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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最高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17 號 民事判決

111 年 02 月 16 日

電信法第22 條、電業法第 47 條第 3 項、自來水法第 61 條、醫師法第 21 條、獸醫師法第 11 條等規定。二為間接強制締約,即法律雖未設明文規定,如居於事實上獨占地位而供應重要民生必需品者,應類推適用上開現行法郵、電、自來水等規定情形而認其負有與用戶締約之義務;或拒絕締結契約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者,均屬之。強制締約制度之主要目的在合理限制契約自由,避免契約自由之濫用或誤用,以維護經濟利益及當事人間地位之實質自由與公平,是其為契約自由之補充原理,倘無上開情形,仍應回歸契約自由原則。查被上訴人前已依重建申請書,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並依重建申請書、重建說明書、作業要點規定,辦理重建完成,通知上訴人繳納自備款、抽籤特定配售系爭房地,配合辦理交屋手續等,履行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因上訴人遲延給付自備款差額及完成交屋手續,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系爭撤銷輔助購宅權益、註銷眷宅核配資格行政處分嗣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上訴人所回復者乃其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之公法上原眷戶資格,惟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法律無明文規定被上訴人須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按系爭契約同一條件重新訂立私法上買賣契約,亦無類於上開間接強制締約情形,原審因認無強制締約之適用,兩造間亦未成立新買賣契約,於法亦無違誤。

最高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17 號 判決

111 年 02 月 16 日

電信法第22 條、電業法第 47 條第 3 項、自來水法第 61 條、醫師法第 21 條、獸醫師法第 11 條等規定。二為間接強制締約,即法律雖未設明文規定,如居於事實上獨占地位而供應重要民生必需品者,應類推適用上開現行法郵、電、自來水等規定情形而認其負有與用戶締約之義務;或拒絕締結契約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者,均屬之。強制締約制度之主要目的在合理限制契約自由,避免契約自由之濫用或誤用,以維護經濟利益及當事人間地位之實質自由與公平,是其為契約自由之補充原理,倘無上開情形,仍應回歸契約自由原則。查被上訴人前已依重建申請書,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並依重建申請書、重建說明書、作業要點規定,辦理重建完成,通知上訴人繳納自備款、抽籤特定配售系爭房地,配合辦理交屋手續等,履行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因上訴人遲延給付自備款差額及完成交屋手續,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系爭撤銷輔助購宅權益、註銷眷宅核配資格行政處分嗣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上訴人所回復者乃其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之公法上原眷戶資格,惟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法律無明文規定被上訴人須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按系爭契約同一條件重新訂立私法上買賣契約,亦無類於上開間接強制締約情形,原審因認無強制締約之適用,兩造間亦未成立新買賣契約,於法亦無違誤。

最高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446 號 刑事判決

101 年 02 月 07 日

八十四年間修正、公布、施行之自來水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關於在水價外,附徵一定比例之費用,以協助水源特定區內之地方建設規定,於九十一年底,將「地方建設」外,增列「權益受限人」,即不再侷限於硬體設備,而尚及於人員精神領域,擴大回饋方式(嗣後復於九十三、九十九年就條、項與內容,稍作修正),據其立法說明和議事紀錄,係鑑於水源特定區實施嚴格保護,區內居民權益相對受到相當限制,引起諸多民眾抗爭,乃認應予合理照顧、補償,而依照「上游受限、下游受益」實情,採行「受益者付費、受限者得償」政策,主管機關內政部並依立法授權,訂頒「協助台北水源特定區地方建設辦法」(按當時全國僅有台北水源特定區一處;此辦法現已廢止,於自來水法增定第十二條之二及第十二條之三,將類似內容通行於全國各「水質水量保護區」)一種,作為配套措施,於第二條規定以「台北市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台北水源會)為管理機關;第四條規定台北水源會,應設「協助台北水源特定區地方建設小組」,辦理協助區內地方建設計畫之審議事項;第六條規定水價外之附徵費用,應設專戶,專款專用;第七條規定上揭協助地方建設項目,係「一、環境、教育設施改善、社會福利及民俗活動。二、公共設施。三、其他有關地方發展之建設項目。」第八條規定水源區內之鄉(鎮、市)公所,原則上應按年度擬訂「協助地方建設計畫」,提報協建小組審議通過後辦理。可見協建小組就此回饋金之運用,是否符合相關規定,有其行政裁量權,原則上,法院當予尊重。

最高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6309 號 刑事判決

97 年 12 月 09 日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等業務。參之省自來水法之訂定目的乃為:「供應充裕而合於衛生之用水,改善國民生活環境,促進工商業發達」等旨(見自來水法第一條),則省自來水公司之設立,乃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為主,並非單純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故該公司年度決算餘絀,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不作股息紅利之配撥,其餘額悉數撥充為特別公積,用作改善及擴充供水設備資金。上項餘絀淨額,俟積有成數,列入各級政府預算(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條)。況自來水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關於自來水事業對其水源之保護措施;同法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規定自來水事業工程得使用公私有土地;同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明定自來水事業之供水、停止供水之限制;同法第六十八條有關自來水用戶之用水設備,查錄用水量或收取水費等事項,均賦予省自來水公司相當之法定權限或法定限制。再同法第六章更規定諸多主管機關對於自來水事業監督與輔導事項,以確保自來水事業供水正常,並符合安全衛生(參照同法第十條內容),均與公共事務之利益有關。又消防法第十七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為消防需要,應會同自來水事業機構選定適當地點,設置消防栓,所需費用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消防需要,應會同自來水事業機構選定適當地點,設置消防栓,所需費用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酌予補助;其保養、維護由自來水事業機構負責。」更係有關自來水事業處理消防公共事務之規定。本件自來水公司既屬依法令成立之公用事業,而從事於公共事務,且依原判決之認定,吳○隆係神岡營運所之技術士,擔任該營運所第二加壓站供水機房操控業務,其薪資俸額、請假、考核獎金、考績獎金、請假均適用公務員或自來水公司之規定;洪○文則自七十四年六月一日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吳○東自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陳○修自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先後擔任該神岡營運所主任,負責神岡營運所業務綜理、人事管理職責。果該認定無誤,吳○隆之職責內容及工作性質,是否僅係單純從事一般機械性、勞力性方面?又先後擔任神岡營運所主任之洪○文、吳○東、陳○修,既負責該所之業務綜理及人事管理,其職務與吳○隆所負責者是否均與所執行該機關之公共事務無關?吳○隆等四人既均為依法任用之人員,是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且自來水公司之機關屬性如何?尚待釐清究明。乃原審未詳查慎酌,剖析明白,逕認被告等均不具刑法修正後之公務員身分,而僅論以一般刑法詐欺取財罪,自嫌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等)在內。查省自來水公司雖係依公司法之規定組織設立之法人(參照該公司章程第一條)。但其內部組織則係依據經濟部發布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暫行組織規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工程處暫行組織規程」設置,並據此劃分各區管理處掌理事項,包括水庫集水區與水源保護區保育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統合運用水源及有效調配水量,平衡區間水量水壓供給之業務事項(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等業務。參之省自來水法之訂定目的乃為:「供應充裕而合於衛生之用水,改善國民生活環境,促進工商業發達」等旨(見自來水法第一條),則省自來水公司之設立,乃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為主,並非單純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故該公司年度決算餘絀,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不作股息紅利之配撥,其餘額悉數撥充為特別公積,用作改善及擴充供水設備資金。上項餘絀淨額,俟積有成數,列入各級政府預算(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條)。況自來水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關於自來水事業對其水源之保護措施;同法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規定自來水事業工程得使用公私有土地;同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明定自來水事業之供水、停止供水之限制;同法第六十八條有關自來水用戶之用水設備,查錄用水量或收取水費等事項,均賦予省自來水公司相當之法定權限或法定限制。再同法第六章更規定諸多主管機關對於自來水事業監督與輔導事項,以確保自來水事業供水正常,並符合安全衛生(參照同法第十條內容),均與公共事務之利益有關。又消防法第十七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為消防需要,應會同自來水事業機構選定適當地點,設置消防栓,所需費用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消防需要,應會同自來水事業機構選定適當地點,設置消防栓,所需費用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酌予補助;其保養、維護由自來水事業機構負責。」更係有關自來水事業處理消防公共事務之規定。本件自來水公司既屬依法令成立之公用事業,而從事於公共事務,且依原判決之認定,吳○隆係神岡營運所之技術士,擔任該營運所第二加壓站供水機房操控業務,其薪資俸額、請假、考核獎金、考績獎金、請假均適用公務員或自來水公司之規定;洪○文則自七十四年六月一日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吳○東自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陳○修自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先後擔任該神岡營運所主任,負責神岡營運所業務綜理、人事管理職責。果該認定無誤,吳○隆之職責內容及工作性質,是否僅係單純從事一般機械性、勞力性方面?又先後擔任神岡營運所主任之洪○文、吳○東、陳○修,既負責該所之業務綜理及人事管理,其職務與吳○隆所負責者是否均與所執行該機關之公共事務無關?吳○隆等四人既均為依法任用之人員,是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且自來水公司之機關屬性如何?尚待釐清究明。乃原審未詳查慎酌,剖析明白,逕認被告等均不具刑法修正後之公務員身分,而僅論以一般刑法詐欺取財罪,自嫌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

最高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5853 號 刑事判決

96 年 10 月 31 日

其職務應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尚屬有別。自來水法第一條揭示自來水事業之發展、供應及營運均係攸關公共福祉之事務,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至第七十條等規定,分別係有關自來水事業對水源之保護、營業章程、水價之訂定、供水義務、優待用水,檢查用水,停水原因等通盤性之規定,均與公共事務之利益有關,另消防法第十七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為消防需要,應會同自來水事業機構選定適當地點,設置消防栓,所需費用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酌予補助;其保養、維護由自來水事業機構負責。」更係有關自來水事業處理消防公共事務之規定。本件被告張○○、楊○○所服務之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係依據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十條(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制定公布;施行前為台北市政府組織規程第十七條)規定制定之「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組織自治條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制定公布;原「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組織規程」於同日廢止)所設置,乃地方自治團體(台北市)所屬公營造物屬性之行政機關。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並依自來水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訂定「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營業章程」(見原審卷第八五頁)。稽其關於用水設備、抄表收費及違規取締等事項所發布之利用規則,究係依公法之給付方式,作成公法上之利用許可,抑或選擇私法之給付方式,締結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而為之,即饒堪研求。公營造物屬性之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為實現其設置目的,其可得行使之公權力如何,自與該機關得否定位為行使公權力之獨立組織體之判斷攸關(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學者甘添貴於「刑法上公務員概念之界定與詮釋」一文,舉「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之例,認其服務人員為公務員為妥,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然甘添貴嗣後為文,已主張台鐵非執行國家公權力之公務機關,認以將其排除在外為妥。可見此類機關之定性,殊不能望文生義,一概而論)。依原判決理由欄所援引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水人字第○九五三一八○○五○○號函文之記載(見原審卷第九九頁),已列明被告等依照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組織規程第八條規定之職務權限內容,自屬上揭條文所指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然原判決並未就上引自來水法之規定,以及本件公營造物機關設置目的與其對外利用關係之規章內容等項,詳為研析,深入探究被告等依法令所服務之機關是否全然與公權力之行使無涉,徒以:台北自來水事業處雖屬公營事業機構,被告等所從事之業務,並非公權力之行使,不具刑法所稱公務員身分等由,遽為論斷,自尚欠允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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