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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78)律決字第 8178 號

78 年 05 月 04 日

自來水法第七條規定:「自來水事業為公用事業,以公營為原則......」。而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依此,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李○○應具有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公務員身分。同法第十四條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惟參照來函附件即 貴部 (銓敘部) 七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台楷參字第二六五七九號函釋:「公務人員依社會團體章程申請加入各該團體為會員,被選任為理事、監事或理事長,法非禁止。」暨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台楷銓參字第四五五七九號函釋示:「公務人員可否以其身分與專長兼任負責人或主要幹部,如法令未備而事實確有需要兼任者,宜就下列要項認定其適法性:(1) 與本機關業務有關;(2) 對本職並無影響;(3) 經機關長官核准;(4) 無兼領薪給情事。」又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七款復規定公務人員「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經機關長官核准者」,應給予公假;是以本件李○○能否帶職帶薪並給予公假兼任臺灣省總工會理事長乙節,尚請依貴部前揭函釋意旨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七款之規定,本於職權,自行章酌。又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工會理、監事因辦理會務得請公假,......」之意旨,如果包括具有前述公務員身分之理、監事,貴部 卓酌時,請一併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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