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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
- 上訴人
- 陳○志
- 訴訟代理人
- 許諺賓 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元
- 被上訴人
- 黃○聰
- 被上訴人
- 陽○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陳○宏
要旨
按強制執行係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運用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其債務,藉以實現債權之程序,而依民法第 309 條第 1 項規定,債務人向債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始消滅,故分配表作成確定後,執行法院固得據以發放分配款,但在交付與各債權人具領前,尚不得謂債之關係已歸消滅,惟執行債權人可受領之分配款,倘經其債權人另案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命令扣押,前執行法院即屬該條規定所稱之第三人,得依同法第 1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為提存;如有同條第 2 項規定情形,即應將債權全額支付予後執行法院,俾扣押及再為扣押各案能合併,依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於此情形,自應認前執行法院為提存或支付時,已將分配款交付其執行債權人受領而發生清償並消滅債務之效力,前執行事件債務人即非該款項之所有權人,縱其基於他項債之法律關係,可對受償之債權人主張權利,亦無從在後執行程序,就執行標的物之該分配款,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案由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元以伊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如附表所示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持為執行名義,先後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其中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2年度執字第192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921號執行事件)甲標受分配新臺幣(下同)136萬8,383元、乙標至庚標受分配193萬6,667元,合計330萬5,050元(下稱系爭款項)。惟伊與黃○元曾於民國95年4月7日簽立創設性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黃○元不再對伊為強制執行,並應將所持有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交伊保管,業經士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462 號判決認定黃○元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強制執行,黃○元自不能受取系爭款項之分配。嗣因系爭款項經黃○元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陽○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銀行)、黃○聰(下合稱陽○銀行2 人)聲請強制執行扣押,1921號執行事件未將該款項交付黃○元受領,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系爭款項仍屬伊所有,不得列入士林地院95 年度執字第2171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以黃○元為債務人而定於102年3月1 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分配予陽○銀行2 人。陽○銀行前以黃○元、黃○聰(下稱黃○元2 人)為被告,向士林地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案列102年度訴字第268號,下稱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嗣經陽○銀行撤回起訴),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結果,將致伊所有不動產拍賣價金權利之系爭款項受侵害,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以該訴訟之兩造即被上訴人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等情,求為命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不能將系爭款項列入分配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1921號執行事件曾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且其非系爭分配表之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不得以主參加訴訟方式,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系爭和解契約僅為認定性之和解,不影響黃○元已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之效力,縱認其屬創設性之和解,上訴人既簽立該和解契約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在其未履行系爭和解契約所約定之新債務前,舊債務仍不消滅,黃○元自得在1921號執行事件獲分配系爭款項,且該受分配之款項,已屬黃○元之責任財產,上訴人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黃○元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於1921號執行事件合計受分配系爭款項,而系爭執行事件以黃○元為債務人,將系爭款項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予陽○銀行 2人,惟陽○銀行爭執黃○聰之債權金額,以黃○元 2人為被告,提起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繫屬中,以該事件兩造當事人即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其就系爭款項,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不能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已具備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要件,且士林地院有管轄權,上訴人之起訴縱與主參加訴訟要件不符,亦得依第三人異議之訴予以審理。查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債權僅為相對性之權利,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陽○銀行就黃○元於1921號執行事件甲標之分配款,聲請士林地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039號為假扣押執行,黃○聰則就黃○元於1921號執行事件可得分配款,聲請同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8131 號為強制執行扣押,均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嗣1921號執行事件法院將黃○元於該事件甲標受分配136萬8,383元、乙標至庚標受分配193萬6,667元,分別於98年2月16日、101年3月8日解交予系爭執行事件,成為該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等情,業經調取1921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如經第三人支付予執行法院,第三人對於債務人所負債務即為消滅,1921號執行事件法院就黃○元受分配之系爭款項,依系爭執行事件法院之通知,直接撥款至該執行事件成為其執行標的物,已生1921號執行事件法院將系爭款項交付黃○元受償之效力,屬黃○元可供強制執行之責任財產,上訴人基於系爭和解契約對黃○元受償系爭款項所得主張之權利,僅係相對性之債權,無排他之效力,其於系爭款項解交予系爭執行事件之後,始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就系爭款項有排他之權利,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
按強制執行係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運用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其債務,藉以實現債權之程序,而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向債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始消滅,故分配表作成確定後,執行法院固得據以發放分配款,但在交付與各債權人具領前,尚不得謂債之關係已歸消滅,惟執行債權人可受領之分配款,倘經其債權人另案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命令扣押,前執行法院即屬該條規定所稱之第三人,得依同法第115條之2第1項規定為提存;如有同條第2項規定情形,即應將債權全額支付予後執行法院,俾扣押及再為扣押各案能合併,依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於此情形,自應認前執行法院為提存或支付時,已將分配款交付其執行債權人受領而發生清償並消滅債務之效力,前執行事件債務人即非該款項之所有權人,縱其基於他項債之法律關係,可對受償之債權人主張權利,亦無從在後執行程序,就執行標的物之該分配款,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黃○元於1921號執行事件所受分配款項,因其債權人即陽○銀行 2人先後聲請強制執行扣押,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嗣1921號執行事件法院將黃○元於該事件甲標受分配136萬8,383元、乙標至庚標受分配193萬6,667元,分別於98年2月16日、101年3月8日解交予系爭執行事件時,已生將系爭款項交付黃○元受領清償之效力,屬黃○元可供強制執行之責任財產,上訴人對之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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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