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23號
- 上訴人
- 宜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阮憲榮
- 法定代理人
- 林錦旗
- 訴訟代理人
- 黃景安 律師
- 被上訴人
-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 法定代理人
- 周宗揚
要旨
違約金係於債務人逾期給付後陸續發生,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獨立存在,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十五年。
案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4年5月1日與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5 份(下稱系爭契約),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營業大客車5 輛(下稱系爭車輛),每輛價金新臺幣(下同)309萬6,000元,均自84年5 月29日起按月分期還款。詎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分別給付至31期(86年12月29日)、17期(85年10月29日)、24期(86年5月29 日)、3期(84年8月29日)、3期(84年8月29日)後即未還款,依系爭契約約定,未清償之價金845萬1,988元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遲延日起按日加計1/1000之違約金。財將公司嗣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讓與訴外人碩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碩亨公司),碩亨公司再讓與伊。上訴人尚積欠自90 年3月27日起至104年12月24日止之違約金4,552萬2,407 元未清償等情,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276萬1,204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未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又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所生之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違約金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況該違約金之約定過高,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不履行債務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屬從權利,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其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 年消滅時效。上訴人於84年5月1日與財將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車輛,每輛309萬6,000元,約定自84年5月29 日起按月分期還款,若有任何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先後給付至31期(86年12月29日)、17期(85年10月29日)、24期(86年5月29日)、3期(84年8月29日)、3期(84年8 月29日)未還款,未清償之價金共計845萬1,988元,全部視為到期,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將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聲明書5 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次查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上訴人履行遲延時,按日加計千分之1 違約金。長鑫公司受讓財將公司上開債權,於102年8月9 日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錦旗於原法院104年12月25 日行準備程序時,援引第一審共同被告黃宇宸等4人訴訟代理人黃景安律師之書狀,為時效抗辯,其於104年12月25日為時效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獨立存在,不受買賣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影響,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按845萬1,988元每日千分之1計算,自90年3月27日起至104年12月24 日止之違約金,該違約金性質屬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暨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審酌上訴人倘能如期清償價金,被上訴人及其前手得將該款項另行貸與他人,最高可收取年息20% 之利息,上訴人違約期間甚長,暨現今社會實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如按845萬1,988元之1/ 1000 計算違約金,相當於年息36%,遠逾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上開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應酌減至按日以5/10,000計算(相當於年息18.25%)。依此計算,自90年3月27日起至104年12月24日止,其金額為2,276萬1,204元。財將公司已將系爭契約所生債權讓與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再讓與碩亨公司,碩亨公司復讓與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76萬1,2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按違約金係於債務人逾期給付後陸續發生,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獨立存在,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上訴人先後給付價金至31期(86年12月29日)、17期(85年10月29日)、24期(86年5月29日)、3期(84年8月29日)、3 期(84年8月29日)後未還款,其係於104年12月24日為時效抗辯,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自90年3月27日起至104年12月24日止之違約金請求權自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觀同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上訴人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行清算程序,以全體董事即陳憲祥、阮憲榮、林錦旗為清算人,各清算人對於第三人各有代表上訴人之權,是雖僅由阮憲榮、林錦旗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提起上訴,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