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分公務員
是指服務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不論是行政、立法、司法、考試或監察機關,並依據法令任用,且其所從事之事務有法令規定之權限而言。例如,「檢察官」是依據公務員考試法舉辦之國家考試及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予以任用,而於檢察署從事偵查犯罪職務之身分公務員。
免職
所謂免職,是指免除公務人員現職,有令公務人員去職的法律效果,屬於重大影響公務人員工作權的人事處分。可參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由主管機關依法免職,或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第8條年終考績考列丁等、第12條一次記二大過,而由主管機關予以免職。(另可參考法官法第42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9條規定)。
任免
任免指任用或免去職務。依我國憲法第41條規定,總統有依法任免文武官員之權。另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規定,考試院掌理公務人員任免的法制事項。「公務人員任用法」規範一般公務人員的任用資格與條件等相關事項,至於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及警察人員的任用,均另以法律規定。又公務人員於任用後,發生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所定情事者,應予免職或依規定辦理退休、資遣。若是任用後才發現其於任用時就有法定情事,則應該撤銷其任用。
資遣
雇主或勞工依法在一定要件下(如:歇業、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等)終止勞動契約。通常所謂資遣,多針對勞工而言,但教師或公務員如符合法定要件,亦得予以資遣(教師法第15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
改敘
銓敘,指銓定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條件,依法敘定其等級俸給。變更銓敘的等級俸給,為改敘。如公務員懲戒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降級,依受懲戒人現職之俸(薪)級降一級或二級『改敘』;自『改敘』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降職
降職,是指降低公務人員所任官等(分委任、薦任、簡任)或職等(分第一至第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的職務。為保障常任公務人員的尊嚴與權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明文規定,經依法任用的現職公務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的職務。自願調任低官等人員,以調任官等的最高職等任用。另除有特殊情形,報經總統府、主管院或國家安全會議核准者外,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若非自願,以調任低一職等的職務為限,但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的其他職務,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的副主管或非主管,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的非主管。
銓敘
銓定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條件,依法敘定其等級俸給。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 8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參照),於晉敘陞遷等服公職之權利影響重大。基於憲法第 16 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應無不許對之提起司法救濟之理。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3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且民國 85 年 11 月 14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8 條第 3 項亦規定:「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之調任,以申請舉辦該特種考試之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為限。但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施行(民國 85 年 1月 17 日)前,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之調任,依各該考試法令對其任用之特別限制行之。」應上開特種考試及格任用之人員,依法令既於一定期間內受有轉調之特別限制,則其於限制轉調期間內,因他項考試及格任用於臺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金門縣政府及連江縣政府)所屬各機關以外之職務時,自不得請求按該特種考試及格任用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及俸級而受銓敘,否則即與轉調無異,有違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8 條第 3項規定之立法本旨。至民國 85 年 10 月 16 日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5 條、第 16 條(現行法第 13 條、第 14 條),及民國 86 年 5 月21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6 條(現行法第 23 條)有關法律保留原則之規定,於上開情形,應無適用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