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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

請求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5 月 20 日

上訴人
詹 益 昌
上訴人
詹 前 穆
上訴人
詹 前 敏
上訴人
詹 美 娥
上訴人
呂 傳 三
上訴人
呂 永 清
上訴人
呂 永 建
上訴人
呂 油 桔
上訴人
呂 麗 春
上訴人
王 天 保
上訴人
王 信 富
上訴人
王 春 梅
上訴人
王 春 花
上訴人
王 秋 桂
上訴人
王 雪 嵐
上訴人
王 秋 月
上訴人
詹 前 同
被上訴人
詹 塗 牛
被上訴人
詹 義
被上訴人
詹 益 窻
被上訴人
詹邱阿梅
被上訴人
詹 前 命
被上訴人
詹 前 金
被上訴人
詹 前 蘆
被上訴人
詹 前 慶
被上訴人
詹 玉 燕

要旨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其參與分割之當事人僅以共有人為限,又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其共有人為何人,以及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概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詹益昌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詹前穆、詹前敏、詹美娥、呂傳三、呂永清、呂永建、呂油桔、呂麗春、王天保、王信富、王春梅、王春花、王秋桂、王雪嵐、王秋月、詹前同,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九一○號建○‧一○○○公頃、同段九一一號建○‧二四四○公頃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該二筆土地伊之應有部分為六分之四(詹塗牛、詹義、詹益窻及詹邱阿梅、詹前命、詹前金、詹前蘆、詹前慶、詹玉燕等六人之被繼承人詹林各六分之一),上訴人詹前同及上訴人詹益昌、詹前穆、詹前敏、詹美娥、呂傳三、呂永清、呂永建、呂油桔、呂麗春、王天保、王信富、王春梅、王春花、王秋桂、王雪嵐、王秋月(後七人為王詹琴之繼承人,王詹琴於第一審訴訟中死亡,由該七人承受訴訟)等十六人(下稱詹益昌等十六人)之被繼承人詹進財(民國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死亡)之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求為裁判分割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詹益昌等十六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業獲勝訴判決確定。又其請求分割同段九一五號土地部分,亦已判准變價分割確定)。

上訴人詹益昌則以:系爭土地於四十年前已分割,被上訴人詹塗牛之應有部分亦經售與其他共有人,不得再行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同段九○九號土地係供耕作之用,不得作為道路使用,伊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紅色部分所示之房屋,對外無通路,被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法不適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分割方法予以廢棄改判,係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詹塗牛、詹義、詹益窻,被上訴人詹邱阿梅、詹前命、詹前金、詹前蘆、詹前慶、詹玉燕等六人之被繼承人詹林及上訴人詹前同,上訴人詹益昌等十六人之被繼承人詹進財之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不能以協議方式分割,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尚無不合。上訴人詹益昌抗辯:系爭土地於四十年前業已分割,且被上訴人詹塗牛之應有部分已出售他人,不得再行請求分割等語,為無足採。查系爭土地上現有如原判決附圖一斜線部分所示建物數間,其中由詹進財之繼承人使用者坐落於系爭九一一號土地東南側,有現場圖可憑,為使分割結果與共有人之使用現況相符及維持土地之完整,並參酌兩造陳明願各自保持共有之意願,爰將原判決附圖一第二方案紅色部分所示九一○號土地面積○‧○一六七公頃、九一一號土地面積○‧○四○七公頃分歸上訴人詹益昌等十六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關係,黃色部分所示九一○號土地面積○‧○八三三公頃、九一一號土地面積○‧二○三三公頃則分歸上訴人詹前同,被上訴人詹塗牛、詹義、詹益窻,及被上訴人詹邱阿梅、詹前命、詹前金、詹前蘆、詹前慶、詹玉燕等六人,各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分別共有取得,詹邱阿梅等六人並就其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維持公同共有關係。至上訴人詹益昌抗辯依此方式分割,伊將無道路可供通行乙節,被上訴人業已同意在其分得之土地上開闢如原判決附圖二藍色部分所示寬四公尺之道路供上訴人詹益昌通行,詹益昌分得之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其參與分割之當事人僅以共有人為限,又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其共有人為何人,以及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概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查被上訴人詹前命、詹前金、詹前蘆、詹前慶已就詹林所遺系爭土地辦畢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為二十四分之一,被上訴人詹邱阿梅、詹玉燕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原審更㈠卷一七二頁以下),詹邱阿梅及詹玉燕既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不得參與系爭土地之分割。原審疏未注意及此,仍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歸彼等二人,並命彼等二人與詹前命、詹前金、詹前蘆、詹前慶就所分得部分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已有可議。次查分割共有土地,而有留設道路之必要者,應將該作為道路部分之土地另行分割出,由共有人保持共有。原審未就系爭土地分割出道路,徒以被上訴人已同意開闢道路,即謂上訴人詹益昌分得之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 日

全文 2,436 字 · 10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36 期 339-34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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