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

請求確認信徒會議決議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2 日

上訴人
富福頂山寺(現登記為珊瑚貝殼廟)
法定代理人
謝榮壽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中銘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純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明輝 律師
上訴人
謝榮壽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武獻 律師
上訴人
林秀惠
上訴人
翁興利
上訴人
陳由賢
上訴人
黃勝志
上訴人
林玉玲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 律師
上訴人
石晃照
上訴人
蘇碧鳳
上訴人
連佳萍
上訴人
張富美
上訴人
鍾清城
上訴人
周梅香
上訴人
王鳳讚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 律師
被上訴人
林罡亦(原名林祈如)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香堯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 律師

要旨

民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明文規定:「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亦即除民法有特別規定(例如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外,社團總會決議並無最低出席社員人數之限制,解釋上有二人以上之出席為已足。

案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五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富福頂山寺於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召開一○一年度第一次信徒大會(下稱第一次信徒大會),係由不具召集權之副主任委員陀春明單獨召集,部分信徒未受合法通知而遭偽造出席簽名,出席人數不足且未實際召開,其會議決議〔含開除訴外人林祈媛等六人之信徒資格,及同意上訴人林秀惠、翁興利、陳由賢、黃勝志、石晃照、蘇碧鳳、連佳萍、張富美、鍾清城、周梅香、王鳳讚(下稱林秀惠等十一人)及原審追加被告鍾欣怡、王齊民、吳金財、陳明傳、鄭啟鎮等十六人(合稱林秀惠等十六人)加入信徒之決議在內〕不成立或無效。富福頂山寺於同年二月二十日召開一○一年度第二次信徒大會(下稱第二次信徒大會),仍係由不具召集權之陀春明所召集,出席之林秀惠等十六人係因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而取得信徒資格,應自信徒人數中扣除,故出席人數未達全體信徒三十一人之半數,其會議決議〔含選舉第二屆管理委員十三名、監察委員三名,及同意上訴人林玉玲及原審追加被告吳瑞源、葉美貴等三人加入信徒之決議在內〕亦不成立或無效,同日舉行第二屆第一次監察委員會議(下稱第一次監察委員會議)、第二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下稱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並未實際召開,或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不具監察委員、管理委員身分者參與,其決議自不存在。富福頂山寺於一○一年三月十六日舉行一○一年度第三次信徒大會(下稱第三次信徒大會)、同年五月二十四日舉行第二屆第二次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聯席會議(下稱第二次聯席會議)、同年五月二十八日舉行第二屆第三次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聯席會議(下稱第三次聯席會議),均係由第一次管理委員會選任之主任委員即上訴人謝榮壽所召集,惟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既不存在,謝榮壽自無召集權,故上開會議所為決議亦均屬無效。先位之訴及在原審追加起訴求為:(一)確認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不成立。(二)確認第二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不成立。(三)確認第一次監察委員會議決議、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決議不存在。(四)確認第三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第二次聯席會議決議及第三次聯席會議決議無效。(五)確認林秀惠等十一人及林玉玲就富福頂山寺之信徒資格不存在。(六)確認謝榮壽與富福頂山寺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之訴求為:(一)確認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無效。(二)確認第二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無效。(三)確認第一次監察委員會議決議、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決議無效。(四)確認第三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第二次聯席會議決議及第三次聯席會議決議無效。(五)確認林秀惠等十一人及林玉玲就富福頂山寺之信徒資格不存在。(六)確認謝榮壽與富福頂山寺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上開會議之召集及決議均為合法。縱有如被上訴人所指瑕疵,係屬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法,僅得提起撤銷決議之訴。富福頂山寺非人民團體,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總會之規定,並無最低出席人數之限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准如其先位及追加之訴所請,係以:被上訴人為富福頂山寺之信徒,就本件訴訟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富福頂山寺固非社團法人,惟依其組織章程第五條規定:「本寺以信徒大會為一切業務最高議決機關」,其性質與民法社團法人總會相當,應類推適用相關規定。按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民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未達法律或章程所定最低出席數額之社團總會所為決議,應認為不成立。富福頂山寺之信徒原為三十四人,召開第一次信徒大會時,扣除已死亡之信徒,實際人數為三十一人,依第一次信徒大會簽到名冊所載,實到人數為十九人,但扣除確未出席之褚宏義等十二人,實際出席信徒至多僅有謝榮壽等七人,未達合法召開信徒大會最低出席人數十六人之門檻,其決議自不成立,林秀惠等十一人亦無從依該會議決議取得富福頂山寺之信徒資格。第二次信徒大會之應到人數,不應扣除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除名之六人,仍應為三十一人。而依第二次信徒大會簽到名冊記載,實到人數為三十一人,扣除經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同意加入之信徒十五人後,為十六人,再扣除確未出席之吳阿福等七人,至多僅有九人出席,亦未達合法召開信徒大會最低出席人數十六人之門檻,其決議自未成立,林玉玲亦無從依該會議決議取得富福頂山寺之信徒資格。又監察委員趙志榮、陀桂英及管理委員謝榮壽等十三人,無從依第二次信徒大會決議取得監察委員、管理委員之身分,彼等分別出席第一次監察委員會議、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違反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並非合法之監察委員、管理委員會議,故其會議決議均不存在。謝榮壽經第二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選任為管理委員,經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決議選任為主任委員,惟該二次會議決議既不成立或不存在,謝榮壽即無從取得富福頂山寺主任委員之身分,其與富福頂山寺間即無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則謝榮壽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集第三次信徒大會、第二次聯席會議、第三次聯席會議,自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會議,所為決議當然自始無效。從而,被上訴人提起先位及追加之訴,請求確認第一、二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不成立;確認第一次監察委員會議決議、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決議不存在;確認第三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第二次聯席會議決議及第三次聯席會議決議無效;確認林秀惠等十一人及林玉玲就富福頂山寺之信徒資格不存在;確認謝榮壽與富福頂山寺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判決既謂:富福頂山寺非社團法人,其信徒大會與民法社團法人總會性質相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而民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明文規定:「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亦即除民法有特別規定(例如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外,社團總會決議並無最低出席社員人數之限制,解釋上有二人以上之出席為已足。再觀諸卷附富福頂山寺組織章程,就信徒大會亦未設有最低出席人數之規定(見一審卷一第一二九至一三一頁)。原判決未說明所依據之法律或章程規定,遽謂第一、二次信徒大會未達最低出席信徒人數比例二分之一之門檻,進而認其會議決議不成立,自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又第一、二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是否不成立,涉及其決議開除、加入信徒及選舉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身分喪失或取得,並影響其後召開第一次監察委員會議、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第三次信徒大會及第二、三次聯席會議決議有無瑕疵之認定,原審未為調查釐清前,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九 日

全文 3,418 字 · 9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司法院;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74 期 8-13 頁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