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憲法法庭
18,991 筆資料中,精準找出 7 筆重要結果
法律名詞解釋

釋字第765號【區段徵收範圍內新設管線工程費用分擔案】

107 年 06 月 14 日

亦不致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查自來水法第65條規定:「自來水事業為因應尚未埋設幹管地區個別自來水用戶供水需要,須增加或新裝配水幹管時,得按其成本向個別用戶收取二分之一以下之補助費。」雖亦涉及用戶與自來水事業間之管線費用分擔,然經與系爭規定比較,以費用分擔之主體言,自來水法第65條規定得向個別用戶請求補助費,系爭規定則明定由需用土地人,而非個別用戶,分擔半數費用;以費用分擔之比例言,自來水法第65條規定最高得收取二分之一,至於是否收取,仍由自來水事業決定,系爭規定則要求需用土地人必須分擔二分之一,無庸自來水事業向其請求;以費用分擔之管線所在地區言,自來水法第65條係針對尚未埋設幹管地區,系爭規定則係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以規範目的言,自來水法第65條係為兼顧自來水事業之法定供水義務與個別用戶之用水需要而定,其目的在適度減輕自來水事業之財務負擔,至於區段徵收範圍內之新設自來水管線,係由需用土地人基於自償性區段徵收計畫之整體需求所規劃,並非單純因應個別用戶之用水需求,從而系爭規定之要求需用土地人分擔費用,其目的兼有合理分配土地開發成本效益之考量,而與自來水法第65條有所差異。足見系爭規定與自來水法第65條所定之費用分擔主體、比例、管線所在地區及規範目的,均有不同。另現行規定雖未要求自來水事業分擔費用,而係規定需用土地人應全數負擔,然其內容與自來水法第65條規定相去更遠。 綜上,系爭規定無法律明確授權,逕就攸關需用土地人之財政自主權與具私法人地位之公營自來水事業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事項而為規範(現行規定於其適用於需用土地人為地方自治團體之範圍內,亦無法律明確授權,就涉及其財政自主權事項而為規範),且其內容與自來水法第65條規定又非相同,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不再適用。 又除自來水管線外,有關區段徵收範圍內必要之其他管線(如電力、電信等)工程所需工程費用等負擔,亦涉及需用土地人為地方自治團體時之財政自主權與各管線事業機關(構)之財產利益,有關機關宜全盤檢討,併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釋字第542號

91 年 04 月 03 日

業經本院作成釋字第四四三號、第四五四號等解釋在案。自來水法第十一條授權行政機關得為「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區域,禁止在該區域內一切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主管機關依此授權訂定公告「翡翠水庫集水區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遷村作業實施計畫」,雖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有所限制,惟計畫遷村之手段與水資源之保護目的間尚符合比例原則,要難謂其有違憲法第十條之規定。 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屬給付性之行政措施具授與人民利益之效果者,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系爭作業實施計畫中關於安遷救濟金之發放,係屬授與人民利益之給付行政,並以補助集水區內居民遷村所需費用為目的,既在排除村民之繼續居住,自應以有居住事實為前提,其認定之依據,設籍僅係其一而已,上開計畫竟以設籍與否作為認定是否居住於該水源區之唯一標準,雖不能謂有違平等原則,但未顧及其他居住事實之證明方法,有欠周延。相關領取安遷救濟金之規定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改進。理由書:行政機關內部作業計畫,經公告或發布實施,性質上為法規之一種;其未經公告或發布,但具有規制不特定人權利義務關係之效用,並已為具體行政措施之依據者,則屬對外生效之規範,與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相當,亦得為本院審查對象。本件系爭之「翡翠水庫集水區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遷村作業實施計畫」,係先經行政院核定,並由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五北水一字第一八五五號公告,應屬行政命令而予以審查,合先敘明。 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憲法第十條設有明文。政府為興建水庫,得徵收人民之財產,並給予補償,而於水庫興建後,為維護集水區之水源、水質、水量之潔淨與安全,行政機關固得限制人民於該特定區域內之居住、遷徙等活動,惟該等居住遷徙自由之限制,不得逾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必要程度,且須有法律之明文依據,業經本院作成釋字第四四三號、第四五四號等解釋在案。自來水法第十一條授權行政機關得為「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區域,禁止在該區域內一切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故翡翠水庫興建後,主管機關依此授權訂定「翡翠水庫集水區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遷村作業實施計畫」,係以保護水源區內之水質、水量為目的,其所使用之手段非僅有助於上述目的之達成且屬客觀上所必要,雖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有所限制,惟遷村計畫之手段與水資源之保護目的間尚符比例原則,要難謂有違憲法第十條之規定。 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屬給付性之行政措施具授與人民利益之效果者,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按關於社會政策之立法,依本院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之意旨,在目的上須具資源有效利用、妥善分配之正當性,在手段上須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屬客觀上所必要,亦即須考量手段與目的達成間之有效性及合比例性。查上開作業實施計畫中關於安遷救濟金發放之規定,係屬授與人民利益之給付行政,為補助居民遷離集水區,停止區域內之居住、作息等生活活動,以維持集水區內水源、水質、水量之潔淨與安全,自有其目的上正當性。是其既在排除村民之繼續居住,自應以有居住事實為前提,而其認定之依據,設籍僅係其中之一種方法而已,前開計畫竟以設籍與否作為認定是否居住於該水源區之唯一判斷標準,將使部分原事實上居住於集水區內之遷移戶,僅因未設籍而不符發放安遷救濟金之規定,其雖不能謂有違於平等原則,但未顧及其他居住事實之證明方法,有欠周延。按戶籍僅係基於特定目的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上之便利將戶籍為超出該特定目的範圍之使用,而以設籍與否為管制之要件,固非法所不許,但仍應遵循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凡能以其他方式舉證證明其於上揭公告所示日期(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前有於集水區內長期居住之事實者,縱未設籍,行政機關仍應為安遷救濟金之發給。系爭作業實施計畫中關於認定有無居住事實之規定,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改進。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黃越欽 謝在全

釋字第444號

87 年 01 月 08 日

不得新設立畜牧場者,不得同意畜牧設施使用」,係為執行自來水法及水污染防治法,乃按本項但書之意旨,就某種使用土地應否依容許使用之項目使用或應否禁止或限制其使用為具體明確之例示規定,此亦為實現前揭之立法目的所必要,並未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理由書:按土地為人民生存所不可或缺,國家基於地理、人口、資源、經濟活動等相互依賴及共同利益關係,並配合國家經濟發展及環境保護之政策,應訂定符合社會需要之土地使用保育計畫,區域計畫法即係為合理調整土地上各種不同的使用需求與人民整體利益之均衡考量所制定之法律,於第一條揭示其立法目的為:「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以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為貫徹非都市土地之使用管制與生態環境保育之公共政策,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都市土地,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實施管制,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第二條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凡符合本法立法目的之其他法律,諸如自來水法及水污染防治法,均應在適用之列。內政部乃本此訂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將非都市土地依照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之規定,劃分為各種使用區域,並依第十五條之規定在各使用區域內編成十八種用地,依照土地使用種類與使用性質進行管制;該規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經編訂為某種使用之土地,應依容許使用之項目使用,但其他法律有禁止或限制使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七日修正發布之臺灣省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二十五點規定:「在水質、水量保護區規定範圍內,不得新設立畜牧場者,不得同意畜牧設施使用」,係為執行自來水法第十一條及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而按本項但書意旨,就某種使用土地應否依容許使用之項目使用,或禁止或限制其使用為具體明確之例示規定(本例示規定已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經內政部(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八四八三三號函核定刪除),此亦為實現前揭立法目的所必要,並未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至具體個案中之土地,是否屬於水質、水量保護區規定範圍,屬法院認事用法之問題,併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施文森 城仲模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立即註冊法律人解鎖更多內容
已經有帳號了?立即登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