年度判字第 190 號

82 年 01 月 29 日

都市計畫法 第 26 條 (77.07.15) 訴願法 第 2 條 (68.12.07)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3 輯之裁判內容》 按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劃,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註訟以資救濟,為司法院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所闡明,至於主管機關固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但書規定,對於擬定之計劃作通盤檢討,並為必要之變更,在未經公告實施前,因屬機關內部之作業程序,不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但一經公告實施,既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負擔,即難謂非公法上單方行為之行政處分,卷查本件被告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發布之八一屏府建都字第六一○八五號公告,即明示「變更屏東都市計畫‥‥‥自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起公告實施,並依建築法、都市計畫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實施建築管理」顯已對該計劃實施範圍內人民之權益有所限制,況被告答辯意旨亦不否認該計劃內容有變更原告所有土地之使用,及限期遷廠之情事,具見該一公告實施之處分,與原告所有土地之權益有直接之關係,原告以其權益受損為由,循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再訴願,自為法之所許,一再訴願決定認本案係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定期通盤檢討,非得提起訴願事項為由予以遞次駁回,即均非無可議,合予判決撤銷,由訴願機關詳行審酌後,重為訴願決定。

最高行政院 79 年度判字第 1034 號

79 年 05 月 28 日

能否謂非被告機關之行政處分,非無審究餘地 參考法條:訴願法 第 1 條 (68.12.07)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0 輯之裁判內容》 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再訴願。而所謂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訴願法第一條前段及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係經被告機關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台(76)文字第三○八○九號公告之七十六年度公費留學考試實驗動物學門錄取生,獲得公費留學生資格。依據「教育部公費留學生備忘錄」規定,於公費留學期間享受生活費、學雜費、在校健康保險費、出返國機票等公費留學費用之待遇,此有該「教育部公費留學生備忘錄」附原處分卷可憑。而此種享受公費留學費用之待遇,乃因獲得公費留學資格隨之發生公費留學費用之受益權利。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機關發給七十六年度一般公費留學之生活費等公費留學費用;被告機關以台七十八文字第○八三二九號函復拒絕核發該項公費留學費并命原告繳回被告機關已發之機票,使原告喪失該項公費留學費用之受益權利,能否謂為純屬金錢給付與契約履行之私法問題,而非被告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公費留學費用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為,即非無審究之餘地。訴願決定以不予核發公費留學費用之上開復函純屬事實通知,非訴願法之行政處分,遽從程序上駁回,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從程序上駁回,均嫌速斷。

最高行政院 78 年度判字第 545 號

78 年 03 月 20 日

可否尚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非無研究餘地 參考法條:訴願法 第 14 條 (68.12.07)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9 輯之裁判內容》 本件一再訴願決定以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鄉草湖段三六五號田,面積○‧四六三○公頃,出租與林錦堂耕作,所訂私有耕地租約至七十三年十一月底期滿,原告申請收回自耕,林錦堂申請續訂租約,被告機關乃為准由原告收回自耕之處分,林錦堂不服,提起訴願,被告機關於調查後自行將原處分撤銷,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之處分,一再訴願決定均以上開處分,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及行政院台四十九內字第七二二六號令之規定相符,遞予維持,固非無見。惟查依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但書:「原行政處分機關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係以訴願之合法提起為前提要件,如原處分業已確定,原行政處分機關雖認訴願為有理由,可否尚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非無研究餘地。本件被告機關以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七七府地權字第一二二六六號函准由原告收回系爭耕地後,其承租人林錦堂係於何時收受上開函件?有無送達回證以為證明?又係於何時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被告機關於變更原處分後有無依照規定呈報受理訴願之機關?遍查原處分及一再訴願卷內並無是項資料,而原告於一再訴願程序中雖均就林錦堂之訴願業已逾期予以指摘,有一再訴願書狀附卷可稽,但一再訴願決定均未就此予以調查,並於其訴願決定書內為訴願合法之說明,被告機關於向本院之答辯書內雖引用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但並未對林錦堂之訴願是否逾期予以說明,並提出有關之證據以為證明,是林錦堂對被告機關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七七府地權字第一二二六六號函所為處分提起之訴願已否逾期,尚待調查認定,一再訴願決定竟置之不問,遽自實體上維持原處分 (被告機關77.5.28.七七府地權字第八七四四五號函) ,即不無可議,原告起訴意旨,執此指摘一再訴願決定為不當,非無理由。

最高行政院 76 年度判字第 2174 號

76 年 12 月 16 日

即不能認為行政處分 參考法條:訴願法 第 8 條 (68.12.07)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7 輯之裁判內容》 按「下級官署呈經上級官署指示辦法遵照奉行之事件,在實施處分時,既係以下級官署之名義行之者,仍應認為下級官署之處分。」為司法院院字第七一九號解釋所釋示。又「行政官署就其主管事務,對所屬機關所為指示處理之命令,仍屬上級官署對下級官署本於職權所行之指揮監督,既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行為,更不因而對人民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自不能認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本院五十七年判字第一七八號著有判例。本件台灣省政府七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七六府訴一字第一三六八五號訴願決定書之「案由」記載「右訴願人 (按即高雄縣大樹鄉農會) 因拆除房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按即高雄縣政府) 七十五年八月四日七五府建土字第七九八一四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而認為原告大樹鄉農會所為係「訴願」行為,而非「再訴願」。惟卷查原告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七五樹農 (會) 字第五七八號及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 (76) 樹農 (會) 字第○一七號函台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之「主旨」欄,均載明「為大樹鄉公所七十五年樹鄉建字第八二二九號函就大樹鄉農會辦公大樓應於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無償自行拆除之決定與高雄縣政府訴願駁回,提起再訴願。」而原告於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 (省府訴願會收文為 70.01.19 ) 向台灣省政府提出之「再訴願書」第一頁正面「再訴願請求」欄,亦載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同頁之「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則填載「七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七十五府訴決字第九九六八三號」,該再訴願書之末頁「附送證件」欄,所列六項證件中第四項為「4訴願書及訴願決定書」,該訴願書中之「原行政處分機關」為「高雄縣大樹鄉公所」,「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為「七十五年八月八日七十五年樹鄉建字第八二二九號」。該訴願決定書列為「高雄縣政府訴決字第○九九六八三號」發文日期為七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訴願人為「大樹鄉農會」,原處分機關為「大樹鄉公所」,該訴願決定書之案由,為「右訴願人因大樹鄉農會辦公大樓無償拆除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按大樹鄉公所) 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經本府依法審議決定如左:」等情。足證原告係不服被告機關即高雄縣政府七五府訴決字第九九六八三號訴願決定,而向台灣省政府提起再訴願,甚為明顯,乃台灣省政府既未對被告機關之原訴願決定,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對禁建前已建造之一樓部分,是否亦包括在台灣地區擬定、擴大、變更都市計畫禁建期間特許興建辦法第四條第一款所規定及總幹事簽名具結範圍之內,未為說明。遽行自認原告係不服被告機關即高雄縣政府75.08.04七五府建土字第七九八一四號函之處分,而提起訴願。但查該函件係被告機關直接對大樹鄉公所 75.07.14 七十五樹鄉建字第六八三二號函陳報之事件 (即原告對協調會結論裁決限期至七十六年六月底拆除表示異議) 所為之答復,屬於上機關對下級機關本於職權所為指揮監督之指示,並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不因而對原告直接發生公法上具體之效果。故該大樹鄉公所遵照指示,即於七十五年八月八日另具其鄉公所名義以七十五樹鄉建字第八二二九號函知原告:「限於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無償自行拆除,以維公益。」為行政處分之實施,殊為灼然。此均有原函及稿件影本存被告機關檢送之原卷及台灣省政府訴願卷內可稽。台灣省政府如認為本件原告辦公大樓之拆除,依據都市計畫法第四條及台灣地區擬定、擴大、變更都市計畫禁建期間特許興建辦法第二條規定,其主管機關均為縣 (市) 政府,而非鄉鎮 (市) 公所,大樹鄉公所以其鄉公所名義函知原告拆除房屋,並限以期間之行政處分,於法不合,應以再訴願機關之立場,以再訴願決定,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責令訴願機關之高雄縣政府另行直接函令原告限期拆除房屋,方為正途。遽以「本案大樹鄉公所僅係函轉高雄縣政府七十五年八月四日七五府建土字第七九八一四號限期自行拆除之處分,其原處分機關仍應認定為高雄縣政府,乃該府復受理訴願而決定,顯然與法不合,訴願決定應予撤銷,由本府逕行改為訴願案受理。」而該撤銷縣政府之決定未在訴願決定書之「主文」欄中載明,而「主文」欄中仍作「訴願駁回」之決定。程序上顯有瑕疵。內政部之再訴願決定亦疏於詧核,未為糾正,均有欠合。至原告辦公大樓之興建,原在都市計畫禁建之前已完成一樓頂紮筋結構,嗣於禁建後經申請被告機關轉奉台灣省政府60.12.10府建四字第一一五五○六號令准予復工,則禁建前已完成部分建築,原屬領有建照之合法建物,能否在總幹事所簽切結書放棄補償範圍、以及台灣地區擬定、擴大、變更都市計畫禁建期間特許興建辦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之範圍如何,因而大樹鄉公所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七十四樹鄉建字第四九七六號函報被告機關說明四:「該會請求禁建完成一樓拆院部分補償,依法似乎並無不合,擬請准予所請,並請派員蒞場查估補償金額。」即不無研究之餘地。關於原告主張其總幹事簽具切結書,並無代表權之主張,在該原告於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 (台灣省政府係76.01.19收文) 再訴願書中,已有提出,是否可採,均須予以審議說明,方能使人信服。綜上所述,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均無可維持,應予撤銷,由台灣省政府翔實審究另為適法之決定。

最高行政院 75 年度判字第 129 號

75 年 01 月 27 日

亦得提起再訴願 參考法條:訴願法 第 1、24 條 (68.12.07)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6 輯之裁判內容》 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為訴願法第一條所明定。又不服受理訴願機關之決定,雖非原訴願人,如因該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再訴願,此有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一號解釋可稽。本件原告將其所有坐落斗六市斗六段二一二號耕地出租與黃×碧,租約期滿後雙方分別提出申請收回、續租,經斗六市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乃決議准由原告收回耕地,案經報由雲林縣政府核定,並通知雙方會同辦理註銷登記。查原告與關係人就系爭耕地請求收回自耕抑或續訂租約發生爭議,雙方之利害關係居於對立之地位,則斗六市公所核定准許原告收回自耕之處分對於原告有利,茲被告機關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此項決定,依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意旨,既有拘束原處分機關斗六市公所之效力,且對原告不利,自有損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原告雖非原訴願人,依上揭解釋意旨,亦得提起再訴願。至本院六十年判字第三十五號判例係就租稅事件而言,於本件收回耕地事件要無適用之餘地。再訴願決定機關未察,以原告非原訴願人,訴願決定並無對其權利造成損害為由,援引訴願法第一條規定認為不得對之提起再訴願,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再訴願,自有未洽。

最高行政院 74 年度判字第 75 號

74 年 01 月 21 日

都市計劃法 第 19、26 條 (62.09.06) 訴願法 第 9 條 (68.12.07)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5 輯之裁判內容》 按「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劃,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六號著有解釋。又「官署依其行政權之作用,就具體事件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發生公法上具體效果者,不問其對象為特定之個人或某一部份有關係之人民,要不能謂非行政處分。人民如因該行政處分致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自得提起訴願以資救濟;此與官署對於一般人民所為一般性之措施或雖係具體事件,而係為抽象之規定,不發生公法上具體之效果,影響其權利或利益者不同。」本院五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二號亦著有判例。本件麻豆鎮都市計劃,依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理由欄之記載:於民國二十年一月三十日即已樹立。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五十六年間重新擬定,系爭道路,即係是次重新擬定案所規劃者,依首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理由書,認屬不得提起訴願之範圍,遂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固非無見。惟查原處分機關五十六年間重新擬定該鎮都市計劃時,是否仍以二十年一月三十日樹立之該鎮都市計劃為據?內容有無變更?主要計劃擬定後,有無依都市計劃法第十九條規定公開展覽?有無人民或團體於公開展覽期間以書面提出意見?該計劃之重擬,是否違反同法第二十六條所定都市計劃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之規定?原告提起訴願有無逾越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之三十日不變期間等,遍查全卷,悉無明確資料可稽。原告主張:該都市計劃,已經着手施行,其住宅必被拆除,讓出基地,與一般僅在計劃階段者不同,不能謂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負擔。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未為實體上之審酌,遽依行政院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台六十九訴字第一四一四三號函釋,自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請求,揆諸首揭說明,實屬難昭折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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