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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

請求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5 月 27 日

上訴人
超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天明
被上訴人
陳啟忠(即正光鐵材行)
訴訟代理人
陳慶祥律師

要旨

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時,必瑕疵不能補正,買受人始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契約。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向上訴人購買油壓折床一部,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伊已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付清價款,上訴人並於八十四年二月間交付系爭機器,惟經伊試車操作結果,發現系爭機器結構有嚴重瑕疵,穩定性不良,無法運作生產,經伊將情告知上訴人後,上訴人雖多次派人前來修理,但迄未能排除瑕疵,伊乃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二月一日、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及十一月十九日,四度函催上訴人應速將系爭機器修復或更換無瑕疵之機器,上訴人均置不理,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契約,伊業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七十萬元並自八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雙方署名處記載:買方正光鐵材行,負責人蔡耀坤;賣方超塑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康天明,可見訂約時所認識之當事人應係正光鐵材行與超塑實業有限公司。又蔡耀坤雖僅係被上訴人之經理,而非其實際負責人,惟蔡耀坤本身不可能購買系爭機器,依客觀之判斷,足知其係代理被上訴人訂約。且系爭機器係由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亦曾派員至被上訴人處修復系爭機器,足認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次查出賣人就其交付之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購買之油壓折床有運作不良之瑕疵,業經其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二月一日、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及十一月十九日通知上訴人,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存證信函及台中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函可稽,參以上訴人亦曾派員至被上訴人處修復系爭機器,苟非機器存有瑕疵,被上訴人應無交付二百七十萬元貨款後,故意閒置未操作之理。上訴人辯稱:系爭機器交付當時並無瑕疵存在云云,要無足取。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支付之價金二百七十萬元,並自八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按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時,必瑕疵不能補正,買受人始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契約。原審僅認定上訴人給付之系爭機器有瑕疵,應由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未查明該瑕疵是否不能補正,遽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契約,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九 日

全文 1,670 字 · 7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36 期 199-20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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