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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
- 上訴人
- 交○○○○○○局
- 法定代理人
- 趙○華
- 訴訟代理人
- 林雅芬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鵬光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誌泓 律師
- 參加人
- 王○彬
- 被上訴人
- 旭○○○○○有限公司(下稱旭○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益如
- 被上訴人
- 興○有限公司(下稱興○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佳翰 律師
要旨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 1 項、仲裁法第 37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即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於法院為撤銷仲裁判斷之判決確定前,應受該仲裁判斷內容之拘束,依其內容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 235 條本文所明定。基此,債務人應履行之債務曾經仲裁判斷者,其提出之給付須與該仲裁判斷本旨相符,否則債權人拒絕受領,並不負遲延責任。
案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興○公司承攬伊之被承受訴訟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局(下稱新○○○局)發包之「北部第二高速公路汐止○○段○○里高架橋工程」,雙方發生爭議,興○公司提付仲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87 年度商仲麟聲仁字第6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新○○○局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4,155萬1,981元,及自民國9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
㈡系爭仲裁判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 101年度仲執字第8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執行裁定)。興○公司依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28753號執行事件受理。興○公司復於102年1月23日,將其對新○○○局之債權於7,000萬元範圍內讓與被上訴人旭○公司。新○○○局於同年5月22 日提出1億1,384萬5,794元至執行法院,以清償其對興○公司債務,旭○公司於同年6月4日具狀陳報已受讓債權,執行法院於同年月21日核發101 年度司執字第128753號債權憑證(下稱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
㈢新○○○局於102 年1月25日通知興○公司,請其就本金1億4,155萬1,981元部分,出具發票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領款(下稱系爭函文),因該公司未配合,致新○○○局未能給付,興○公司受領遲延,新○○○局自102年1月25日後不負遲延責任,毋庸給付遲延利息。
㈣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債權憑證所載之利息債權自102年1月25日起(下稱系爭利息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系爭工程款債權已經仲裁判斷確定,上訴人不得以系爭仲裁判斷前可爭執之事由,起訴求為與該仲裁判斷內容可以代用之確認判決。
㈡依系爭仲裁判斷,興○公司不負協力行為或對待給付義務,且讓與7,000萬元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予旭○公司,已於102年1月25 日通知新○○○局,新○○○局不得因興○公司未提供發票,拒絕給付而免除遲延責任等語。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就債權憑證所載系爭利息債權不存在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理由如下:
㈠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又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第235 條所明定。倘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部,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謂依債務本旨提出,即不生提出之效力。
㈡依執行裁定主文所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2年10月6 日所為之87年度商仲麟聲仁字第6 號仲裁判斷更正書主文所載:相對人(即新○○○局)應給付聲請人(即興○公司)1 億4,155萬1,981元,及自9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等詞,未有興○公司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其他協力行為。新○○○局為系爭函文時,得依執行裁定主文,計算其應給付之本金及利息。縱新○○○局就屆期利息得為時效抗辯,亦可確定其應給付金額。然新○○○局於系爭函文表明:利息部分須至本金清償後,再行計算等語,即以一部清償通知興○公司,未依債務本旨提出,故上訴人為清償債務所發之系爭函文,尚不生提出給付效力,其進而主張興○公司未為開立統一發票及領據等協力行為,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㈢興○公司係依系爭仲裁判斷所命給付內容為請求,並不包含營業稅,且該判斷未命興○公司開立發票,即該公司不因未開立發票而受領遲延,上訴人亦不得以興○公司受領遲延事由,對抗旭○公司。
㈣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利息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即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於法院為撤銷仲裁判斷之判決確定前,應受該仲裁判斷內容之拘束,依其內容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 條本文所明定。基此,債務人應履行之債務曾經仲裁判斷者,其提出之給付須與該仲裁判斷本旨相符,否則債權人拒絕受領,並不負遲延責任。
㈡觀諸執行裁定主文所載之系爭仲裁判斷內容,興○公司於受領行為以外,毋需為其他協力行為,且新○○○局得計算其應給付之本金及利息;而新○○○局於系爭函文以一部清償通知興○公司,復以該公司須開立統一發票及領據始願付款等情,既經原審認定。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未依系爭仲裁判斷內容提出給付,原審認興○公司無受領遲延可言,自無可議。
㈢上訴論旨,執被上訴人應負受領遲延責任,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與原審贅述同時履行抗辯,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即屬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