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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附帶民事訴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2 日

上訴人
葉幸眉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智超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
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廖嘉琳 律師
被上訴人
納洋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海清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

要旨

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香港公司,本件應屬涉及香港之民事事件。原審未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確定其準據法,遽依我國法律而為判決,已有未合。

案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葉家豪、許智清依序為極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明知極能公司無LG廠牌之各種規格面板可供銷售,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許智清申設塞席爾商STITECH TECHNOLOG-YINC.(下稱STITECH公司,中譯名稱:極能公司)及塞席爾商LGDISPLAY CO.,LTD(下稱偽LG 公司)兩家境外公司,佯稱極能公司與韓國LG公司之高層關係良好,可透過該公司直接向LG公司購買面板,並由葉家豪指示員工偽造LG公司名義出具買賣合約、預式發票,另提供偽LG公司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開立之帳戶(下稱系爭匯豐銀行帳戶)資料予伊,致伊陷於錯誤,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二十日、二十二日依序匯款美金五十七萬九千元、美金十五萬元、美金八萬一千元至系爭匯豐銀行帳戶,受有合計美金八十一萬元之損害,以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美金折算新台幣匯率三二.六二元計算,共計新台幣(以下未記幣別者同)二千六百四十二萬二千二百元。上訴人自九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止,受葉家豪之委託及指示,將葉家豪提領自系爭匯豐銀行帳戶內之一千七百八十八萬元,分別匯入訴外人周獻祈於永豐銀行西松分行開立之帳戶(下稱周獻祈帳戶)【存入時間、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並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購屋,幫助葉家豪洗錢,就該一千七百八十八萬元部分,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葉家豪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與葉家豪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七百八十八萬元及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不知葉家豪委託之匯款係詐騙所得,並無幫助其洗錢之意思;被上訴人已受償九百零一萬二千零六元及美金四萬八千八百零五.五五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二百零七萬一千四百零五元本息之判決,改判此部分被上訴人勝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與葉家豪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五百八十萬八千五百九十五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受葉家豪、許智清詐騙美金八十一萬元之事實。上訴人自九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止,將附表所示合計一千七百八十八萬元存入周獻祈帳戶,上訴人為作家,其收入於九十七年、九十八年依序為二十二萬四千二百四十四元、五千七百六十二元,並無版稅收入,應無一次存入三百萬元、三十一次存入一千四百八十八萬元之資力,且該三十一次均係以低於五十萬元分次存入,核與葉家豪於其被訴詐欺刑事案件所供係為規避追查洗錢之目的相符,葉家豪於第一審並稱洗錢由上訴人處理,上訴人無法說明該金錢之來源及出處,該款顯係葉家豪詐欺所得。上訴人並無資力,竟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以一千一百八十八萬元購屋,而於同年月十日、十二月二日自周獻祈帳戶提領三百五十一萬元、三百五十二萬元、一百五十六萬元,並開立台灣銀行支票支付價金,益證上訴人知悉葉家豪詐欺,基於幫助葉家豪洗錢之目的,依葉家豪指示將詐得款項存入周獻祈帳戶,陸續提領用以購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葉家豪就其所受損害美金八十一萬元,按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美金折算新台幣匯率三二.六二元計算之新台幣二千六百四十二萬二千二百元,扣除已受償之三百九十萬五千六百零九元,餘額二千二百五十一萬六千五百九十一元中之一千七百八十八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及加付自損害發生時即上訴人將前開款項分次存入周獻祈帳戶之翌日(詳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香港公司,本件應屬涉及香港之民事事件。原審未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確定其準據法,遽依我國法律而為判決,已有未合。倘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則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除當事人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外,債務人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倘係債權人請求給付,僅得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此觀民法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自明。原審既認被上訴人因葉家豪、上訴人之詐欺、洗錢而受有美金八十一萬元之損害,則其自不得逕行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而僅得請求給付美金。原審未敘明其依據,遽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之判決,及命上訴人再給付新台幣,於法自屬有違。又上訴人於原審一再抗辯: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系爭洗錢之一千七百八十八萬元係來自於四家受詐騙之公司,非僅被上訴人,且另一家被害人廈門華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已就該同一筆詐欺洗錢金額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請求伊賠償,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伊洗錢之一千七百八十八萬元為其受害之款項,伊有受該四家受騙公司求償高於一千七百八十八萬元之可能;被上訴人自伊自行提出扣案之七百萬元款項中,已獲發還三百八十萬三千一百元,被上訴人另領取提存金一百二十七萬二千七百零三元,均應予扣除等語,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金上訴字第四九號刑事判決及士林地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號民事起訴狀為證(見原審更審卷二二頁民事上訴及答辯理由書、九一頁民事陳報狀、一一九頁以下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原審卷二七至四四頁刑事判決;本院前審卷九四至九八頁上證四),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及其金額若干,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葉家豪向被上訴人在內之四家公司施詐,所得款項均匯入系爭匯豐銀行帳戶,換算為新台幣,上訴人提領其中一千七百八十八萬元,匯入周獻祈帳戶,其中被上訴人受詐欺之款項若干,攸關被上訴人損害額之認定,自應查明,若不能查明何者為被上訴人之款項,亦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其數額。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逕為判決,難謂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三 日V

全文 3,182 字 · 9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司法院;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68 期 292-29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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