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
- 上訴人
- 賴 銘 河(兼賴劉滿之承受訴訟人)
- 訴訟代理人
- 張 柏 山 律師
- 上訴人
- 賴 鎮 元(兼賴劉滿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賴 倍 元(兼賴劉滿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賴 子 涵(兼賴劉滿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賴 秀 足(兼賴劉滿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賴 玉 枝(兼賴劉滿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賴 秀 美
- 上訴人
- 賴 茗 濠(兼賴劉滿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賴 世 緯(兼賴劉滿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賴 湘 羚(兼賴劉滿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賴 軍 承(兼賴劉滿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陳賴秀珠
要旨
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除有特別情事外,不得分別以遺產中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案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家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上訴人賴銘河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當事人賴鎮元、賴倍元、賴子涵、賴秀足、賴玉枝、賴秀美、賴茗濠、賴世緯、賴湘羚、賴軍承,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賴崑陽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遺產,第一審共同被告賴劉滿為其配偶,伊及上訴人賴銘河、賴鎮元、賴倍元、賴子涵、賴秀足、賴玉枝、賴秀美為其子女,上訴人賴茗濠、賴世緯、賴湘羚、賴軍承(下合稱賴茗濠等四人,為已故賴志益之子女,賴志益為賴崑陽之子,於八十二年四月十日死亡)係其孫,兩造均為賴崑陽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賴崑陽未立遺囑指定繼承人應繼分或限制遺產分割,兩造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依該遺產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等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求為裁判分割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八號所示財產亦為賴崑陽之遺產,如附表三編號九至十一號所示賴崑陽之遺產稅為繼承費用,應併予分割。賴劉滿於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兩造除賴秀美外,為其全體繼承人,就所繼承賴劉滿繼承取得賴崑陽之不動產權利部分,同意維持公同共有等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裁判分割之判決。
上訴人賴銘河則以: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一、二號所示五筆土地,係伊出資購買,借用賴崑陽之名義登記。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書立之拋棄書(下稱系爭拋棄書),載明拋棄對賴崑陽所遺五筆土地、二筆建物之權利,由賴劉滿全部取得,系爭拋棄書係分割遺產協議,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裁判分割。上訴人賴鎮元則以:賴銘河未依系爭拋棄書之約定繳清賴崑陽之遺產稅,系爭拋棄書無效;同意原判決之分割方法。上訴人賴倍元、賴秀足、賴玉枝則以:同意原判決之分割方法。上訴人賴子涵則以:系爭拋棄書未將賴崑陽之全部遺產列入,非分割遺產協議。上訴人賴茗濠等四人亦以: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簽訂系爭拋棄書,已逾法定拋棄繼承期間,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分割方法予以廢棄改判,係以:賴崑陽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死亡,兩造及賴劉滿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一至八號所示財產為賴崑陽之遺產,賴倍元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就其中不動產部分為全體繼承人辦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賴劉滿於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賴秀美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該法院准予備查,兩造(賴秀美除外)就賴劉滿繼承賴崑陽之不動產部分已辦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賴銘河無法證明賴崑陽所遺土地及建物係其出資購買,借用賴崑陽之名義登記。兩造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始書立系爭拋棄書,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不符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系爭拋棄書記載:「被繼承人賴崑陽名下所有財產,各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恐口無憑,特立此拋棄書為據。此致賴劉滿。土地:○○鄉○○○段一九八之一、一九八之四、一九九之二、二○一之三五、二○一之一四八地號五筆。建物:○○鄉○○○段四○建號:○○路○○○○○號。四七建號:○○路二十六之一號。被繼承人賴崑陽名下之所有財產,經各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予賴劉滿,而賴劉滿願將繼承之所有財產登記予賴銘河,且經各繼承人同意屬實,而所有稅金均由賴銘河負擔,繼承登記完畢,賴銘河負責撤銷所有兄弟姊妹財產之查封」,係以賴銘河提供其個人財產清償賴崑陽所有稅金為條件,被上訴人及除賴銘河以外上訴人始同意將賴崑陽所遺不動產全部歸由賴劉滿取得,再由賴劉滿將之贈與賴銘河,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屬附條件之贈與。賴崑陽生前積欠地價稅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一千六百九十六元,其遺產稅核定為四千一百六十三萬五千二百八十一元、三千五百四十五萬九千一百元,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拍賣賴劉滿所有房地所得價金七千二百八十萬元抵償,另賴鎮元、賴倍元依序繳納一百九十三萬七千八百九十八元、二百三十四萬六千零八十九元,可見賴銘河未履行系爭拋棄書約定之義務,系爭拋棄書所附條件確定不成就,不生贈與之效力。雖系爭拋棄書將門牌號碼台中市○○路○○○○○號建物(下稱○○○號之一建物)列入賴崑陽之遺產,惟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下稱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未將之列為賴崑陽之遺產,亦無證據證明○○○號之一建物係賴崑陽之遺產。被上訴人請求分割賴崑陽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一至八號所示遺產及附表三編號九至十一號所示繼承費用,應予准許。審酌賴崑陽所遺土地位置、使用現狀、兩造意願等一切情況,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號所示土地及建物,由兩造依對賴崑陽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其中賴劉滿原受分配部分,由兩造(賴秀美除外)維持公同共有;如附表三編號四至八號所示存款、股票,依如附表五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如附表三編號九至十一號所示賴銘河、賴鎮元、賴倍元繳納之賴崑陽遺產稅,屬繼承費用,因賴秀美拋棄對賴劉滿遺產之繼承,賴劉滿就此項費用應分擔部分,由其他繼承人共同負擔,該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除有特別情事外,不得分別以遺產中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上訴人賴銘河於事實審抗辯:賴崑陽名下有五筆土地、二筆建物,即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一、二號所示土地,附表三編號三號所示建物,及二十八號之一建物,希望全部分割等語;上訴人賴子涵、賴玉枝及被上訴人復陳明:賴崑陽確有五筆土地及二筆建物等語;系爭拋棄書亦記載○○○號之一建物為賴崑陽之遺產(見第一審卷一四二頁,原審卷(二)一一五頁反面、一一六頁)。果爾,能否謂二十八號之一建物非賴崑陽之遺產,而不應予以合併分割,自滋疑問。原審遽謂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未將○○○號之一建物列為賴崑陽之遺產,亦無證據證明該建物係賴崑陽之遺產,逕為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V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