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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

請求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7 日

上訴人
奧圖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信慧玲(原名信惠霖)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
被上訴人
金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要旨

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惟依該規定酌定損害數額時,仍應就當事人有無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及足以證明損害數額之各種具體的客觀情事,詳予調查審酌,並說明其心證之理由。

案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㈢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六日以價金新台幣(下同)八百八十萬元向伊訂購展示盒包裝機(下稱系爭包裝機)二台,及以五十五萬元購買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機械(下稱系爭輸送機)一台。伊已依約交貨並經被上訴人試車驗收,詎被上訴人僅給付部分價金,尚欠二百十六萬四千二百五十元迄未給付等情。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包裝機及輸送機,上訴人迄九十年十二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之二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又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包裝機,其中一台(下稱A包裝機),操作速度不符每分鐘包裝五十盒之約定,另一台(下稱B包裝機)因短少 PLC解碼器,迄今無法操作。至輸送機,無法與包裝機配合運作,亦無法修復。則上訴人交付之物既有瑕疵,依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於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前,無權請求給付價金,且其於完全給付前,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並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四百五十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元,或依民法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賠償同額損害金,以該賠償金與伊所負給付價金之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係以: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餘款二百十六萬四千二百五十元未付,因其所購之系爭包裝機及輸送機價款高達九百餘萬元,且係特定用途之生產機具,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二年時效之適用。又依卷附報價單記載,兩造約定系爭包裝機之系統操作速度為每分鐘五十盒,而輸送機之速度,應配合被上訴人之原有之前段機械。惟依桃園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函記載鑑定結果(下稱系爭鑑定)顯示,B包裝機之 PLC解碼器雖被取走,但被上訴人已自承交付之初確有該解碼器存在屬實,難認上訴人所交付之B包裝機有瑕疵。至A包裝機因組成部分之「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無法配合,致未能達到兩造所約定每分鐘包裝五十盒之操作速度;而系爭輸送機,亦無法與被上訴人原有之前段機械配合速度正常運作,是上開二者均因不具備契約預定效用而有瑕疵。被上訴人雖曾以系爭包裝機及輸送機有瑕疵為由,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二號確定判決依鑑定報告認A、B包裝機上訴人於交付時並無瑕疵,僅系爭輸送機欠缺契約所定效用,然該判決係誤將鑑定意見第一點所指有問題之A包裝機內部組件之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認係系爭輸送機,乃謂A包裝機無瑕疵,是項認定,於本件不生爭點效之效力。查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九月四日交付系爭輸送機及A包裝機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至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始主張減少價金,已逾當時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應於受領後六個月內之期間,自無可採。又系爭輸送機及A包裝機之瑕疵於交付前即存在,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請求瑕疵所造成履行利益之損失。被上訴人固難以證明因機具瑕疵所減損產量與利益,但參酌其所提出之統計表,其自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九年二月每月口香糖產量,介於六千五百箱至二萬三千五百箱(每箱為二十四盒),其中錠劑口香糖每月產量介於二千三百零一箱至八千箱,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交付系爭輸送機及A包裝機時,該瑕疵即已存在,迄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履勘時仍未修復等情,堪認上訴人自八十六年迄九十四年間均造成被上訴人損失原有計畫之履行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酌定被上訴人履行利益損害與其所欠上訴人之餘款二百十六萬四千二百五十元相同,並准其據以抵銷,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款可得請求。綜上,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十六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及其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惟依該規定酌定損害數額時,仍應就當事人有無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及足以證明損害數額之各種具體的客觀情事,詳予調查審酌,並說明其心證之理由。原審未說明被上訴人何以未能提出銷貨明細或營業利益等有關資料證明其受有損害,且未斟酌系爭A包裝機及輸送機之折舊或耐用年限等問題,並於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統計表為真正時(見原審更㈢卷第一三八頁),未經被上訴人舉證,遽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統計表上所載口香糖產量,及瑕疵自交付時起即存在,迄九十四年間仍未修復等情,即認被上訴人受有二百十六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履行利益之損害,進而准其以該金額抵銷其應給付上訴人之價金,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九 日M

全文 2,594 字 · 9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62 期 249-25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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