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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二號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9 日

上訴人
吳 仁 全
訴訟代理人
林 崑 地律師
被上訴人
蔡 振 業
被上訴人
許 蔡 旱
被上訴人
蔡 素 枝
被上訴人
許 麗 珠
被上訴人
蔡 素 綿
被上訴人
蔡 秋 文
被上訴人
蔡 秋 生
被上訴人
蕭 蔡 幼
被上訴人
葉 蔡 音
被上訴人
許蔡日春
被上訴人
蔡 專
被上訴人
蔡 林 花
被上訴人
蔡 秋 能
被上訴人
蔡 秋 溪

要旨

繼承人須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辦理所繼承之 (應有部分)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當然之解釋。土地之繼承人出賣其應繼分,倘怠於辦理繼承登記,致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人非不得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當事人間縱有「辦理繼承登記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自應認為買受人本於買賣所得行使之請求權於買賣後即可行使。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一七七號、地目旱、面積○‧七六一九公頃;同段一七七之二號、地目旱、面積○‧四五二九公頃;同段一七七之三號、地目旱、面積○‧○四五七公頃;同段一八○號、地目旱、面積○‧○五六○公頃;同段一八二號、地目旱、面積一‧三五○一公頃,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土地,為訴外人蔡李萍所有,蔡李萍於民國四十年二月十二日死亡,上開土地之權利義務,應由被上訴人十四人繼承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蔡振業及蔡素枝、蔡秋生、蔡秋文、蔡素綿、許麗珠之被繼承人蔡朝輝,將其得繼承所可取得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㈢所示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以每甲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出賣予伊,價款業已付清,被上訴人拒不辦理繼承及移轉登記等情,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附表㈢所示被上訴人應與其餘被上訴人就嘉義縣民雄鄉○○○段一八○號旱○‧○五六○公頃蔡李萍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公同共有後,連同同段一七七號、地目旱、面積一‧九三四四公頃土地為遺產分割,其中一八○號旱○‧○五六○公頃分割為如附表㈠所示,一七七號旱一‧九三四四公頃分割如附表㈡所示。附表㈢所示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上開一七七號旱一‧九三四四公頃如附表㈢所示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蔡振業、許蔡旱、蕭蔡幼、葉蔡音則以:否認蔡振業有出售土地情事,上訴人所提出之覺書,並無買賣日期,且無立覺書人之簽名,明顯係片面所寫,伊不知情。縱蔡振業有收受二萬元價款,出售其繼承蔡李萍之應繼分,亦已超過十五年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伊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系爭土地蔡李萍應有部分,除蔡振業外,其他繼承人均不願出賣,買賣應屬無效,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被上訴人蔡素枝、蔡秋生、蔡秋文、蔡素綿、許麗珠、蔡林花、蔡秋能、蔡秋溪則以: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蔡李萍於四十年二月十二日死亡,被上訴人蔡振業、葉蔡音、蕭蔡幼、許蔡旱、許蔡日春及蔡朝輝、蔡振乾為其繼承人,嗣蔡朝輝與蔡振乾分別死亡,蔡朝輝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蔡素枝、蔡秋生、蔡秋文、蔡素綿、許麗珠。蔡振乾之繼承人為蔡林花、蔡秋能、蔡秋溪、蔡專,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查上訴人於起訴狀內自認上開「買賣」之時間係發生於六十四年四、五月間,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請求權之行使,有其他法律上障礙存在,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蔡振業及訴外人蔡朝輝之請求權,應於買賣後即可行使,消滅時效時間應同時進行。至上訴人對於蔡振業及蔡素枝、蔡秋生、蔡秋文、蔡素綿、許麗珠之被繼承人蔡朝輝怠於辦理繼承登記,非不得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其請求權並無不得行使之情形,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時間。又證人許松勳在第一審之證言僅可證明伊介紹之土地僅係蔡朝輝已登記給上訴人部分,至於蔡李萍有無賣地給上訴人並不知道等情,其他證言則相互矛盾;另證人許金村亦經原審及第一審分別訊問在案,陳稱:蔡振業有賣土地予上訴人,惟因其他共有人不同意致未登記,其他共有人既因不同意出賣致無法登記,上訴人與蔡振業、蔡朝輝間自不可能約定「辦理繼承登記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證人許松勳、許金村即無再傳訊之必要。本件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蔡振業、蔡素枝、蔡秋生、蔡秋文、蔡素綿、許麗珠為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為給付,於法有據,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如上訴聲明所示之繼承登記、遺產分割登記及移轉登記,於法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開始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亦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明定。以故,繼承人須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辦理所繼承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當然之解釋。土地之繼承人出賣其應繼分,倘怠於辦理繼承登記,致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人非不得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當事人間縱有「辦理繼承登記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亦應認為買受人本於買賣所得行使之請求權於買賣後即可行使。而依上訴人所述,兩造間土地之買賣係發生於六十四年四、五月間,上訴人卻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說明,其請求權自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消滅期間,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難謂違背法令。至原審其餘贅述理由之當否,無待申論。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全文 2,662 字 · 10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42 期 46-5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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