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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
- 上訴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訴訟代理人
- 李宜光 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光川
- 訴訟代理人
- 余西鈞 律師
要旨
(一)按連動債信託契約,因所投資之衍生性金融商品種類繁多,多具高度專業性、抽象性及複雜性,並有資訊不對稱、交易雙方經濟力差距懸殊之特性,交易風險較高,一般投資大眾未必具備投資該商品之專業知識及資訊,有賴於收受報酬而受委託從事投資之受託人,於信託契約揭露足以影響交易風險之相關事項,並向委託人詳細告知及說明相關「投資風險」及「信用風險」之重要內容,俾使委託人得充分知悉投資之利潤及風險,以決定信託與否,倘受託人未盡告知及說明義務,自難認其已盡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及信託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二)按連動債信託契約有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風險,有「投資風險」(如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匯兌風險之類)與「信用風險」(如銀行倒閉致存款戶無法提領其存款等)之分,該連動債商品標的複雜且抽象,往往涉及高槓桿倍數、評價困難度高、資訊揭露不易、操作策略繁多暨交易流動性與市價難以衡量等特性因素,並因其獲利公式計算,非專業機構之一般投資人所能理解,甚難期待其了解投資標的獲利或損失之「投資風險」變化,通常固有待連動債之發行機構、代理商之銷售人員對投資人為詳細之告知及說明,惟任何金融商品均有金融機構或發行機構到期是否能履約償付之「信用風險」,一般具備通常知識並有投資經驗之人,應有「信用風險」之基本認識。因此,連動債銷售人員就該項告知、說明及契約內之揭露記載,若能合理期待使投資人知悉金融或發行機構可能存有到期不能履約之信用風險者,即可認其已善盡告知及說明義務。
案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斗六分行職員林淑蘭向伊推銷「二年期『食全十美』美元計價保本連動債」(下稱系爭連動債),強調系爭連動債為保本型商品,並無風險,伊遂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與上訴人訂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投資美金(下同)十萬元購買系爭連動債。詎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竟以系爭連動債發行機構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 Lehman BrothersTreasury Co.B.V.)及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LehmanBrothers Holdings Inc.Co.B.V. ,下稱該二公司為雷曼兄弟公司)即將於美國申請破產保護為由,通知伊之投資將無法如期獲得償付,始知上訴人對伊施用詐術而締結系爭契約,爰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收受伊交付之十萬元,即欠缺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又上訴人受伊信託管理財產,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管理不當致伊受有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信託法第二十三條及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等規定,求為擇一命上訴人給付九萬二千八百九十五元九角(扣除配息七千一百零四元一角後之餘額),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九月四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經原審駁回後,不得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受被上訴人之委託向雷曼兄弟公司購買系爭連動債,並未募集信託基金,亦非以提供被上訴人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而取得報酬。被上訴人經常投資各類金融商品,伊職員林淑蘭介紹系爭連動債予被上訴人時,除將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告知被上訴人外,並將系爭連動債相關契約內容影本全部交其攜回參考,並未施用詐術使被上訴人締約。另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已依約受配息三次,伊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無管理不當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財產之情形。系爭連動債固為保本產品,然雷曼兄弟公司申請破產保護而無法償付,實屬無法預料之不可抗力事變,系爭連動債本身並無任何瑕疵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九萬二千八百九十五元九角本息,無非以:兩造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訂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信託上訴人申購系爭連動債十萬元,約定本金償還比率為「美金原始投資金額100%」,委託人即被上訴人須承擔本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本債券之發行條件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所承諾,非受託人即上訴人之承諾或保證。被上訴人已受有扣除管理費後之配息計七千一百零四元一角。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通知因系爭連動債發行及保證機構雷曼兄弟公司將於美國申請破產保護程序,被上訴人之投資將無法如期獲得償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受詐欺而訂立系爭契約,雖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所投資之金額。惟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並向被上訴人收取委託管理費、通路服務費,系爭契約為有償委任契約,上訴人應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及信託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所謂連動債,乃將投資人投資資金之一部分,用以投資風險較高之期貨、選擇權、股票、指數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工具,鑑於所投資之衍生性金融商品行情,會影響投資人之獲利、虧損之特殊性,投資人除須就該商品發行、保證公司或機構之信用、財力等有所認知外,尚應就該商品係投資於何項標的、該標的可能之漲跌幅度、因投資標的漲跌可能發生之風險及幅度、計算盈虧之公式,特別是投資人可能因此受到損失等有關投資之重要內容(下稱相關投資重要內容),有所了解,方能為正確評估其獲利與風險,進而決定是否投資。被上訴人非機構投資人,上訴人受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自應就系爭連動債相關投資重要內容,向被上訴人詳細告知及說明。上訴人固曾於簽約前,提供有關系爭連動債之廣告予被上訴人參考,然該廣告內容,僅不斷強調系爭連動債為到期保本及如何配息,雷曼兄弟公司為信用評等良好之公司,至於系爭連動債相關投資重要內容,均未明白提醒,極易使投資人誤認投資系爭連動債,只會獲利,毫無風險,輕率作成投資決定。雖該廣告於末段「風險預告及注意事項」欄,記載利率風險、流動風險、信用風險及匯兌風險等項,但各該項內容係以極細小字體印刷,且未記載系爭連動債流動風險及發行公司信用風險可能造成之損失,易使投資人忽略有關系爭連動債本身之流動性不足,或發行公司信用風險之個別因素,所可能造成投資人損失之訊息。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職員林淑蘭已另以書面或口頭,向被上訴人詳細告知及說明系爭連動債相關投資重要內容,自不能僅以該「風險預告及注意事項」欄所記載前開文字,謂上訴人已盡告知及說明義務。再依系爭契約,上訴人於保證機構欄及信用風險欄,祇一再強調雷曼兄弟公司債信評等,就系爭連動債連動標的有關投資重要內容,則均未明確具體記載,被上訴人仍無法直接由系爭契約知悉。雖系爭契約每頁用紙下方,均以極細小字體,記載「銀行不擔保信託資金之管理或運用績效,委託人或受益人應自負盈虧」等文字,然此等文字顯非系爭契約之內容,不得據以拘束契約當事人。又連動債所連動之標的,未必一致,故評估不同連動標的所可能獲利及損失,亦有不同,不能以被上訴人已投資其他連動債,或上訴人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系爭連動債之信託投資,或發行、保證系爭連動債之雷曼兄弟公司信用評等良好,總資產豐厚,解免或減輕上訴人應就系爭連動債有關投資重要內容,為詳細告知及說明之義務。況依雷曼兄弟公司之信用評等及總資產,亦有可能發生屆期無法償付情形,上訴人僅一再強調雷曼兄弟公司信用評等良好,未就被上訴人仍可能因該公司之信用或財務風險,造成投資損失,向被上訴人為告知,難辭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責任。系爭連動債已到期,因發行及保證之雷曼兄弟公司已申請破產保護,被上訴人之投資金額,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無法依約取回。從而,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二十三條及民法委任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扣除配息七千一百零四元一角後,因投資系爭連動債所受之損失九萬二千八百九十五元九角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連動債信託契約,因所投資之衍生性金融商品種類繁多,多具高度專業性、抽象性及複雜性,並有資訊不對稱、交易雙方經濟力差距懸殊之特性,交易風險較高,一般投資大眾未必具備投資該商品之專業知識及資訊,有賴於收受報酬而受委託從事投資之受託人,於信託契約揭露足以影響交易風險之相關事項,並向委託人詳細告知及說明相關「投資風險」及「信用風險」之重要內容,俾使委託人得充分知悉投資之利潤及風險,以決定信託與否,倘受託人未盡告知及說明義務,自難認其已盡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及信託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惟受訴法院為充實言詞辯論內容,保障當事人程序權,盡其踐行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得為適當完全辯論義務,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且於調查證據前,應將已整理或協議簡化之「事實上爭點」、「法律上爭點」、「證據上爭點」暨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上爭點」,分別曉諭當事人,其中關於「證據上爭點」之曉諭,如當事人就舉證責任之分配或有無舉證責任轉換有所爭執者,尤當將其對紛爭事實具體之舉證責任分配之認識、判斷,為「適時或適度」之公開,使兩造知悉待證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並行使闡明權,促使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聲明證據,以進行證據之調查,進而將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曉諭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始得謂為無瑕疵。查上訴人於銷售系爭連動債時,有無對被上訴人為告知及說明相關投資重要內容?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固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一再辯稱其業務員林淑蘭已將投資系爭連動債風險逐一告知被上訴人,並將契約內容全部列印交被上訴人攜回閱讀考慮後,被上訴人始簽立系爭契約等語(見一審卷一三頁背面至一四頁、原審卷二四頁背面至二五頁、四五頁),並提出系爭連動債廣告(一審卷五頁)及系爭契約(一審卷七頁至九頁)為證據方法,而系爭連動債廣告關於「風險預告及注意事項」記載:「信用風險即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本身之信用風險,端視投資人如何看待其信用評等」,系爭契約第四條(本連動債風險告知)第五項復載為:「……委託人(指被上訴人)須承擔本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本債券之發行條件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指雷曼兄弟公司)所承諾,而非受託人(指上訴人)之承諾或保證」,第六條亦載曰:「受託人僅就受託資金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不負責債券發行之本金及利息到期償付之違約風險;爰請詳讀第四條本債券風險告知,若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無法履行清償責任,本行將依商品發行條件內容英文說明及中文譯本內容,為信託業善良管理人必要處置」云云,乃原審未就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所為舉證是否尚有不足,依上揭意旨,行使闡明權,使上訴人就有無告知及說明之事實進一步提出證據,徒以上訴人不能證明林淑蘭已以書面或口頭向被上訴人說明及告知,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尚嫌速斷。又按連動債信託契約有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風險,有「投資風險」(如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匯兌風險之類)與「信用風險」(如銀行倒閉致存款戶無法提領其存款等)之分,該連動債商品標的複雜且抽象,往往涉及高槓桿倍數、評價困難度高、資訊揭露不易、操作策略繁多暨交易流動性與市價難以衡量等特性因素,並因其獲利公式計算,非專業機構之一般投資人所能理解,甚難期待其了解投資標的獲利或損失之「投資風險」變化,通常固有待連動債之發行機構、代理商之銷售人員對投資人為詳細之告知及說明,惟任何金融商品均有金融機構或發行機構到期是否能履約償付之「信用風險」,一般具備通常知識並有投資經驗之人,應有「信用風險」之基本認識。因此,連動債銷售人員就該項告知、說明及契約內之揭露記載,若能合理期待使投資人知悉金融或發行機構可能存有到期不能履約之信用風險者,即可認其已善盡告知及說明義務。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究為「投資風險」或係「信用風險」所致?原審未予區分,已有疏略。且上訴人一再抗辯稱:「被上訴人為伊財富管理部門客戶,經常投資各類金融商品,有豐富投資經驗……」(原審卷二四頁、四四頁及一審卷一三頁),並提出信託帳戶連動債交易資料明細查詢(一審卷一五頁)為證據方法,則依被上訴人之知識程度、投資經驗,是否具備知悉或可合理期待其知悉系爭連動債除「投資風險」外,尚有「信用風險」存在?上訴人於系爭連動債廣告及系爭契約第四、六條關於信用風險之記載,是否仍然有未盡其說明及告知信用風險之義務?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因信用風險所生之損害有無應負之責任?此與判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所關頗切。原審未予深究,亦待釐清。再者,債務人違反其注意義務,與債權人之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倘被上訴人知悉投資連動債具信用風險之存在,卻猶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系爭連動債因信用風險之發生而無法償付本金,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未盡告知及說明義務間之因果關係如何?所受損害是否全應由上訴人負責?均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餘地。本件事實既未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