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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
- 上訴人
- 吳 阿 樹
- 訴訟代理人
- 謝 清 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呂 沐 基律師
- 被上訴人
- 游 阿 保
- 被上訴人
- 游 興 民
- 被上訴人
- 陳 貞 潔
- 被上訴人
- 俞 旺 秋
- 被上訴人
- 俞 國 棟
- 被上訴人
- 許林碧桂
- 被上訴人
- 許 登 揮
- 被上訴人
- 蔡 萬 根
- 被上訴人
- 蔡 忠 漢
- 被上訴人
- 鄭 福 來
要旨
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伊因被上訴人虛偽買賣而受侵害等語,於原審又稱:伊起訴狀所述之原因事實,係被上訴人侵害伊之占有、管理、使用及收益權,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地主游○保、游○民所有等語,似見上訴人除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外,尚本諸侵權行為之法則為請求,乃原審審判長未行使闡明權令兩造為完足之陳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難謂於法無違。又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其非直接向游○保、游○民購買系爭土地,而係訴外人林○木、賴○金先向游○保、游○民購買系爭土地,再賣予上訴人,衡此情形,其是否主張行使代位權?似非明確,原審審判長疏未推闡明晰,遽為判決,自有未當。
案由
(右十人送達代收人張智維陳 秋 雄陳簡秀娥陳 昀(右三人送達代收人簡坤山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埤頭小段九五、九五之一、九六、一○四、一○四之一、一○五及一○六地號土地七筆(嗣後經宜蘭縣政府實施農地重劃,於民國六十八年七月間整編登記為宜蘭縣冬山鄉○○段六四三、六四四、六四五、六四五之一、六四五之二、六四六、六四八、六五○、六五一、六五四、六五五、六五六、六五七、六五九之二地號。其中六五五地號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併入六五四地號),原係被上訴人游阿保、游興民所共有,渠等於三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將之出賣予訴外人林火木、賴旺金,再由該二人於三十六年八月九日出賣予伊,並將土地交伊管理及使用、收益。伊乃出租予訴外人林阿順耕作,而以訂立之三七五租約持向宜蘭縣冬山鄉公所辦理登記。嗣林阿順死亡,由其子林阿金繼承。詎游阿保、游興民竟與訴外人張智維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六年五月間以游阿保、游興民係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逼迫林阿金同意終止耕地租約,塗銷租約註記後,再藉假買賣方式以被上訴人陳貞潔為買受人,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又先後以不實之買賣為原因,依序將其中六五四、六五六、六五七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秋雄、陳簡秀娥、陳昀,及將六四三、六四四、六四五、六四五之一、六四五之二、六四六、六四八、六五○、六五一地號土地依序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俞旺秋、俞國棟、許林碧桂、蔡萬根、蔡萬根、鄭福來、許登揮、蔡忠漢、蔡萬根(以上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渠等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即應塗銷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退步言之,伊仍為系爭土地之事實上占有人,被上訴人侵害伊之占有、管理、使用、收益權,既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應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等情,爰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㈠俞旺秋以次十人與陳貞潔應各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均自陳貞潔取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陳貞潔與游阿保、游興民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之判決。上訴至原審後,另主張:關於附表之土地,因原列所有權人俞旺秋、俞國棟、許林碧桂、蔡萬根、許登揮、陳昀已將各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游秋華等人,而陷於給付不能,故該六人給付不能部分變更聲明為:俞旺秋、俞國棟、許林碧桂、蔡萬根、許登揮、陳昀應分別與陳貞潔連帶給付伊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
被上訴人陳秋雄、陳簡秀娥、陳昀辯稱:系爭六五四、六五六、六五七、六五九之二地號土地,係訴外人盧松枝向訴外人張智維、李德明所購買,其中前三筆指名登記在伊等名下,伊等為善意受讓,並無偽造文書或詐欺情事。且上訴人與游阿保、游興民間並無直接之買賣關係,縱上訴人與林火木、賴旺金間之買賣契約為真正,其請求權早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仍無從代位對游阿保、游興民請求移轉所有權。況張智維向游阿保、游興民購買系爭土地後,即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與佃農林阿金等成立和解,塗銷耕地三七五租約,並收回土地,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逾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一年時效期間。其又非系爭土地之事實上占有人,更不得對伊行使任何權利等語。
被上訴人游阿保、游興民、陳貞潔、俞旺秋、俞國棟、許林碧桂、許登揮、蔡萬根、蔡忠漢、鄭福來則以:系爭土地實際上之買受人為張智維(張智維另找李德明合夥百分之五),而陳貞潔即為李德明之母,張智維善意買受系爭土地後,指名登記在陳貞潔名下。且已受領系爭土地之交付,再與佃農林阿金等人終止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即無不法可言。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真正買受人,又非該土地之事實上占有人,其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其變更之訴,係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游阿義所有,於三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由游阿保、游興民繼承,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八十五年間,游阿保、游興民分別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張智維,並各取得價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九百萬元;足認系爭土地係游阿保、游興民售予張智維。另系爭土地中,六五四、六五六、六五七地號土地,係盧松枝向張智維所購買登記在陳秋雄、陳簡秀娥、陳昀名下。上訴人提出之賣渡證書、土地賣渡證,被上訴人已否認為真正,縱屬真正,惟依上訴人所稱,游阿保、游興民於三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林火木、賴旺金,該二人再於三十六年八月九日出賣予上訴人云云,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超過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時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尚屬有據。參諸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等提起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均經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確定,暨證人林阿金未曾證稱張智維有脅迫伊終止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等情,益見上訴人主張張智維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係不實云云,為無足取。另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固定有明文,但依該規定得請求回復原狀者,應以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為限,查就附表之土地言,上訴人變更其聲明,請求俞旺秋、俞國棟、許林碧桂、蔡萬根、許登揮、陳昀應分別與陳貞潔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部分,因上訴人並非其所指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其請求於法自屬不合。又系爭六五四、六五六、六五七地號土地已交由陳簡秀娥管理,其餘土地則由林阿金交予張智維收回,上訴人均非事實上占有人,上訴人以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已有未合。且張智維向游阿保、游興民購買系爭土地後,即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與佃農林阿金等人和解,塗銷耕地三七五租約,並收回土地,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三條規定,亦逾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一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即屬可採。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㈠鄭福來、蔡忠漢、蔡萬根、陳秋雄、陳簡秀娥與陳貞潔應各將如附表所示土地,自陳貞潔取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陳貞潔與游阿保、游興民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由羅東地政事務所收件、以買賣為原因、就前項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及為訴之變更,請求俞旺秋、俞國棟、許林碧桂、蔡萬根、許登揮、陳昀應分別與陳貞潔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伊因被上訴人虛偽買賣而受侵害等語(見一審卷七頁正反面),於原審又稱:伊起訴狀所述之原因事實,係被上訴人侵害伊之占有、管理、使用及收益權,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地主游阿保、游興民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九五頁、九六頁、二三二頁反面、二三三頁),似見上訴人除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外,尚本諸侵權行為之法則為請求,乃原審審判長未行使闡明權令兩造為完足之陳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難謂於法無違。又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其非直接向游阿保、游興民購買系爭土地,而係訴外人林火木、賴旺金先向游阿保、游興民購買系爭土地,再賣予上訴人(見一審卷六頁正反面),衡此情形,其是否主張行使代位權﹖似非明確,原審審判長疏未推闡明晰,遽為判決,亦有未當。另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向游阿保、游興民請求,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以存證信函向張智維、陳貞潔請求,及委請沈明癸律師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律師函向張智維、陳貞潔請求,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張智維等詐欺,嗣後另向同檢察署告訴俞旺秋等共同偽造文書,而該兩案開庭時,上訴人仍不斷請求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律師函、告訴狀等影本為證,及聲請調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號、二八九六號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號案卷(見原審卷九三頁、九四頁,九八頁以下),原審置上訴人該攻擊方法及聲請於不顧,遽依前揭理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