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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
- 上訴人
- 賴志文
- 上訴人
- 賴博文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明洲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凃秀蕊 律師
- 被上訴人
- 賴弘毅
- 訴訟代理人
- 耿淑穎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彩又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林盛 律師
- 被上訴人
- 賴秀碧
- 訴訟代理人
- 李明諭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逸華 律師
- 被上訴人
- 賴秀琴
- 被上訴人
- 賴秀麗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平義 律師
- 被上訴人
- 賴朝郎
要旨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明文規定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乃在確保公證人製作之公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口述意旨而作成,期遺囑生效時(遺囑人死亡後),因已無法向遺囑人本人求證,得賴見證人之見證證明之。準此,公證遺囑見證人之見證,自不以在場見聞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為已足,尤應見聞確認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之情,始符「見證」之法意。倘見證人僅在場旁觀公證遺囑之作成程序,而未參與見聞確知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遺囑人口述意旨相符之情,縱其在公證遺囑上簽名見證,亦不生見證之效力。
案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伊祖父賴啟明生前為感念伊家人長期照料其生活,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下午,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永誌前,口述遺囑意旨,指定訴外人陳惠子、黃德發二人在場見證,作成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載明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四八八地號、四八七地號土地各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七,同市○○段五二一、五二三、五二五地號土地各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八○分之三○,同段五二二、五二四地號土地各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贈與伊共同取得。嗣賴啟明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死亡,被上訴人已就伊受遺贈上開四八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公同共有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七,並將上述伊受遺贈之其餘六筆土地(下稱其餘六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抵繳所應納遺產稅之一部。爰依系爭遺囑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經扣減被上訴人賴弘毅、賴秀碧所主張特留分受損額,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五一六八分之四二四二移轉登記予伊各一五一六八分之二一二一之判決。
被上訴人賴弘毅以次四人則以:被繼承人賴啟明自其二子即被上訴人賴朝郎與賴弘毅分家後,即與賴弘毅共同生活達三十五年,迄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始由賴朝郎藉詞接至其家中居住。賴啟明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下午,在台北縣樹林市仁愛醫院就診,不可能分身製作系爭公證遺囑,且其前於同年月五日已被診斷出腦部有惡性腫瘤且中心性壞死,並有口吃情形,無立遺囑之能力,顯見系爭遺囑係事後偽造,或係上訴人趁賴啟明意識不清時令賴啟明簽名所致,應屬無效。縱該公證遺囑並非偽造,亦因見證人有事實上之缺格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其祖父即被上訴人之父賴啟明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七及其餘六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等財產,被上訴人已就系爭土地辦畢繼承登記,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七,並將其餘六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抵繳所應納遺產稅之一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實在。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公證遺囑之見證人,必須認識公證人之筆記與遺囑人之口述相符合而簽名,否則該見證人即屬事實上之缺格,苟除去該事實上缺格之見證人後,計算見證人之人數不足二人者,應認該公證遺囑因成立要件之欠缺而無效。依公證法第三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民間之公證人依公證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固視為公文書,推定為真正,惟所推定者僅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而已,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仍應由法院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之。是若公證遺囑具有無效原因者,自不得執上開規定主張為有效。查系爭遺囑雖經立遺囑人賴啟明及見證人陳惠子、黃德發暨公證人謝永誌同行簽名,然觀見證人陳惠子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家訴字第一一號賴弘毅與上訴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審理中到場所證述:「(問:遺囑意旨內容由何人書寫?)我不知道,我沒有注意看是何人所寫」、「(問:財產資料是何人提供的?)我不知道」、「(問:作成遺囑的過程情形如何?公證人有無朗讀遺囑意旨內容?)我不記得了」、「(問:賴啟明與你們兩位見證人是否知道遺囑意旨內容為何?)我沒有瞭解內容為何,至於他們二人是否瞭解我也不知道。但是當場是我親自簽名的沒有錯」等語,可知見證人陳惠子就公證人筆記之遺囑內容與遺囑人之口述是否相符,並無認識,雖以見證人之地位簽名於系爭遺囑,仍屬事實上之缺格。經扣除見證人陳惠子後,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僅餘黃德發一人,不足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見證人二人數額,系爭遺囑之成立要件有欠缺,依法無效。從而,上訴人依系爭遺囑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五一六八分之四二四二與其二人各半,難認有據。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為判決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明文規定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乃在確保公證人製作之公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口述意旨而作成,期遺囑生效時(遺囑人死亡後),因已無法向遺囑人本人求證,得賴見證人之見證證明之。準此,公證遺囑見證人之見證,自不以在場見聞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為已足,尤應見聞確認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之情,始符「見證」之法意。倘見證人僅在場旁觀公證遺囑之作成程序,而未參與見聞確知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遺囑人口述意旨相符之情,縱其在公證遺囑上簽名見證,亦不生見證之效力。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系爭遺囑見證人陳惠子就公證人筆記之遺囑內容與遺囑人之口述是否相符,並無認識,屬事實上之缺格,經扣除該見證人後,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僅餘一人,不足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見證人二人數額,系爭遺囑之成立要件有欠缺,依法無效;論斷上訴人依系爭遺囑,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難認有理。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就原審就上情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所為關於遺囑人不具口述遺囑能力等贅論,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陳 國 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