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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
- 上訴人
- 郭○化
- 上訴人
- 郭○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樹村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識涵 律師
- 被上訴人
- 郭○義
- 被上訴人
- 郭○祝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雪苓 律師
- 參加人
- 郭○輝
要旨
按法律行為之標的(內容或客體),於法律行為成立時須確定,法律行為始能發生效力。蓋法律行為之標的如未確定,則其內容無法具體實現,自不能使其發生效力。至於法律行為之標的於成立時,如可得確定,法律行為雖非無效,但必須可由法律行為雙方當事人另行確定,或可由當事人一方或第三人確定,或可依法律規定,或依習慣或其他特別情事而確定者,始足當之。倘盡各種可得確定之方法,均無法確定時,該法律行為仍因標的無從確定或非可得確定而無效。
案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字第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郭○福於民國00年間死亡後,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段等共62筆土地,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暫登記在原審共同被上訴人郭○池(000年0月0 日死亡,經被上訴人郭○義承受其訴訟)名下,擇期再辦理移轉登記與宗族各繼承人(借名人),郭○池並允諾配合辦理過戶。嗣上訴人郭○化代表郭○龍等12人於90年12月15日與郭○池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項約定,移轉登記名義人得為郭○化或其指定之人。郭○池已陸續將部分(借名登記)土地移轉登記與宗族合法繼承人,惟尚未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其中編號31土地係分割自編號30土地)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與郭○化或其指定之人即上訴人郭○人, 擅自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郭○祝,侵害郭○化之權利,郭○化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各該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物權行為,回復登記,及命郭○義辦理繼承登記。郭○人經郭○化指定登記為登記名義人,除得依上開約定,亦得依民法第 269條利益第三人契約之規定為請求等情,求為命郭○池(由郭○義承受其訴訟)與郭○祝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各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郭○祝應將前項土地,於各該登記日期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塗銷之同時,郭○義應辦理繼承登記。郭○義應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各該附表所載受移轉登記名義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郭○福之繼承人為郭○池及訴外人郭○源、郭○龍。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係郭○福之遺產,於77年11月3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與郭○池,非屬宗族之土地。郭○池與郭○祝因夫妻關係所為土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他人無權干涉。系爭協議書係訴外人即土地代書陳○方預先撰寫,內容與郭○化所稱「產權交換登記」之目的迥異,迨99年3 月間郭○化另件訴請分割共有物時提出系爭協議書,經查證該協議書所示部分土地非宗族共有,郭○池始知受騙,業於99年12月1 日撤銷簽立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備註記載乙方由郭○化代表郭○龍等12人代簽,簽立時僅郭○池在場,郭○化未提出經授權代表之文件,該協議書無效。系爭協議書所示62筆土地總價超過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郭○池因被騙而收受郭○化簽交之20 萬元支票,所受金額與土地價格顯不成比例,郭○化目的顯不單純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則陳稱:伊祖父郭○福之合法繼承人為伊父郭○源( 000年0月00 日死亡,伊為唯一繼承人)及郭○池、郭○龍。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關係,郭○池有將○○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72,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72,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72 等,移轉登記與伊之義務等語。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在原審追加之訴,係以:郭○化與郭○池於90年12月15日就繼承產權移轉土地事宜簽訂系爭協議書,第項約定郭○化(乙方)對該協議書所載土地得隨時提出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登記名義人得為乙方或乙方所指定之人,依照宗族分配面積登記,為兩造所不爭。依證人陳○方之證述,再參酌郭○池不爭執其依系爭協議書第項約定收受20萬元支票,及該協議書附註載明「郭○池持有○○區○○工業區土地與郭○銘之土地糾葛不在此協議書範圍內。另作處理。」,暨郭○池身為臺○公司主管,應具相當教育知識水準等情,難認其係遭郭○化之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況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郭○池係被詐欺而簽立該協議書,所辯郭○池遭詐騙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並非可採,該協議書自屬有效。系爭協議書備註記載「乙方由郭○化代表郭○龍、郭○源、郭○池、郭○銘、郭○昆、郭○章、郭○東、郭○和、洪○南、郭○利、郭○山等12人代簽」,且上訴人自承該協議書所載土地多筆已由郭○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系爭協議書乙方當事人除郭○化外,另包括郭○龍、郭○源、郭○銘、郭○昆、郭○章、郭○東、郭○和、洪○南、郭○利、郭○山等10人(下稱郭○龍等10人)。至於郭○化有無經其餘之人授權,為其等與郭○化間之內部關係,與系爭協議書之相對人為郭○池無涉,被上訴人主張該協議書未經洪○南授權而無效云云,亦無可採。系爭協議書乙方當事人包括郭○化及郭○龍等10人,然縱觀協議書全文並無明確區分62筆土地應如何劃分予郭○龍等人,足見簽訂時尚未能區分該62筆土地應各歸何人。被上訴人否認郭○化自行製作之「本件系爭30筆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乙欄表為真正,且該表所載「實際所有權人」包括非系爭協議書所載之人(郭○發、郭○松、郭○政)。再參以參加人主張○○段000、000、000、000、000 等地號土地應為其所有,亦與該表所載「實際所有權人」郭○和、郭○銘或郭○化未符等情,該表自難據以為有利於郭○化之認定。郭○化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所載62筆土地由其取得之部分,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追加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郭○池與郭○祝間之夫妻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命郭○義辦理繼承登記,暨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均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律行為之標的(內容或客體),於法律行為成立時須確定,法律行為始能發生效力。蓋法律行為之標的如未確定,則其內容無法具體實現,自不能使其發生效力。至於法律行為之標的於成立時,如可得確定,法律行為雖非無效,但必須可由法律行為雙方當事人另行確定,或可由當事人一方或第三人確定,或可依法律規定,或依習慣或其他特別情事而確定者,始足當之。倘盡各種可得確定之方法,均無法確定時,該法律行為仍因標的無從確定或非可得確定而無效。原審一方面認系爭協議書應屬有效(見原判決第13頁),一方面又以系爭協議書簽立時未能區分所載62筆土地,應如何劃分予郭○龍等11人所有,認郭○化不得依該協議書請求,已有可議。又第一審法院勘驗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原本:協議書(原本)第11頁第7行第8行下方另記載「郭○化應得面積為2873.74m-2.96分」「郭○池應得面積為2910m-3分」及上開文字上方分別蓋有郭○化、陳○方之印文(見第一審卷第282頁反面)。而證人陳○方證述:「協議書一共有簽3份,兩造各1份,我自己1份,法院提示協議書第11頁第7行第8行下方另記載…,是我自己在留存的協議書上自己備註的內容,…」「(法官問:你今日提出協議書記載兩造應分得的面積有無特定地號?)有,…」「只有我手中保留的這份資料才有上開面積記載,…沒有被告(郭○池)的印文應該是我漏蓋的。…」等語(見同上卷第290 頁及反面),倘非虛妄,系爭協議書應移轉與郭○化之土地是否非不可以特定?自應予釐清。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亦未說明該證人證言不可採之理由,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