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 條、勞動基準法第 9 條規定,勞動契約期滿後未另訂新約,倘臨時人員繼續工作而原進用機關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將視為不定期契約,衍生機關以不作為方式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 條規定情形,似不宜
主旨
關於 貴局為機關首長就任前,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等親屬已任職於所屬機關擔任臨時人員,於契約期間屆滿後,得否續僱疑義乙案所擬之補充說明,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局 100 年 5 月 20 日局力字第 1000031745 號書函。 二、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 條規定:「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關任用,或任用為直接隸屬機關之長官。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任用。應迴避人員,在各該長官接任以前任用者,不受前項之限制。」故倘原勞動契約期滿或終止而須另訂新約者,自應受迴避任用之限制。另查勞動基準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則原勞動契約期滿後雖未另訂新約,惟倘該臨時人員繼續工作而原進用機關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將視為不定期契約,此際衍生機關以不作為方式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 條規定之情形,其結果與另訂新約無異,似亦不宜。準此, 貴局來函說明二似未將此種情形規範在內,建請再釐清之。 三、次按憲法第 15 條、第 23 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故人民之工作權固為憲法所保障,然於符合比例原則之考量下,並非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8 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故目前各級政府機關檢討主管法令及行政措施是否符合兩公約,係由各機關依權責自行檢討認定,並邀請學者、專家及相關人權團體召開會議審議。
正本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公文)、本部政風司、本部法規委員會、本部法律事務司(2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