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
- 上訴人
- 富福頂山寺(現登記為珊瑚貝殼廟)
- 法定代理人
- 謝榮壽
- 訴訟代理人
- 鄒純忻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中銘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純安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景睿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賴明輝 律師
- 上訴人
- 謝榮壽
- 訴訟代理人
- 朱家弘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朱武獻 律師
- 上訴人
- 林秀惠
- 上訴人
- 翁興利
- 上訴人
- 陳由賢
- 上訴人
- 黃勝志
- 上訴人
- 林玉玲
-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家慶 律師
- 上訴人
- 石晃照
- 上訴人
- 蘇碧鳳
- 上訴人
- 連佳萍
- 上訴人
- 張富美
- 上訴人
- 鍾清城
- 上訴人
- 周梅香
- 上訴人
- 王鳳讚
-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坤鐘 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罡亦(原名林祈如)
- 訴訟代理人
- 廖年盛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香堯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冠逸 律師
要旨
民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明文規定:「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亦即除民法有特別規定(例如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外,社團總會決議並無最低出席社員人數之限制,解釋上有二人以上之出席為已足。
案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五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富福頂山寺於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召開一○一年度第一次信徒大會(下稱第一次信徒大會),係由不具召集權之副主任委員陀春明單獨召集,部分信徒未受合法通知而遭偽造出席簽名,出席人數不足且未實際召開,其會議決議〔含開除訴外人林祈媛等六人之信徒資格,及同意上訴人林秀惠、翁興利、陳由賢、黃勝志、石晃照、蘇碧鳳、連佳萍、張富美、鍾清城、周梅香、王鳳讚(下稱林秀惠等十一人)及原審追加被告鍾欣怡、王齊民、吳金財、陳明傳、鄭啟鎮等十六人(合稱林秀惠等十六人)加入信徒之決議在內〕不成立或無效。富福頂山寺於同年二月二十日召開一○一年度第二次信徒大會(下稱第二次信徒大會),仍係由不具召集權之陀春明所召集,出席之林秀惠等十六人係因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而取得信徒資格,應自信徒人數中扣除,故出席人數未達全體信徒三十一人之半數,其會議決議〔含選舉第二屆管理委員十三名、監察委員三名,及同意上訴人林玉玲及原審追加被告吳瑞源、葉美貴等三人加入信徒之決議在內〕亦不成立或無效,同日舉行第二屆第一次監察委員會議(下稱第一次監察委員會議)、第二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下稱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並未實際召開,或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不具監察委員、管理委員身分者參與,其決議自不存在。富福頂山寺於一○一年三月十六日舉行一○一年度第三次信徒大會(下稱第三次信徒大會)、同年五月二十四日舉行第二屆第二次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聯席會議(下稱第二次聯席會議)、同年五月二十八日舉行第二屆第三次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聯席會議(下稱第三次聯席會議),均係由第一次管理委員會選任之主任委員即上訴人謝榮壽所召集,惟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既不存在,謝榮壽自無召集權,故上開會議所為決議亦均屬無效。先位之訴及在原審追加起訴求為:(一)確認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不成立。(二)確認第二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不成立。(三)確認第一次監察委員會議決議、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決議不存在。(四)確認第三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第二次聯席會議決議及第三次聯席會議決議無效。(五)確認林秀惠等十一人及林玉玲就富福頂山寺之信徒資格不存在。(六)確認謝榮壽與富福頂山寺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之訴求為:(一)確認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無效。(二)確認第二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無效。(三)確認第一次監察委員會議決議、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決議無效。(四)確認第三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第二次聯席會議決議及第三次聯席會議決議無效。(五)確認林秀惠等十一人及林玉玲就富福頂山寺之信徒資格不存在。(六)確認謝榮壽與富福頂山寺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上開會議之召集及決議均為合法。縱有如被上訴人所指瑕疵,係屬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法,僅得提起撤銷決議之訴。富福頂山寺非人民團體,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總會之規定,並無最低出席人數之限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准如其先位及追加之訴所請,係以:被上訴人為富福頂山寺之信徒,就本件訴訟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富福頂山寺固非社團法人,惟依其組織章程第五條規定:「本寺以信徒大會為一切業務最高議決機關」,其性質與民法社團法人總會相當,應類推適用相關規定。按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民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未達法律或章程所定最低出席數額之社團總會所為決議,應認為不成立。富福頂山寺之信徒原為三十四人,召開第一次信徒大會時,扣除已死亡之信徒,實際人數為三十一人,依第一次信徒大會簽到名冊所載,實到人數為十九人,但扣除確未出席之褚宏義等十二人,實際出席信徒至多僅有謝榮壽等七人,未達合法召開信徒大會最低出席人數十六人之門檻,其決議自不成立,林秀惠等十一人亦無從依該會議決議取得富福頂山寺之信徒資格。第二次信徒大會之應到人數,不應扣除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除名之六人,仍應為三十一人。而依第二次信徒大會簽到名冊記載,實到人數為三十一人,扣除經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同意加入之信徒十五人後,為十六人,再扣除確未出席之吳阿福等七人,至多僅有九人出席,亦未達合法召開信徒大會最低出席人數十六人之門檻,其決議自未成立,林玉玲亦無從依該會議決議取得富福頂山寺之信徒資格。又監察委員趙志榮、陀桂英及管理委員謝榮壽等十三人,無從依第二次信徒大會決議取得監察委員、管理委員之身分,彼等分別出席第一次監察委員會議、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違反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並非合法之監察委員、管理委員會議,故其會議決議均不存在。謝榮壽經第二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選任為管理委員,經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決議選任為主任委員,惟該二次會議決議既不成立或不存在,謝榮壽即無從取得富福頂山寺主任委員之身分,其與富福頂山寺間即無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則謝榮壽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集第三次信徒大會、第二次聯席會議、第三次聯席會議,自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會議,所為決議當然自始無效。從而,被上訴人提起先位及追加之訴,請求確認第一、二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不成立;確認第一次監察委員會議決議、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決議不存在;確認第三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第二次聯席會議決議及第三次聯席會議決議無效;確認林秀惠等十一人及林玉玲就富福頂山寺之信徒資格不存在;確認謝榮壽與富福頂山寺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判決既謂:富福頂山寺非社團法人,其信徒大會與民法社團法人總會性質相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而民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明文規定:「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亦即除民法有特別規定(例如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外,社團總會決議並無最低出席社員人數之限制,解釋上有二人以上之出席為已足。再觀諸卷附富福頂山寺組織章程,就信徒大會亦未設有最低出席人數之規定(見一審卷一第一二九至一三一頁)。原判決未說明所依據之法律或章程規定,遽謂第一、二次信徒大會未達最低出席信徒人數比例二分之一之門檻,進而認其會議決議不成立,自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又第一、二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是否不成立,涉及其決議開除、加入信徒及選舉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身分喪失或取得,並影響其後召開第一次監察委員會議、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第三次信徒大會及第二、三次聯席會議決議有無瑕疵之認定,原審未為調查釐清前,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