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一號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二條及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條規定,「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係「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特別法,從而當「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與「公務人員任用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三八號判決
由修正前至修正後之公務人員任用法均規定「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警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不得牴觸公務人員任用法」。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074號判決
,將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2條有關年終考績須為1至12月且任職同一職等之年終考績之限制,一體適用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不同官等之晉升情形,該項解釋顯已逾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378號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其為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任用之醫事人員,並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自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所規範之醫事人員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八號判決
所以,這是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被違法執行之問題,根本就不是「援引比照」與否的問題,也不須要「援引比照」,而須要被告矯正執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之違法解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98號判決
觀諸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9款與精神衛生法第22條規定,彼此不無扞格、衝突之處;然被告單憑原告曾患有精神病一事,即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予以資遣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92號判決
(第2項)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1款至第7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4款、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550號判決
蓋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二項中所指「依法銓敘合格」之真義,實乃只要符合「在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前依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規所定任用資格經銓敘機關審查合格合法任用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六四號判決
再查,原告非屬三類人員轉任辦法之適用對象,既如前述,則該辦法之上位法即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即無適用之餘地。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一四五號判決
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另「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即行為時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所定之限制,即在任用後發生者,亦有其適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216號判決
四、本案仍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等規定之適用:㈠公務人員陞遷法雖係規定公務人員陞任、遷調之相關規定,惟其同時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參照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602號判決
惟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2項所稱「應予免職」,係對已被任命為公務人員者積極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為懲戒處分:⒈司法院釋字第95號解釋謂:「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