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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111年憲裁字第1594號

111 年 09 月 28 日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63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侵害聲請人之平等權、生存權、訴訟權與服公職權,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及第18條規定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9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案係於111年2月16日收文,系爭裁定之送達回證送回最高行政法院之日期為107年11月14日,且聲請人前曾持系爭裁定聲請解釋,並經110年10月8日司法院大法官第1524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在案,是系爭裁定顯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即同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111年憲判字第9號【考績丁等免職案】

111 年 06 月 23 日

47】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代表國家履行公共任務,與國家恆處於特別緊密之忠誠、信任關係,為維護行政一體之指揮監督,以實現行政目的,立法者就考績制度之內容應有一定之形成空間。然因免職處分對公務人員之身分及權益有重大不利影響,本庭就考績免職制度應採中度標準予以審查:其立法目的如係追求重要公共利益,而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即不至於違反比例原則,而侵害憲法保障之服公職權。【48】 系爭規定一至三規定考績丁等者免職,係為汰除不適任公務員,以貫徹行政一體,發揮行政效能,其所追求之目的自屬重要公共利益。又於體系解釋上,用人機關於受處分公務員具有符合系爭規定一所定「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或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明顯不適任事由時,始得依系爭規定二或三予以考績丁等而免職,是系爭規定一至三之限制手段與上述目的之達成間,顯具有實質關聯,而不違反憲法第18條規定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旨。【49】 我國現行司法懲戒及行政懲處之雙軌併行制度,既未牴觸憲法第77條規定,自亦不生聲請人所稱違反平等保障或法律明確性原則之問題。惟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之懲戒事由,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所定得考列丁等免職之4款事由、第12條第3項所定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8款事由間,難免有所重疊。而用人機關就同一事由究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移付懲戒,並由懲戒法院作成司法懲戒處分之第一次決定,或依公務人員考績法逕為行政懲處,再由行政法院提供事後之司法救濟,不僅在規範面欠缺共同之選擇標準可資遵循,各機關之實務作法也不盡一致。是就上述公務員權益保障或有不夠完整之處,有關機關宜適時檢討修正相關法令,適切區別懲戒與懲處事由;或就同時該當司法懲戒及行政懲處事由之情形,明定此二程序之關係,以避免或減少用人機關恣意選擇程序及受懲處公務員之雙重程序負擔。併此敘明。【50】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11年憲裁字第254號

111 年 05 月 26 日

所適用之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前段規定,未排除公務員吹哨者而一律予以適用,不符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之制度性保障及比例原則,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免職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前段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一)未慮及吹哨者保護對公務員之身分保障,而將有吹哨行為之公務員不分情節輕重一律免職,系爭規定適用上,已侵害其憲法保障服公職權之核心,當屬違憲;(二)系爭規定未就公務員之有罪判決態樣予以區分,以致涵蓋過廣,導致個案過苛,與比例原則有違,自屬違憲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不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係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是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核聲請意旨所陳(一),系爭規定究有如何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客觀上尚難謂已為具體之敘明;(二),系爭規定未就公務員之有罪判決態樣予以區分,以及未排除公務員吹哨者一律予以適用,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上之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客觀上亦尚難謂已為具體之敘明。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又聲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超過三人,本件既不受理,則不另依憲法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命其補正,附此敘明。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11年憲裁字第150號

111 年 04 月 10 日

不符合必要性及狹義比例原則。4.揆諸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款及第3款、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33條及地方制度法第78條第1項等規定,均未規定一經公訴即應停職或不任用,而系爭規定僅以提起公訴為停職事由,顯存有差別待遇,又系爭規定之目的非係追求重要公益而不具合理性及正當性,且與以警察人員身分而為之區分標準間,不具實質關聯性,顯違反平等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即同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59條、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系爭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業已送達,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合先敘明。又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05號裁定以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核聲請意旨所陳,未具體指摘系爭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不備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之法定要件,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109年度憲二字第13號

110 年 12 月 23 日

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規定,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及警察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同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上開規定乃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之體現。系爭規定將警正一階至警監四階、警正一階、警正二階至一階、警正三階至一階等不同官等之職務,列為同一序列,致機關首長得依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3條第2款與第13條第2項之規定,得免經甄審,由權責機關首長逕行核定,而為聲請人調降官等之人事處分,侵害憲法第18條人民服公職權利,有違憲之虞。至有關自願降低官等之自願書簽署,因調整官等之行政處分為無效,故事後簽署之自願書,無法補正無效處分等語。核其所陳,係對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10年度憲二字第469號

110 年 12 月 16 日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未適用同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規定及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已於91年1月 29 日廢止)而為判決,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8條及第23條之意旨,侵害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及財產權,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俸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263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37號判決,適用銓敘部中華民國78年10月20日(78)臺華甄一字第291750號函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未適用同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規定及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已於91年1月 29 日廢止)而為判決,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8條及第23條之意旨,侵害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及財產權,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上開裁判未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規定及技術人員任用條例而為判決,認聲請人經核敘委任第二職等,而非委任第四職等並無違誤,侵害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及財產權而違憲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載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已逾不變期間而以不合法駁回。是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非屬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況聲請意旨所陳,除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外,並未具體敘明上開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10年度憲二字第338號

110 年 10 月 07 日

所適用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解職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638號裁定,所適用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638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公務人員試用期間內一人承辦16件工程且無延誤,然確定終局判決卻認定聲請人在上述期間內有學習及任事態度偏頗消極、遇事推諉卸責等不適任公務人員情事而為聲請人敗訴判決,訴訟並因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此係因所委任律師未提出有利於聲請人之公文證據,專業能力不足。是國家對律師體系管理不當,侵害聲請人之平等權、訴訟權、服公職權與生存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會台字第13474號

108 年 09 月 26 日

所適用之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3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18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俸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378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第28條第3項(下稱系爭規定)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18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未具體指摘上訴理由,駁回上訴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依任用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應撤銷其任用之情形有9款,惟系爭規定僅針對具雙重國籍之公務人員,增訂應追還已支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且未區分公務人員職務內容是否會有忠誠義務之衝突,一律要求追還,違背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2、公務人員撤銷任用前,因執行職務所支領之俸給等,屬其執行職務之實質對價,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依系爭規定前段規定,既不失其效力,則撤銷任用人員支領俸給等費用有法律上原因,不應追還。系爭規定有關追還之規定,具有懲罰目的,不但欠缺預留視違規情節輕重而予處罰之裁量範圍,甚至要求全額追還任職期間內所支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完全不顧公務人員是否能夠負擔,顯然過苛,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侵害人民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憲法第18條服公職之權利等語。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釋字第768號【兼具外國國籍者不得擔身分立醫療機構醫師案】

107 年 10 月 04 日

2.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本文及第2項,適用於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之醫師,使其不得擔任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公立醫療機構醫師,已任用者應予免職之部分,是否違背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旨? 3.國籍法第20條第1項及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未就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設例外規定,以排除其不得擔任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公立醫療機構醫師之限制,是否違背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解釋文: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規定:「醫事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屬無違。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本文及第2項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第2項)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適用於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之醫師,使其不得擔任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公立醫療機構醫師,已任用者應予免職之部分,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無違,並未牴觸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旨。 國籍法第20條第1項及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未就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設例外規定,以排除其不得擔任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公立醫療機構醫師之限制,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理由書:聲請人劉金亮自中華民國80年1月15日起任職臺北市立陽明醫院(94年1月1日機關修編,該院併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為陽明院區)醫師,經銓敘部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歷至89年1月16日改以醫事人員任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1年間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59號不起訴處分書,發現聲請人業於93年6月24日取得加拿大國籍,乃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本文及第2項規定核定聲請人免職,並溯及自93年6月24日生效。聲請人不服上開免職處分提起復審,經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640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認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下稱系爭條例)對於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下稱兼具外國國籍)之醫事人員得否任職於公立醫療機構,未有規範,而適用國籍法後,致使兼具外國國籍之醫事人員一概不得任職公立醫療機構之結果。前述立法不作為及國籍法等規定,使聲請人不得任職公立醫療機構,不僅違反憲法第157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等國家政策,亦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23條等規定。且系爭條例第1條規定:「醫事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無法使兼具外國國籍之醫事人員得以預見將受免職處分,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又國家對同兼具外國國籍之專業性及技術性人員,無正當理由將醫事人員與教育及公營事業人員作不同之差別對待(國籍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參照),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等語,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 查聲請人遭免職係依系爭規定一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本文及第2項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第2項)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1款至第8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下併稱系爭規定二)之結果。又國籍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立法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民選公職人員,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一、公立大學校長、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與研究機關(構)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及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或文化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育或文化機構首長、副首長、聘任之專業人員(含兼任主管人員)。二、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三、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職務。四、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遴聘僅供諮詢之無給職委員。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下稱系爭規定三)系爭規定一至三均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書雖僅主張:系爭規定一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系爭條例及系爭規定三未為兼具外國國籍之醫事人員設排除限制之例外規定為違憲。然其聲請書亦有指摘相關法律使其不得任職於公立醫療機構係違反比例原則之意旨,是系爭規定二因系爭規定一而適用於醫師之部分,亦為聲請書所涵蓋。核其聲請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受理,爰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一、解釋範圍 查聲請人係以「醫事人員」之憲法權利遭受侵害為由,聲請解釋。然醫事人員之範圍甚廣,除醫師外,另有中醫師、牙醫師、藥師、醫事檢驗師、護理師、助產師、營養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放射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呼吸治療師、藥劑生、醫事檢驗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放射士及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並擔任公立醫療機構、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組織法規所定醫事職務之人員等(系爭條例第2條參照)。又公立醫療機構之醫師,包括具系爭條例第4條資格而任用並取得公務人員身分之醫師(下稱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醫師)、依聘用人員進用之法律規定所聘用之住院醫師(系爭條例第9條及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參照)以及以約用方式聘請之醫師(例如依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約用人員進用及管理要點約用者)等。聲請人係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醫師,故本解釋僅以具公務人員身分之醫師為解釋範圍,合先敘明。 二、系爭規定一尚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如法律規定之意義,自法條文義、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之,非難以理解,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得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本院釋字第594號、第617號、第690號及第767號解釋參照)。系爭規定一明定:「醫事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兼具外國國籍醫師之人事事項,自應受本條之規範,並無疑義。本條所稱其他法律,自應包括系爭規定二及三有關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及已任用者應予免職之規定。是系爭規定一之法條文義甚為明確。由於具公務人員身分之醫師亦受前述有關公務人員國籍之規範,故在個案上,具中華民國國籍之醫師如兼具外國國籍,依系爭規定一適用系爭規定二之結果,將產生不得擔任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公立醫療機構醫師,已任用者應予免職之法律效果。此應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且得以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是系爭規定一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屬無違。 三、系爭規定一及二尚未牴觸憲法保障服公職權之意旨 聲請人為公立醫療機構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醫師,依系爭規定一適用系爭規定二之結果,致其喪失公務人員身分,故本件本質上屬服公職權之問題。其雖主張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工作權受侵害,惟公職為特殊類型之工作,以下爰僅論服公職權。 按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其所稱公職,涵義甚廣,凡各級民意代表、中央與地方機關之公務人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皆屬之(本院釋字第42號及第764號解釋參照)。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屬憲法第18條公職之範圍,其代表國家履行公共任務,與國家恆處於特別緊密的忠誠、信任關係,因此國家就兼具外國國籍者是否適於擔任公務人員,應有較大裁量空間。其限制之目的如屬正當,且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即不至於違反比例原則。 公立醫療機構醫師如係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亦屬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之公務人員,依系爭規定一適用系爭規定二之結果,亦同受一般公務人員有關兼具外國國籍者擔任公務人員之限制。系爭規定二限制兼具外國國籍者擔任公務人員,已任用者應予免職,有維護國家與公務人員間之忠誠與信任關係之考量,目的洵屬正當。其限制兼具外國國籍者擔任公務人員之手段亦非顯然恣意,難謂其與該目的之達成間,無合理關聯。系爭規定二依系爭規定一適用於兼具外國國籍之醫師,使其不得擔任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公立醫療機構醫師,已任用者應予免職之部分,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無違,並未牴觸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旨。 四、系爭規定三及系爭條例未設排除限制之例外規定尚不違反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並不當然禁止任何差別待遇,立法與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本院釋字第682號、第694號、第701號、第719號、第722號、第727號、第745號及第750號解釋參照)。 系爭規定三僅就公立大學校長、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與研究機關(構)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等(下稱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下稱公營事業人員)等設例外規定,允許兼具外國國籍者擔任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而系爭規定三及系爭條例均未就公立醫療機構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醫師設類似除外規定,導致兼具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公立醫療機構醫師,其間似存在差別待遇。 查系爭差別待遇所涉及的基本權為人民之服公職權,鑑於公務員與國家間恆處於緊密的信任關係,已如前述,國家就兼具外國國籍者是否適任公務人員,以及適任何種類公務人員,應享有較大裁量空間。況以職業別為基礎所為之分類,並未涉及可疑分類,應採寬鬆審查。故國家以特定職業別為分類標準,僅允許兼具外國國籍者擔任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而未及於公立醫療機構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醫師,該差別待遇之目的如係為追求合法公益,且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即與平等原則無違。按系爭規定三但書所設之例外,各有其特殊理由,例如為延攬我國不易覓得之專長或特殊技能之人才,以領導教育及學術研究機構以提升國內教學及研究之水準;或為延攬優秀人才以提升公營事業營運績效(國籍法第20條第2項及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9期院會紀錄第142頁及第169頁參照)。上開立法目的皆屬立法機關得追求之合法公益,所採手段亦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況前揭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皆非公務人員任用法之公務人員,與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醫師,自難比擬。綜上,系爭規定三及系爭條例所形成之前述差別待遇,尚屬立法裁量之範圍,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五、系爭規定一至三及系爭條例不生違反憲法第157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規定問題 憲法第157條規定:「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另規定:「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均為基本國策之規定,立法者如何制定符合此等憲法意旨之相關法律,應有較大的政策形成空間。系爭規定一及二限制兼具外國國籍者擔任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公立醫療機構醫師,系爭規定三但書及系爭條例未就兼具外國國籍者,設例外規定,以排除其不得擔任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公立醫療機構醫師之限制,均不生違反憲法第157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等基本國策規定之問題。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會台字第13749號

107 年 06 月 14 日

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63號判決,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0條、銓敘部中華民國79年6月21日臺華法一字第0420041號函、95年4月19日部特四字第0952626991號函及行政院94年3月28日院授人力字第0940061360號函,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規定,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任用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63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0條(以下併稱系爭規定)、銓敘部中華民國79年6月21日臺華法一字第0420041號函、95年4月19日部特四字第0952626991號函及行政院94年3月28日院授人力字第0940061360號函(以下併稱系爭函),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規定,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具68年全國性公務人員普通考試及71年特種考試關務稅務金融人員考試及格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復為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94年自行招考進用之業務人員(練習員),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勞保局第五職等以上職員,係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惟確定終局判決錯誤適用系爭規定及系爭函,未查行政院96年6月25日院授人力字第09600624683號函所為之補充解釋,將勞保局職員認定為純勞工,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規定等語。 (三)核聲請人所陳,僅係就其所任勞保局職員是否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得否適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組織法第6條,於勞保局改制後,核派其為公務人員,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及系爭函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釋字第764號【營事業移轉民營留年資結算案】

107 年 05 月 24 日

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且一般行政機關之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本有轉任、調任、商調之制度(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6條、第18條及第22條參照),任職於公營事業之公務人員,如因系爭規定而終止公務人員關係,將無法轉任、調任或商調,此種差別待遇與規制目的間不僅欠缺實質關聯,亦難謂必要,有違平等原則及體系正義等語。惟查系爭規定就適用於原具公務人員身分之留用人員部分,係為釐清新舊事業主對其各別所僱用員工之責任,提昇潛在之民營化參與者之意願,俾使公營事業順利移轉,目的尚屬正當,縱使有聲請人一所稱之差別待遇或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然尚無恣意或顯不合理之情形,且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故與平等原則尚無牴觸。 四、不受理部分 另查確定終局判決係以聲請人鄒為平等614人(詳附表2,下稱聲請人二)本人或其被繼承人,於87年至90年間,依中華電信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選擇不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係依其意願選擇終止公務人員身分關係,故於中華電信公司移轉民營時已非屬依法任用之資位人員為由,而駁回上訴。確定終局判決就此部分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中,關於聲請人二部分,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詹森林 黃昭元 (黃瑞明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會台字第12839號

107 年 05 月 03 日

第2條第2項、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任用及公保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434號、98年度裁字第3029號、99年度裁字第218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5號及97年度訴字第1892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第2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下稱系爭規定二)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分別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及97年度訴字第1892號判決提起上訴,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434號裁定及99年度裁字第218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確定,是上開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應為確定終局判決;另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9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029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是該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360、1408及1422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謂:1、系爭規定一限制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轉任之職務應以第八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為限,卻未規定行政機關人員轉任公立學校教育職務或公營事業職務時,應有轉任職等之限制;2、銓敘部依系爭規定二及三審定聲請人之官職等,致聲請人轉任後降級、減俸,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8條、第23條及第77條規定,並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05號、第433號、第483號、第491號、第604號及第605號解釋意旨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就行政機關處分之當否所為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二及三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席:許 宗 力

會台字第11418號

105 年 07 月 28 日

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等,有關警察與公教人員涉及刑事案件撤職後請求再任公職之規定,均未有如系爭規定僅限過失犯始得申請核定復職之限制,參照釋字第四三○號解釋之意旨,軍人既屬廣義之公務員,其應享有之權益自不應與其他公務員有所差異,是系爭規定違反平等原則。2、系爭規定未考量個案情節,機械式地排除非過失犯請求回役復職,使因涉小錯而遭起訴判刑後撤職停役之軍人,只要非屬過失犯,軍旅生涯長久之努力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造成難以回復之嚴重損害,顯然違反比例原則;系爭規定限定「過失犯」始得申請核予復職部分,亦屬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而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云云。惟查系爭規定係對軍官撤職後,得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申請核予復職者,規定過失犯經核定回役,應予復職,並未就故意犯經核定回役得否復職為規範。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1967號

103 年 05 月 15 日

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及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免職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判字第六四0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所稱之判刑確定,語意未明易生疑義,且免刑判決是否屬之,一般受規範者實難預見;系爭規定二未就貪污行為之輕重、情節等差別,一律予以免職,未考量比例原則云云。核其所陳,僅係泛稱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違憲,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究有何意義難以理解、受規範者無法預見、經司法審查無法確認,以致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系爭規定二有如何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0780號

103 年 02 月 18 日

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第二項及銓敘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部法二字第0九六二八六四七五六號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第五二五號、第六0五號解釋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一事不再理、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免職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四一七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同條第二項(下稱系爭規定二)及銓敘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部法二字第0九六二八六四七五六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第五二五號、第六0五號解釋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一事不再理、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之「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用語,是否意謂僅受不得易科罰金處罰之公務員始予免職,乃受規範者所不能預見,有違法律明確性;系爭規定二對已受公務人員考績法之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者,於無職可免之情況下,再為免職處分而剝奪公務員身分,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及一事不二罰原則,侵害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至系爭函則於無法律之授權下,將依系爭規定二所為之免職處分,溯自各該免職事由發生之日起生效,影響公務員之俸給及年資計算,違反法律保留、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侵害公務員之財產權等語。查聲請人所陳,係以其受公務人員考績法之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已無職可免,以及免職令不應溯及自發生免職情事之日起生效之個人主觀見解,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之系爭規定一、二及系爭函有所不當,核屬對於原處分及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就系爭規定一、二及系爭函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為客觀具體之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1599號

102 年 06 月 20 日

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七七六號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任用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七七六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二十四條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二)之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九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略以:系爭規定一,使現任公務員因組織法修正而得以原職務改派較高等職務時,亦被視為任用事件,因而行政首長可就現任公務員之任用資格再為審查及重複評價,現任公務人員之信賴保護不周,侵害其既得權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形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又系爭規定二未就「初、再任與現任」進行區別,使現任公務員於機關修編改派晉敘時,仍須送銓敘部審定,乃受規範之公務員無法預見且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使聲請人本得平等晉升之權益受到侵害等語。仍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就確定終局判決應如何解釋適用各系爭規定而為爭執,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各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0992號

101 年 09 月 13 日

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七七六號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侵害人民受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權利保障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任用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七七六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條(下稱系爭規定一)、第四條第一項(下稱系爭規定二)、第二十四條前段(下稱系爭規定三)、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下併稱系爭規定四)之規定,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且侵害人民受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權利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之結果,使現任公務員因組織法修正而得以原職務改派較高等職務時,亦被視為任用事件,因而行政首長可就現任公務員之任用資格再為審查及重複評價,乃對現任公務人員之信賴保護不周,侵害其既得權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形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又確定終局判決未排除現任公務員就系爭規定三及系爭規定四之適用,使現任公務員於機關修編改派晉敘時,仍須送銓敘部審定,乃受規範之公務員無法預見且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使聲請人本得平等晉升之權益受到侵害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就確定終局判決應如何解釋適用上開各系爭規定而為爭執,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上開各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0240號

100 年 03 月 24 日

所適用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條規定、銓敘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部銓一字第○九八三○八六三六六號函、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牴觸憲法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所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再審之訴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國再易字第一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銓敘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部銓一字第○九八三○八六三六六號函(下稱系爭函)、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第十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牴觸憲法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所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函對於任用法第十條規定之闡釋,顯然違反釋字第一七二號、第二六八號、第五四六號、第六一一號、第六一四號解釋之意旨,且與任用法第十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乃無效之函釋,聲請人因此受有損失,應予以國家賠償;又確定終局判決以系爭函為裁判依據,誤解任用法第十條規定,有違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之意旨;另原審法院未調查有利證據,聲請人自得提起再審之訴,確定終局判決卻予駁回,侵害人民受憲法保護之權利。查聲請人所陳,均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客觀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各法令如何牴觸憲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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