降職
降職,是指降低公務人員所任官等(分委任、薦任、簡任)或職等(分第一至第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的職務。為保障常任公務人員的尊嚴與權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明文規定,經依法任用的現職公務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的職務。自願調任低官等人員,以調任官等的最高職等任用。另除有特殊情形,報經總統府、主管院或國家安全會議核准者外,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若非自願,以調任低一職等的職務為限,但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的其他職務,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的副主管或非主管,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的非主管。
身分公務員
是指服務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不論是行政、立法、司法、考試或監察機關,並依據法令任用,且其所從事之事務有法令規定之權限而言。例如,「檢察官」是依據公務員考試法舉辦之國家考試及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予以任用,而於檢察署從事偵查犯罪職務之身分公務員。
改敘
銓敘,指銓定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條件,依法敘定其等級俸給。變更銓敘的等級俸給,為改敘。如公務員懲戒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降級,依受懲戒人現職之俸(薪)級降一級或二級『改敘』;自『改敘』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銓敘
銓定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條件,依法敘定其等級俸給。
任免
任免指任用或免去職務。依我國憲法第41條規定,總統有依法任免文武官員之權。另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規定,考試院掌理公務人員任免的法制事項。「公務人員任用法」規範一般公務人員的任用資格與條件等相關事項,至於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及警察人員的任用,均另以法律規定。又公務人員於任用後,發生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所定情事者,應予免職或依規定辦理退休、資遣。若是任用後才發現其於任用時就有法定情事,則應該撤銷其任用。
免職
所謂免職,是指免除公務人員現職,有令公務人員去職的法律效果,屬於重大影響公務人員工作權的人事處分。可參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由主管機關依法免職,或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第8條年終考績考列丁等、第12條一次記二大過,而由主管機關予以免職。(另可參考法官法第42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9條規定)。
資遣
雇主或勞工依法在一定要件下(如:歇業、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等)終止勞動契約。通常所謂資遣,多針對勞工而言,但教師或公務員如符合法定要件,亦得予以資遣(教師法第15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
法律字第 10203508320 號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規定參照,102.01.23 修正公布之該條規定,並無「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或「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公務人員公法上職務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就新法生效施行時,業已存在且尚未終結之公法上職務關係,新法應發生「立即效力」
臺會議字第 1010002890 號
清潔隊員如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或其他相關公務人員任用之法規任用者,為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所稱「受有俸級之文武職公務員」,自屬公務員懲戒法適用對象
法律字第 10103105190 號
並應具有所任職務任用資格,由借調機關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4 條規定辦理派代及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則於借調擔任職務範圍內,即得依法令規定行使公權力
法律字第 1000013949 號
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 條、勞動基準法第 9 條規定,勞動契約期滿後未另訂新約,倘臨時人員繼續工作而原進用機關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將視為不定期契約,衍生機關以不作為方式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 條規定情形,似不宜
法律字第 1000007470 號
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 條規範意旨,係在避免機關長官徇私任用,損及立場,進而影響機關業務推動或內部和諧。故機關首長就任前,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等親屬已任職所屬機關擔任臨時人員,倘原聘雇契約期間已屆滿者,自不宜再繼續聘僱
法律決字第 0990700813 號
機關首長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 條迴避進用規定,如無行政程序法第141、142 條有關行政契之無效事由,且聘任契約亦無約定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 條迴避進用規定之效力,則該聘任契約似非無效;另違反工友管理要點第 3 點進用之技工、工友等人員,實務上認應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7 條規定酌情議處
法律字第 0970040831 號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並無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之明文。宜由用人機關視業務實際需要及機關屬性,本於職權予以審酌
法律字第 0970002317 號
應屬個人資料之利用,而機關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辦理人員任免、遷調,就擬任職務核發人事派免令;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所定標準,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或專案考績所核發之獎懲令,則符合法定「人事行政管理」之特定目的
臺會議字第 0960001614 號
主管長官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發布之免職令,性質上係屬事實通知,而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所稱主管長官已為之原處分,則係指具有考績懲處性質之行政懲處處分,二者並不相同
臺會議字第 0960001443 號
因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各款事由之一,而依據同條第 2項規定予以免職者,與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所稱主管長官已為處分之性質並不同;又已喪失公務員資格者,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12 條規定申(聲)請復職之問題
秘台人三字第 0960013028 號
有關民國 91 年 1 月 29 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修正公布前,取得得簡任任用資格或存記人員,暫不納入 97 年度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