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 」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受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者,刑事案件紀錄不予記載」。依該條文立法說明第三點略以:「故受緩刑之宣告者,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犯罪資料應不予記錄,以符前揭立法意旨,爰於第二款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