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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

請求返還存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6 日

上訴人
張 大 貴
上訴人
張黃秀月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 志 雄 律師
被上訴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嵩 峩

要旨

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定期存款契約,屬消費寄託性質,其定期存款之期限,非當然係消費寄託契約之期限,倘當事人約定於期限屆至時自動轉為活期或不付利息之存款者,應依其約定;未約定者,應探求當事人有否將其轉為活期或不付利息存款之真意,尚不得逕謂其消費寄託契約於定期存款期限屆至時當然消滅,應自斯時起算存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案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一日由顏慶章變更為張嵩峩,有經濟部函、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張嵩峩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張大貴、張黃秀月主張:伊於七十四年四、五月間交付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由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嗣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序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一百萬元,辦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定期存款,詎伊於一○○年九月間持上開定期存單向被上訴人提領存款,被上訴人竟拒絕給付等情,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張大貴、張黃秀月依序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一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定期存單非真正。縱該存單係真正,上訴人之存款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係以:兩造間就系爭定期存款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銀錢業者於定期存款到期後,並無自動轉為活期存款之慣例。系爭定期存單記載:「到期付清本金」、「本項存款利息計至原訂到期日止,逾期取款概不計付利息」,未約定到期自動轉為活期存款,亦未約定到期後按活期存款牌告利率計息,足見兩造並未合意系爭定期存款到期後自動轉為活期存款,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存款期限屆滿時,即得行使存款返還請求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依序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同年五月六日、同年五月九日止,該請求權均罹於十五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執時效為抗辯,拒絕返還系爭存款,難謂無據。故張大貴、張黃秀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依序一百二十萬元、一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定期存款契約,屬消費寄託性質,其定期存款之期限,非當然係消費寄託契約之期限,倘當事人約定於期限屆至時自動轉為活期或不付利息之存款者,應依其約定;未約定者,應探求當事人有否將其轉為活期或不付利息存款之真意,尚不得逕謂其消費寄託契約於定期存款期限屆至時當然消滅,應自斯時起算存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系爭定期存單記載:「到期付清本金」、「本項存款利息計至原訂到期日止,逾期取款概不計付利息」(見第一審補字卷第九至十二頁)。果爾,能否謂上訴人與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未約定於系爭定期存款期限屆至時,自動轉為活期或不付利息之存款,或渠等間無此項真意,上訴人之存款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系爭定期存款期限屆至時起算,自滋疑問。原審未予究明,遽謂系爭定期存款於如附表所示期限屆至,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V

全文 1,768 字 · 10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68 期 198-20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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