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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
- 上訴人
- 黃琪美
- 訴訟代理人
- 蔡祥銘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晉祐 律師
- 上訴人
- 黃淑美
- 上訴人
- 黃惠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明哲 律師
- 上訴人
- 黃仁聲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黃如聲
- 被上訴人
- 葉丹鴻
要旨
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修正前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原規定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同條第四項復規定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嗣以大陸配偶基於婚姻關係與台灣配偶共營生活,與台灣社會及家庭建立緊密連帶關係,有別於一般大陸地區人民。為維護大陸配偶本於婚姻關係之生活及財產權益,其繼承權應進一步予以保障,乃於該條增列第五項,明定大陸配偶繼承,不適用有關總額不得逾二百萬元之限制;經許可長期居留之大陸配偶,並得繼承不動產。此項規定已於同年月十四日施行。惟就修法前已發生之繼承事件,兩岸關係條例並無明文規定得溯及既往而適用,揆諸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有關大陸地區人民繼承遺產限制之規定乃民法繼承之特別規定,依該條例第一條後段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自應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繼承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該施行法就修法前已發生之繼承事件所應適用之法律並無特別規定,自不適用修正後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而應以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時,定其法律之適用,否則依舊法已處理終結之繼承事件,再適用新法重為處理,勢必影響繼承人之既有權益,而有礙於法律關係之安定性。至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乃規範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法規適用問題,本件關於繼承分割遺產事件係民事訴訟事件,非屬人民聲請許可案件,自不得援引而予適用。
案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為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上訴人黃琪美、黃淑美、黃惠珠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黃仁聲、黃如聲二人,爰併列黃仁聲等二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與被繼承人黃志中結婚,兩造分別為黃志中之配偶及子女。黃志中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其於死亡前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就其遺產詳予分配。伊雖為大陸地區人民,然已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取得在台長期居留證,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取得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依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同年八月十四日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伊繼承遺產不受總額不得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限制,且得繼承不動產,自得請求依系爭遺囑內容,就黃志中所留遺產為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求為就黃志中所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方法為分割之判決。(第一審按被上訴人上開聲明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原審將第一審判決廢棄,改按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黃淑美、黃惠珠則以:黃志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已自書遺囑,就所留遺產由上訴人各按應繼分五分之一予以分配,系爭遺囑非黃志中親自簽名,不符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系爭遺產應依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自書遺囑之內容分割,由上訴人各按應繼分五分之一予以分配等語,資為抗辯。另上訴人一致辯稱: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依繼承發生時之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最多僅得繼承二百萬元,且不得繼承不動產等語。
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所為分割方法,改判就被繼承人黃志中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以下簡稱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係以:兩造之被繼承人黃志中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黃志中之配偶,上訴人為黃志中子女,兩造就黃志中之遺產均有繼承權。又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取得長期居留證,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取得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且已以書面向主管機關就黃志中之遺產為繼承之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訴請依黃志中之系爭遺囑內容按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其遺產,上訴人則執上開情詞置辯。按修正前之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嗣為維護大陸籍配偶本於婚姻關係之生活及財產權益,進一步保障其繼承權,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該第六十七條增列第五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台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總額不得逾新台幣二百萬元之限制規定。二、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並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施行。惟此規定係規範遺產分割後大陸人民所得分配之數額。倘遺產尚未分割,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債權,就遺產分割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準此,遺產分割後將產生新法律關係。繼承人訴請裁判分割遺產,遺產及分割後之法律關係,須遲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始得確定,如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於確定時,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已修正,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源於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倘遺產尚未分割,各繼承人就遺產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尚無從處分,自不影響繼承人或第三人權益及交易秩序等,適用遺產分割時當時有效施行之法律,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此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有間,並無違反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另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在新法規公佈施行前,如已有准駁之決定,縱法規變更,亦不能從實體上依新法重為准駁之決定,亦即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並未專指於行政機關受理案件始有適用,於法院訴訟進行中,若遇有法規變更,亦需依該規定,就審理事實予以適用認定。且是否適用已施行新法,應以程序終結與否定之,若程序終結後新法始施行,自無適用新法可言,反之,乃應適用新法。況兩岸人民密切交流,大陸籍配偶需逾八年始可取得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與台灣地區人民受相同之各項生活保障。對長期居住台灣,並與台灣配偶生活多年後始取得長期居留及身分證之大陸配偶,誠難否認其對台灣配偶生活及經濟上之貢獻。故被上訴人雖為大陸人民,但其於黃志中死亡及繼承開始前已許可在台灣長期居留,不應等同兩岸分隔四十年後突然出現而欲參與繼承之大陸人民,無何正當理由限制對其配偶繼承之權利。本件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遺產,原審於裁判分割遺產時,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業已修正公布施行,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被上訴人繼承遺產,自不受繼承總額不得逾二百萬元之限制,並可繼承不動產。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又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從其所定,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所示之財產,屬黃志中之全部遺產,被上訴人訴請分割,應就此全部遺產,包括債權、債務一併分割,不限於系爭遺囑所載之遺產。兩造就黃志中之遺產未能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予准許。系爭遺囑業經黃志中親自簽名、並記明年月日,應屬有效。參酌系爭遺囑之內容,爰定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修正前之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原規定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同條第四項復規定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嗣以大陸配偶基於婚姻關係與台灣配偶共營生活,與台灣社會及家庭建立緊密連帶關係,有別於一般大陸地區人民。為維護大陸配偶本於婚姻關係之生活及財產權益,其繼承權應進一步予以保障,乃於該條增列第五項,明定大陸配偶繼承,不適用有關總額不得逾二百萬元之限制;經許可長期居留之大陸配偶,並得繼承不動產。此項規定已於同年月十四日施行。惟就修法前已發生之繼承事件,兩岸關係條例並無明文規定得溯及既往而適用,揆諸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有關大陸地區人民繼承遺產限制之規定乃民法繼承之特別規定,依該條例第一條後段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自應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繼承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該施行法就修法前已發生之繼承事件所應適用之法律並無特別規定,自不適用修正後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而應以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時,定其法律之適用,否則依舊法已處理終結之繼承事件,再適用新法重為處理,勢必影響繼承人之既有權益,而有礙於法律關係之安定性。至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乃規範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法規適用問題,本件關於繼承分割遺產事件係民事訴訟事件,非屬人民聲請許可案件,自不得援引而予適用。再,兩造有關繼承人之身分、資格、繼承遺產範圍之確定、遺囑效力之發生等因繼承所發生之法律上之效果,均於兩造之被繼承人黃志中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即繼承開始時即已底定。本件繼承事實發生於上開規定修正公布之前,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規定之餘地。原審適用修正後之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認被上訴人得分割取得逾二百萬元之遺產及不動產,其適用法律,尚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