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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八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3 日

上訴人
銳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殿玠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亞諾士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 麟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 律師

要旨

運送契約具有承攬之性質,運送人之義務為完成運送之工作,而運送之履行有繼續性,運送物一經起運,在運送人未交付運送物與受貨人之前,託運人對於運送人除有終止之原因外,不能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此觀民法第六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即明。

案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簽訂託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伊將電子IC晶片貨物委託被上訴人以快遞空運「Door to Door(自伊之工廠全程運送至客戶處所)」方式,承攬運送至大陸深圳交付受貨人,運送期間為一週。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二日受領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萬七千四百六十元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未依約於同年月十九日交付受貨人。伊多次詢問未獲置理,乃於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催告被上訴人於十日內返還系爭貨物,逾期則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於翌日收受通知並未返還,履行契約顯有遲延,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自得解除契約。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貨物之價額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七百二十萬七千四百六十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將系爭貨物經由澳門航空空運方式,運抵大陸廈門,並無違約。又辦理大陸清關手續之興益和貿易公司(下稱興益和公司)因將他批香港託運物之提單貼錯,貨品名稱與內容物不符之情形,廈門海關查扣興益和公司辦理清關手續之所有貨物,存放於廈門監管倉庫,此係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伊雖應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就系爭貨物之遲到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上訴人不得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系爭貨物,進而請求償還貨物之價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承攬運送系爭貨物,約定系爭貨物自台灣地區陸運、報關、空運、清關及大陸地區陸運之全程工作均由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並開立提單,運費全部為六萬三千六百元,依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規定,視為自己運送,應負運送人之權利義務。又系爭貨物經向我國海關出口報關後,經由澳門航空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運抵大陸廈門,遭廈門海關查扣,存放於監管倉庫迄今,無法辦理提領及退運,為兩造所不爭執。此係因不合大陸海關規定所致,事前應能積極避免發生,非屬不可抗力之事由。且依被上訴人經理蔣旭文於侵占偵查刑案中之陳述,系爭貨物遭廈門海關查扣,與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興益和公司辦理清關作業之疏失有關,被上訴人自應就該公司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再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將系爭貨物交付被上訴人起運,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貨物後將之交付與澳門航空空運,亦係依約履行運送義務,並無違約,上訴人自不得在交付貨物後要求返還。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起運既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亦無從以被上訴人違約而要求其返還系爭貨物。至系爭貨物遭廈門海關扣留,無法如期送抵受貨人,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負有返還系爭貨物之義務。故上訴人於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貨物,逾期未還則解除系爭契約云云,非屬合法,自不得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償還系爭貨物之價額。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請求給付七百二十萬七千四百六十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判決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運送契約具有承攬之性質,運送人之義務為完成運送之工作,而運送之履行有繼續性,運送物一經起運,在運送人未交付運送物與受貨人之前,託運人對於運送人除有終止之原因外,不能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此觀民法第六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即明。又運送物之喪失,係指無法將運送物交付受貨人之一切情形而言,不限於物質之滅失,即法律上之不能回復占有亦包括在內,由運送人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及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範圍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兩造間運送契約有效成立,被上訴人並簽發提單,系爭貨物嗣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運抵大陸廈門,遭海關查扣迄今無法提領或退運,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系爭貨物已經起運,在被上訴人未交付與受貨人前,上訴人僅得主張終止系爭運送契約,而不得解除之。且系爭貨物遭廈門海關查扣迄今,不能回復占有以交付受貨人,屬運送物之喪失,並非遲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將系爭貨物交付受貨人,履約顯有遲延,其於催告後,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見原審卷第六五頁),自非適法。原審以被上訴人之解約非屬合法,駁回其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所為償還貨物價額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G

全文 2,371 字 · 10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司法院;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66 期 148-15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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