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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
- 上訴人
- 武元慶
- 被上訴人
- 昆禮文(PATRICK CHARLES QUINLIVAN)
- 訴訟代理人
- 葉美利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玲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何俊墩律師
要旨
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自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即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原審以上訴人在其與訴外人鄭念華婚姻關係存續中,於前往美國夏威夷旅遊途中,與美籍男子戴維斯結婚,婚後即獨自返台,再託友人謊稱其業已車禍死亡,視婚姻如兒戲。嗣又隱瞞年齡及已有二位丈夫之事實,再與被上訴人結婚,違反婚姻神聖、忠誠之義務,為道德倫常所不容。被上訴人在婚後知悉上情而難以容忍,兩造自八十六年二月迄今已不再同居相處,因認兩造間婚姻已難以維持,被上訴人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至上訴人隱瞞已婚事實而與被上訴人結婚,係屬被上訴人得否另行訴請撤銷婚姻之問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朱 建 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