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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
- 上訴人
- 許 家 蓉
- 上訴人
- 許 振 飛
- 上訴人
- 鍾 清 順
- 上訴人
- 傅 平 桂
- 上訴人
- 涂張開傳
- 上訴人
- 林 坤 金
- 上訴人
- 傅 添 源
- 上訴人
- 蕭 錦 文
- 上訴人
- 蕭 榮 貴
- 上訴人
- 鍾 瑞 樹
- 上訴人
- 黃 富 銅
- 上訴人
- 黃 月 仁
- 上訴人
- 黃 志 揚
- 上訴人
- 黃 國 欽
- 上訴人
- 黃 志 明
- 被上訴人
- 侯 文 夫
要旨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如經訴訟之他造同意,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所規定。惟受移轉之第三人,如未經他造之同意,自不得依該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承當訴訟。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許家蓉、許振飛、鍾清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當事人傅平桂以次十二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如經訴訟之他造同意,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所規定。惟受移轉之第三人,如未經他造之同意,自不得依該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承當訴訟。本件上訴人許家蓉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受讓第一審共同被告許啟芳就系爭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但僅由許家蓉之訴訟代理人許振飛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廿四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求承當訴訟(誤為承受訴訟),觀之第一審及原審卷宗,並無被上訴人侯文夫同意其承當訴訟之資料,原審准予承當訴訟而為實體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論旨,聲明廢棄原判決,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