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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最高行政院 86 年度判字第 2877 號

86 年 11 月 19 日

又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推展社政業務需要,調整原告之職務,由原擔任之薦任第八至第九職等視察調任為薦任第六至第七職等科員,並仍按原審定結果支給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五級五五○俸點,且分經台北市政府備查與銓敘部審定有案,固非全然無據。然「依前項規定轉任或派職時,除自願降低官等者外,其官等職等應與原任職務之官等職等相當,如無適當職缺轉任或派職同官等內低職等職務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或同數額俸點之俸級。」「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此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五條所明定。是派調公務員者,應派調至同官等職等相當之職務,如無適當職缺,始得轉任或派職同官等低職等職務,以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經查被告係以:「貴員原職為『視察』,主要工作項目為『局長機要事務-五○%,』、『視察社政業-三○%』、『新聞聯繫-一○%』,職務甚為重要,本局自八十三年十二月改組以來,以貴員並不適合擔任該項機要性職務,惟因改組伊始,無適當職缺可資調整,現因推展社政業務急迫需要,經慎重考量,乃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十二、十三點及公務人員任用法、俸給法相關規定,調整貴員職務,一切均依法辦理,並無不當」為理由,將原告自第九職等視察,調任為第六至七職等之科員, (見被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市社人字第六六九九二號函) ,惟原告調職前係擔任被告之新聞蒐集、分析工作及向局長報告評析,調職後之職稱固改為科員,但其工作內容未見變更,仍為新聞蒐集、分析及向局長報告等情,此經原告所陳明,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先後工作既屬相同,如何能謂其不適合擔任原機要性職務?又被告既因推展社政業務急迫需要,將原告調職,然何以卻仍派由原告擔任原新聞蒐集等工作?凡此,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未予說明,原告執此指摘,已難謂為無理由。次查原告自五十九年起擔任公務員,歷經二十餘載,八十三年九月始升任至九職等視察,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取得簡任十等存記,乃被告徒以不適任機要性職務為由,將之調降為第六至七職等科員,使其俸給及未來退休基數之計算皆受到不利益之影響,究否純屬業務上職務之調動而無懲罰之意,亦非全無可議。況在被告暨所屬機關中調整原告為同職等之其他工作,似非難事,被告未為此圖,遽予調降原告為第六至七職等科員,是否有違前開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尤有詳予研求之餘地。一再訴願決定未予審明,即予維持,尚有未合。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爰均予撤銷,由被告再行詳查,另為妥適之處分,以昭折服。

最高行政院 86 年度判字第 2468 號

86 年 10 月 08 日

非僅限於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稱之公務人員,原告主張其中科院編制外之人員,非公務員,不受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拘束,核不足採。 參考法條: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 10 條 (86.07.30)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7 輯之裁判內容》 按「人民申請出境,應將申請書送境管局或其與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聯合辦公處所辦理,其係軍人、公務員,應經服務機關依權責核轉。前項所稱公務員,係指服務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為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明定。該條就人民申請出境之程序所為之規定,難謂與其母法有何違背。本件原告係國防部中科院技術員,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填具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入出境許可,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以 (85) 境孝元字第一二四五六號通知請原告補服務單位同意函或補註機關查註紀錄。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致被告,略以其僅係申請普通護照,且已檢附已服役證明及國防部人事服務處告知其非屬軍中聘僱人員及公務員之文件,即已符合規定,至其領取護照後如欲出境時,方須依服務單位之規定辦理出國手續等語,而未依規定補件。被告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以 (85) 境孝字第四八七七一號書函復原告,略以原告申請時所附國防部人事服務處 (83) 戴德 (二) 字第○一六八號簡便行文表,已明告原告辦理相關事宜應依中科院所規範之管理規則辦理,而原告申辦護照暫不出國,查與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及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款規定不合,請先依中科院規定辦理相關出國手續後再行申辦。查中科院係國防部依據國防部組織法第六條規定,為發展國防軍事科學所設置之研究發展機構,原告服務於中科院任職技術員,其申請入出境許可,自應經服務機關中科院依權責核轉,被告通知應補服務單位同意函或補註機關查註紀錄,未經補件,而不予許可,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再訴願,亦無不當,均應予以維持。又不同法律因其適用之特殊目的,而對「公務員」作不同範圍之界定,並無不合,而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明定同條第一項所稱公務員,係指服務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非僅限於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稱之公務人員,所訴其為中科院編制外之人員,非公務員,不受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拘束云云,核不足採。又原告申請入出境許可,有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該申請書既未經原告撤回,則原告主張其並非申請入出境許可,自無足採。至核發護照並非被告之職掌範圍,併予指明。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院 86 年度判字第 587 號

86 年 03 月 13 日

並不能取得關務人員薦任高級技術員任用資格,無法援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逕予核派為委任第五職等技術員職務,否准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原告前於七十三年即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紡織技師及格證書及經濟部技師登記證書資格,並自八十年七月起在被告機關擔任核樣估價職務,在此之前亦曾任職遠東公證公司、紡拓協會等相當之專門職業二年以上,且成績優良,依銓敘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四台中審一字第一二○五九七九號書函意旨,符合八十二年八月四日修正公布「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自應取得薦任高級人員任用資格,被告應予改派委任第五職等技術職務云云。經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制定之立法意旨,係為規範此項考試及格人員,得以轉任為公務人員,以其專門技術蔚為國用,且其轉任,仍應以與其考試類科、職系相近之職務為限,此觀之該條例第四條規定至明。惟該項考試及格並非當然取得公務人員任用或升任資格,其轉任及升任仍應依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且該項考試及格人員與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考試及格者不同,考試機關或用人機關 (構) 並不予辦理分發任用,縱使原告符合轉任關務人員規定,被告亦無提供相當職缺供原告任用之責任。又關於關務人員 (含關務類、技術類) 各官稱資格之取得及升任,首揭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五條、第八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訂定之「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關務人員關務、技術類對照表」,並未列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類科,原告以其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紡織技術考試及格,即已符合升任規定,於法無據。雖銓敘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四台中審一字第一二○五九七九號書函,表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四項規定意旨,轉任人員不須領有執照,又雖關務人員人事條例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同由公務人員任用法授權制定,二者法律位階相同,但卻無從屬關係,則前者對關務人員任用之規定即使比後者嚴格,甚至相牴觸,在不違背母法 (公務人員任用法) 之前提下,仍須被優先適用。從而有關關務人員高級技術員任用資格之取得,首揭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暨第八條規定,既已特別強調除關務人員特種考試乙等考試技術類及高級技術員薦任升等考試外,餘如高等考試或其他特種考試乙等考試皆僅限「相當類科」始可,至於「相當類科」之認定,則應以財政部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訂定之「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關務人員關務、技術類對照表」為準。原告應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紡織技師科既未明列於上揭「對照表」中,縱使已符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規定,亦仍未具備薦任高級技術員任用資格至明。至於該對照表,係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授權財政部訂送銓敘部會同考選部認定;以本件原告即依七十九年特種考試關務人員丙等理工組紡織科考試及格分發至被告機關服務,而前開「對照表」卻未將專技人員高等考試紡織技師考試及格列入,對原告因而無法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五條規定轉任,似有失公平,但此應由該主管部儘速檢討修訂該對照表,非本院所得審究。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核無足採。原告復主張:依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及財政部關稅總局等單位函釋意旨,除表明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普考試及格資格,與公務人員高普考試一致;並咸認原告具有薦任第六職等之任用資格。況現任公務員曾服過軍職,得認定其過去服軍職之年資比敘;且臺灣省農林廳蠶業改良廠多人已於八十三年一月以經濟部之技師登記證書,順利改任六職等職務,獨原告相同改任資格,卻為被告所拒,損害權益至鉅云云。然查,公務員係應經考試服公職,但考試有資格考與職務考之別,應資格考及格者,並非當然可要求國家給予公職,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即屬此類,俱見前開說明。因此,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83) 台書字第○○○五六號書函僅表明原告如領有執業執照,則可申請改派委任第五職等技術員職務,但被告是否准其升任該職,則屬被告權責。銓敘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四台中審一字第一二○五九七九號函,僅提及專技人員轉任公務員之一般原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十四局力字第一二○○六號函釋意旨,亦係如此。而銓敘部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八三台華一字第○九二九一四七號,雖肯定原告專技高考及格具改任薦任第六職等之任用資格,惟亦與前開三函相同,均未明確認定被告有予原告改派委任第五職等技術員職務之義務,自無法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於軍職年資之比敘以及其他單位專技高考及格轉任等事,均為其他個案,非本院所得審究。從而被告本於職權報請關稅總局核轉銓敘部將原告現敘俸級委任第三職等技術員三階本俸一級三一○俸點,改敘為現任職務列等最高職等本俸最高級即委任第四職等技術員二階本俸一級三四○俸點,而不予改派委任第五職等技術員職務,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院 84 年度判字第 2589 號

84 年 10 月 19 日

略以葉員補辦送審案,核與五十一年九月一日以前適用之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有關送審 (二十日) 及復審 (一個月) 期限之規定欠合,實難辦理等語。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再審被告沒有理由不按照銓敘審查作業流程,擬其審查書,或予以實授,或予以先予試用云云。原判決以按民國五十一年適用之主計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又當年適用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規定:「初任人員先予試用一年,試用成績及格予以實授……。」準此,再審原告任用審查案,即使於當年如因合於法令規定而經再審被告審定有案,其結果僅為「先予試用」,而再審原告任職未滿一年,即行辭職 (五十一年四月至五十一年六月九日) ,未能試用期滿成績及格予以實授,尚難謂已取得「依法銓敘合格」之資格,茲再審原告擬再任公職,仍須依現行有關任用法審查其資格。乃維持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而為「原告之訴駁回」之判決,經核適用法規尚無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亦無矛盾。再審意旨認為主計人員任用條例為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云云,純屬其個人一己之私見,尚難認為有再審理由。再審原告至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再審被告五十一年六月二日五一台甄一字第○九二一六號函,再審原告已於前程序提出使用,並經原判決以其內容係指示依照規定應由行政院主計處核轉處理,並檢還原件,並非如再審原告所稱業已立案審查,顯已予以斟酌不採,再審原告自不得更行主張。綜上所述,揆諸首揭說明,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尚難認為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院 84 年度判字第 2375 號

84 年 09 月 28 日

」又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已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任用資格人員,或未銓定官等職等適用特種任用法規審定資格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時,其所曾任職務如與擬任職務任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之年資,均得按年核計加級。」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按年核計加級,均以至其所敘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本件原告 (即再審原告) 原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南迴鐵路施工處土木工程職系幫工程司,經被告 (即再審被告) 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歷至八十年考績晉敘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一級三八五俸點,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辭職,同年月日任國立彰化師範大學技士,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再任現職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委任第三至第五職等土木工程職系技佐,被告就原告前經銓敘有案之俸級,核敘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一級三八五俸點,原告以其曾任國立彰化師範大學技士,八十一學年度成績考核結果二六○元,相當四○○俸點,申請採計年資,經由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向被告申請復審提敘俸級,被告以原告曾任國立彰化師範大學技士年資,未經銓敘,且其所敘俸級已超過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該大學技士年資亦無從再予按年提敘俸級,函復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否准所請,原告訴稱: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四條規定,被告應將其任職國立彰化師範大學期間初任相當委任職等技術人員任用案,調升相當薦任職等技術人員任用案及考績案辦理銓審云云,惟查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或初任薦任公務人員,或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四條規定,固應經被告審查或核定,但必須各該機關依規定將其擬任,初任薦任或考績之公務人員資料函送被告審核,何況,依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現任人員之升任,第五職等升任第六職等,須經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而原告所敘俸級已是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縱被告函知國立彰化師範大學補辦銓審,亦不能由第五職等升任為第六職等,要無實益。原告所訴,尚無可採。從而,被告否准原告復審提敘俸級之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洵非無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云云為理由,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所牴觸,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再審原告以前揭事實欄所載理由,起訴主張再審被告應管理、指揮監督各機關人事管理人員辦理任用、考績等人事業務,對其任職國立彰化師範大學相當委任技士調升相當薦任技士任用案、考績案未依規定送銓審,係屬再審被告怠忽職掌所致各節,諸多指摘,然對原判決適用法規如何顯有錯誤,則未一語指及,自難謂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原因:至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同法條第十款「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乙節,經查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明何項證物未經斟酌,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難謂原判決有該條款規定之再審原因。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十款之再審原因,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院 84 年度判字第 1327 號

84 年 05 月 25 日

案由:級俸事件。依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現任人員之升任 ,第五職等升任第六職等,須經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而原告所敘俸級已是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縱被告函知國立彰化師範大學補辦銓審,亦不能由第五職等升任為第六職等,要無實益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5 輯之裁判內容》 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法銓敘合格人員,調任同職等職務時,仍依原俸級核敘。」同法第十一條第二款前段規定:「本法施行後,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俸級比照本法第八條辦理。」又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已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任用資格人員,或未銓定官等職等適用特種任用法規審定資格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時,其所曾任職務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之年資,均得按年核計加級。」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按年核計加級,均以至其所敘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本件原告原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南迴鐵路施工處土木工程職系幫工程司,經被告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歷至八十年考績晉敘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一級三八五俸點,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辭職,同年月日任國立彰化師範大學技士,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再任現職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委任第三至第五職等土木工程職系技佐,被告就原告前經銓敘有案之俸級,核敘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一級三八五俸點,原告以其曾任國立彰化師範大學技士,八十一學年度成績考核結果二六○元,相當四○○俸點,申請採計年資,經由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向被告申請復審提敘俸級,被告以原告曾任國立彰化師範大學技士年資,未經銓敘,且其所敘俸級已超過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該大學技士年資亦無從再予按年提敘俸級,函復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否准所請,原告訴稱: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四條規定,被告應將其任職國立彰化師範大學期間初任相當委任職等技術人員任用案,調升相當薦任職等技術人員任用案及考績案辦理銓審云云,惟查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或初任薦任公務人員,或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四條規定,固應經被告審查或核定,但必須各該機關依規定將其擬任,初任薦任或考績之公務人員資料函送被告審核,何況,依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現任人員之升任,第五職等升任第六職等,須經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而原告所敘俸級已是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縱被告函知國立彰化師範大學補辦銓審,亦不能由第五職等升任為第六職等,要無實益。原告所訴,尚無可採。被告否准原告復審提敘俸級之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洵非無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院 84 年度判字第 619 號

84 年 03 月 15 日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該施行細則之規定未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法律,應屬無效。又被告機關未經原告之同意,將原告由高職等之職位,調為低職等之職位,破壞預算及編制,且原告所受之處分較之因過失遭公務人員考績法記一大過,或依公務員懲戒法受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者更嚴重。被告機關猶稱機關首長本有用人權責,依其業務所需得逕予調任云云,顯然違反憲法賦予保障公務員之權益等語。惟查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係經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十條規定授權由考試院訂立,乃係委任立法之性質,自有其法之效力。而該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在同官等內高資低用,仍敘原俸級人員考績時不再晉敘』,指同官等內高職等調任低職等仍以原職等任用人員,原敘俸級已達所調任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者,考績時不再晉敘。」不過就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三條條文之內涵予以明確之界定而已,並非另有其他法律外之限制,難認其有逾越母法立法之本意,或有違背憲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況且原告援引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並未明示排除上開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其第十條第一項亦明文規定:「公務人員調任同官等較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其俸級不予晉敘者,年終考績列甲等給予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足見原處分並無不當。至於前開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是否合理,乃係修法之問題,非本案所得審酌者。又關於原告主張由高職等之職務溪湖鎮公所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之人事室主任,調派低職等職務彰化市戶政事務所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六職等人事管理員,破壞預算及編制,毋論是否屬實,此項爭議應於調職時尋求救濟,非得事後於年終考績時,提出作為考績是否允當之論據。

最高行政院 83 年度判字第 2176 號

83 年 10 月 10 日

已屬公務員服 務法上之公務員,再審被告自得於八十一年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將再審原告辦理資遣。再審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僱傭契約規定,再審被告不得資遣以終止契約,顯係對兩造關係認定之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28 條 (64.12.12)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4 輯之裁判內容》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八三二號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之理由,係認為:「按『各機關公務人員,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者,得由機關長官考核,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又『資遣人於接到資遣通知後,應填具本辦法所附資遣事實表並檢附全部經歷證件,送由服務機關核算年資暨給與,函請主管機關核定後發給之,並送銓敘機關備查,必要時得由服務機關代填報送。』復為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第五條所規定。本件被告核定原告等資遣案自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起生效,任職年資為三年十一個月,未納編前年資不予併計。原告等訴稱,不該從納編日起算,應從初聘日起算云云。經查原告等分別自六十八年八月一日起,先後約聘為職技中心職業訓練師、助教、訓練雇員,七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更名為訓練師、副訓練師、助理訓練師。七十八年八月一日修訂職技中心組織規程暨編制表,將訓練師納入編制,並即報請銓敘部備查。嗣該中心因任務縮減,裁減員額,乃通知原告等填具資遣事實表,報奉核准後予以資遣;又原告等經職技中心先後約聘為教師、助教、訓練雇員等,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前因無正式編制及職稱,雖因訓練業務需要,比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訓局各訓練機構之職稱 (教師、助教、訓練雇員,納編後改稱訓練師、副訓練師、助理訓練師) 及待遇,以一年為期,每年訂契約辦理聘僱,非依聘用人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之規定聘用,其年資不能合併採計,業經銓敘部八十一台華甄五字第○七五九三三四號函釋甚明。至原告訴稱:被告以學歷素質及教學熱忱作主觀意識資遣一節,查原告等既未具體指出被告對彼等之資遣有何違法,則原告等應否資遣或留用核屬被告行政裁量範圍,非本院所得審查。原告起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該確定判決理由與首揭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第五條之規定相符合,並無違背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事,再審原告自承七十八年八月一日以前任職再審被告所屬職技訓練中心服務時,並無正式編制及職稱,是以銓敘部函示再審原告七十八年八月一日以前不屬於公務人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之公務員,因而不予核計資遣費之年資,於法尚無不合,至七十八年八月一日以後既有正式編制及職稱,已屬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之公務員,再審被告自得於八十一年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將再審原告辦理資遣,再審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僱傭契約之規定,再審被告不得資遣以終止契約云云,顯有誤會,至多僅能認係對兩造關係認定之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另再審原告自七十八年八月一日以後既為正式編制之公務員,則再審被告應再審原告之請求,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補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之聘書給再審原告,乃行政程序之補正,自無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偽造文書之情事,再審原告之此一訴稱,顯不足採信。又再審原告所引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之案例,與本案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應認顯無再審理由。

最高行政院 83 年度判字第 1270 號

83 年 06 月 14 日

再審被告以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五十一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政府機關因業務需要,得定期聘用人員,遂認再審原告受僱為國父紀念館警務員,即屬再任公職,而不詳究其聘僱契約之內容,亦有疏略。(六)再審被告依其(72)台楷特三字第四六五七八號函釋,一方面以再審原告受僱國父紀念館,係再任由公庫支領薪給之公職,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停止其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一方面卻又不認為再審原告再任國父紀念館警務員之年資合於改任機關編制內人員之資格,認不得與其退休前之年資併計而增計月退休金百分比。就同一受聘僱事實,為相反效果之認定,有失公允。綜上各節,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再任有給之公職」,依再審被告函釋係指再任職務屬「公職」,並支領「俸給」者而言。至領受月退休金後另基於私法上契約為政府機關服一定之勞務,而受領一定之報酬者,其報酬係履行私法上契約義務之代價,即非屬服「公職」而支領「俸給」。再審被告謂屬「再任有給之公職」,殊與其所函釋補充規定相違背。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三三號及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一九二號判決,疏未參酌再審被告七十三年一月十九日(73)台楷特三字第○○六二號函釋,致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而停止再審原告受領之月退休金之權利,難謂無不應適用而適用之錯誤。此與單純法律之見解歧異之情形有別。又再審原告所提出新證物約聘人員契約書,經加以斟酌後,可見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規,尚有可議之處。是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事由及證物,均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十款之再審要件,本件有重新審酌之必要。其求為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揆諸首揭說明,非無理由。爰將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一九二號及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三三號判決併予廢棄,並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保再審原告權益。又本件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既經撤銷,認宜由再審被告重新審酌,本案尚未確定,再審原告附帶請求退還退休金並賠償遲延利息乙節,無從審究,併予敘明。

最高行政院 83 年度判字第 1070 號

83 年 05 月 18 日

案由:銓敘事件。原告原任之職務,屬交通事業人員,並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 人員,至其嗣後因考試及格分發台南市警察局北區戶政事務所任職戶籍員,雖為公務人員,但係初任之公務人員,不因其係同日辭去原職務,同日就任新職務而有所不同,原告謂其係轉任人員或再任人員,並非初任公務人員,核有誤會 參考法條: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 第 2 條 (84.07.20)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4 輯之裁判內容》 按「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高等考試按學歷分一、二級考試者,其及格人員分別取得薦任第七職等、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如無相當職等職務可資任用時,得先以低一職等任用,同條第二項亦有規定。又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及格,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六職等一級;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者敘委任第五職等五級。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復有規定。本件原告應七十九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及格,分發台南市警察局北區戶政事務所任委任第三至第五職等戶籍員,其任用經被告審定為合格實授,核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三七○俸點,原告不服,主張其原任郵局高級業務員薪級為第三十級三二○薪點,經依「行政、教育及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對照表」換算,應敘三八五俸點,被告核敘三七○俸點,顯係未經合法程序降一級改敘於法不合云云。惟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規定:「高等考試、特種考試之甲等或乙等考試及格人員曾任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於相互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考試院七九考台秘議字第一○二二號令發布之「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轉任行政機關職務,以薦任第八職等至簡任第十二職等為限,其轉任職務之官職等級,並不得高於轉任前之原職務等級。」故得採計提敘原官職等級者應限於轉任性質程度相當之職務時方有其適用,且僅以薦任第八職等至第十二職等者為限,法意極明。又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七條:「各機關現職人員,經銓敘合格者,應在其職務列等表所列職等範圍內換敘相當等級。其換敘辦法由考試院定之。」現行公務人員換敘俸級辦法第三條規定:「原經依法審定之各機關簡任、薦任、委任或分類職務第十四職等至第一職等之現職公務人員,並經依現職公務人員改任辦法審定之職等予以改任者,照所附「現職公務人員換敘俸級表規定換敘其俸級。」故得依現職務人員換敘俸級表換敘其俸級者,以現職公務人員為限,亦勿庸置疑。本件原告原任交通部郵政總局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工作員,核屬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規定審定任用之交通事業人員,並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至其嗣後因考試及格分發台南市警察局北區戶政事務所任職戶籍員,雖為公務人員,但係初任之公務人員,不因其係同日辭去原職務,同日就任新職務而有所不同。原告謂其係轉任人員或再任人員,並非初任公務人員,核有誤會。查原告既係因考試及格分發台南市警察局北區戶政事務所任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戶籍員,則被告以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三七○俸點核敘,於法即無違誤。至「行政、教育及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對照表」雖有交通事業人員轉任行政人員如何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之說明,但該表附註一已明示:「本表係依據本辦法 (按指行政、教育及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 第四條之規定訂定,僅作為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之用,不作為認定任用資格及列等支薪與人員調任之依據。」則原告依據該對照表主張原任郵局高級業務員核定薪級第三十級,薪點三二○,相當於行政人員第六職等三八五俸點,請求按三八五俸點核敘,亦有誤會。綜上所述,被告未准原告按三八五俸點核薪,於法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斤斤指摘,求為撤銷,核無理由。

最高行政院 82 年度判字第 2905 號

82 年 12 月 29 日

第十條第五項:「本條規定限適用於民國七十六年元月十六日公務人員任用法、俸給法施行後之轉任人員」規定不合,不得適用同條第一項第五款:「少校具有薦任任用資格者,轉任薦任第七職等職務」規定,比敘為薦派第七職等,乃以原告所具薦派人員薦派資格予以審查,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採計聲請人曾任軍職上尉,少校年資三年,提敘三級至本薪最高級,審定為薦派第六職等面薪五級四四五薪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一再訴願決定均以原告具有公務人員身分,對人事主管機關所為有關其任用資格之審定,如有不服,除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複審外,要不能提起訴願,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四○○號著有判例」云云,均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一再訴願,固非無見,惟查原告於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後,就本院五十九年判字第四○○號判例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經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二三號解釋以本院五十九年判字第四○○號判例與該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依司法院上開解釋意旨各機關擬任之公務人員,經人事主管機關任用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者,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如經依法定程序申請復審,對復審決定仍有不服時,自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謀求救濟。因原告係就本件事實及所援用之法規判例檢請大法官會議解釋,是該解釋所云「降低原擬任之官等」自屬包括本件情形之在內,被告答辯主張本件非屬該解釋適用之範圍云云,尚無可採。訴願、再訴願決定遞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一再訴願,自有違誤,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合將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併予撤銷,由訴願機關從實體上依法審理另為決定,以維原告權益。

最高行政院 82 年度判字第 1936 號

82 年 08 月 18 日

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28 條 (79.12.28)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 第 13 條 (64.01.15) 公務人員退休法 第 2 條 (82.01.20)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 第 27 條 (71.02.02)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3 輯之裁判內容》 按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不得為公務人員,為當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所明定:該款所定之限制,即在任用後發生者,亦有其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九十五號解釋在案。而依行政院七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台七十一人政參字第二四○五六號函釋,凡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刑法瀆職罪章、侵占罪章或其他特別刑法各條屬於公務人員於服行公務之際,就其職務有關之事項,圖得私人 (自己或第三人) 之不正財物或利益者,自不問其適用何種法律處刑及處刑輕重,亦不論圖利之行為係圖利自己或圖利他人,均應認為貪污行為。又公務人員有不得為公務人員之情形者,均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免職,為當時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另「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係以現職人員為要件,乃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以退休案到達銓敘機關之日為準,符合上開規定者,均應予以退休。惟退休案到達銓敘機關之後,在退休法令上並無不能撤回之規定,因此原服務機關或主管機關基於行政上或其他理由,自可將原退休案申請撤回緩辦,與本法第二條之規定並無牴觸。」「公務人員在銓敘機關核定之退休生效日前,因涉嫌貪污瀆職在偵查、審判中,或因案失職情節重大移送懲戒,其服務機關應即函銓敘機關撤銷其已核定之退休案,如有違誤,應查處有關失職人員責任。」復分經考試院及銓敘部以 考台秘二字第○三三七號函及 72 台楷特三字第五二九三七號函釋明在案,故公務人員之退休案雖經權責機關核准,惟在退休生效日前因涉案被起訴或移送懲戒,其原服務機關仍可函請權責機關註銷已核定之退休案,其意甚明。查原告原任職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基隆分局第八職等課員兼股長,因觸犯公務侵占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確定,被告機關以其貪污行為,既經法院判刑確定,依首揭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自不得再為公務人員,及核定原告自判決確之日 (即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起免職,於法並無不合。次查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雖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以七九公人字第○七九九一號函核准原告自七十九年五月一日起退休,惟嗣知其因涉及侵占罪提起公訴,乃於同年四月二十日以七九公人字第一八七二九號函知臺灣省政府擬先予停職,同時敘明該局七九公人字第○七九九一號函核定原告之退休案應予註銷,而原告之退休係依當時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關職員退休辦法辦理,依該辦法第四條及臺灣省政府七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府人一字第一五七二二二號函修正核定之臺灣省政府財政廳與菸酒公賣局權責劃分明細表之規定,原告課員兼股長職級之退休業由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逕行核定,是原告原已核准自七十九年五月一日生效之退休案既經該局以七九公人字第一八七二九號函敘明業已註銷,副本並已抄送其服務之基隆分局且經其會章,則於被告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七九府人三字第六六七三九號令核定原告自判決確定日 (即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起免職時,其仍屬現職公務人員,甚為明確。至退休案件之處理,經權責機關核定後,並非須以公文送達當事人為生效要件;又原告之進用係依臺灣地區省 (市) 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辦理,並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且未送經銓敘機關審定,其退休自無法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辦理,而其退休所據之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關職員退休辦法 (曾經臺灣省政府送請銓敘部備查) 為省營事業機關職員所適用,與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適用對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之現職人員」不同,自亦不生牴觸問題。原告猶依其一己之見,一再主張:其已於七十九年二月間申請退休,並經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函准退休,生效日期為七十九年五月一日,被告令為免職時,已在其退休之後,無職可免云云,並提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七九公人字第○七九九一號函影本為證;又稱:公務人員之停職、免職、准許退休或撤回退休之許可,均係公法上之意思表示,應對當事人為之始生效力,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七九公人字第一八七二九號函行文對象為臺灣省政府財政廳,主要目的係擬先將其停職,僅附帶敘明撤回退休案,而未正式註銷,應不生註銷之效力,且其為第八職等職員,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其退休案應由銓敘部審定云云,執以指摘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未合,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院 78 年度判字第 535 號

78 年 03 月 22 日

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編製內員級事務員,非公務人員任用法 或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員,其資遣自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 參考法條:台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 第 2、8 條 (64.02.03)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9 輯之裁判內容》 按行政院台六十二人政肆字第三六二五九號函核定之台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二條規定:「本規則所稱退休之台灣鐵路事業人員,係指台灣鐵路管理局及所屬機構,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編製內現職人員而言。」同規則第八條第一則第一款規定:「一、一次退休金,服務一至二十年者,每滿一年給予一個月退休金,二十一年以上每滿一年加給半個月退休金…」又「台灣鐵路事業人員資遣,准按每滿一年給予一個月薪津,二十年以上者,其超過二十年部分,每滿乙年給予一個半月薪津」,亦經行政院六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台(63)人政肆字第○七五○二號函核定,並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年十月十四日局肆字第二八七七二號函重申在案。本件原告係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編製內員級事務員,其非公務人員任用法或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員,其資遣自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殊無疑義。原告服務年資雖達十二年七個月,惟未滿十三年,且其最後在職之月薪額為一三、九二五元,原告指其最後在職月俸額為二三、五五五元,係包括工資補助費七、一一○元、水電費一七○元、東台加給四三○元、營運獎金一、九二○元等,被告機關依首揭函示規定,認其資遣費不包括工作補助費、營運獎金、水電費及東台加給,乃依原告最後在職月薪額一三、九二五元核給十二個月資遣費一六七、一○○元,並無不合。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九款及第二項既規定:「有關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賑濟、撫卹及失業救濟等事項,省於不牴觸國家法律內,得制定單行法規。」台灣省政府為保障未能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有關規定之鐵路事業人員退休後之生活,訂定台灣省鐵路人員退休規則,報經行政院核定後施行,並未抵觸憲法或其他法律。被告機關據以核發原告之資遣費,於法並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誤解法規,持以爭執,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院 77 年度判字第 1770 號

77 年 10 月 16 日

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及「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銓敘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查原告原係被告機關所屬儲運服務中心八職等倉儲管理師,未經銓敘部審定資格或登記,非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之公務員,自不得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請領退休金。而經濟部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四條「國營事業……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之規定,另訂定有「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報經行政院64.01.08台(64)人政肆字第○○五五一號函核定實施,是該辦法應屬廣義公務員法令之一種,適用於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又儲運服務中心係被告機關所屬作業單位,其人事及薪給管理,早經經濟部經 (六五) 人字第一五○三六號函釋,應比照部屬事業機構之規定辦理有案,從而被告機關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有關規定核發原告退休金,核無不合。原告訴稱「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係屬行政命令性質,其與公務員退休法及勞動基準法牴觸,應屬無效云云,不無誤會。原處分尚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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